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五三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九號六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四九巷五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戊○○於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被告良瑞公司所有之車號T三─五八四 一號自小客貨車,於執行職務時在國道公路北二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十二 公里三百公尺處,因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安全狀況,致未發現到該車 之左後車輪胎紋不足,以致其於駕車行經該處時,因車輛左後輪胎紋不足,致 爆胎失控,其車輛乃在該處跎行,先偏外側路肩,再偏向中線車道,致原告公 司員工林鴻(即林文成)所駕駛在後之車號KN─九八一號聯結車因恐引起連 環車禍,不敢緊急煞車,乃向內側車道閃避,而不慎擦撞尾隨在後,由訴外人 林福義所駕駛屬訴外人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所有KN ─0三0號半聯結車,致訴外人林福義駕駛之該車輛撞至中央分隔島上,因而 受損。此事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戊○○ 駕駛車號T三─五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訴外人 林鴻駕駛車號KN─九八一號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 因,而訴外人林福義駕駛KN─0三0號半聯結車並非肇事因素。故就訴外人 立德公司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兩造即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查被告肇事迄今未出面和解,致同時受害之訴外人立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依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原 告公司所有KN─0九一號曳引車予以假扣押並加以保管,直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始因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和解後,才交還該曳引車予原告,其扣押 保管期間長達十個月餘,致原告在長達近十一個月中,遭受車輛無法營運之損 失,每月以最低六萬元計算,即造成原告公司就該車之營業損失六十萬元,此 為被告之上開過失所為所造成。又如前所述被告車輛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原 告公司司機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次肇事乃前行之被告車輛爆胎失控 ,才引起一連串閃避擦撞之情事,故原告司機林鴻與被告戊○○間過失責任比 例,應係三比七。是就原告上開營業損失之部分,依上開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四十二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 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訴外人立德公司以其因該事故而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拖吊費及賠償高工 局護欄修護費用,以及營業損失為由,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兩造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其間先後 於該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和解,由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立德公司六十五萬元 ,且業已付訖,而被告良瑞公司則同意給付立德公司五十五萬元,故立德公司 因該事件所受之損害總額即為一百二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應 分擔給付予立德公司之賠償額一百二十萬元,依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三(原告 )比七(被告)計算結果,原告應分擔額為三十六萬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八十四萬元,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實際已支付予訴外人立德公司六十五萬元,被 告僅支付五十五萬元,故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第二百八十一條 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溢付之二十九萬元(即六十五萬元減三十 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綜前所述,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減縮及擴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良瑞公司所有之T三─五八四一號車輛,均定期作有檢修保養,故 爆胎之情況非其所能控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戊○○所駕該部 T三─五八四一號車子,確因胎紋不足,而於高速行駛中輪胎過熱而爆胎,此 業經警方於肇事現場檢視屬實,並開單告發,是被告戊○○於行車前理應檢查 其車輛之安全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胎紋不足,致發生行駛中爆 胎,失控蛇行,使其車子先偏外側路肩再偏向中線車道,致原告司機林鴻駕車 為避免引起連環車禍,不敢緊急煞車,才往內側車道閃避,致令與尾隨之訴外 人林福義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讓該車受損,是其肇事主因,確為被告良瑞之小 客貨車爆胎失控所造成。被告良瑞公司辯稱其所有T三─五八四一車輛均於世 昌企業社定期檢修保養,爆胎之情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另以訴外人林福義於警訊時陳述稱原告車輛不知為何往左側閃避而擦撞其 車,以及林鴻陳稱肇事後飲料卡住煞車,其把飲料罐弄開等情,而辯稱係因原 告之司機林鴻於駕車時同時飲用飲料,未將飲料收置妥當,致令飲料罐卡住煞 車,未能減速,且又專注於排除飲料罐,致疏於注意駕車,使車輛突然左偏而 撞及立德公司車輛,其因果關係已然超越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破之原因云 云。惟此純為被告憑空想像之推測之詞,此因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胎於前 ,繼之被告戊○○駕車失控蛇行,而原告司機林鴻駕車在後,突遇此狀況,為 避免緊急煞車引起連環車禍,乃向左即內側避讓,並無不當,縱然因此失慎而 擦撞到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車輛,但其肇事主因,實為被告良瑞公司之車輛左輪 胎爆胎所致。至於訴外人林鴻於警方訊問時表示:「肇事後飲料卡住煞車,我 把飲料罐弄開。」之情,係指被告良瑞公司之車輛爆胎失控後,訴外人林鴻緊 急閃避,車輛不穩,致飲畢之飲料罐卡住煞車,才在肇事後把飲料罐弄開,並 非如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林鴻開車時同時飲用飲料,且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 飲料罐卡住煞車,未能減速,且專注於排除飲料罐,疏於駕車云云,是被告欲 藉其上開之辯詞,以推卸過失責任,尚難以採認。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表一份、財政部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訴外人林鴻、林福義所駕駛之車輛均在 外側車道,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爆胎後偏行至路肩拉回來時,稍微跨至中間車 道,訴外人林鴻所駕駛之原告公司之車輛即撞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致被 告戊○○駕駛之車輛打橫,嗣原告公司之車輛就擠至內側車道撞上訴外人林福義 駕駛之立德公司之車輛後即逃逸,係因訴外人林福義攔下其他車輛至一公里外始 追上原告公司之車輛,故本件車禍過失在於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林鴻,被告 戊○○並無過失,即不用負任何賠償責任。