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戊○○ 甲○○ 乙○○ 右一人特別 陶福爐 被 告 丁○○ 被 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陳錫 訴訟代理人 楊三 複 代理人 楊仲傑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 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 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丁○○、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均自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或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原告戊○○、甲○○負擔九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九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 六萬四千元、三十七萬九千元、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為該公司在新竹縣竹北電信局豐 田大樓營造工程之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現場管理人,而被告丙○○則係 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督、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亦應注意不得侵入道路 中,以免車輛往來發生危險,詎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竟疏於注意, 任令工人將營造用磚塊及砂石堆放於該工地前,並已侵入該處之由新竹南寮往 竹北方向車道之二分之一處,且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 晨三時五十分許,適有原告戊○○、甲○○之子粘文政駕駛車號為六一三─三 八六二號自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遇有由原告乙 ○○所駕駛之車號六一二─八0四五號自小客車,由對向因途遇前述磚塊等之 障礙物閃避不當,雙方發生撞擊,粘文政因此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乙○○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自車禍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 (二)因被告丁○○為被告全城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乙○○受 傷、另二位原告之子粘文政死亡,而被告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 1、粘文政死亡部分:(1)喪葬費:原告戊○○就其子粘文政死亡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計二十一萬一千元。(2)扶養費:原告戊○○、甲○○夫婦年齡各為五 十二歲及四十八歲,平日均靠粘文政三兄弟扶養,若以原告戊○○、甲○○二 人平均壽命六十五歲計算,尚各有十三、十七年之餘命,以財政部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計算,復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及甲○ ○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扶養費十五萬三仟元及十七萬九千元計算之損害 金。(3)慰撫金:原告戊○○及甲○○原本擬為粘文政完成婚事,準備日後 含貽弄孫,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此重大變故,身心受到巨大之創傷,爰各 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2、乙○○重傷害部分:乙○○車禍受傷之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其車禍前 服志願役,月薪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嗣後因受傷無法服役,每月僅能領 取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差額為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以國人平均 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 (三)是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甲○○三十七萬九千 元、原告乙○○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四)原告於起訴時,原未併列丙○○為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原告,嗣於訴訟中因 事後始知悉其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追加列其為被告而請求,在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前述之磚塊於案發前並無占用道路,現場之磚塊係事發後當天早上 始運至,且因現場已有超過磚塊擺放範圍之安全圍籬,是行車者行經該處自會 因見安全圍籬而提前減速變換車道,故車禍之發生與磚塊及工地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前述之磚塊於案發前確已占用車道,並導致車禍之發生,其間已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據刑案之歷審認定屬實,且因當時磚塊占用往竹北方 向之道路已達一半,故原告乙○○深夜駕車行經該處前,自會偏左而因此進入 對向車道,不可能仍靠著安全圍籬而行駛,是被告指稱該安全圍籬外圍處,離 路中心線尚有二點六公尺,而車輛寬度僅一點三公尺,故乙○○駕車如遵守交 通規則,絕對可以安全通行且不致逾越中心線,故磚造之占用車道與車禍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被告全城公司雖另辯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就原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係由何處駛至肇事處加以說明,且未敘明其認定該車係為閃避 上開路中磚塊而偏入對向車道之依據為何,其作此認定純係臆測之詞,並陳稱 乙○○所駕之車極可能係在駛過上開路中磚塊所在位置之後,為閃避被害人粘 文政所逆向行駛之車輛,方駛入對向車道,故磚塊之堆置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就乙○○確係為閃避被告等人任令工人所堆置之磚塊,始偏 左而進入逆向車道,並因此與粘文政所駕之車發生撞擊之情,已經歷審之刑案 判決所認定無訛,且依經驗法則,原告乙○○所駕之車若非係為閃避路中之磚 塊等路障,斷無偏左而駛入對向車道之理,而被告上開所言之經過情形云云, 純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全城公司雖另辯稱丁○○非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管理人,且未受雇於被告全城公司,而係受雇於被告丙○○兄弟,在另一工地 做事,故丁○○及全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堆置磚塊等情不需負責云云。