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設新竹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楊清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國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 )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訴外人國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八十八萬六 千五百二十五元,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原告因查知國 照公司因承攬被告之頭屋象山村供水工程,尚有工程款得以領取,遂以前述執 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且本院就國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八萬 六千五百二十五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 ,嗣被告雖到院表示結算錯誤,然僅承認工程款債權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 元,餘額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仍否認存在,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國照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 人名單、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八八台水三工字第一○六六號函,存證信函 、開庭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七○○號裁定、本院 院新院錦執武六三三字第二二六六四號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本院新院錦執 武字第六三三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財、呂致 明、余文洪、陳茂炎、國照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彰炳、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劉學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對於國照公司向其承攬頭屋象山村供水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工程尾 款雖有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但須先扣除保固金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 材料費五萬四百零六元、逾期扣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代辦漏水修理 費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實際應發之尾款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 營業稅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已由被告代為扣繳,故國照公司得領取之尾款僅 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此部份款項已於八十八年九月解送本院執行處,除 此之外,被告就前開工程對國照不負有任何債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工程計算紙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影印卷)。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國照公司積欠債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嗣由本院代為 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就國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八萬六千五 百二十五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已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嗣被告 雖承認其中部分債務,然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仍否認存在 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七○○號裁定影本、 本院新院錦執武六三三字第二二六六四號執行命令影本、異議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含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影印卷)查核無訛,是兩造間就被告否 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法律關係,確屬有無不明確之 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與危險,堪信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首應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有所規定。查兩造均不否認國照公司向被告承攬頭屋象山村供水工 程,且被告就承認之工程款債權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解 送本院執行處,並有前開執行卷第三十一頁函文足稽,所爭執者係國照公司就系 爭工程是否對被告另有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次查,被告就 其所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之項目、數額等,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 竣工計價單、工程計算明細各一份為證,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國照 公司尚有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工程款債權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第查,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稱其聽證人李進財說,國照公司尚有一、二百萬元工程款未領 ,李進財也曾告以國照公司與被告洽談之金額與前述不同(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多次傳訊證人李進財及國照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彰炳,渠 等均未到庭,自無法遽認原告所言為真;其次,本院經原告聲請復傳訊其他證人 呂志明、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學平,然無一人到庭,亦無從 肯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國照公 司對被告尚有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工程款債權得以領取,並無證據可資佐 證,實無從採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國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 範圍內存在,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