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小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並補稱事實上之陳述: (一)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之車輛毀損,其修復之工資應不可折舊,依現有 交易慣例,修車廠就其工資之計算向來列入零件費用中,並不另列,原審判決 未審酌此普遍存在之交易習慣,遽予就零件費用全部折舊,實有違經驗法則。 且原審判決就其鈑噴費用及車輛隔熱玻璃紙費用認為非屬耗材,應不予折舊以 符社會通念,惟就零件部分亦有非屬耗材,車輛若不毀損即無更換必要之情形 未予相同之認定,則原審判決就同一事件採不同之認定標準,其判決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 (二)原審判決就其零件折舊方法係採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惟其適用仍應考量其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之狀 況如何,方為公允,原審僅認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自新領牌照開始使用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八年,故其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僅有五千二百三十元, 實漏未審酌車輛因保養維修而有不同餘值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 有違經驗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均與原審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UD-八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年二月四日 新領牌照,已使用八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是故關於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數額,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不必折舊之鈑噴費用為二萬七千零二 十四元,其餘更新零件費用為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 O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訴人前開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五千二百三十元( 計算方式見附表)。此外,上訴人因車牌號碼UD-八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前擋 風碎裂換新而重貼隔熱紙支出三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卷可憑,其換貼隔 熱紙雖為新品替換舊品,然鑑於車輛玻璃所貼隔熱紙非屬耗材,且貼附在車內面 之玻璃上,與車輛零件因需承受車輛與乘坐者之重量、風阻、外物之撞擊、行車 震動、應力、扭力之作用、運轉之磨耗、或材質之自然老化(尤以橡皮製品如傳 動皮帶、墊片等為最),而有定期更換之必要不同,除非隔熱紙表面塗佈之顏料 品質不佳或張貼之施工不良,於使用一段時日後可能發生隔熱紙褪色、部分浮起 或脫落之瑕疵外,通常並無更換之必要,參以證人即正昌車體打造廠負責人戴國 昌結證所述「除非玻璃破了,沒有人要換隔熱紙,如果(玻璃)破了,也只好貼 新的回去」,認上訴人因車損而換貼隔熱紙之費用,應以不折舊始符合社會通念 ,亦較為合理,據此,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 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五千二百三十元與不必折舊之鈑噴費 用二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換貼隔熱紙費用三千元合計,而為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以此為度。從而,認上訴人於三萬 五千二百五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 就上開數額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部分,自屬正當,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按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上 訴主張原審就零件之折舊逕依行政院公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未考量其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之狀況如何, 惟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定期保養維護一節,在原審並未有提出證據或主張(見本院 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未在原審提出該項主張及證據,依上 述法條規定,其於本審自不得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 三、又上訴人以其原審就部分非耗材零件予以折舊、部分非耗材零件未予折舊,且就 工資部分亦未予折舊,原審判決就同一事件採不同之認定標準,其判決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原審有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除載有如車門外把手等各項材 料之費用外,並列有工資一項,惟並未載明工資之金額,是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 ,工資既已另立項目,即難謂該修車廠就其工資之計算已列入零件費用而不另列 。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修車工資之計算乃列入零件費用中,惟上訴人亦陳稱統 一發票未載有工資金額,是要另外扣(見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 訴人在原審既未主張應扣除之工資金額並提出該等證據,即難謂原審未自零件金 額中扣除「工資」之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四、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決議雖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一般實務則均引該「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謂就修理費用部分中之零件,應予 折舊。惟此亦僅為原則,苟有例外之情形,亦得予排除適用而不予折舊。上訴人 謂原審判決就同一事件採不同之認定標準,其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即容有誤 會,而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佳 惠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