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原名林東原) 被 告 泰閎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三八六巷一00弄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 住新竹市○○路二一號 訴 訟 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叁仟叁佰叁拾玖支及六點五公尺之 鋼管支撐壹仟叁佰陸拾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文孝 即合明企業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及六 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如無法依前項聲明返還鋼管支撐時,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泰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閎公司)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此有雙方簽訂之「鋼管支 撐承租合約書」可稽。惟被告泰閎公司嗣因原交付供給付租金用之支票悉遭銀 行退票,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為給付。原告遂通知泰閎公司終止上開租約,並 請求返還原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及六點五公尺之 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詎泰閎公司之代表人甲○○竟告稱已將上開鋼管支 撐交付合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盧文孝使用。原告依其言向盧文孝請求返還時,盧 文孝則表示其為鋼管支撐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 (二)系爭鋼管支撐屬原告所有乙節,除經原告提出前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三 份為憑外,並經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六米及六米半之鋼管應要全部還 原告,我是與原告有訂約,已有還一部份鋼管給原告,一部份沒有還給原告等 語,且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僅辯稱其係善意取得鋼管支撐之所有權,就系 爭鋼管支撐於其主張取得之前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足證原告主張為系爭 鋼管支撐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三)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辯稱系爭鋼管支撐業因其善意向被告泰閎公司購買, 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並舉泰閎公司所開具與訴外人丙○○之統一發票及該訴外 人所開具之支票為證。惟查: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與泰閎公司就系爭鋼管 支撐成立有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被告泰閎公司否認在卷。且依其所提出之上揭 統一發票內容以觀,該發票所涉買賣標的為「模版」,並非「鋼管支撐」,買 受人則為文明企業社,並非「合明企業社」,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所稱 與泰閎公司間有鋼管支撐買賣,並無關連。抑有進者,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態, 必買受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中已含有營業稅者,出賣人始有可能開具總金 額含有營業稅額在內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然依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答辯 狀所載,泰閎公司既僅向盧文孝及丙○○收受八十萬八千二百元之現金,豈有 可能開具金額高達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含營業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之理 ?又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辯稱:其所提之二紙總額為一百零七萬之支票, 為給付三千五百六十六之鋼管支撐之價金,然上開數量之鋼管支撐如依其主張 每支架金為三百元計算,其總額應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元,與前開所稱之價 金數額為一百零七萬元云云,尚難謂合。益見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所舉向 泰閎公司買有系爭鋼管支撐等書證,顯係臨訟以無關連性之單據拼湊而得,冀 邀免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之責而已,實不足採。 (四)又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業於答辯狀中主張系爭鋼管支撐為其向被告甲○○ 購買取得,並交其合夥人丙○○點收。足見系爭鋼管支撐係由被告盧文孝即合 明企業社占有使用中。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鋼管支撐在其手上云云 ,縱屬實在,亦屬本件訴訟繫屬後所生情事,其係因與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間 合夥關係而輔助占有而已,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要不得據此主張解免返還 系爭鋼管支撐之責。 (五)另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與被告泰閎公司共同承包同一工地之工程,二人間 有業務合作關係,為被告泰閎公司書狀所自承,而關於系爭鋼管支撐被告甲○ ○於本院庭訊時亦供稱:他知道我向原告租來的,盧文孝沒向我買,他直接運 走等語,可知被告盧文孝係明知系爭鋼管支撐為原告所有,仍未經原告及泰閎 公司之同意,將鋼管支撐取占為己有。 (六)綜上,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被告泰閎公司負責人甲○○否認 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曾向其購買系爭鋼管支撐外,尚且供稱其係與被告盧 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合夥」從事鈺德公司林口工地之施工作業而占有使用系爭 鋼管支撐。果如是,則被告泰閎公司、甲○○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係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泰閎公司、甲○○應連帶 返還系爭鋼管支撐。 (七)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之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從而上開鋼管支 撐如無法返還時,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是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泰閎公司、甲○○等應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述。