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 二 人 複 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⑴ 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三六三地號土地係一袋地,四周為訴外人馬長生所有之同段 三六四及三六○地號,另一上訴人丙○○○所有之三六二地號,以及上訴人所 有之三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即高峰路五○六巷並無適宜聯絡, 而主張通行三六一及三六二地號土地,未將三六一地號鄰地即三六○、三七三 地號二筆土地列入通行權範圍內,原審亦未將其併入暨參考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 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三地號,自舊有瓦屋至今改建樓房,後方始終開設大門做 為經常通行訴外人所有三六四、三六○地號土地至高峰路五○六巷道路之用, 原審及本院均曾前往現場勘驗,未見三六四、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上訴 人所提出甲或乙方案之通行有所爭執,又緊臨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三地號空地 旁,訴外人有一間工作室,其進出均賴甲方案所述路徑。⑶ 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時,令測量員測量A、B部分土地面積,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逕行測量劃定通行權範圍,僅表示供裁判參考,事實上已造成上訴人權 益受損。 ⑷ 上訴人所提出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A-B-C-D)之利弊為被上訴人於 所有位於三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北側,尚有屬於自己之土地約八坪,除可供 自己及訪客停車外,可連接三六四及三六○地號訴外人所設置之工作屋,共同 使用產業道路進出高峰路。其次,爾後被上訴人勢必將房屋出售或出租他人( 外勞),如出租則人車訪客通行勢必嚴重影響鄰居之安寧,加上又無停放車輛 之空間,將造成更大之衝突。最重要的是如採甲方案,可避免鄰居反目成仇, 亦不再有持續糾葛不斷之問題發生,並可調和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發揮三六 三地號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⑸ 上訴人提出乙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A-B-C-E)之理由為當初三六一、 三六二、三六三及三六四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土地分割時,上訴人曾要 求被上訴人之前手葉松霖一併價購通行土地,而葉松霖係另一上訴人丙○○○ 之長子,在未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三六二、三六三地號土地相互使用通行 無阻,並無通行權問題,爾後,葉松霖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改建房屋急需資 金,而向被上訴人貸款抵押連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另一上訴人丙○○○曾在 庭上表示,在其子死亡未滿百日內,曾哀求贖回土地房屋未果,引發上訴人丙 ○○○設置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而導致訴訟,一併向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 權,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因贖回事件所引起,波及上訴人在後 ,上訴人不滿,自然是反對被上訴人通行。又依乙方案則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丙○ ○○之反對,實有待商榷。 ⑹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分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本件因緣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貸款於三六三地號原所有權人葉松霖時 ,曾要求附通行權證明未果;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不曾與上訴人謀面協調, 已嚴重違反上述「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之旨意;又依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他 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三六○地號土地其中與三六一及三六二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已為上訴人之父親葉阿火所購買,若以原審所採之通行 路線,亦將自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上開三六○地號土地中心地帶穿過,且通行 面積將比甲、乙方案多,絕非損害最少之處。 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尋甲、乙方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通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並非其唯一 出入口且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十四紙、合約書、聲明書、收據、 土地使用現況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翠雲。 二、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要將房屋高價賣伊,伊無能力買,伊兒子(指葉松霖)死了,才知道 他欠人家錢;葉松霖沒有跟伊同一戶,蓋房子時,就已走後面的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巫倉琳。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後門,僅有「側門」,惟側門之作用僅用於逃生及平 常曬衣服出入之用,並非用以通行至高峰路五0六巷道路,此由側門出去,並 無任何之道路形態,亦無人在通行可知,合先敘明。至該三六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似係一極簡陋之構造物、無人在使用,上訴人憑空虛指為工作室,藉此 率謂通行出入無礙云云,均不實在;況由其所附相片,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可供 通行之道路形狀。 (二)至於上訴人所指甲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如由甲方案所指土地出入,通 行面積將廣達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且該路徑係由三六0地號土地之中心地帶 穿越,絕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又被上訴人建物剩餘之法定空地並不足八坪,且 呈長條形,根本不能作通路使用,遑論供自己或訪客停車;此外被上訴人之房 屋也不會租給外勞,根本不生干擾;上訴人一再混淆視聽、企圖抹黑被上訴人 ,實非身為一介公務員之所當為。 (三)上訴人主張乙方案路徑上之障礙物,係另一上訴人丙○○○所為,隨時可清除 供通行等語,亦不實在:蓋乙方案之路徑地面凹凸不平、目前仍然無法供通行 ;猶有甚者,另一上訴人丙○○○女士自始即不同意將乙方案土地供作通行使 用,從而,上訴人丁○○所述並不可行。 (四)本件上訴人所庭呈之合約書等資料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特予否認;上訴人就 其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雖以其父葉阿火為證人,但 其與上訴人為血脈至親,關係密切,故為偏頗,亦不足奇;經查葉阿火並不識 字,且聽不懂國語,其所為應答,均係本於上訴人丁○○之誘導,其證詞殊無 可採。抑且,上訴人前已自認該合約之標的物為農地,葉阿火似無自耕能力, 則該合約書有效與否,尚待斟酌。復縱該合約書為真,但該合約書僅有債權效 力,葉阿火並不能執該合約書對抗有物權效力之被上訴人;何況該合約係於六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簽訂,葉阿火本於該合約書所生之請求權現已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新竹市○○段第三六0地號現今既登記於馬長生名下,則僅馬長生 可出面行使權利,上訴人應不得執此作為抗辯。 (五)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葉松霖因建屋之需向上訴人借款,嗣葉松霖死亡 ,丙○○○要求贖回未果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事實。系爭房地係葉 松霖價賣予被上訴人,興建之初,正中宅門即係朝A、B通行土地之方向,歷 年來都是由此通行,上訴人等並無異議,如今,卻突然阻路攔阻,意圖不明? 本件上訴人丙○○○於其土地上設置鐵柵及磚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丁 ○○亦屢次表示不准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出房屋及土地 ,經核上訴人等之舉措,對其本身亳無益處,純係以損害債權人為唯一目的, 顯然有違誠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葉松霖,其雖與另上 訴人丙○○○為母子關係,但此關係與民法七八九條之適用有何關聯,上訴人 應具體陳明。又果如上訴人丁○○所稱,兩造所有之土地(即三六三、三六二 、三六一等地號)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得通行上訴人之三六二、三六一地號土地。