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路十四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四巷十 被上訴人 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三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六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林電機公司)所 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不論係發票人亦或背書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 給付票款。至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高見 澤公司)片面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乙○○侵占或偽刻印章背書,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不得免除給付票款之 責。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由在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任職 之被上訴人乙○○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台灣高 見澤公司因系爭支票提起刑事告訴時,亦否認有任何不法使用系爭支票之 情形,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 公司非特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偽造公司印章 為背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涉嫌誣告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先前 主張系爭支票係被竊,後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偽造、侵占 ,前後說詞不一,是其主張顯不足採,故基於票據係屬無因證券,被上訴 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0一八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瑞林電機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台灣高見澤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背書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並無追索 權,蓋本件系爭支票係瑞林電機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由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乙○○具名收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存入公司帳戶,然被上訴人 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與其同名但經變造之身份證,並盜 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蓋於「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將系 爭支票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撤回,據為己有,再自行「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乙○○或 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橡皮章」,係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時所蓋存票戳記 ,並非作為轉讓背書之用。 ⑵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 票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許,惟票 據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 、月、日外,並簽名於背面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 ,其背書行為即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既不得謂之背書人, 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且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已載明受款 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卻無被上訴人「台 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背書,被上訴人蓋於系爭支票上之 印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是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自不 生背書轉讓之效力。 ⑶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因此,上訴人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背書連 續,此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不論實質上或形式上,均無背書行為,上訴人既非 合法背書之受讓人,則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甚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 均無追索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為請求。此項抗辯事由,亦得對抗執票 人即上訴人,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亦不得持系爭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行使追索權。故系爭支票未經合法背書 轉讓,其背書不連續,上訴人雖持有,仍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⑷被上訴人因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乙○○未經公司同意,逕行取走公司營 收貨款支票,一時無法查知支票下落,為保護公司權益,遂先至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由於銀行掛失止付申報書僅有「遺失」、「被竊」二項, 只得擇一為掛失理由,被上訴人因非遺失,故圈選被竊,絕無誣告犯意 與犯行。被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乙○○取走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等十餘 張支票後,即提起竊盜、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此案刻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等支票(含系爭支票)或本票均係被上訴 人公司營收貨款票據,且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皆由被上訴人陳 秀珍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及同意下,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陳秀 珍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偵查庭 中結證稱,伊將支票交予丁○○,未告知駱陳春梅等語,亦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 告二人(己○○、駱陳春梅)將票給告訴人(丁○○)等語,足證被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己○○與駱陳春梅係在未被告知情形下,公司之貨款 支票即遭被上訴人乙○○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為保護公司利益 僅得先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無任何告之意圖與犯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 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可。 ⑸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及已由上訴人兌現取款之另紙支票,均係由被上訴 人乙○○以偽造文書與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方式非法取得,顯見上 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人持因犯 罪取得之系爭支票據為提起本訴,即屬無稽。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此請求駁回上 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 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竹北小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八十 九年度小上字第十號民事裁定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 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0號、八十八年度 北簡字第一0五0五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乙件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庭筆錄、台灣高等法 院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庭筆錄暨補充上訴理由狀各乙份為證。 三、乙○○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經被上 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背書,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付款 提示,竟遭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行使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則以系爭票款金額已提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其 業已盡付款之責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 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在票據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 「橡皮章」,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時,所蓋存票戳記,係提示領款人之章,並非作為轉讓背書之用,上訴人雖自 被上訴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惟其應就背書之連續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記名票據之受款人,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背書不連續,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此 項抗辯事由,自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意或 重大過失,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為付款提示,竟遭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又票據法上之背書 ,依其目的之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前者係以轉讓 票據上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後者則為執票人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目的, 而授與被背書人代理權所為之背書,是票據上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 據權利為目的。記名式支票之背書,須自第一權利人即受款人至執票人間,其 背書前後連續而不間斷,始得謂背書不連續,背書不連續者,支票雖非無效, 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票據背面所蓋印章,如為 提示領款或委任取款所用,則非為轉讓票據所為之背書,其背書為不連續,執 票人無追索權。經查,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已載明受款人 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支票背面雖蓋有楷體「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橫戳,惟該戳記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一般通 常觀念,法人之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尚應有法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時 為之,以資識別是否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究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而系爭支票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代收,嗣又撤回委託代收,此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 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字樣自明,並 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上訴人亦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系爭支 票背後僅蓋有被上訴人乙○○私章,並未蓋有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印鑑章 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三0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 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公司名稱之戳記印文應係委託 臺灣中小企銀行代收票據而為,非作背書轉讓之用,尚堪採信。系爭支票既為 記名票據,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並未在其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 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惟無法以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