至就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立德公司六十 五萬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貳、被告良瑞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良瑞公司所有之T三─五八四一號車輛均於世昌企業社就車體、輪胎定 期檢修及保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經完成檢修,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 僅十數日,定期檢修時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並無異狀,故系爭車禍發生時被 告良瑞公司車輛於行駛中爆胎,並非可歸責被告良瑞公司或被告戊○○,被告 即無過失可言。況系爭車禍之原因,係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林鴻駕車在後, 於開車時同時飲用飲料,且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飲料罐卡住煞車,而於見 被告前開車輛於前因輪胎爆胎,致車行右偏又左迴時,未能減速煞停,而追撞 被告良瑞公司該車輛,同時因訴外人林鴻當時專注於排除卡在煞車處之飲料罐 ,致疏於注意駕車,其車輛乃突又往左偏移致撞擊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車輛。故 訴外人林鴻前開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其因果關係已然超過被告良瑞公司 車輛爆胎之原因,是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破,並非訴外人立德公司車輛受 損之原因,反而純係原告公司之司機林鴻過失行為所引起,被告即無須對訴外 人立德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應與其連帶對立德公司負賠償 責任,並以其已先行賠償立德公司部分債務而免除掉被告公司原應負之部分責 任,而主張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良瑞公司賠償云云,殊無理 由。 (二)又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竹苗區鑑定所述經過之內容與警繪圖上 所標繪之相關跡證完全不符。」,據此,可認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不足採信,則原告猶一再據竹苗區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主張 係被告良瑞公司車輛先偏外側路肩,再偏向中線車道,致立德公司車輛損害云 云,自無足採,被告戊○○應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戊○○有過失,其過失亦非 本件事故主因,訴外人林鴻之過失始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兩造責任比例為七 比三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充其量,僅能認定雙方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一比一。 (三)又訴外人立德公司本於本件事故而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車輛,係訴外人立德公司 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並非對原告公司 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殊屬無稽。縱使訴外人立 德公司所為之假扣押涉有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戊○○之前開駕車 行為無涉,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訴外人立德公司所為之假扣押致其受有 營業上之損失,據以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與法不合。 (四)如認被告戊○○對前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致被告良瑞公司應與原告就訴外 人立德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訴外人立德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應 以原告在另件(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訴外人立德公司 對兩造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立德公司達成之和解金額六十五萬元, 以及被告與立德公司達成之和解金額五十五萬元之總合,即一百二十萬元為準 ,並以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一比一之方式,來計算連帶債務人之兩造間內 部求償之問題,原告擅行主張以三(原告)比七(被告)之比例來計算,與事 實不符,亦不合理。至就原告主張其已賠償予立德公司六十五萬元乙節,被告 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台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鴻(即林文成)、林福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地及被告良瑞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均非在本 院轄區,惟因原告所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良瑞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肇事,其 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國道北二高九十二公里三百公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依上 開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係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規定,以向被告請求,因二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視為同意,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以准許。再 者,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先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又擴 張為七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一 時三十五分,駕駛被告良瑞公司所有之車號T三─五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在執 行職務時於國道北二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十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因左後輪胎 紋不足,致爆胎失控,車輛發生蛇行,致原告公司員工林鴻所駕駛在後之車號K N─九八一號聯結車因恐引起連環車禍,不敢緊急煞車,乃緊急向內側車道閃避 ,而擦撞尾隨之訴外人林福義所駕駛,為立德公司所有之KN─0三0號半聯結 車,致該車輛撞至中央分隔島上而受有損害。而就該車禍之發生,經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戊○○駕駛車號T三─五八四一號自 小客貨車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鴻駕駛車號KN九八一號聯結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林福義駕駛KN─0三0號半聯 結車並非肇事因素,是兩造間即應就訴外人立德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因被告於肇事後拒不出面理賠,致訴外人立德公司申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 院而獲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原告所有之KN─0九一號曳引車實施 假扣押而加以保管,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和解後, 始交還該曳引車,致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以該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六十萬元。 