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 人 王月枝 李智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 參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告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 貳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玖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 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正,給付原告 丙○○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正,給付原告丁○○四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次查本件原告乙○○、丙○○、丁○○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五月 三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到被公司任職,專任司機工作,開大貨車運輸混凝土 。 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以改變業務型態更新為名,終止與原告等人之雇 用關係,然實際上其公司卻未有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迄今仍然存在,是被告公司 假籍公司改變管理形態與原告等人終止雇用關係,雖其介紹原告又與陳銘煉雇用 ,並簽訂年資保留証明書給原告等人,然陳銘煉個人根本並無承受被告公司,是 被告公司實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 項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經原告等人向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 三、查原告乙○○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限為六 年十個月,被告依同法十七條應給付六點八三個月之資遣費,而原告乙○○離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應給付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 七十一元。原告丙○○工作八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個月為五萬二千零三 十六元,是得請求資遣費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丁○○工作九年二個 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約為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是得請求資遣費四十三 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四、又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未與原告終止僱佣關係,原告乙○○ 、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離職請求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未依被告公司指示將其載運被告 公司所有混凝土載至被告公司填補停車場凹洞,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 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與原告丙○○終止 僱傭關係,原告丙○○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三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乃發給年資保 留証明書予原告三人,依該証明書備註欄所載,「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本 公司運輸業務形態更新,為保障原有司機之權益,特立年資保留証明書,以表誠 信。」另註2「本証明書隨本人不再續約或証明之公司發還資遣費用而失效。 」職是,本件雙方已終止僱傭關係,否則僅係事業單位改組,何須訂立年資保留 証明書,並約定証明書因証明之公司發還資遣費而失效。 五、再查,原告三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又與陳銘煉、李金龍、陳肚信三位雇主聘用為不定期僱員,雖僅原告丙○○一 人有保留該約聘契約書,惟原告乙○○、丁○○亦同時簽立相同之契約,只是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到期時為陳銘煉等人收回去,而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才又受陳銘煉車隊之陳銘煉個人約聘為不定期雇員。是以本件原告三人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係與陳銘煉、李金龍、陳肚信所約 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受陳銘煉個人約僱,乃 信而有徵,被告竟謂原告仍是其公司之員工,自係無法令人置信,苟原告三人是 其公司之員工,何以每年需與不同雇主簽訂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所述失 真。是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 十五日自陳銘煉車隊離職,概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之資遣費依年資保留証明書發還予原告等三人。 六、末查,原告提出被告三人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總表簽領清冊及八 十八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証明原告受領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然查,被告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雖其代陳銘煉、陳肚信、李金龍等僱主給付薪 資與原告三人,亦不能改變原告三人非其公司員工之事實,因原告三人確實係於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於陳銘煉、陳肚信、李金龍三人為期七 個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又受僱於陳銘煉個人 。按被告公司將運輸業轉回給該個人車隊載運。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既然承認 原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其公司任職之年資,且簽發年資保留証明 書予原告三人,則原告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方為受僱於個人車隊,乃因其公 司因業務性質變更無須聘任司機所致,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年資保留證明書四份、運輸人員約聘契約書、調解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丁○○部分: 被告對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乙○○、丁○○等人,前此均依勞動契約履約,並無 違約情事。嗣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 始向被告申請離職請求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亦有渠等三人 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總表、簽領薪資清冊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扣 繳憑單為憑,是渠等均非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指是業單位改組、轉讓時未 予留用之員工,被告公司亦未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渠等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公司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原告丙○○部分: (一)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未依被告公司指示將其載運被告公司所 有混凝土載至被告公司填補停車場凹洞,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擅自將之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路小貝殼下料予以處分,事證 俱在,核原告丙○○所為,顯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 之規定。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請何邦超律師代理被告公司以八九 超法第字第0四0三號函,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 規定,發函通知原告丙○○終止僱傭契約在案,是原告丙○○自不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遺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因被告公司為統一事權、提高效率,就其運輸業務成立一個部門,由運輸單位 主管即訴外人陳銘煉全權處理運輸部門有關運輸司機之管理業務,例如離職、任 用、派車爭議、請假、顧客意見、車輛保養、維修等,並改變計薪方式以抽成計 算,原告等恐因被告公司此舉有損害渠等之權益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年資保留證 明書,被告公司認並無損及原告等之權益,為使原告等安心於被告公司工作遂同 意出具之。 