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泰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辯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向被告泰閎公司購買者,其 為善意第三人,並非無權侵奪原告財產乙節,倘其所辯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認為真 實。則被告泰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即係以無權處分系爭鋼管支撐與第三 人之方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如本院認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係善意受讓 系爭鋼管支撐所有權時,則主張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係善意受讓系爭鋼管支 撐所有權時,則原告主張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被告泰閎公司、甲○○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即無由成立。此時應由被告泰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參、證據: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致被告泰閎公司甲○○函及回執、致被告盧文 孝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票據暨請款明細表、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 乙、被告泰閎工程有限公司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鈺德科技廠房模版工地,當時盧文孝與甲○○合作各做一半,八十八年六月中旬 開工,被告甲○○即開始進料,共有原告、冠元木業有限公司、億昌木材行、鴻 鑌股份有限公司、古舜有限公司五家廠商提供材料到鈺德科技工地。但工程進行 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盧文孝全部自己做,也答應五家廠商由盧文孝支付新材 料及承租鋼管支撐,其中億昌木材行計四十萬元、冠元木業有限公司計一百七十 萬一千元、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近十五萬元、古舜有限公司計五十萬元均已由 盧文孝支付,惟原告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尚未支付,而原告公司、古舜公 司及鴻鑌公司之鋼管支撐由盧文孝占有使用中。現在前開三家不足鋼管支撐由盧 文孝占用,當然要盧文孝負責。 二、提供錄音帶譯文:被告泰閎公司股東粘麗珠向被告盧文孝問林口華亞科技園區、 鈺德科技新建廠房有關被告甲○○與盧文孝合作情形。粘麗珠打電話給文彬(盧 文孝外稱文彬)問:你是文彬?盧文孝答:是。粘麗珠問:我是周仔股東阿銘他 太太,盧文孝答:我知道。粘麗珠問:我是請教你有關林口鈺德工地當時材料亂 丟,你現在是有給周仔作,還是妳自己做?盧文孝答:這是這樣到最後周仔叫我 自做,我答應所有材料由我付。錄音帶譯文中可證明當初約定材料(包括本件鋼 管)給盧文孝用,因當初進料沒有付錢,所以約定所有材料錢由他付。他當時知 道被告泰閎公司向原告租的,他必須付這些錢,九月二十日約定九月二十三日付 第一筆錢,第二筆十一月付,他未付這些錢就將材料載走,約定鋼管支撐最後要 還出租公司,但最後他沒有付錢,當時沒有告訴原告其將材料轉租,有與原告約 定不能轉租,但還是轉租出去,並非如盧文孝所說是用買的。 參、證據:提出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古舜有限公司折讓證明單、億昌木業行、冠元木 業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譯文等件。 丙、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向泰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購買所有,被告總共向甲 ○○購買六千二百六十支鋼管支撐,每支價金為三百元,因被告係文明企業社合 夥人,故被告購買系爭鋼管支撐後,請甲○○送至文明企業社,由負責人丙○○ 收受。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陸續送交二千六百九十四支鋼管支撐,由被告 與丙○○分三次金額交給甲○○,其中二次各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另一次交付丙 ○○簽發所有華信銀行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含稅金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之 支票一張,總共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之金額,由甲○○交付買受人為合明 企業社,金額相同之泰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予被告。又甲○○於八十八 年七月初再送交二千支鋼管支撐,並告知被告需款週轉,請被告先給付三千五百 六十六支鋼管支撐價金一百零七萬元,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以後再交 付,被告乃交付丙○○所有華信銀行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七 萬元及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總共一百零七 萬元,該支票款已由甲○○妻侯麗美領取。然被告給付該款後,所欠一千五百六 十六支鋼管支撐,甲○○迄今仍未交付,上述情形,丙○○完全知情,本院曾傳 訊證人丙○○到庭證稱: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因工地需要,向甲○○購買鋼管支 撐,有付現金,有給支票等語,可證系爭鋼管支撐確係甲○○賣給被告使用。 二、甲○○已自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收受被告交付丙○○簽發所有金 額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二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三張支票,惟主張均係向被告 所借之款,與本件系爭鋼管支稱無關,被告否認此部分主張。被告係承攬工程負 責人,有自己支票,經常簽發支票使用,從無退票記錄,如甲○○有向被告借款 ,依常情被告交付支票,應會交付自己所有支票,不會交付他人支票,且借款金 額應為整數借款,不會有零頭借款。查被告交給甲○○之三張支票均為丙○○所 有之支票,其中一張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之支票,有零頭,顯然不是借 款,甲○○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 三、甲○○另主張被告提出之泰閎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之品名欄記載金額為八十四萬八 千六百十元之統一發票,與系爭鋼管支撐無關,係賣舊夾板之金額,被告亦予否 認。因甲○○係工程承攬商,不是製造材料商,其負責之泰閎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之統一發票,依稅捐處規定,品名欄不能記載材料,因系爭鋼管支撐係屬材料, 甲○○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自不宜記載鋼管支撐。