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複 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前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即包括首揭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嗣於訴訟中,被告丁○○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由其 持有,惟票款則尚未兌領,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即改制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被告 丁○○並未取得該系爭票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 。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支票款 丁○○業已兌領,經原告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如上,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再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 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人,債權成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債權數 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立達公 司)交付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予被告丁○○之行為,係無償轉讓行為:依被告 丁○○所提出之戊○○在新竹企銀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由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星公司)匯款六十萬元至戊○○ 上開帳戶,並無法證明被告勝立達公司確有向被告丁○○借用六十萬元。又被 告勝立達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支票支付戊○○個人向台灣精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而未取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行為。至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被告丁○○已自認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勝立達公司,足見其取得 該支票亦係勝立達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且縱如被告丁○○所辯,附表編號二 之支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履行,然如前述,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為交付 附表編號一支票之行為本屬「無償行為」,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五二八號判例見解,「債後擔保」亦屬無償行為,被告上揭所辯,並無法解免 其「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三)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被告丁○○之行為,有損害被告勝立 達公司債權人之權利: 查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達、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立公司)(原 均為原起訴原告,均已撤回起訴),均係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成 立時間及債權數額分別如下:訴外人日立公司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債權額 二百五十二萬元,原告甲○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債權額八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訴外人王達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債權額十五萬元,再加上訴外人健洋 公司之三十五萬元,合計至少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上債權尚未 計入遲延利息)。又被告勝立達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負債累 累,被告勝立達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期日已當庭自認,本院問以:五 月底六月中有欠多少債權?答稱:約六百八十多萬元。並被告勝立達公司亦自 承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二面額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丁○ ○時,勝立達公司係因周轉不靈,欲向被告丁○○調現,然實際上沒有調到錢 ,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因周轉金不夠,我就將三五0萬元支票 再向丁○○調現,實際上沒有調到錢....。惟被告勝立達公司當時僅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財產,乃被告勝立達公司 債權人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被告勝立達公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致其債權額增加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如未予撤銷,明顯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姑不論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被 告丁○○,係其所陳之八十六年六月間,抑是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該紙支票 第一次提示日)之後,縱使是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前述被告勝立達公司八十六 年六月間當時之財務狀況,被告勝立達公司竟將此被告勝立達公司僅有之財產 ,交付被告丁○○,致被告勝立達公司財產減少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亦 顯有致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事實上 原告之債權至今確實仍無法受償,係不爭之事實。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明揭斯旨。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所 示,自足認為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予被告丁○○之行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實於法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告丁○○間所為系爭票據轉讓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將取得之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付予原告,亦於法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權,雖為形成權之一種,惟 非單純的形成權,實兼含回復原狀請求權在內之形成權。故行使撤銷訴權之人 ,向法院起訴,得為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合併,即除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 之法律行為外,並得請求命受益人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以回復債務人財產 供共同擔保之原狀。其中撤銷之效力,為物權的(即絕對的使歸於無效);而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則為債權的。查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告丁○○間所為 系爭票無償轉讓之行為既經原告訴請撤銷,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受益人即被告丁○○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及因 此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利益,返還 予債務人即被告勝立達公司。今債務人即被告勝立達公司明顯怠於行使其請求 返還系爭票據、票款之權利,依上開法文意旨及學者見解,原告等本於代位權 之規定,聲明代為受領,於法亦無不合。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新修正 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依上揭新修正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之法文意旨,原告亦得聲請受益人即被告丁○○將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及因此取得之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給付予原告,殆無疑義。 