四、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訴外人陳銘煉與另外二人和原告等簽立運輸人員約聘契約書, 惟其真意乃係規範被告公司運輸業務成立一個運輸部門後之作業,以便利運輸業 務之管理及原告等計薪方式,實質上並未按該約聘契約內容履行,其並不影響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故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原告等仍依往例至被告公 司打卡,此有打卡單為憑。惟原告等及其他運輸部門司機若有請假,則仍填具被 告公司之請假單,由運輸部門主管即訴外人陳銘煉核可,打完卡後即由被告公司 調度小姐調派車至各個工地卸料,茲有被告公司車號別出貨日報表為證,此時若 原告等及其他司機就出車地點有意見,即由部門主管陳銘煉負責協調,原告等出 車至各工地卸完料後亦須回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調度小姐回報,再由調度小姐簽 具派車單至其他工地,依此循環直至工作結束或下班前,嗣原告等回到被告公司 洗車,洗完畢才打卡下班。是原告等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模式皆未改變 。且原告等至離職前皆領取被告公司之薪水,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健保,此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之獎懲始終適用於原告等並無例外之情形。 五、又被告公司為鼓勵選舉,歷年來即針對員工有去投票者發給若干元之獎勵金,八 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原告姜智勳、丁○○、丙○○皆有去選舉,均領有 各五百元之獎勵金,此參酌被證二簽領薪資總表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薪資明細即明 。再者,原告丙○○幫忙被告公司管理司機亦由被告公司每月補貼二千元。依上 開說明,足徵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公司僅係成立運輸部門管理運輸業務,計 薪方式改變而已,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原證一乃應原告等要求 所簽立,原證二僅為作業規範及計薪方式改變之規定同時,便於運輸業務管理而 並非變更契約內容,實際上亦未予適用,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各 等情,亦經原告乙○○、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在何地工作?︶原告乙○○:工作場所、及領薪水,都 沒有改變,我的工作內容,都是陳銘煉叫我做的,我運的東西都富立公司的東西 。我請假也是跟陳銘煉請假,勞保也是被告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辦的。 原告丁○○:我也是一樣。」等語屬實在卷。 六、次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未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等直至八十九年間離開被告公司前仍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加入被告公司之勞 、健保,工作規則皆適用被告公司之規定,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原告等與被告 公司運輸部門主管陳銘煉所簽訂之運輸人員約聘契約書亦為作業規定及計薪方式 改變之規定,且便於運輸業務管理並非變更契約,實際亦未予適用,本件兩造之 勞動契約仍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之間,嗣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並全權由陳銘煉核代 理核可後才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原告丙○○則牴觸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五款之規而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渠等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公司主 張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遺費。 七、再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未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保留證明 書乃被告公司應原告等所開立並未適用,且原告等亦始終於被告公司任職,僅作 業規定及計薪方式改變,並不影響兩造之勞動契約,足徵原告等於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期日所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原告一,係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四人,他 要發資遣費。非除原告鄭春祿外,其他保留年資,顯有矛盾。可已證明被告公司 ,要把我原告資遣,並受聘僱被告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是被告公司要終止,非我們要同意終止。原告乙○○:約定是說我去陳銘 煉地方做的年資,在被告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接下去。說是等我退 休的時候,被告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他才肯給付資遣費,他說是按照勞 基法給付。當時也是開會董事長在場說的。說有上班有錢,沒有上班沒錢。我終 止契約,也是陳銘煉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八、原告等持陳銘煉車隊運輸人員聘書諉稱被告公司與陳銘煉為承攬關係,被告予以 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原證一年資保留證明書乃被告公司應原 告等要求所開立,事實上並未適用,且原告等亦始終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等直 至八十九年間離開被告公司前仍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工作規則皆適用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獎懲始終適用於原告等並無例外 之情形。凡此皆足以說明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未與原告等終止契約, 否則若被告公司有意終止契約,儘可將原告等恝置不顧,交由陳銘煉自行負責即 可,又何需大費週章由被告公司支付薪資、勞、建保費,甚至仍然適用被告公司 之獎懲,是原告等前揭所諉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 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遺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 據,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乙份、薪資表多份、簽領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影 本乙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超法字第四0三號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乙 份、被告公司打卡單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請假單影本四份、被告公司車號別出貨 日報表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給付原告丁 ○○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嗣則擴張為給付原告乙○○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 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丁○○四十三萬四千 二百零八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許 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乙○○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辯論意旨狀,其雖將聲明更正為三十一萬 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惟依其所述計算基準乃是以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乘以六點 八三,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是其聲明之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 十一元,其辯論意旨狀載明更正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應有誤寫,亦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丁○○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年五月三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到被公司任職,專任司機工作,開大貨車 運輸混凝土。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以改變業務型態更新為名,終止與 原告等人之僱用關係,然實際上被告公司卻未有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迄今仍然存在 ,是被告公司假籍公司改變管理形態與原告等人終止僱用關係,雖其介紹原告予 陳銘煉僱用,並簽訂年資保留証明書給原告等人,然陳銘煉個人根本並無承受被 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實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四項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被告則以 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 離職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未依被告公司指示將其 載運被告公司所有混凝土載至被告公司填補停車場凹洞,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原告丙○○所為,顯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五款之規定。