又因兩造須共同對訴外人立德公司負一百二十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與被告三比七,是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 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就原告因車輛遭扣押所受之營業損失中之四 十二萬元,以及對訴外人立德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中,原告所溢負之二十九萬元, 合計七十一萬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賠付原告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司機林鴻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並無何 過失行為,自不須負責賠償等語置辯;被告良瑞公司則以:被告良瑞公司所有T 三─五八四一號車輛均於世昌企業社就車體、輪胎定期檢修及保養,且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始經完成檢修,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僅十數日,而於定期檢修時被 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並無異狀,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可歸責被告良瑞公司或 被告戊○○。況系爭車禍係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林鴻駕車不慎,於開車時同時 飲用飲料,且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飲料罐卡住煞車,而未能減速,且訴外人 林鴻專注於排除飲料罐,疏於注意駕車,其車輛乃左偏致撞擊訴外人立德公司之 車輛所,故訴外人林鴻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其因果關係已然超過被告良瑞 公司車輛爆胎之原因,故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破,並非訴外人立德公司車輛 受損之原因。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經送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竹苗區鑑定所述經過之內容與警繪圖上所 標繪之相關跡證完全不符。」,由此,益可認被告戊○○應無過失。又縱認被告 戊○○有過失,其過失亦非本件事故主因,訴外人林鴻之過失始為肇事主因,充 其量僅能認為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一比一。至於訴外人立德公司因上開車禍所受之 損害,原告主張係為兩造與立德公司分別達成和解金額之總和即一百二十萬元( 即六十五萬元加五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再者,訴外人立德公司本於 本件事故而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車輛,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亦係訴外人立 德公司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亦與被告之 行為無關,原告竟因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以資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之司機林鴻,與被告良瑞公司之司機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於執行職務而分別駕駛公司所有之KN─九八一號、T3 ─五八四一號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二高九二公里三百公尺處時,該T3 ─五八四一號車因左後輪爆胎車子失控發生蛇行,而行駛在後之該KN─九八 一號車自後與其發生擦撞,並左偏進入內側車道而與訴外人立德公司所有,由 該公司司機林福義駕駛之該公司所有之KN─0三0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撞 及內側護欄而受損,因此支付相關之護欄修護費用及修車費用,其中原告及被 告良瑞公司均不爭執立德公司所受損害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另被告戊○○不爭 執立德公司因該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原告因其司機林鴻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有過失而追撞被告戊○ ○所駕之車輛後,再左偏而擦撞到訴外人立德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立德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應對立德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三)訴外人立德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其因該事故而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拖吊 費及賠償高工局護欄修護費用,以及營業損失為由,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其間先後於該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和解,由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立德公 司六十五萬元,且業已付訖,而被告良瑞公司則同意給付立德公司五十五萬元 。又立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 六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公司所有KN─0九一號曳引車予以假扣押 並加以保管,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因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和解後, 才交還該曳引車予原告,其扣押保管期間長達十個月餘,致原告在長達近十一 個月中,受有該車之相當營業損失。 五、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本件事故之發生,就立德公司所受之 損害,被告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戊○○,是否有過失,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得否於賠償訴外人立德公司後,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⑶就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受立德公司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 受有之營業上損失,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茲予以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戊○○所駕該部T三─五八四一號車子,確因胎紋不足,而於上開時 地因高速行駛中輪胎過熱而爆胎,並經警察予以舉發處罰之情,此業經警方於 肇事現場檢視屬實,並製作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 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戊○○駕駛T3─五八四一號車輛,行經北二高九二公 里三百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左後輪爆胎車子失控發生蛇行,車子先偏向外側 再偏回中線車道,嗣為行駛在後之原告司機林鴻駕駛該KN─九八一號車與其 發生擦撞,該KN─九八一號車並再左偏進入內側車道而與訴外人立德公司所 有,由該公司司機林福義駕駛之該公司所有之KN─0三0號車發生擦撞,致 該車撞及內側護欄而受損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立德公司之司機林福義到 庭證稱:「當時良瑞的車在最前面,原告的車子在中間,我的車在最後面,三 台車都在外線車道,後來良瑞的車爆胎,車子就先偏到中線後又偏到路肩,當 時欣東的車就閃到路肩,我原本以為他之前有煞車應該會停住,我當時就閃到 最內側,後來才發現欣東的車有偏到內側去,就擠到我車子的車頭及右側,在 內側車道撞到我,至於良瑞跟欣東的車在何時擦撞我不清楚,欣東的車在撞擊 之前有煞車,欣東的車是在跟良瑞的車撞擊之後才又加速閃到內側撞到我的車 ... 良瑞的車爆胎後有在路面蛇行,他是先偏到中線又偏到路肩,後來又再偏 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林福義上 開證述之情並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影本(該現場圖上有原告車子煞車痕之 記載)及證人林福義於警訊中證述之詞在卷可憑(見卷內警訊筆錄影本)。是 依證人林福義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戊○○駕車在 前,因其車子左後輪發生爆胎,在路上蛇行,致駕車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原 告司機林鴻,雖有煞車仍未能避免撞及被告戊○○所駕之車,並進而因左閃入 內側車道而撞及訴外人立德公司所有之車輛,依此,可認倘無被告戊○○所駕 車輛發生輪胎爆胎之情事,衡諸一般之常情,應不致發生原告司機林鴻駕車在 後為求閃避,而自後撞及立德公司所有車輛之情形。