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住新竹 被 告 泰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價額 三萬五千元之植物一批;又於二月三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 竹縣峨眉鄉長青公園(以下簡稱長青公園)之綠化工程,雙方約定原告報酬二 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已於訂約時由被告給付原告,餘款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前完工時由被告一次付清,惟原告出賣上開植物並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後,被 告僅給付七萬五千元,尚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十六萬元未給付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採購單、工程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就長青公園綠化 工程雖有進場施工,但有多種植物未栽種,且已栽稙之臺灣山櫻、烏臼、青楓 、野鴨樁及無患子等植物,均與約定尺寸不合,被告顯未依約履行,惟原告以 過年在即須先與人結清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先行給付七萬五千元,次日即進場 施工補栽,詎料原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不再進場施工,然依雙方所訂工程發包 明細表第四點約定,被告除前揭定約時已付之五萬元訂金外,於原告未依約履 行時,實無再行給付被告任何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工程契約、存證信 函、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簽收簿、估價單影本三份、驗收表影本一份為證,復 聲請訊問證人陳宏彰、劉烈漢、湯國春、姜禮仙。 (三)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一批,價金三萬五千元,被告尚未付款之事實,有被告公 司申請單一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植物部分之價金計三萬 五千元,即為有理由,至被告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債權與此部分對原告之債務主 張抵銷,則待後述。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承攬被告新竹縣峨眉鄉長青公園綠化工 程,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完工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等為 證,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訂立此承攬合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有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完工,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已完工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全部 完成...」,又依兩造所訂工程發包明細表(兩造對於此工程發包明細表為 兩造承纜契約內容一節均不爭執)第四點約定:「合約訂定完畢,甲方(即被 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惟乙方應開具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擔 保。栽種完成經峨眉鄉公所驗收後付款壹拾伍萬元正。養護期滿(即驗收後六 個月)付給乙方新臺幣伍萬元」,是原告就本件承攬之工作顯分為三階段,第 一階段為訂約完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第二階段為栽種完成經訴外人 峨眉鄉公所驗收通過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第三階段係自峨眉鄉公所 驗收通過之日起算至滿六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再者,原告雖提出工 程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為 證,惟工程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 工之行為;而照片十三幀,僅能證明原告有在現場施工之行為,卻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依契約內容規定之方式、圖樣及植物種類完成施工,更有進者,原告所 提照片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攝,依照片中顯示原告仍在進行植種,亦足認原 告於當時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另證人陳宏彰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 時證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時,有一半之喬木枯死,且原告所進植物數 量與約定數量明顯不足等語;證人湯春國復證述: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施工,故 被告以十六萬元將該工程剩餘部分交由伊承攬等語;而證人即新竹縣峨眉鄉公 所建設科技士姜禮仙於本院同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該長青公園植物綠 化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初驗時,B區部分有一九0株土丁桂未種植,並少 植韓國草五平方公尺、D區部分有黃葉金露花誤植為杜鵑,及其他缺失等語, 及證人劉烈漢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進場,與被告訂約須於一週內完成原 告原已施工但已枯死花草部分之植栽,其補植之花草並於三月十日經現場驗收 完畢等語,是原告確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完成所承攬工作,且亦未於 訴外人峨眉鄉公所三月二十日驗收前補正該等已施工但有瑕疵部分之工程,更 無進行驗收後六個月之養護工程等情,即可認定,故原告顯未依約完成承攬工 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長青公園綠化工程全部尾款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訂立新竹縣峨眉鄉長青公園綠 化工程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該公園之綠化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報酬為 二十五萬元,反訴被告應於同年二月九日完工,如逾期不能完工者,每逾期一 日反訴被告應付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料反訴被告非但不能完工,並迫使反 訴原告就未完工之部分以十六萬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珍珍花坊、劉烈漢及湯春 國等人,而於三月十日完工。總計反訴被告共遲延二十八日,是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七萬元之違約金;而上開另行發包予他人而支出之價金扣除反訴原 告如依約施工所應得之報酬,其差額計三萬五千元,是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又反訴被告未依約對原已種植之 花木負養護之責,致該等花木枯死,使反訴原告另行委由訴外人湯春國更換枯 死及養護花木而支出費用計四萬八千元,亦為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 害。上開總計十五萬三千元之損害均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責,惟因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尚負有購買植物所欠債務計三萬五仟元,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負 債務,因之,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債務部分,主張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所有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餘額十一萬八千元之債 權,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已依 約於二月九日完成該長清公園之綠化工程,惟於同日請求反訴原告依約給付剩 餘報酬時,反訴被告僅給付七萬五千元,並告以餘款待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峨眉 鄉公司驗收通過後行給付,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該綠化工程亦確實經峨眉 鄉公所驗收通過,故反訴被告並無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又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復定有明文。 