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訴外人桃源國小之擋土牆工程,成立磚塊 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係依照實際送交被告之磚塊塊數予以計價,期間原 告依約運送磚塊至約定地並為被告收受,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履經催討,均未見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請款單、送貨單、產品型錄及規格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兩造就買賣磚塊成立契約及被告業已收受如原告主張之磚塊塊數 情並不否認,惟就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不贊同,且伊承包訴外人桃源國小之 擋土牆工程期間,曾因原告不繼續供應磚塊,致被告另謀他途而損失近三十 餘萬元,此部分原告應予以賠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宗鼎工程以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及送貨單為 證,且被告就伊與原告間有關送貨單中買賣磚塊之數量並不否認,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帳明細可稽,另審究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七月送貨單中,有關柱磚( 即CCA,規格為45x 30x19)、圍牆磚(即CCB,規格為45x15x19)及 圍牆頂蓋磚(即CCC,規格為45x30x9)之規格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系爭產品規格表(即每一平方公尺CCA、CCB、CCC 分別存有十點八、十點八及七點二之磚塊數),予以計價,應為可採。而反 觀被告所提之計價方式,雖另以系爭買賣磚塊之立面面積為計價基礎,惟伊 所計價之立面單位並非上開被告收受磚塊之規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 可採,又有關被告另爭執因原告不依時供應磚塊,致被告受有損失三十餘萬 元云云,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