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洋 被 告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 住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