實則被上訴人於起 訴之前即曾不斷與上訴人等溝通,並願支付代價補償,惟因上訴人個性之故, 雙方一直無法談妥;本件倘上訴人願接受合理補償金,供被上訴人通行,兩造 應能和睦相處,不會反目成仇,亦無何糾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三地號之土地(下稱三六三 地號),係一袋地,四周為同段三六四地號、訴外人馬長生所有之三六○地號、 上訴人丙○○○所有之三六二地號,以及上訴人丁○○所有之三六一地號等四筆 土地所圍繞(如附圖二所示)。三六三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高峰路五○六巷,因無 適宜之聯絡,均由附圖一所示通行上訴人丙○○○所有三六二地號土地A部分( 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尺)、上訴人丁○○所有三六一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九點一 五平方公尺),以及訴外人馬長生所有之三六○地號與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三七 三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並未於附圖一顯現),始得為通常之使用。詎料,上訴人 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竟在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欄杆,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丁○○亦屢次表示不許被上訴人通行,然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周圍地。況 且,果如上訴人丁○○所稱,兩造所有之土地(即三六三、三六二、三六一等三 筆地號)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亦僅得通行上訴人之三六二、三六一地號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所有三六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就上訴人丁 ○○所有三六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丙○ ○○應將坐落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上訴人均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等 語。而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由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土地通行以至 公路,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同段三六○、三六四地號之土地均為空地, 被上訴人自得選擇由其上通行,通行之範圍、面積等如附圖二甲、乙二方案所示 ;又三六三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應向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 人主張通行權,始得謂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對 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欄杆為其設置一節並不爭執,然以不同意被上訴 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且上訴人丁○○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另二項通行方案中,方 案乙因通過其所搭建之鐵皮牆外緣,故亦不同意由此通行,但方案甲與其利害關 係無涉,主張原告自可循此方案通行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六三地號土地係一袋地,四周為同段三六四地號、訴外 人馬長生所有之三六○地號、上訴人丙○○○所有之三六二地號,以及上訴人丁 ○○所有之三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所圍繞(如附圖二所示),與公路即高峰路五 ○六巷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 地籍圖一件為證,且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並有原審卷附之附圖 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八七新地二字第九九六四號函各一件 在卷足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可按,而上訴人亦 均不否認三六三地號係袋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者,亦包括在內;故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 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如附圖 一所示即上訴人丙○○○所有三六二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尺)、 上訴人丁○○所有三六一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乙情,上訴人丙○○○雖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開A部分土地外,亦不同意 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丁○○所提之乙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A-B-C-E)置 辯;而上訴人丁○○亦抗辯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開B部分土地,另稱被上訴 人可由其提出之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暨乙方案即附圖二所示 A-B-C-E)通行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丁○○主張之甲方案,依 附圖二所示,其通行所需面積達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丁○○所另主張 之乙方案,通行所需面積亦達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此業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明確,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其通行面 積分別為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合計不過十七點八平方公尺, 較之上述甲、乙兩方案所須通行面積減少許多,而甲、乙兩方案所須通行之土地 目前均雜草叢生,乙方案之出口狹窄僅能容一個人正面通行等情,亦有原審暨本 院至現場勘驗所繪之略圖足按,且上訴人丁○○亦不否認甲、乙兩方案所經過之 土地確實雜草叢生,並表示須經整理後始可通行,則顯然不論由通行面積、土地 現況觀之,並參諸前揭法條暨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A、B部分 與上訴人所提之甲、乙兩方案,前者與道路之聯絡較之後者更為適宜,亦較能盡 為通常之使用,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顯為可採,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至於上訴人丁○○抗辯三六三、三六二、三六一地號三筆土地,均係從同一筆土 地分割而來,故被上訴人僅能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部分,查上開三 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青草湖段二二○─一地號 ,上訴人丙○○○、丁○○所有之三六二、三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分係青草湖 段二二○─三與二二○─二地號,且青草湖段二二○─三、二二○─二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二二○─一地號等情,有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訴人丁○ ○辯稱兩造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等語,堪信屬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然該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 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 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三六 三地號原係葉松霖所有,被上訴人乃於土地分割後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登記取 得該地之所有權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既非土地分割之直接當事 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 之餘地,上訴人丁○○之上開抗辯亦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二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三六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丙○○○於上開A部分土地上築有鐵架等 物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卷附之現場略圖),則被上訴人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障礙物,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洵為有理,亦應准 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