2、又債權人之撤銷權,其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 而不同。如為無償行為,祇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者為已足;如為有償 行為,則尚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受領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要旨足參。而本案 被告丁○○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係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故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要旨所示,無論被告丁○○對於其受 讓系爭支票,害及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是否明知,並不影響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職是,雖情況證據顯示被告丁○○係明知被告勝立達公司已負債 累累,蓄意幫助隱匿被告勝立達公司之財產,竟於未向被告勝立達公司為任何 對價支付之情形下,自被告勝立達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丁○○否認與被告勝立達公司串謀詐害勝立達公司其他債權人,其 取得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既係無償取得,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亦無疑義。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丁○○答辯主張原告無權行使代位權部分,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告係依法行使代位權。易言之,原告所行使者乃債務人即被告勝立達公司,亦 即被告丁○○之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本身之債權。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 結果,對債務人勝立達公司責任財產之維持確有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之被告 勝立達公司之權利,縱較諸原告等人之債權額合計為多,亦得為。 2、被告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辯稱,其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 票票款之原因,係基於法院之裁判及執行,非丙○○或勝立達公司之交付行為 : 被告丁○○已再次自認,其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 被告勝立達公司,足證其取得該支票確係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殆 無疑義。而因被告勝立達公司無償交付支票予被告丁○○之行為,被告丁○○ 始得以支票持票人之身分訴請慶華室內裝潢公司給付票款,若非被告勝立達公 司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丁○○之行為讓被告丁○○取得持票人地位,法院何能判 決被告丁○○勝訴,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款?故被告丁○○辯稱其取得附表編號 二所示支票之票款之原因,係基於法院之裁判及執行,非丙○○或勝立達公司 之交付行為,實在強詞奪理,委無可採。 3、被告丁○○續辯稱,本件票據流程,被告丁○○係自丙○○處取得支票,是丙 ○○之轉讓而取得,非丙○○代理勝立達公司而交付,是以原告無權撤銷丙○ ○轉讓系爭支票與被告丁○○之權利:被告丁○○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直接自 被告勝立達公司之交付、轉讓而取得,被告丁○○更異主張,辯稱是自訴外人 丙○○之轉讓而取得,並非事實,不可採信。此有被告丁○○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所自陳可證「被告勝立達水電之總經理丙○○以「勝 立達水電」之名義向被告丁○○借貸....,並訴外人丙○○於本院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開庭筆錄亦為同樣之陳述可參「我是勝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以公司之名義」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他借六十萬元.... ,是以被告丁○○早已自認供陳,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勝立達公司向其調現而 交付、轉讓,今事後翻異,自不可採信。又事實上經查系爭二紙支票,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發票人係被告勝立達公司,受款人明載為被告丁○○,該紙支票 顯然是被告勝立達公司直接簽發予被告丁○○,根本與訴外人丙○○無涉。而 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發票人慶華室內裝璜公司,受款人明載被告勝立達公司, 被告丁○○亦是由被告勝立達公司直接背書轉讓予之,被告丁○○又憑何主張 係訴外人丙○○個人轉讓支票予之?準此,被告丁○○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 自丙○○之轉讓而取得,殆無可採。從而,被告丁○○既無法證明其自被告勝 立達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勝立達公司,被告勝立達公 司交付、轉讓系爭二紙支票予被告丁○○,顯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該交 付、轉讓票據之行為,何有未合? 4、被告丁○○主張,其應返還予被告勝立達公司之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票款 ,應扣除勝立達公司應清償被告丁○○捌拾萬伍仟伍佰元(指系爭第一張支票 ),剩餘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經丙○○同意」,已交付予台灣日立公司之 方法為清償勝立達公司所欠之款項,被告丁○○已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不 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受領云云: (1)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告丁○○之取得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理由詳如前述, 基此被告勝立達公司自無因附表編號一支票對被告丁○○負有任何債務可言 ,灼然明甚。故被告丁○○主張被告勝立達公司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應清償 被告丁○○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丁○○聲稱前開所取得之附表編號二支票票款三百 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自行扣除丙○○(非勝立達公司)前欠之本金六十 萬元及利息,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實在無理。況查被告丁○○於書狀 中,同時自承前開債務係「丙○○」所欠之債務,非「勝立達公司」,則姑 且不論被告丁○○所稱之丙○○積欠其債務乙節是否屬實,縱使為真,究與 被告勝立達公司無涉,被告丁○○憑何要求被告勝立達公司負責?主張扣除 ?職故,被告丁○○主張應返還予被告勝立達公司之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票款,應扣除附表編號一支票所欠之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實無理由。 (2)次查,因被告丁○○與被告勝立達公司之負責人戊○○、實際負責人即戊○ ○之夫丙○○勾串,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意圖將附表編號二之票款脫產 ,經日立公司對其三人提起詐欺、毀損債權自訴,被告丁○○自知理虧,乃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日立公司和解,賠償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 百二十五元。故被告丁○○之所以給付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 五元,係為履行與日立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依約賠償日立公司,此有和解 書乙件可按,參和解書當事人係明載被告丁○○而非勝立達公司或丙○○或 戊○○可證。職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因被告勝立達公司之要求,依其指 示將票款給付予日立公司,「實為轉付」已無任何受益可言云云,委實不實 ,不可置信!況依被告丁○○與日立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二點所載,日立公 司將對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債權憑證轉讓被告丁○○,如被告丁○○是依被告 勝立達公司之指示將票款「轉付」第三人日立公司,何來與日立公司約定轉 讓對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憑證乙事?再被告丁○○所謂依被告勝立達公司之 指示轉付,至今並未舉證證明,僅是於辯論意旨狀中自承經丙○○同意(業 經丙○○當庭承認)?試問丙○○既非勝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何權 利代勝立達公司表示同意?故被告丁○○聲稱其已依被告勝立達公司之指示 將票款轉付日立公司,顯不可採。 (3)第查,被告丁○○與日立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依該和解契約第一條所載,被告丁○○給付予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 七百二十五元,係分別交付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到期之 支票付款。而被告丁○○實際領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之票款係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竹商銀 中正字第一00四之一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丁○○交付四百六十三萬 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予日立公司時,其尚未實際領取附表編號二支票三百五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如此情事,其豈可能係為被告勝立達公司而交付該 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予日立公司?又何來「轉付」之說?是故, 被告丁○○給付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係被告丁○○履 行其與日立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實無疑義。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丁○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日立公司係依勝立達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被告丁○○亦 不得主張應給付予被告勝立達公司之款項已清償,原告已無代位請求權。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丁○○與被告勝 立達公司間之無償轉讓票據行為,同時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係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而被告丁○○與日立公司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顯然在原告提起本訴之後。以被告丁○○係在原告提起本訴後,明知被告勝 立達公司財務狀況,負債遠超過債權,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是被告勝立達公司僅有之財產,是全體總債權(約計至少三百九 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唯一之共同擔保,其竟仍行配合被告勝立達公司 ,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日立公司,致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失所依附,債權滿足 受償之機會喪失,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以損害原告及勝立達公司之其他債權 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丁○○與被告勝立達公司間所謂之「 指示交付行為」,應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上開行為為權利濫用,有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七二)廳民一字第0五三七號函復台 高院可參。職是,被告丁○○上開抗辯,仍無理由,不足為採。再者,「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是凡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誠信原則。被告丁○○明 知原告已代位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請其償還所取得之票款,被告丁○○於訴訟 起始尚且抗辯非無償取得,拒絕將票款返還予勝立達公司,致原告相信被告 丁○○當不可能事後翻異,承認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勝立達公司,而 未採取保全之程序,嗣被告丁○○忽主張已清償,致令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 不利,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依法亦不得主張債權已不存在,否則豈公平 乎!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丁○ ○與被告勝立達公司間之無償轉讓票據行為,同時請求回復原狀,係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而被告丁○○與日立公司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顯然在原告提起本訴之後。則被告丁○○倘主張前開給付予日立公司 之票款,係代償被告勝立達公司對日立公司之債務,故而將代償後所取得之 轉讓債權與應返還被告勝立達公司之票款,主張抵銷?以被告丁○○係在原 告提起本訴後,明知被告勝立達公司財務狀況,負債遠超過債權,受讓債權 完全不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仍行受讓債權,顯然其受讓債權係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丁○○與日立公司間之受讓債權行為及 主張抵銷之權利行使,均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及屬不法行為,為法所不 許。準此,退步言,縱被告丁○○主張對被告勝立達公司已取得債權,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和解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告丁○○間票據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轉讓,原告所指被 告勝立達公司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虛偽串謀之意圖以侵害其 債權,實為無據。緣被告丁○○與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 立達公司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戊○○之夫)係工程承攬關係而認識,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丙○○以被告勝立達公司名義向被告丁○○借貸(即票貼)六十 萬元,借款利息百分之一點五,借貸期間一個半月,被告丁○○於當日(即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予被告勝立達之負責人戊○○之戶頭,而丙○○亦於 當日開立以被告勝立達公司、戊○○為發票人,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金額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被告丁 ○○受領系爭第一紙支票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又持禁背欄蓋章以及支 票背面蓋章之工程款客票向被告丁○○票貼調現金,因被告丁○○持有前開發 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司支票尚未兌現,遂俟前借六十一萬三千五百 元支票兌現後再為後之支票(即客票)票貼調現,而丙○○認為合理,乃將背 書好的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交付被告丁○○保管,並同意若七月十六 日之支票未兌現,則將該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客票由被告丁○○提示償 還所欠之借款,所剩餘款再匯還給被告勝立達公司。被告丁○○便收受系爭三 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保管,並於出國前交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 區分行服務之弟弟彭朋炎處理提示事宜。 (二)次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丁○○先提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才依約提示客票,因被告出國才委託彭朋炎提示交換三百 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客票。豈料,支票卻以掛失止付退票,且竟為勝立達公 司去申報遺失,惟因找不到勝立達公司丙○○,被告丁○○為保障原先之六十 一萬三千五百元債權,而行使票據權利,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 報權利,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取得裁定在案。蓋被告丁○○取得被告勝立 達公司背書所轉讓償還借款之支票,卻被被告勝立達公司申報支票遺失而退票 ,且遭警察約談,實感受騙,又於聯繫丙○○不著下,便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發函勝立達公司,要其出面解決,此時被告丁○○於被告勝立達公司法定代 理人戊○○口中得知係發票人慶華公司要勝立達公司申報支票遺失,而戊○○ 於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體察戊○○之處境,要求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被告丁○○才於支票遺失撤銷後,繼而行使 權利,故乃又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再為提示三百五十六 萬二千五百元之客票,然仍遭退票,理由為「法院假扣押」而無法兌現。 (三)被告丁○○依持有之轉讓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無著,便依律師之建議於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具狀對發票人慶華公司為追索,向本院請求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聲明異議而訴訟,經本院審理終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 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判決被告丁○○勝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取得確 定證明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聲明異議。 (四)被告丁○○已取得勝立達公司背書轉讓之客票,若為與勝立達公司串謀,該公 司實無申請票據遺失之理,而應迅速使票據兌現,取得票款週轉,惟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戊○○聽從慶華公司要求辦理掛失止付,可見雙方實無欲共同領款, 、詐害及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舉。 (五)被告丁○○雖因戊○○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使被告丁○○提示之支票遭退 票,然被告丁○○另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發票人慶華公司異議訴訟 時,主張票據法執有人之權利,並無不當。然又因戊○○撤回遺失,故再為提 示。甚至發票人許有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陪同被告丁○○前往付款銀 行,協助被告丁○○提示該票據,卻又因法院扣押而無法兌現。被告丁○○為 能保障票據權利,遂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丁○○之執行聲請並非無理。且 就發票人陪同被告丁○○前往銀行兌領之舉,更證明發票人對被告丁○○係正 當票據執票人身分,業已認定。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係正當受讓取 得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無原告主張之詐害行為。(六)票據為無因証券,被告可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取得票款後,扣除丙○○ 持勝立達公司支票向被告調現而交付之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退票,被告 自可依法向勝立達公司追索,而主張抵償,又調借款為六十萬,而六十萬元本 金利息(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二年四個月, 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每月九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則原告可 自系爭票款中取償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系爭票款僅剩二六九萬,應返還丙○ ○或勝立達公司。復因勝立達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積欠台灣日立股份有 限公司二百五十二萬元貨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其向台北地院主張,勝 立達公司應給付其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年一個月,每年十二萬六千元,每月一萬零 五百元,二十五個月),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訴訟費用債權八萬五千一 百二十九元,合計應請給付台灣日立公司(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利息二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及訴訟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 二十九元正。是被告乃將剩餘票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經丙○○同意(業經丙 ○○當庭承認),以交付予台灣日立公司之方法為清償勝立達公司所欠之款項 ,惟仍不足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九元,是以被告將系爭剩餘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 票款交付日立公司以清償日立公司之債權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正, 則何有損害原告甲○對勝立達公司之債權可言,蓋以原告只是並通債權人,對 系爭剩餘票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勝立達公司及丙○○均有權決定先對何一 債權人為清償,則被告依其首肯,以代清償其對日立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六萬 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為消滅其對被告剩餘票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請求權,被 告丁○○取得債權後,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抵銷,被告丙○○或勝 立達公司,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損害其債權為目的,構 成權利濫用,顯有誤會。 (七)被告僅須返還丙○○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已經其同意全數作為代償被告勝立 達公司對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甚且 不足,則原告只是普通債權人,並無主張優先受償之理,是其債權未能獲償, 實因所剩票款有限,無法使其獲償,而非被告等人有權利濫用行為所致。更何 況被告等人,係償還債務,並非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適用。另就被告丁 ○○多給付予日立公司超過日立公司之債權額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 部分,乃被告個人之考量,與本件有否損害原告債權之爭點無關。 三、證據:提出新竹企銀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丙、被告勝立達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勝立達公司確實積欠原告錢,對於原告債權額沒意見所欠八十三萬多元部 分是八十六年二月份成立,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係以公司總經理身分向 被告丁○○調借六十萬元包含利息,這部分是公司周轉使用。勝立達公司成立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證照取得則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勝立達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的戶頭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的,公司戶頭則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才開的,所以之前公司對外都是使用戊○○的支票和戶頭,系爭六十多萬元 的票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的,之所以以公司的名義開票,卻匯到戊 ○○的戶頭,是因為要支付之前以戊○○戶頭開出去的支票款項,及之前在八 十六年三月間所開的票款,以避免先匯到公司後還需再轉到戊○○的帳戶,六 十萬元確實是公司借款,當時公司都不夠錢了,怎麼可能還有剩的錢。 (二)另外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公司已入不敷出,所以希望調借現金,因之前已經向被 告丁○○借六十萬元,開立三百五十六萬元這張支票是預期要再借款,實際上 並未撥付任何款項,但是票據已經交付被告丁○○,首先是為了擔保第一筆借 款,其次是為了再借款,交付票據當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只是供作擔保。 (三)如果第二筆款項主要供擔保而係屬無償,原來應該由原告代位我們向被告丁○ ○收受該筆款項,但是當時有假扣押,原告並非唯一債權人,況且我們已經同 意委託被告丁○○將領回的款項交給日立公司清償債務,已經代償,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簽下同意書,不可能再向被告丁○○要錢。 三、證據:提出新竹企銀存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 、七九七八、九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本包括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勝立達公司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嗣因訴訟中,被告丁○○自認其並未取得該系爭票款,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保留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返還被告勝立達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 時,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復自認系爭支票款業已兌領,原告當庭將前開保留之 聲明部分變更為如原告前揭撤回部分。