惟查,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之刑案偵查時,被告丁○○業已 自承其係受雇於被告全城公司,且全城公司先前之負責人賴秀華於偵查中並提 出臨時工資表、丁○○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中均載明丁○○係受雇於全城公 司,而被告丙○○於前開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丁○○負責系爭工地之工務方面 ,該工程係由其監工等語。況縱認丁○○與全城公司間無直接僱佣關係,然被 告丁○○之薪資所得既係申報為被告全城公司,且其又係在全城公司所承包之 工地現場執行相關職務,外觀上自足以認有為全城公司服勞務之情事,則援用 汽車受靠行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理,被告全城公司自應就丁○○之過失行 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四)至於被告丁○○另辯稱原告戊○○所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有所不實或無必要, 如其中公墓使用費繳款書之繳款人為粘文中而非原告戊○○,另骨灰安置之管 理費,並無政府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予以證明,火葬費亦應由政府所經營之 火葬場出具收據,而非提出禮儀社之收據,另有關風水費用、銀紙及庫錢、祭 品費用、棺木費用二萬一千元、樂隊及道士費用、祭壇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云 云,惟查,原告戊○○因殘障而不良於行,是以粘文政死亡時部分喪葬事宜係 由戊○○之子粘文中接洽,然所有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戊○○一手支出。且本件 因粘文政之死亡,原告戊○○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二十一萬餘元,與一般 人喪葬費用之支出在四、五十萬元之間相距甚遠,故相較之下原告戊○○所為 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顯係習俗上所必要。又原告戊○○就粘文政之風水、火葬 事宜,無從自行辦理,均係委由葬儀社辦理,當然須支付葬儀社相關之費用, 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無理由及必要。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 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影本一份、三軍 總醫院函影本一份、單據影本四份、薪俸袋影本一份、戊○○之全戶戶籍謄本一 份、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粘文中 及竹北葬儀社之負責人吳清源。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雖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係因被告身體重度殘障,不願奔波開庭及 針對刑事判決上訴所致。且民事訴訟事件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影 響,故本院仍應本諸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且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之過失,致 現場有堆置磚塊佔用道路,惟查,其堆置地點係在安全圍籬之前,且未超過安 全圍籬所佔用道路之寬度,而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安全圍籬再過去約二、三十 公尺處,故原告乙○○無論如何勢必因見安全圍籬而偏中心線行駛,故磚塊之 佔用道路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須負何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 2、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乙○○、死者粘文政喝 醉酒後而開車,且超越中心線而超速行駛所致,已有重大之過失,故被告得主 張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 二、被告全城公司及丁○○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工地內並無堆置磚塊而占用道路之情形,警方於案發 後當天早上至現場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內,雖有磚塊占用道路之情形,惟該等 磚塊應係案發後當天早上為施工所進者,此有送貨人員及現場工作之人員可證 。故案發當時既無磚塊占用道路之情形,則刑事判決認定丁○○任令磚塊占用 道路而有過失乙節,即乏依據,且上開警繪現場圖之填製內容,與事實有不符 之情事存在。且從證人蔡旻栓於刑案中之證述內容,亦難認定案發當時已有磚 塊占用道路之情形。退步而言,縱案發時有磚塊占用道路,惟因其佔用範圍僅 為慢車道之一部份,而現場為施工所作之安全圍籬已佔用至快車道,是車輛行 駛至磚塊佔用區時,早因見安全圍籬而提前減速而變換車道,況車禍發生位置 並非在磚塊地上,而係在超出安全圍籬十五至二十公尺處。再者,前述之安全 圍籬距往竹北方向之車道中心線仍有二點六公尺寬,而一輛車之寬度不過一點 三公尺,故若車輛駕駛者遵守交通規則應可安全通過,而不致逾越中心線,故 本件實係因乙○○與死者粘文政本身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肇致車禍,前述磚塊堆 置之占用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2、依現場圖所示之行車距離,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極可能係越過磚塊所堆置 之位置後(假設案發時磚塊有占用道路),為閃避被害人粘文政所駕駛逆向行 駛之車輛,方駛入對向車道,詎反因此與為閃避其車之被害人粘文政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準此,縱使前述之磚塊堆置不當,亦與車禍之發生無關。再者, 倘本件死者粘文政駕車先逆向行駛,於發現乙○○駕車而駛入自己車道之後, 係先撞擊到停放在往南寮方向而占用車道,並由訴外人張健一所駕駛之貨櫃車 後,始再與原告乙○○所駕之車相撞,則倘粘文政與貨櫃車撞擊時即已死亡, 則乙○○駕車與其相撞,即與粘文政之死亡無關,如此,即可進而推認磚塊之 占用道路與粘文政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3、被告丁○○並非受僱於被告全城公司,此因該工地之工程實際係由被告全城公 司承包後,再轉包予訴外人覃克明,而丁○○雖係受雇於覃克明兄弟,然其僅 係在另一鳳岡工地施作,絕未擔任系爭土地之工地負責人或現場管理人,系爭 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或管理人應係被告丙○○或其兄弟覃克亮,故前述磚塊之堆 置與被告丁○○無關,而被告丁○○既無過失,即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且被告全城公司既非丁○○之雇用人,縱使丁○○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全城公司亦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刑事判決既然認定被告 丙○○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又豈會有丁○○成為現場管理人之情形發生 ?