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請何邦超律師代理被告公司 以八九超法第字第0四0三號函,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 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丙○○終止僱傭契約在案,是原告丙○○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起因被告公司為統一事權、提高效率,就其運輸業務成立一個部門,由運輸單 位主管即訴外人陳銘煉全權處理運輸部門有關運輸司機之管理業務,如離職、任 用、派車爭議、請假、顧客意見、車輛保養、維修等,並改變計薪方式以抽成計 算,原告等恐因被告公司此舉有損害渠等之權益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年資保留證 明書,被告公司認並無損及原告等之權益,為使原告等安心於被告公司工作遂同 意出具之,實則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等於其時終止僱用契約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所提出之年資保留證明書,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交付予原 告,為被告公司所是認。雖被告公司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並未 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因被告公司為統一事權、提高效率 ,就其運輸業務成立一個部門,由運輸單位主管即訴外人陳銘煉全權處理運輸部 門有關運輸司機之管理業務,例如離職、任用、派車爭議、請假、顧客意見、車 輛保養、維修等,並改變計薪方式以抽成計算,原告等恐因被告公司此舉有損害 渠等之權益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年資保留證明書,被告公司認並無損及原告等之 權益,為使原告等安心於被告公司工作遂同意出具之云云,惟該年資保留證明書 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所提出之運輸人員約聘契約書乃原告等與訴外人陳銘煉所簽訂,由其面試, 但是老司機優先一節,已為訴外人陳銘煉所證述在卷(見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果原告三人於其時非已遭被告公司終止僱用契約,則何需另 與訴外人陳銘煉簽訂僱用契約,且觀之原告三人所提出之運輸人員約聘契約第十 二條約定,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銘煉之僱用契約乃係一年一聘制,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日,八十九年度訴外人陳銘煉是否繼續僱用原告三人,乃 為訴外人陳銘煉之選擇權,原告三人並無何權利主張續約。足證原告三人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受僱於訴外人陳銘煉前已遭被告公司終止僱用契約。且證人即被告之 監察人陳肚信亦證稱:「李金龍是車輛承租業務,他要包攬公司業務,找我合夥 ,有執行兩個月,但兩個月後,車輛翻覆,他就避不見面,因為我是監察人員, 我推薦陳銘煉管理,合夥人是我及李金龍,陳某是乾股,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夥 ,車子八十八年八月間就翻覆」、經訊之「僱傭人員何來」則稱:「我不太清楚 ,我只是資方而已,他們僱用何人,我不管了,我只是負責出資,因為我是監察 人員,我是想改善被告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門。」、經提示並訊 之「運輸人員約聘契約書有何意見」則稱:「是我蓋章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二造所不否認。足證自八十八年六月 間起被告公司之運輸業務即由陳肚信、李金龍、陳銘煉所承攬。被告公司自八十 八年六月間起,即將其公司之運輸業務由他人承攬,被告公司自無再需要司機為 其工作即屬甚明。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原告三人仍運載被告公司混凝土乃係 受陳銘煉之指示而為之,如陳銘煉不為此指示即無從以運載混凝土,如八十八年 六月間陳銘煉不僱用原告,則原告等人即無從運載被告公司之混凝土。原告三人 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其工作上之請假、所得計算方式既均受陳銘煉指揮、監督 、管理,被告公司完全無權置喙。益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僱於陳銘 煉、李金龍、陳肚信前已遭被告公司終止僱用契約一節,乃信而可採。雖原告等 人之勞健保、薪資等均仍由被告公司名義支付,其或為節稅或因陳銘煉、李金龍 、陳肚信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協議,或因其他未可知之理由,惟自八十八年六月 間起以被告公司名義所支付予原告者,乃原告三人為陳銘煉、李金龍、陳肚信三 人工作之所得,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仍僱用原告三人。被告公司辯稱只是敘薪方式 有點改變云云,惟查,如僅係敘薪方式改變,自應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來之 勞動條件予以另行約定,豈需由訴外人陳銘煉、李金龍、陳肚信與原告之間另以 契約約定?被告再遵該其間之約定敘薪方式而為給付之理?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 六月之後原告三人乃受僱於被告公司,即無足可採而無理由。原告三人主張被告 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因被告公司業務性質改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終 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僱用契約,即可採信而有理由。 六、按雇主非有虧損之情事,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可參照。再所謂平均工資 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七、查,原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薪資所得,固如附表所示,有 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 稽,惟查,原告乙○○、丙○○每月所領得之無線電三百零五元,雖是經常性給 予,惟原告丙○○已供明,「無線電(三百零五元部分)不是每人都有,是司機 經過考試,是公司恩惠給我們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辯論筆錄), 足認該三百零五元部分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尚難論以工資。則於計算原告 乙○○、丙○○之平均工資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時(八十八年 四月並給付無線電津貼)自不得將該三百零五元計入,原告乙○○、丙○○併將 之計入即屬無理由。則原告乙○○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四 捨五入);原告丙○○則為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四捨五入);原告丁○○則 為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四捨五入)。又,原告乙○○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丙○○自八十年五月三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丁○ ○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有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年資保留證 明書三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僱用契約,原告乙○○之工作期間為六年十月,得請 求六點八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四捨五入); 原告丙○○之工作期間為八年,得請求八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為四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六元;原告丁○○之工作期間為九年二月,得請求九點一七個月(四捨 五入)之平均工資,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原告三人在前開之範圍內 ,均有理由,而均應准許。而原告乙○○、丙○○二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原起訴狀請求給付 原告乙○○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給付 原告丁○○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起;其餘擴張之而有理由之部分,即原告乙○○擴張之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六 元、原告丙○○九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丁○○之二萬二千零八元部分,自擴張聲 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告三人請求利息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尚有 不合,原告請求之利息逾前開範圍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