前開變更部分係因被告丁○○於訴訟進行 中,領取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以致原告無法再行請求被告丁○○ 返還前開支票,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前開聲明依原 告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原告因而撤銷之,並代位行使,其基礎 事實為同一,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人,債權成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債權數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 予被告丁○○之行為,係無償轉讓行為。因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戊○○在新 竹企銀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由精星公司匯款六十萬元 至戊○○上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勝立達公司確有向被告丁○○借用六十萬元 。被告勝立達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支票支付戊○○個人向台灣精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而未取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被告丁○○已自認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勝立達公司,足見其 取得該支票亦係勝立達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且縱如被告丁○○所辯,附表編 號二之支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履行,惟債後擔保亦屬無償行為。而原 告甲○及訴外人王達、日立公司,均係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債權人,加上訴外人 健洋公司之三十五萬元,債權合計至少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未計 入遲延利息)。又被告勝立達公司已自認八十六年五月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負 債累累,五月底六月中積欠約六百八十多萬元。被告勝立達公司竟轉讓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致其債權額增加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又將公司僅有財產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丁○○,致被告勝立達公司財產減少三百五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顯有致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足認為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予被告丁○○之 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於法有據。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 告丁○○間所為系爭票無償轉讓之行為既經原告訴請撤銷,則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受益人即被告丁○○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系爭支票及因此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之利益,返還予債務人即被告勝立達公司。今債務人即被告勝立達公司明顯 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票據、票款之權利,原告等 本於代位權之規定,聲明代為受領,於法亦無不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告丁 ○○取得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勝立達公司自無因附表編號一支票對被告丁 ○○負有任何債務可言,從而,被告丁○○聲稱前開所取得之附表編號二支票 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自行扣除丙○○(非勝立達公司)前欠之本 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實在無理。因被告丁○○與被 告勝立達公司之負責人戊○○、實際負責人丙○○勾串,以「訴訟詐欺」之方 式,意圖將附表編號二之票款脫產,經日立公司對其三人提起詐欺、毀損債權 自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日立公司和解,賠償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 千七百二十五元。故被告丁○○之所以給付日立公司前開金額,係為履行與日 立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當事人係明載被告丁○○而非勝立達公司或丙 ○○或戊○○。亦與日立公司約定轉讓對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憑證,且被告丁 ○○交付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支票時,尚未領取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豈可能轉付?從而被告丁○○辯稱其係因被告勝立達公司之要 求,依其指示將票款給付予日立公司,「實為轉付」已無任何受益可言為不實 。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丁○○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日立公司係依勝立達公司之 指示而交付,被告丁○○亦不得主張應給付予被告勝立達公司之款項已清償, 原告已無代位請求權。被告丁○○係在原告提起本訴後,明知被告勝立達公司 財務狀況,負債遠超過債權,被告丁○○倘主張前開給付予日立公司之票款, 係代償被告勝立達公司對日立公司之債務,故而將代償後所取得之轉讓債權與 應返還被告勝立達公司之票款,主張抵銷,則受讓債權完全不利於被告丁○○ 之情形,仍行受讓債權,顯然其受讓債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法 文規定被告丁○○與日立公司間之受讓債權行為及主張抵銷之權利行使,均為 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及屬不法行為,為法所不許。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告丁○○間票據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轉讓 ,原告所指被告勝立達公司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虛偽串謀之 意圖以侵害其債權,實為無據。緣被告丁○○與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勝立達公司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戊○○之夫)係工程承攬關係而 認識,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丙○○以被告勝立達公司名義向被告丁○○借貸( 即票貼)六十萬元,借款利息百分之一點五,借貸期間一個半月,被告丁○○ 於當日匯款予被告勝立達之負責人戊○○之戶頭,而丙○○亦於當日開立以被 告勝立達公司、戊○○為發票人,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金額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受領系爭 第一紙支票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又持禁背欄蓋章以及支票背面蓋章之 工程款客票向被告丁○○票貼調現金,因被告丁○○持有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司支票尚未兌現,遂俟前借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兌現後 再為後之支票票貼調現,而丙○○認為合理,乃將背書好的三百五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支票交付被告丁○○保管,並同意若七月十六日之支票未兌現,則將該 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客票由被告丁○○提示償還所欠之借款,所剩餘款 再匯還給被告勝立達公司。被告丁○○便收受系爭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 票保管。經由第三人彭朋炎即被告丁○○之弟提示付款,卻以掛失止付退票, 且竟為勝立達公司去申報遺失,於支票遺失撤銷後,被告丁○○始繼而行使權 利,故乃又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再為提示三百五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之客票,然仍遭退票,理由為「法院假扣押」而無法兌現。被告丁 ○○依持有之轉讓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無著,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具狀對發票 人慶華公司為追索,向本院請求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聲明異 議而訴訟,經本院審理終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 0號判決被告丁○○勝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已取得勝立達公司背書轉讓之客票 ,若為與勝立達公司串謀,該公司實無申請票據遺失之理,而應迅速使票據兌 現,取得票款週轉,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聽從慶華公司要求辦理掛失止 付,可見雙方實無欲共同領款,詐害及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舉。