而被告丙○○既為現場負責人,且訴外人覃克明為被告丙○○之兄,故其等 於刑案偵審時,為將責任推給被告丁○○,乃陳稱丁○○為工地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乙節,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之薪資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所以 會申報其為被告全城公司之員工,全係覃克明兄弟逕將丁○○列入報給被告全 城公司之支薪名冊所致,而被告丁○○始終未曾於薪資單上簽名,故不得以上 開工資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丁○○係受雇於全城公司,而 要求被告全城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就原告戊○○所主張其為粘文政所支出之喪葬費,其中多有不實及無必要者, ,如前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出具之第四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其繳款人為粘文中 ,並非原告戊○○,故原告戊○○既未支出該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請求該筆喪 葬費。再者,原告所提收據上所載納骨堂之「管理費二千元」、「風水七萬元 」、「銀紙三千元」,並非喪葬費用必要之支出。又火葬場係由政府經營,故 有關火葬費用之支出應以政府之火葬場所出具之單據為準,而竹北禮儀社既非 火葬場,故原告戊○○持該禮儀社所出具之火葬費用收據,即不得作為請求之 依據。再者,粘文政既係火葬,則是否有必要使用二萬一千元之棺木,顯非無 疑。又有關樂隊一陣一萬二千元、道士一團二萬八千元、祭壇費用之支出,是 否有必要,亦大有疑義。 5、再者,原告戊○○、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粘文政三兄弟外,尚有女 兒,故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應再加入女兒人數予以平均 分擔而計算。又原告乙○○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受傷,惟其所提出之薪俸 袋為八十二年三月之薪俸帶,顯不足作為車禍時之薪水證明。 6、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害人粘文政跨越 道路中心線及超速行駛,以及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其等既有過 失,即應負大部分責任,故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 書影本一份、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工地工程向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呈報 開工日期函影本一份、系爭工地工程會勘紀錄影本一份、系爭工地工程裝機會議 紀錄影本一份、系爭工地工程查驗報告單影本一份、系爭工地工程第一次複驗紀 錄影本一份、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有關「交通管理機關未能妥善辦理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業務調查報告」一份,並聲請選任鑑定人張漢威或相關機關為鑑定機 關,以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其責任歸屬情形,及聲請調閱鳳岡工地之工程 會勘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刑案偵審卷全卷,並向陸軍第二 六九師(即乙○○受傷前服役之步隊)函查乙○○受傷前後之薪俸數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 ,其中原告戊○○原係請求丁○○、全城公司連帶給付其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 甲○○請求丁○○、全城公司連帶給付其三十七萬九千元,原告乙○○請求丁○ ○、全城公司連帶給付其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列丙○○為被 告,請求丙○○與其餘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連帶給付原告 戊○○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連帶給付甲○○六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五元, 連帶給付乙○○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又變更請求被 告丁○○、全城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為如起訴時所示之金額。經查,其中 就原告追加列丙○○為被告而請求部分,與原告先前所起訴請求被告丁○○及全 城公司給付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並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列丙○○為被告而請求,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所為之增加及減少,核屬訴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受僱於被告全城公司,為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人,而被告丙○○則係上開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對於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亦應注意不得侵入道路中,以免車 輛往來發生危險,詎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竟疏於注意,任令工人將營 造用磚塊及砂石堆放於該工地前,並已侵入該處之由新竹南寮往竹北方向車道之 二分之一處,且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適有原告戊○○、甲○○之子粘文政駕駛車號為六一三─三八六二號自小客車由 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遇有前述障礙物,因閃避失當,與對向車 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六一二─八0四五號自小客車擦撞,粘文政因顱內 