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劉濟堂即老永昌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炎生即建昌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新竹師範學院餐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 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白米共四千台斤,總價新臺幣(下 同)七萬九千四百元,詎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被告訂購白米均向清山米行叫米,小額則向超商購買,從未向原告購米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 出貨單四件為憑,且出貨單均載明受貨人為新竹師院建昌,但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 文書。又查,前開出貨單上簽收署名之胡廣玲與曾女,並非被告商號中有權簽收之負 責人,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且前開出貨單中三月份(二日及二十五日)即有蓬萊 白米二千台斤之出貨量,與被告商號所營餐廳每月一至二百台斤用米之需求量顯有不 符,此據證人沈文鐿到庭證述甚明,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四紙出貨單,遽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案外人胡廣玲曾向原告表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二 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白米欠款七萬九千四百元,將予償還 ,並寄送同額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此為原告所自承,設若案外人胡廣玲係代被告 訂購白米,豈有以自己為債務人並願負責償還貨款之理,則被告所辯,尚非虛妄。綜 上,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九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