被告丁○○雖因 戊○○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使被告丁○○提示之支票遭退票,然被告丁○ ○另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發票人慶華公司異議訴訟時,主張票據法 執有人之權利,並無不當。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係正當受讓取得支 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無原告主張之詐害行為。票據為無因証券,被告可 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取得票款後,扣除丙○○持勝立達公司支票向被告 調現而交付之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退票,被告自可依法向勝立達公司追 索,而主張抵償,又調借款為六十萬,而六十萬元本金利息(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二年四個月,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一 點五,每月九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則原告可自系爭票款中取償八十六 萬五千五百元,系爭票款僅剩二六九萬,應返還丙○○或勝立達公司。復因勝 立達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積欠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二萬元貨 款,經其向台北地院主張勝立達公司應合計給付台灣日立公司共計二百八十六 萬七千六百二十九(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利息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訴訟費用 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是被告乃將剩餘票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經丙○○ 同意,以交付予台灣日立公司之方法為清償勝立達公司所欠之款項,仍不足十 七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則何有損害原告甲○對勝立達公司之債權可言,蓋以原 告只是通常債權人,對系爭剩餘票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勝立達公司及丙○ ○均有權決定先對何一債權人為清償,則被告依其首肯,以代清償其對日立公 司之債務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為消滅其對被告剩餘票款二百六十九 萬七千元之請求權,被告丁○○取得債權後,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 抵銷,被告丙○○或勝立達公司,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三)被告勝立達公司則以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係以公司總經理身分向被告丁 ○○調借六十萬元包含利息,這部分是公司周轉使用。因被告勝立達公司成立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證照取得則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勝立達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的戶頭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的,公司戶頭則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才開立,之前公司對外都是使用戊○○的支票和戶頭,之所以以公司的名義 開票,卻匯到戊○○的戶頭,是因為要支付之前以戊○○戶頭開出去的支票款 項,以避免先匯到公司後還需再轉到戊○○的帳戶,並非無償行為。另因已經 向被告丁○○借六十萬元,交付三百五十六萬元這張支票,首先是為了擔保第 一筆借款,其次是為了再借款,交付票據當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只是供作擔 保。如果第二筆款項主要供擔保而係屬無償,因被告勝立達公司已經同意委託 被告丁○○將領回的款項交給日立公司清償債務,已經代償,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簽下同意書,亦不可能再向被告丁○○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立達公司債權人,債權成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債 權數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勝立達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八十六年 六月中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予被告丁○○,訴外人精星公司亦曾匯款 六十萬元予被告勝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與日立公司和解,賠償日立公司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分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及受款人為被告丁○○,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影本(金額為三百 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新竹企銀存摺、土地銀行電匯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勝立達公司 交付與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 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倘前開交付支票之行為確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 是否得因被告勝立達公司怠於行使其取回票款之權利,而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 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 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為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即形成權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需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勝立達 公司交付如附表標號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丁○○之 行為,係無償轉讓行為,並認被告丁○○所提出之戊○○在新竹企銀之存摺影本 ,僅能證明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由精星公司匯款六十萬元至戊○○上開帳戶, 無法證明被告勝立達公司確有向被告丁○○借用六十萬元云云。惟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貸與人並非交付借用物之人,借用人亦非 收受借用物之人,而係約定由第三人向另第三人給付,於社會現況上尚時有所聞 ,亦非法所不許,原告自不能僅以系爭匯款者為精星公司,受款者為戊○○,即 當然推論被告勝立達及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勝立達 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屬無償行為,其舉證尚屬不足。就此被告丁○○則辯稱其 與被告勝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因工程承攬關係認識,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丙○○以被告勝立達公司名義向被告丁○○借貸六十萬元,借款利息百分之一點 五,借貸期間一個半月,被告丁○○於當日匯款予被告勝立達之負責人戊○○之 戶頭,而丙○○亦於當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丁○○,並非無 償行為等語。被告勝立達公司亦辯稱訴訟代理人係以公司總經理身分向被告丁○ ○調借六十萬元包含利息,供公司周轉使用,因勝立達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證照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取得,勝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的戶頭是在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立,公司戶頭則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才開立,之前公司對 外都是使用戊○○的支票和戶頭,之所以以公司的名義開票,卻匯到戊○○的戶 頭,是避免先匯到公司後還需再轉到戊○○的帳戶,以支付戊○○戶頭開出去之 支票款等款項等語。