出血不致死亡,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自車禍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因被告丁○○為被告全城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 致原告乙○○受傷、另二位原告之子粘文政死亡,而被告丙○○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戊○○、甲○○之子粘文政, 及原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工地,因乙○○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粘 文政所駕之車,在粘文政所駕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其中乙○○因此受傷後呈植 物人狀態迄今,及因粘文政之死亡,原告戊○○已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暨丙○○ 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磚塊、砂石之堆放,有管理決定之權責等 情,固不爭執,惟均否認其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其中丙○○辯稱 :磚塊堆置雖占用道路,惟此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縱認其要負過失責任 ,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丁○○及全城公司則辯稱:丁 ○○並非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且未受雇於全城公司,而係受雇於訴外人覃克明 在另一工地工作,故丁○○之行為與全城公司無關。況系爭工地於車禍發生時並 無堆置磚塊而占用道路之情形,且縱使有堆置並占用到道路,車禍之發生亦與磚 塊之堆置無關,故被告丁○○及全城公司即不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縱認被 告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多有不實及不必要 之情形,應予以扣減,另原告戊○○及甲○○尚有女兒可以分擔扶養責任,是其 等請求之以扶養費計算之損害金,亦應予以減少。至於原告乙○○所主張其勞動 能力損失之賠償金額,亦有浮列之情形。再者,因原告乙○○及粘文政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故被告亦得以此為由,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 任等語。 三、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於車禍發生時,磚塊、砂石是否 有堆置而占用往竹北方向車道之情形?⑵被告丁○○、丙○○就上開磚塊等之堆 置而占用道路,是否有過失,並導致車禍之發生,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 如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全城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⑷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不久即親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旻栓,於是日凌晨三點多前 往處理本件車禍時,發現撞擊位置在南下(即往南寮方向)車道,故其往對向 車道看到磚塊,當時磚塊已侵占北上車道約一半之道路,當日早上其去拍照時 ,已清理進去一部分等情,已據證人蔡旻栓於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三 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且證人蔡旻栓於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審理 時,亦證稱:「我到現場先把傷者送上救護車再繪現場圖,事情發生在清晨二 、三點,繪完現場圖並有照相,因怕夜間遠距離無法全程取景,所以天亮後再 補照,我畫圖時有看到磚塊,但因為光線關係,照片無法呈現遠處的磚塊。我 很確定畫現場圖時,磚塊已經擺在現場,至於有無警示燈光,我不記得。現場 圖我有把堆放磚塊情形畫上去,但在障礙物欄可能忘記才沒有打勾」等語(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四號刑案卷第五十七頁)。雖證人 即大昌建材行負責人黃文煌,於刑案審理時,曾出具證明書,載明曾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進場紅磚材料一批至系爭工地云云,惟查,嗣證人 黃文煌於刑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平常是早上七點五十分、 八點左右運到工地,儘量靠近工地倒,.... 他們大宗的建材不是向我叫,只 有零星少數的,他們才會向我叫,因此案發當天所堆放的建材並不是我送的」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刑案卷第一二四頁),是其上開證明 書之內容,即已無足採信。至於證人陳金泉於刑案調查時固證稱其係水泥工小 包工頭,每天早上六時許即到工地,平常早上七、八點始進貨,工作完畢均清 理工地,車禍之前一天亦同,且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未到工地,即聽說 發生車禍,六時許抵工地時,現場沒有砂石,磚塊也還沒有到,卷內之照片乃 嗣後堆放建材後始拍攝等語,而證人陳瑞明於刑案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已據 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因其二人係在現場施作之水泥工,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述與前揭蔡旻栓警員之證述不相 符合,復於車禍發生之際未在現場,是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自不能 憑其等之證述內容,即認車禍當時磚塊、砂石未占用現場往竹北方向之道路。 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所繪之事故現場圖,確有磚塊占用往竹北方向道路之 情形,而依現場之照片所示,亦有磚塊占用往竹北方向車道之情形,此有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偵查卷內資料可憑。是被告既未能有效舉反證推翻該 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在案發當時磚塊、砂石確有占用往竹北方向 車道,且已達近一半車道之情形,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被告丁○○係受雇於覃克明兄弟,在覃克明向被告全城公司所承攬之系 爭工地工程擔任管理人乙節,業據證人覃克明及被告丙○○案發初時之偵查中 證稱:「豐田工程之工務方面是丁○○負責的」及「豐田工程是由丁○○監工 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四頁),且 被告丙○○於刑案調查時亦證稱:「丁○○是我們兄弟三人共同僱用,他負責 工地包括豐田工地」等情(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四號刑案卷第五十 六頁),而證人即被告全城公司先前之負責人楊三於刑案時亦曾證稱丁○○係 受雇於覃氏兄弟在系爭工地工作之情。