又鋼管支撐為模板工程其中部分 材料,模板含蓋鋼管支撐,故甲○○將系爭鋼管支撐賣予被告,被告交付買賣價 金後,甲○○開具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模板,應係依規定填寫,甲○○此部分主 張,亦有不實。 四、原告係向甲○○索回租給使用之系爭鋼管支撐時,甲○○告知已交給被告使用, 原告依此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惟原告並不知情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向甲○○合 法購買取得。且甲○○告知原告系爭鋼管支撐係交給被告使用,其在本院卻主張 係被告盜取,後再主張係轉租被告使用,甲○○前後主張亦不相同。況甲○○主 張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盜取,或為租予被告使用,迄今仍不見甲○○有任何舉證 證明,甲○○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五、被告並不知情所購買之系爭鋼管支撐係甲○○無權占有原告之物,被告確係因工 程使用而給付買賣價金向甲○○購買系爭鋼管支撐,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 鋼管支撐,被告非無權占有該物,被告無故意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鋼管支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支票三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並聲 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原 告承租「鋼管支撐」,惟被告泰閎公司因原交付供給付租金用之支票悉遭銀行退 票,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遂通知泰閎公司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 原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 千三百六十支。詎泰閎公司之代表人甲○○竟告稱已將上開鋼管支撐交付合明企 業社之負責人盧文孝使用。原告依其言向盧文孝請求返還時,盧文孝則表示其為 鋼管支撐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系爭鋼管支撐屬原告所有,被告盧文孝即合明 企業社雖辯稱系爭鋼管支撐業因其善意向被告泰閎公司購買,而由其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泰閎公司否認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間有買賣關係,且依其所提出 之上揭統一發票內容以觀,該發票所涉買賣標的為「模版」,並非「鋼管支撐」 ,買受人則為文明企業社,並非「合明企業社」,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所 稱與泰閎公司間有鋼管支撐買賣,並無關連。且鋼管支撐之數量與金額亦不相符 ,益見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所舉書證,顯係臨訟以無關連性之單據拼湊而得 。又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業於答辯狀中主張系爭鋼管支撐為其向被告甲○○ 購買取得,並交其合夥人丙○○點收,足見系爭鋼管支撐係由被告盧文孝即合明 企業社占有使用中。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鋼管支撐在其手上,縱屬實 在,其係因與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間合夥關係而輔助占有而已。由被告泰閎公司 書狀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盧文孝係明知系爭鋼管支撐為原 告所有,未經原告及泰閎公司之同意,將鋼管支撐占為己有,被告盧文孝即合明 企業社應對原告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被告甲○○供稱其係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 業社「合夥」從事鈺德公司林口工地之施工作業而占有使用系爭鋼管支撐,被告 泰閎公司、甲○○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 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並主張代償請求等語。被告泰閎公司及甲○○則以被告甲○ ○與盧文孝合作各做鈺德科技廠房模版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開工,被告甲 ○○即開始進料,共有原告、冠元木業有限公司、億昌木材行、鴻鑌股份有限公 司、古舜有限公司五家廠商提供材料,但工程進行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盧文 孝全部自己做,也答應五家廠商由盧文孝支付新材料及承租鋼管支撐,惟原告一 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尚未支付,而原告公司、古舜公司及鴻鑌公司之鋼管支 撐由盧文孝占有使用中,當然要盧文孝負責,錄音帶譯文中可證明當初約定材料 (包括本件鋼管)給盧文孝用,並約定所有材料錢由他付。他當時知道被告泰閎 公司向原告租的,他必須付這些錢,九月二十日約定九月二十三日付第一筆錢, 第二筆十一月付,他未付這些錢就將材料載走,約定鋼管支撐最後要還出租公司 ,但最後他沒有付錢,當時沒有告訴原告其將材料轉租,有與原告約定不能轉租 ,但還是轉租出去,並非如盧文孝所說是用買的等語置辯。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 業社則以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向泰閎公司負責人甲○○購買所有,共向甲○○購 買六千二百六十支鋼管支撐,每支價金為三百元,因被告係文明企業社合夥人, 故被告購買系爭鋼管支撐後,請甲○○送至文明企業社,由負責人丙○○收受, 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陸續送交二千六百九十四支鋼管支撐,由被告與丙○ ○分三次金額交給甲○○,總共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之金額,由甲○○交 付買受人為合明企業社,金額相同之泰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予被告。又 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再送交二千支鋼管支撐,並告知被告需款週轉,請被告 先給付三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價金一百零七萬元,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 管支撐以後再交付,被告乃交付丙○○所有支票二張,總共一百零七萬元,該支 票款已由甲○○妻侯麗美領取。然被告給付該款後,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 支撐,甲○○迄今仍未交付。被告甲○○雖自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六十萬元 及收受被告交付丙○○簽發所有金額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二十七萬元、八十 萬元三張支票,惟主張均係向被告所借之款,然被告甲○○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 符。