經核系爭匯款匯款人為精星公司,受款人則為戊○○,而被 告丁○○係精星公司之總經理,戊○○則為被告勝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倘 被告勝立達公司向被告丁○○借款,約定由精星公司撥款入戊○○之帳戶,則應 認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尚與社會一般通念經驗事實無違,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 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應舉證證明被告勝立達公司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惟其僅主張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前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戊○○對於精星公司之借款,即推論被告勝立 達公司交付被告丁○○前開支票行為為無償行為,卻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對於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屬無償行為 ,即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勝立達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丁○ ○之行為,亦屬無償轉讓行為,被告丁○○已自認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勝立達 公司,足見其取得該支票亦係勝立達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另縱如被告丁○○所 辯,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履行,債後擔保亦屬無償 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丙○○又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被告丁○○票貼調現金,因被告丁○○持 有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司支票尚未兌現,遂俟前借六十一萬三 千五百元支票兌現後為後之支票票貼調現,被告勝立達公司遂將背書好的三百五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交付被告丁○○保管,並同意若七月十六日之支票未兌現 ,則將該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客票由被告丁○○提示償還所欠之借款,所 剩餘款再匯還給被告勝立達公司等語。被告勝立達公司則稱交付如附表編號二金 額三百五十六萬元這張支票,首先是為了擔保第一筆借款,其次是為了再借款, 交付票據當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只是供作擔保等語。姑不論被告勝立達公司交 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丁○○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辯,係為再次借貸 ,而因如附表編號之所示支票尚未到期,首先作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兌現,倘前開 支票未兌現,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清償,剩餘再交還被告勝立達公司 ,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兌現,則再以該支票貼現借貸,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 實,然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 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可參。同 理,若先有債權存在,且提供加計利息之支票作為對價,事後再提供另一張高額 之支票作為擔保,而此擔保與債權無對價關係,則提供該高額支票之行為即屬無 償行為。本件被告勝立達公司原先向被告丁○○借款六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丁○○,則借款六十萬元與交 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應有對價關係,然被告勝立達公司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予被告丁○○作為擔保第一張支票之兌現,則屬於無對價關係之擔保,應屬 無償行為。至於被告所辯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作為另行借款之用,則因 被告丁○○於收受該支票時,並未真正借款與被告勝立達公司,則以此種擔保未 發生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亦顯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被告勝立達公司交 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則進一步仍應探究,前開行為 是否有害及債權。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被告勝立達公司於交付前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 ,被告勝立達公司尚積欠原告、訴外人日立公司、王達及健洋公司債務共計三百 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勝立 達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期日已當庭自認,本院問以:五月底六月中有欠 多少債權?答稱:約六百八十多萬元等語。並稱:八十六年五月開始因票期太長 ,現金周轉上有問題等語(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六 年六月因周轉金不夠,就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再向被告丁○○調借,實際上 沒有調到錢等語(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勝立達公司所 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財產,乃被告勝立達公 司債權人總債權之共同擔保。其將此被告勝立達公司僅有之財產,交付被告丁○ ○,致被告勝立達公司財產減少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亦顯有致被告勝立達 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 票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 無該項權利,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勝立達公司與被告丁○○間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支票行為,既經撤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等規定,被告丁○○應將前開票據票款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勝立達公司 ,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勝立達公司 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倘嗣後被告勝立達公司對於被告丁○○已無前開 請求返還票據票款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就此被告勝立達公司即辯稱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主要供擔保而係屬無償 ,因被告勝立達公司已經同意委託被告丁○○將領回的款項交給日立公司清償債 務,已經代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簽下同意書,亦不可能再向被告丁○○要錢等 語。被告丁○○亦辯稱票據為無因証券,被告可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取得 票款後,扣除丙○○持勝立達公司支票向被告調現而交付之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加上本金利息二十五萬二千元,則原告可自系爭票款中取償八十六萬五千五百 元。復因勝立達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積欠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 二萬元貨款,被告乃將剩餘票款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經丙○○同意,以交付予台 灣日立公司之方法為清償勝立達公司所欠之款項,以代清償其對日立公司之債務 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二百五十二萬元加計利息),被告丁○○取得 債權後,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丁○○曾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訴訟進行中與日立公司(原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後撤回訴訟) 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上記載:訴外人日立公司與被告丁○○因本 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日立公司為債權人,被告勝立達 公司為債務人)、本件訴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 五號詐欺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詐欺案件等件,達成和解,被告丁 ○○願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當場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六千 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前項金額作為被告丁○○代償被告勝立達 公司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給付價金事件和解筆錄, 應給付日立公司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其餘款項作為日立公司因本件所 生一切糾葛,所支付費用(含訴訟費用、律師費),日立公司願將對被告勝立達 公司之債權連同憑證轉讓被告丁○○。