參以被告丁○○亦陳稱其係於上班以後 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四六頁), 則倘被告丁○○並非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何以其會為上開之陳述?是依上開 所述,可認被告丁○○確係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並具有相當之地位,具有指 揮監督施工人員之權限,尚非僅係一般之施工人員。雖被告丁○○另辯稱其係 在另一鳳岡工地工作,並未在系爭工地工作云云,惟查,覃氏兄弟確有向被告 全城公司轉承包系爭工地,並雇用有被告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被告全城公司所述,鳳岡工地並非其公司所承包,而係訴外人彰祥營造公司所 承包後,再由覃氏兄弟轉包而來,而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準此,倘被告 丁○○係在覃氏兄弟所承包來之鳳岡工地工作,何以申報薪資時係申報為原承 包系爭工地之被告全城公司之員工,而非原承包該鳳岡工地之彰祥營造公司之 員工?至於刑案審理時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丁○ ○則為現場管理人乙節,並不衝突,其二人之角色於系爭同一工地本有併存之 可能,被告丁○○辯稱不可能併存云云,尚難以採認。 (三)雖被告另以縱認前述之磚塊、砂石有占用往竹北方向之道路,惟因在磚塊堆置 處所附近,已有超出其範圍之安全圍籬,故駕駛人因見安全圍籬,早已提前減 速而變換車道,而非迨至行經磚塊堆置處始偏左行駛,且以磚塊堆置處與路中 心之距離,自小客車仍可安全通過而不致逾路中心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磚 塊之堆置占用道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磚塊所占用往 竹北方向車道之範圍,並不少於被告所指之安全圍籬者,且磚塊堆放之位置與 安全圍籬相距,有將近十公尺之距離,故原告乙○○於駕車行經磚塊前,是否 已因見該安全圍籬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已非無疑。且核諸一般之常情,一般 人於深夜駕車快速行經上開路段,見往竹北方向之車道占用有前述之磚塊及砂 石時,較易偏左而駛入對向車道,通常較不會因其車寬僅一點三公尺,而仍靠 磚塊堆放處邊緣行駛,而致不會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故被告辯稱上開磚塊之堆 置,與車禍之發生無關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乙○○係於駕車 經過該磚塊堆置處後,因見死者粘文政駕車逆向在其車道前方,為閃避粘文政 所駕之車,始偏左而駛入對向車道,故原告乙○○之偏左逆向行駛,與磚塊之 堆置占用道路無關云云。惟查,因依現場圖所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 0號卷第五十九頁),原告乙○○所駕之車係與粘文政駕駛之車在粘文政駕車 之車道方向內發生對撞,且粘文政於自逆向車道駛入自己車道,迄發生撞擊前 所留之煞車痕長達二一點九公尺,倘依被告所述原告乙○○係於自己車道遇粘 文政逆向行駛之車燈,始左偏進入對向車道,則依粘文政逆向行駛時之位置反 推,當原告乙○○駕車在自己車道看到粘文政之車燈時,距離兩車相撞之地點 至少尚有二一點九公尺,此時原告乙○○駕車之位置,依現場圖反推觀之,並 非如被告所言已過磚塊堆置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乙○○係於駕車在自己車 道內經過前述磚塊堆置處後,因見粘文政逆向之車燈,始偏左而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故乙○○車子之駛入逆向車道,與磚塊之占用道路無關云云,亦難以遽 採。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粘文政係駕車先逆向,其後駛回自己車道後,先撞擊到停放在 往南寮方向而占用車道,並由訴外人張健一所駕駛之貨櫃車後,始再與原告乙 ○○所駕之車相撞,倘粘文政與貨櫃車撞擊時即已死亡,則乙○○駕車與其相 撞,即與粘文政之死亡無關,如此,即可進而推認磚塊之占用道路與粘文政之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查,依肇事後現場圖所示,因粘文政所駕之自小 客車於肇事後,其車頭係斜向西南,停在往南寮方向之路邊線外,左前輪距路 邊線零點八公尺,左後輪為二點二公尺,其前方為張健一所駕之貨櫃車,而貨 櫃車左側後均距路邊線零點九公尺,又粘車在道路上留有左右均長二一點九公 尺之剎車痕,右痕起點在本車道內距右側路邊線三點三公尺,左痕在對向竹北 方向之車道內,陶車車頭斜向東南停在往南寮之車道內(逆向停車),左前輪 距往南寮方向之路邊線一點一五公尺,左後輪為零點一公尺,且粘車車頭中央 撞擊貨櫃車左後輪後凹損變形,左側車門中柱處往內凹損變形,前門留有紅漆 痕和車下留有陶車碎片,陶車車頭左前往右後嚴重擠壓受損之情,有肇事後現 場圖及照片,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附於刑案卷內 可憑。被告雖辯稱前述之貨櫃車於車禍當時有占用往南寮方向之車道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認。再者,從粘 文政車輛於肇事後留有前述之煞車痕,且其煞車痕為連續之情觀之,可認粘車 當時並未裝置防鎖死煞車系統,於煞車當時方向盤已被鎖死,無法改變行進方 向,則倘其於撞擊貨櫃車前未先與原告乙○○所駕之車先撞擊,衡情粘車之煞 車痕應會延伸至貨櫃車前,且其撞擊貨櫃車之位置,應係在該煞車痕之往前延 伸處即貨櫃車之左側車身,而非如實際發生之在貨櫃車後側之情形,是粘車應 係在其車道與原告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於其左側車身遭陶車車頭碰撞 後車身偏右,再撞擊貨櫃車之後側,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供為憑。是被告辯稱粘車係 在與貨櫃車先發生撞擊時,即導致粘文政死亡之結果,故乙○○駕車嗣後與粘 車相撞,即與粘文政之死亡無關,如此,進而推認磚塊之占用道路與粘文政之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難以成立。 (五)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原因之一,即係因負責系爭工地現場之現場負責人即 被告丙○○,及現場管理人即被告丁○○,因疏未注意,任令施工人員將磚塊 及砂石堆置於往竹北方向之車道內,致原告乙○○駕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失當,而與駕車跨線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粘文政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撞擊,致粘文政死亡及原告乙○○受傷之情,已如前述。而按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丙○○二人既分別為系爭工地之現場 管理人及負責人,上述規則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工人將磚塊等施工材料堆置於車道而佔用以妨礙 交通,且未於夜間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以致肇事,致粘文政死亡及乙○○重 傷害,對於此項結果之發生,被告丁○○、丙○○二人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者同,顯有過失。