被告甲○○另主張前開統一發票,與系爭鋼管支撐無關,係賣舊夾板之金額 ,然因甲○○係工程承攬商,不是製造材料商,泰閎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依稅 捐處規定,品名欄不能記載材料,因系爭鋼管支撐係屬材料,甲○○之統一發票 品名欄自不宜記載鋼管支撐,故品名記載模板,應係依規定填寫。原告並不知情 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向甲○○合法購買取得,且甲○○告知原告系爭鋼管支撐係 交給被告使用,其在本院卻主張係被告盜取,後再主張係轉租被告使用,甲○○ 前後主張亦不相同。況甲○○主張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盜取,或為租予被告使用 ,迄今仍不見甲○○有任何舉證證明。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並不知情所購買 之系爭鋼管支撐係甲○○無權占有原告之物,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鋼管支 撐,非無權占有該物,被告無故意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鋼管支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泰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鋼管支撐,有原告提出之鋼管支撐合約書、統一發票、票據暨請款 明細表、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鋼管予被告泰閎公司乙節, 復為被告泰閎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雖爭執其善意取 得系爭鋼管,然對於原告原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鋼管支撐部分,亦未爭執 ,前開鋼管支撐合約書上亦記載系爭鋼管支撐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係以所有權 人地位出租鋼管支撐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泰閎公司原交付供給付租金用之支票悉遭銀行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遂通知被告泰閎公司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系爭鋼管支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致被告泰閎公司甲○○函及回執、票據暨 請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姑不論原告前開終止之效力如何, 系爭鋼管支撐租期,在蓋世堡工程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楊梅工地工程部分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止,錸德科技(鈺德科技)工程部分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從而前開三份鋼管支撐承租契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被告泰閎公司即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鋼管支撐之義務。而 系爭鋼管支撐目前為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盧文孝 即合明企業社所自承,核與被告泰閎公司、甲○○所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爭執之點厥為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是否向 被告泰閎公司購買系爭鋼管支撐,又其是否善意取得前開鋼管支撐。 四、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盧文孝即合 明企業社抗辯其為善意取得系爭鋼管支撐之所有權,而系爭鋼管支撐既係原告以 所有權人地位出租與被告泰閎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為被告盧文孝所不爭執 ,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 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雖辯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向甲○○購買所有,其係善意取得前 開鋼管支撐,然甲○○始終堅稱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並未向其購買系爭鋼管 支撐。而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對於其所主張之買賣情節,前後亦不一致,其 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答辯狀中稱共向甲○○買鋼管支撐六千二百六十支,每支 三百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先送二千六百九十四支,由被告盧文孝給付二次各三 十萬元現金,丙○○給付二十萬八千二百元現金,總共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元現 金,甲○○交付含稅總共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泰閎公司發票乙紙,於八十 八年七月初再送二千支鋼管支撐,甲○○要被告盧文孝先付三五六六支之價金一 百零七萬元,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以後再交付,被告盧文孝乃交付金 額為二十七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計一百零七萬元,支票款已由甲○○之妻 侯麗美領取,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仍未給付等語;被告盧文孝於本院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則稱:甲○○到其工廠,說要將鋼管賣我,賣我一 支三百元,六月初運來二千多支,七月初又送來二千支,叫我款項一次付清等語 ,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中又稱:我只負責買東西,鋼管約定要賣我八、九 千支,一支三百元,我付了六十萬元與丙○○開的票,現金交付沒有證據,直接 交給甲○○,我叫丙○○開兩張支票開給甲○○,票是甲○○太太領的,六十萬 元及二十幾萬元支票合起來是開第一次金額,如提出之發票部分,後來八十萬元 支票部分因為他跳票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足徵被告盧文孝對於系爭鋼管支撐買 賣之數量、交付價金之款項、給付價金之方式與內容均有出入。而被告盧文孝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即與盧文孝為合夥關係之文明企業社負責人則證稱:六月 我向甲○○買,因為他與盧文孝一起到我工地去看,在六月時問我因工地需要, 所以向甲○○買鋼管支撐,共買了一百多萬元,甲○○是做模版的,說是剩下鋼 板,所以賣我,甲○○當時說鋼管是他的,我開票給他,先給二次三十萬,一次 付現金,也有給票,他有開發票,此部分是我本人買的,鋼管是我的,因為稅捐 處規定發票不能開鋼管,因我是做模版的,但沒有其他證明買賣是鋼管,從頭到 尾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前開所辯,亦與證人丙○○所述 情節不同,況證人丙○○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為合夥關係,系爭鋼管支撐 又稱在其占有中,其與被告盧文孝及系爭鋼管支撐間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 信度亦受影響。