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 被 告 泰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就其北埔衛生所、竹東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與原告 訂約購買鋼浪管,並請原告就其前揭工程承攬該等鋼浪管之施工工程,惟原告依 約出貨並施工完畢後,被告竟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就該三項工程中之竹東 國中第一期第二次、第二期第一、二次及北埔衛生所分別扣款新台幣(以下同) 四六000元、一三七0八元及二五00元,合計六二二0八元而未給付,是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影本 八張、請款簽收單影本七張、工程發包明細影本表三張、支票影本二張、切結書 影本一張、證明書影本二張、保固書影本四張、本票影本二張、出廠證明影本一 張為證。被告則以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就其新豐鳳坑集會所、北埔衛生所與 竹東國中等工程向原告訂定契約購買鋼浪管並請原告施工,惟原告於開始施工後 ,進貨多次無法依約配合進度進場完成所承攬之工程,造成被告損失,是被告依 約扣款。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表示願在相同數額內,以其向被告應收 之工程尾款抵付其應賠償被告之逾期款及損失款,雙方已結算並給付完畢,是原 告已領清全部應收之工程款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置辯,復提工桯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 資清單影本一份、證明書二份為證。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北埔衛生所、鳳坑集會所與竹 東國中第一、二期工程之所需鋼浪管及安裝工程,係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由 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承攬施工,且均已施工完畢,復由原告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就北埔衛生所、八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就鳳坑集會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竹東國中 第二期工程,於分期完工後分別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就北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第一期工程開具保固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可認上揭工程至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全部完工。惟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次、第二期第一、二次工程之尾款未結 ,並提出右開證據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 是否已就上揭工程對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全部清償完畢。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有開立發票及保固書與被告有為原 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報酬部分清償之事實,惟被告則就系爭各工程之工程尾款已 為全部清償之事實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告雖 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主張:該切結書係針對被告就鳳坑集會所之工程款為 全部結清之表示,與本件向被告請求者,乃北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第一、二期工 程之工程尾款無涉等語。惟上揭工程至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全部完工,已如前 述,而該切結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原告所立,其日期顯較上揭工程之 完工日期為後,是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所有工程之工程尾款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完畢,而由原告立該切結書應非全無可能。次查,該切結書上載明:「 一、本公司向泰築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承攬鳳坑集會所....工程,全部 工程款已向泰築營造有限公司領清,屬實。」,則若如原告所辯,該切結書僅係 針對鳳坑集會所所立者,則為何在鳳坑集會所後,尚有「....」之符號?而 參以該兩造間尚有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中工程尾款尚未結清,及「承攬」二字與 「工程」二字間,因已填載「鳳坑集會所」等字,無法再行加註北埔衛生所及竹 東國中字樣等情,可認該「....」之符號顯係代表北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等 字之意,否則斷無可能會於鳳坑集會所後出現「....」之符號。而原告就此 部分尚無出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北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次、 第二期第一、二次之工程尾款未結,故被告與原告一切之工程款項均已結算並清 償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北 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次、第二期第一、二次工程尾款而應負清償之責 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查,縱令原告稱被告未清償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期第一、二次 工程尾款之情屬實,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查,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浪管,原 告並未直接將鋼浪管直接交付被告,而係由原告將該等鋼浪管載至被告工地後, 復由原告施工,待原告施工完畢,再由被告給付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且依 雙方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之承包方式有(一)包工不帶料(二)連工帶料 二種,但兩造並未指明係二種方式中之何種方式,而依同約第六條之計價方式記 載為「總價發包: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等證物觀之, 並未將鋼浪管與工資分別計價,乃係合併計算為工程款,顯採連工帶料。故此種 連工帶料之情形,除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外,仍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 係同時包含買賣之承攬關係,非單純之買賣價金,而是完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另查,本件兩造間 之所有工程,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全部完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向被告開具最後一張請款發票,則原告就上開北埔衛生所及竹東國中第一期、第 二期第一、二次工程之工程尾款之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又於本訴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因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理自明。再者,原 告又復行主張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面額八 萬五千元及二萬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作為給付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中部分保留款, 是被告顯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具中斷已消滅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仍應就原告之主張為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既已自承鳳坑集會所尾款已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清結,則被告所剩未結付者,僅有北埔衛生所與竹 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期第一、二次工程款。是在原告主張該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 中第一期、第二期第一、二次工程款僅餘六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情形下,被告焉 有可能開具面額共計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以承認原告之承攬債權?則 被告抗辯該二張支票係用以結付原告承攬北埔衛生所、鳳坑集會所及竹東國中三 項工程之工程尾款而開具等語,顯較可信。被告開具上開二張支票之意,既非用 以承認原告北埔衛生所與竹東第一期、第二期第一、二次工程尾款報酬之用,而 係結清與原告間所有工程尾款,則顯無使原告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重 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原已消滅之請求權時效已經被告承認而 重行起算,並得向被告請求該承攬報酬,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承攬之北埔衛生所與竹東國中第一期第二次、第二 期第一、二次工程款,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二二0八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