且經檢察官於刑案偵 查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認定,而刑案之確定判決,亦復認定如此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 交訴字第九五號刑案卷全卷查明無訛。且被告丁○○、丙○○二人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乙○○之受傷及粘文政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丁○○ 、全城公司另聲請本院將本件車禍事件送請鑑定人張漢威及其他鑑定機關鑑定 其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情形乙節,本院認為已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丁○○、丙○○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致其重傷,並致原告 戊○○、甲○○之子粘文政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就原告主張 被告全城公司應就丁○○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全城公司雖否認 其為丁○○之雇用人,辯稱丁○○既係受雇覃克明兄弟在鳳岡工地工作,不可 能同時受雇於被告全城公司云云。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上開規定之旨趣,乃在衡平報償及危 險責任,是以對「受雇人」,應採較為廣義之解釋,亦即從行為之表象,以第 三人客觀予以觀察,有為他人服勞務之外觀即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存有雇用關 係為必要,此佐以車輛靠行之事件,發生駕駛人執行職務有侵權行為時,認為 車行亦應對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之情,可資為憑。查,就本件 而言,雖然被告丁○○與被告全城公司之間,無事實上之僱佣關係,丁○○雖 直接由覃克明所雇用,然因系爭工地之工程,原係由被告全城公司向交通部電 信局承包,再與訴外人覃克明簽訂委託契約書,將該工程委託覃克明兄弟進行 施作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因被告丁○○確有 在該工地施作,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及粘文明之車禍受傷、死亡, 而被告丁○○在客觀上又以被告全城公司員工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且於申 報之工資表上,載明係就系爭工地之工程而申報工資之情,此有臨時工資表及 丁○○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附於前述之刑案卷內可憑。是綜合上開情形,可 認於外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定被告丁○○有為被告全城公司在系爭工地服勞 務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城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與丙○○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另得請求被告丁○○與全城公司對其負受雇人、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而因被告丙○○並非被告全城公司之受雇人,且原告亦未曾為該一主張, 又丙○○與全城公司間亦無法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與被告全城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是上 開被告丁○○與丙○○,及丁○○與全城公司,對原告所各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茲再就原告所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 及其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1、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自車禍發生時 起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已據原告乙○○提出三 軍總醫院函影本一份、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乙○○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服志願役 ,月薪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嗣後因車禍受傷無法服役,自車禍之後迄今 每月僅能領取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差額為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 情,固據其提出薪俸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依原告乙○○提出之薪俸袋 所示,其中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份,即在車禍發生之後,其領取之薪資尚為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依原告乙○○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份之薪俸袋,其薪 俸始為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乙○○車禍受傷前服役之單位 陸軍第二六九師函查乙○○受傷前後之薪俸數額,已據該師改編之步隊表示該 等資料已無法查得之情,有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 錄一份在卷可憑。故依原告乙○○提出之上開薪俸袋資料,可認其尚非自一發 生車禍(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薪俸即減為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而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份開始,始自原先之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減為二萬三千 四百六十元,而形成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差額,該差額為其因車禍所致每 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因乙○○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生,於發生車禍時 (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其為二十九歲又七月,且自其薪俸減為二萬三 千四百六十元之時,即八十三年七月份開始,至其滿六十五歲(即一百一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即一般公務員命令退休之年齡為止,尚有三十三年多之久,是 以原告乙○○一年減少之工作能力損失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即一四四 八九乘以十二)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如以三十三 年之霍夫曼係數即一九點0000000計算,原告乙○○尚受有至少000 0000元(即一七三八六八乘以一九點0000000)之損害,則原告乙 ○○僅請求其中之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自屬有據。 