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另定有明文。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工作遲延二十八日,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七萬元等 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訂立新 竹縣峨眉鄉長青公園之綠化工程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該公園之綠化工程 ;雙方約定總工程報酬為二十五萬元,反訴被告應於同年二月九日完工,如逾 期不能完工者,每逾期一日反訴被告應付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反 訴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發包明細表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而反訴被告又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是 反訴被告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有遲延情事自無疑義。次查,兩造訂立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全部完成..... ,每逾一天,罰款貳仟伍佰元計算」,文中既係稱「罰款」,參酌其規定意旨 應係違約金之約定,惟參以雙方就本件綠化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二十 五萬元,反訴被告工作若有遲延者,每逾一日即應付違約金(即罰款)二千五 百元等情,衡諸常理,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實已過高,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減為反 訴被告每逾一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元之違約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 遲延計二十八日,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四千元,反訴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反訴原告復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其另行將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 作交由他人承包,而受有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反訴 被告則以該綠化工程已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所稱其未履行部分應係指追加部分 ,與本件綠化工程無關等語置辯。查,反訴被告確實未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已 如前述,其雖辯稱反訴原告所指係追加部分云云,惟就該追加之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反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兩造所立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雖分三階段付款,惟第 一、二階段僅有一個栽種植被工程,其訂金五萬元、尾款十五萬元,總價金為 二十萬元,與第三階段之養護工程雖訂於同一契約,但並非不可分,有上開工 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其第一、二階段植被工程所受損害應與第三階段分 別以觀。復查,證人陳宏彰證述:當時(指二月九日驗收時)植栽裡有喬木約 有一半枯死,灌木部分雜草叢生且數量短少,當時原告進度約百分之五十,所 以先給付一半款項(即第二階段應負款項半數七萬五千元)等語,是反訴被告 就該第一、二階段即植被工程僅完成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反訴被告就第一 、二階段植被工程二十萬元價金所應得之報酬為十萬元。惟反訴被告已收受反 訴原告訂金及第二階段半數報酬七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故反訴被告尚 溢領二萬五千元。另查,反訴被告因未完成工作,反訴原告被迫將該等未完成 之植被工作以十六萬元(包含第三階段養護工程之六萬元)轉包予訴外人珍珍 花坊、劉烈漢及湯春國等人,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發包明 細表、付款簽收簿等物為證,並經證人劉烈漢、湯國春到庭證述無訛,亦可信 為真實,是反訴原告就第二階段之工程扣除反訴被告如依約履行尚應給付之七 萬五千元及上開第三階段之五萬元並加入反訴被告溢領部分,反訴原告就轉包 部分計多支出三萬五千元,此數額應係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4.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原應於植被工作完成後,對該植被負養護之責,惟因 其未盡養之責致該等植被中生有雜草,部分植被並已枯死,反訴原告只能另行 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包他人更換及保養而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亦應由反訴 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查,反訴被告於二月九日後,即未再進場工作,反訴原 告曾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 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除重行發包予湯國春、劉烈漢改善反訴被 告工作原有瑕疵及完成剩餘工作並經訴外人峨眉鄉公所驗收完畢外,另於該鄉 公所驗收完畢後,由湯國春繼續為養護(即保固)工作,而於湯國春養護期間 另有花木枯死,致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四萬五千元而補栽之事實,亦經反訴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為證,並經證人湯春國證述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既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復經定作人即反訴 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履行而未履行,是反訴原告使訴外人湯春國改善並繼續工 作而於養護期間所致花木枯死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因之反訴原告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之植被工程及另行補種已枯死部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八 萬元,連前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一萬四千元,合計應為九萬四千 元,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違約得求償之部分總計九萬七千元。 5.反訴原告復主張以其對反訴被告所有之債權,與對反訴被告所負三萬五千元之 債務抵銷等語。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上開損害及違約金債權合計九萬四 千元,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復對反訴原告有三萬五千元之買賣債權,經兩相 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對反訴被告有五萬六千元之債權。 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十六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 告(即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十一萬八千元,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 六千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之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