日立公司則撤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 九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其中關於毀損債權罪部分自訴及本件訴訟等情,有前開和解 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則依前開和解書所載,被告丁○○以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 百二十五元與訴外人日立公司和解,而和解內容則是被告丁○○代償被告勝立達 公司所積欠日立公司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二萬元連同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 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訴訟費 用債權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訴外人日立公司對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前開債權 ,則轉讓與被告丁○○。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被 告勝立達公司對訴外人日立公司之債務,當事人間既無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 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債務人被告勝立達公司亦無異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代被告勝立達公司償還勝立達公司積欠日立公司之債務,於法即無不合。又 被告丁○○曾對訴外人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 票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丁○ ○勝訴在案,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丁○○始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領取前開票款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竹商銀中正字第二九之一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丁○○既因代償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積欠日立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 百二十九元,而取得對於被告勝立達公司主張前開金額之債權,被告勝立達公司 復因先前因前開六十萬元之借款,而積欠被告丁○○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本金 六十萬元,利息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二年四 個月,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則被告丁○○對於 被告勝立達公司即有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債權。而被告丁○○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 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償行為,經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後,依回復原狀等規定必須返 還被告勝立達公司,而對被告勝立達公司負有前開返還票款債務,然因被告勝立 達公司亦積欠被告丁○○前開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丁○○自得 主張抵銷,被告丁○○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丁○○既行使抵銷權,被告勝 立達公司對被告丁○○,顯然即無債權關係存在,而既無前開債權存在,原告即 無從代位被告勝立達行使權利。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日立公司債權金額僅二百五 十二萬元,因被告丁○○與被告勝立達公司負責人戊○○、丙○○勾串,以訴訟 詐欺方式,意圖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脫產,經日立公司對其三人提起詐欺、 毀損債權自訴,被告丁○○自知理虧,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日立公司和解 ,賠償日立公司之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比日立公司實際債 權高出甚多,顯違常情。並認被告丁○○係在原告提起本訴後,明知被告勝立達 公司財務狀況,負債遠超過債權,被告丁○○倘主張前開給付予日立公司之票款 ,係代償被告勝立達公司對日立公司之債務,故而將代償後所取得之轉讓債權與 應返還被告勝立達公司之票款,主張抵銷,則受讓債權完全不利於被告丁○○之 情形,仍行受讓債權,顯然其受讓債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被告丁○ ○與日立公司間之受讓債權行為及主張抵銷之權利行使,均為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日立公司和解, 而使前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原告即必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末查:訴外人日立公司對於 被告勝立達公司原本即有二百五十二萬元連同利息之債權,有契約書、和解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與原告對於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債權等,均屬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亦據原告自承不諱,原告復未提起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被告勝立達公司即得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由第三 人代為清償,從而本件自得由被告丁○○清償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積欠日立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務。原告雖主張前開和解金額比日立公司實際債權高出甚多,顯違常 情,並認被告丁○○係在原告提起本訴後,明知被告勝立達公司財務狀況,負債 遠超過債權,受讓債權完全不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仍受讓債權,顯然受讓債 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和解金額雖高達四百六 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然被告丁○○代被告勝立達公司清償者,僅為二百八 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並無增加被告勝立達公司之債務,且反使被告勝立達 公司之總債權為減少,況被告丁○○列名為本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日立公司為自訴人,戊○○、丙○○、丁○○為被告)之被告,倘其與日立公 司達成和解,日立公司即撤回本件訴訟及前開刑事詐欺案件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則被告丁○○亦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與日立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其係以損害 原告之債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丁○○與訴外人日立公司成立和解 ,即認前開行為為訴訟詐欺,或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就此尚未提出充 足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代償被告勝立達公司所積欠訴外人日 立公司債務二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並於取 得如前開債權後,連同先前因被告勝立達公司向被告丁○○借款六十萬元及利息 債務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部分,主張與應返還予被告勝立達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支票票款部分債務主張抵銷,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訴外人日立公 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係權利濫用,則經抵銷後,被告勝立達公司顯對於被告丁○○ 並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勝立達公司對於被告丁○○既無債權,原告自無 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 被告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如其聲明第二項所述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