2、原告戊○○部分: ⑴殯殯葬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戊○○主張對於其子粘文政之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二 十一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影本二紙、竹北市公所第四公墓使用 費繳款書影本一紙、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影本一份為證。而按所謂殯葬費之支出, 係指收殮及埋葬而言,其賠償範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 習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以必要者為限。查,就原告戊○○所為上開之支出, 除其中樂隊一萬二千,非屬辦理被害人粘文政殯葬事宜之必要花費,應予剔除外 ,其餘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即二一000元加二八000元加二0000元加八 000元加四000元加六000元加四000元加一0000元加三000元 加三二00元加七0000元加一八000元加二000元)部分,雖被告辯稱 其中之風水費七萬元、道士團費用、銀紙及庫錢費用、祭品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 ,棺木費用二萬一千元係屬偏高,且火葬費用及納骨塔管理費之收據不實云云。 ,惟查,就其中風水(不僅係指看風水,包括做墳墓)費用,原告戊○○確已支 出之情,已據證人即承辦粘文政殯葬事宜之竹北禮儀社之負責人吳清源到庭證述 在卷,且證人吳清源亦證稱其確有為原告戊○○處理有關粘文政包括棺木、火葬 、骨灰、風水等事宜,而風水係包括做墳墓,並陳稱起訴狀後所附的收據係伊所 開立交予戊○○,且表示六、七年前一般做一個墓(即風水)大約七、八萬元, 而火葬用的棺木如果要在家停放比較貴大約二、三萬元,如果是在殯儀館馬上要 燒的話就七、八千元,本件粘文政者係有在家裡停柩,所以比較貴等情(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證人吳清源所述之情,尚與一般辦理 殯葬事宜之收費情形相當,自堪以採信。且證人即原告戊○○之子粘文中亦到庭 證稱當時因其父親戊○○腳不方便,故部分殯葬事宜由其處理,但費用均係由戊 ○○支出等情(見同上筆錄),而本院審酌粘文中表示當時其甫自軍中退伍,尚 無能力負擔粘文政辦理喪事所需之費用,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由戊○○負擔之情, 尚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戊○○主張該筆公墓使用費一萬八千元為其所支出,粘文 中僅係幫忙處理之情,亦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戊○○有關該筆納骨塔管理費二千 元、銀紙及庫錢三千元、一般祭品三千二百元、靈堂及祭壇費用二萬元之支出, 本院認為均屬辦理粘文政之殯喪事宜所必要,且該等費用之支出尚屬相當,亦應 予以准許。是合計原告戊○○該殯葬費用之支出,於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故其於粘文政因車禍而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四十九歲多,則原告戊○○主張以其尚有 餘命十三年為計,並以財政部所公布之扶養親屬寬額每年六萬元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認為其於十三年間一次請求按扶養費計算之 損害數額,總計尚有六一二九0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六0000元乘以 一0點二一五一一【即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則以粘文政之三名子女(此 有原告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戊○○尚有女兒可以 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惟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及其妻即原告甲○○四人平均 負擔結果,若粘文政未因車禍而死亡,原告戊○○本可因粘文政盡法定扶養義 務而受領其支付之扶養費用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即六一二九0七 除以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戊○○在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十五 萬三千元,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害人粘文政為原告戊○○之次子,其於車禍身亡時為二 十三、四歲,正值青年,原告戊○○本可期為其完成婚事並享受含貽弄孫之福 ,卻因被告丁○○、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粘文政車禍身亡,造成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慘境況,是原告戊○○身心自已遭受相當大之創痛,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戊○○係國小肄 業,並無工作,而被告丁○○原在工地擔任管理人等情,認為原告戊○○請求 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二十萬元,應予以准許。 ⑷是總計原告戊○○所受之損害額,為五十五萬零二百元(即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加十五萬三千元加二十萬元)。 