則系爭鋼管支撐是否如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所辯係向被告甲 ○○購買,實有所疑。又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雖提出發票乙紙以證明確實向 被告甲○○購買,惟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文明企業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品名則為模板,銷售額為八十萬八千二百元,營業稅四萬零四百一十 元,總計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則就買受人及品名部分,均與被告盧文孝所 述為其向被告甲○○購買,且為鋼管支撐記載不同,被告盧文孝雖辯稱因甲○○ 係工程承攬商,不是製造材料商,其負責之泰閎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 依稅捐處規定,品名欄不能記載材料,故記載模板,然買賣之發票其品名之記載 與實際所購買之物相符,為社會常態事實,品名與所購買貨物不同,為變態事實 ,被告盧文孝自應就此部分進一步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除 提出前開說明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亦證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買 賣是鋼管,從而被告盧文孝並無法以前開發票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盧文孝雖又辯稱被告甲○○告知原告系爭鋼管支撐係交給其使用, 其在本院卻主張係被告盜取,後再主張係轉租被告使用,甲○○前後主張亦不相 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云云,然無論被告甲○○ 係主張系爭鋼管支撐遭被告盧文孝盜取或轉租,被告甲○○對於並未出售系爭鋼 管支撐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乙節,則始終陳述如一,且被告盧文孝即合明 企業社應先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被告甲○○對於 所收受之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或究係盜取或轉租前後所述不一致,而可推論其 與被告甲○○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縱認系爭鋼管支撐係被告甲○○買予被告盧 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對於其取得系爭鋼管支撐係善意第 三人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則始終堅稱被告盧文孝知道系爭鋼 管支撐為其向原告承租的,則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顯然不能證明其不知系爭 鋼管支撐為被告泰閎公司向原告所承租,而為原告所有。從而被告盧文孝並無法 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鋼管支撐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仍為系爭鋼管支撐之所有權 人。 五、再查:原告與被告泰閎公司間之系爭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既已屆滿,被告泰閎公司 自應負返還系爭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泰閎公司、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 爭鋼管支撐轉租予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約定材料等費用由被告盧文孝即合 明企業社負責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甲○○前雖稱系爭鋼管支撐為被 告盧文孝盜取,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後自承轉租予被告盧文孝則將負擔返 還之責,且有錄音帶譯文乙紙在卷可稽,自以被告甲○○後來所自承之轉租為可 採。而被告泰閎公司、甲○○合法占有系爭鋼管支撐之權源,業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於期限屆滿後自亦無法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且被 告均無法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直接占有人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 社、間接占有人被告泰閎公司、甲○○均屬無權占有系爭鋼管支撐。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閎公司、甲○○與原告約 定不能轉租,但當時沒有告訴原告將材料轉租,仍將系爭鋼管支撐轉租予被告盧 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明知系爭鋼管支撐非被告甲○○所 有,仍將之占有使用,並於原告催告返還時,拒絕返還,而間接占有人泰閎公司 、甲○○亦未督促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返還系爭鋼管支撐,而使系爭鋼管支 撐為被告無權占有,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同一損害,其 行為關連共同,應有損害共同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均應連帶返還系爭 鋼管支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向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 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逕予執行,無就 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鋼管支撐,為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 九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其性質上應屬代替物,為種類之 債,應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亦未對於本件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為任何舉證, 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代償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先位之訴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及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認定被告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並未善 意取得系爭鋼管支撐之所有權,而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鋼管支撐,本院自無庸 再就其備位之訴上開相關部分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