2、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生,故其於粘文政因車禍而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四十六歲多,則原告甲○○主張以其尚有餘 命十七年為計,並以財政部所公布之扶養親屬寬額每年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認為其於十七年間一次請求按扶養費計算之損 害數額,總計尚有七五二一八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六0000元乘以一二 點五三六三九【即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則以粘文政之三名子女(此有原 告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戊○○尚有女兒可以平均 負擔扶養義務,惟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及其夫即原告戊○○四人平均負擔 結果,若粘文政未因車禍而死亡,原告甲○○本可因粘文政盡法定扶養義務而 受領其支付之扶養費用金額為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即七五二一八三除以四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在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十七萬九千 元,即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害人粘文政為原告甲○○之次子,其於車禍身亡時為二 十三、四歲,正值青年,原告甲○○本可期為其完成婚事並享受含貽弄孫之福 ,卻因被告丁○○、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粘文政車禍身亡,造成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慘境況,是原告甲○○身心自已遭受相當大之創痛,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甲○○係國小肄 業,並無工作,而被告丁○○原在工地擔任管理人等情,認為原告甲○○請求 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二十萬元,應予以准許。 ⑶是總計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十七萬九千元(即十七萬九千元加二十 萬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定之,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被告丁○○、丙○○任令前述之磚塊等物於夜間占用車道,形成路障, 妨礙交通,且占用道路之範圍不小,又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 ,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丁○○、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被告辯稱原告乙○○案發當時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路障閃避失當,與 被害人粘文政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線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生撞擊肇事 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並有前述之刑案確定判決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丁○○、丙○○ 之間,有關過失之比例,認為乙○○係於夜間為閃避堆置占用道路、且未設置 警告標誌之路障,而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且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而 與粘文政之駕車發生撞擊而肇事,故原告乙○○與被告丁○○、丙○○間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係三比七,是被告丁○○、丙○○、全城公司辯稱因原告乙○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故經以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扣減 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0000000乘以零點七),及其中丁○○、全城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丙○○自原告追加列其為被告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粘文政與被告丁○○、丙○○間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 丁○○、丙○○之上開過失情形,及粘文政夜間先跨越中心線行駛,其後發現 逆向而轉入自己車道後,又超速行駛(依粘車車後所留煞車痕之長度達二十一 公尺多予以換算,及其先撞擊乙○○車輛後再撞擊貨櫃車始停住,且撞擊後其 車及陶車均嚴重變形之情形,可認粘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致閃 煞不及而與陶車相撞之過失情形,認為粘文政與被告丁○○、丙○○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四比六。又因本件原告戊○○、甲○○二人上開殯葬費用、扶養費、 慰撫金之請求權,既均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粘文政 之死亡,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而被害人粘文政本身既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則依衡平法則,上開原告戊○○、甲○○之請求,亦應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告戊○○、甲○○二人就其等對被告之請求,其損害 之發生,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戊○○、甲○○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依比例各減輕為三十三萬 零一百二十元(即五五0二00乘以零點六)、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即三七 九000元乘以零點六),及其中丁○○、全城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丙○○自原告追加列其為被告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乙○○請求被告 丁○○及全城公司,或丁○○及丙○○,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 四元,及其中丁○○、全城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丙○○自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戊 ○○請求被告丁○○及全城公司,或丁○○及丙○○,連帶給付其三十三萬零 一百二十元,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及全城公司,或丁○○及丙○○ ,連帶給付其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其中丁○○、全城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其中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 包含請求被告丙○○與全城公司連帶給付,及超出上開獲准金額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