雖被告以訴外人林福義於 警訊時陳述稱原告車輛不知為何往左側閃避而擦撞其車,以及訴外人即原告司 機林鴻陳稱肇事後飲料卡住煞車,其把飲料罐弄開等情,而辯稱係因原告之司 機林鴻於駕車時同時飲用飲料,未將飲料收置妥當,致令飲料罐卡住煞車,未 能減速,且又專注於排除飲料罐,致疏於注意駕車,使車輛突然左偏而撞及立 德公司車輛,其因果關係已然超越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破之原因云云。惟 查,於警訊時林鴻係陳稱:「(問:你車撞及T3─五八四一號車前,與該車 距離多少?為何未停車於現場?有否踩煞車?)距離三十公尺,有踩煞車,但 肇事後飲料罐卡住煞車,我把飲料罐弄開已停於離現場約一公里處。」,是依 訴外人林鴻於事故後警訊中陳述之內容,可認其僅係表示因【肇事後】飲料罐 卡住煞車,其為把飲料罐弄開才駛離車子而停在離現場一公里處,尚難據此即 遽認林鴻已於開車時有因同時飲用飲料,且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令飲料罐 卡住煞車,未能有效減速,且其又因專注於排除飲料罐,致疏於注意駕車,使 車輛突然左偏而撞及立德公司車輛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林鴻上開過失之行 為,其對事故之發生,在因果關係上已然超越被告良瑞公司車輛輪胎爆破之原 因,而阻斷掉被告公司車輛輪胎爆胎之肇事原因云云,尚難以成立。是被告戊 ○○於駕車之前,既未及檢查、注意到車輛輪胎有胎紋不足致發生爆胎之危險 ,而予以及時改善該缺失,即冒然開車上路,以致車輪爆胎而肇事,其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立德公司車輛受損之間,確有因果關係,亦可資認定, 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戊○○駕駛車號T三─五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訴外人 林鴻駕駛車號KN九八一號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而訴外人林福義駕駛KN─0三0號半聯結車並非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意 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固認:「竹苗區鑑定所述經過之內容與警繪圖上所標繪之相關跡證完全 不符。」,惟尚難憑此即全然否定前述被告戊○○駕車有過失之情形。 (二)依上開之說明,可認被告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立德公司因此受有損 害,其應對立德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戊○○既因其之過失行為,以 及原告司機林鴻之過失行為,共同致訴外人立德公司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訴外人林鴻對立德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戊○○與林鴻對立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又因被告 戊○○係於執行其雇用人即被告良瑞公司之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立德 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立 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二人對立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因原告司機 林鴻之過失行為致立德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 文之規定,亦應與其受雇人即林鴻連帶對立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林 鴻對立德公司亦為連帶債務人。至就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言,就其等之債權人而 言,是否成立連帶債務人乙節,經查,因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 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迄未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共同所負對立德公司 之債務,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兩造之間應就對立德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雖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立德公 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 同免其責任,惟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固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其係因在連帶債務人內部之間有應分擔部分。 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其等對訴外人立德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既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僅於原告與其司機林鴻,被告良瑞公司與被 告戊○○之間,以及被告戊○○與林鴻之間,分別有內部分擔之問題(參見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原告與被告二人 之間,並無內部分擔之部分可言,此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是原告就其已賠償予 立德公司之六十五萬元中,主張就其所超出應分擔額而支付之二十九萬部分,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乏依據。至於原 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乙節,經查,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 利益(於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本件不屬之) ,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就立德公司 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司機林鴻以及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 ,已如前述,是於立德公司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訴請賠償後, 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並已支付賠償金六十五萬元予立德公司之原因 ,原係本於原告自己之司機林鴻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負擔僱用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所致,且該調解成立之數額,悉係本於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間之意 思決定及合致,與被告戊○○前述之過失行為無涉,亦即於通常情形下,並不 會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原告已賠償予立德公司之數額,超 出其所謂內部分擔額而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其與立德公司間之調解成立金 額,予以賠償予立德公司,難認其該部分金額之支付,與被告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並無致原告之何【具 體權利】受有侵害(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該事故而受損),依此,原 告所主張其超出分擔額所支出之二十九萬元部分,既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戊○○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何權利,則原告進而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該二十九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至就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車禍後遭受立德公司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 受有之營業上損失,得否向被告求償部分,經查,立德公司會對原告所有之車 輛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係因立德公司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故縱使原告因其車輛被扣而受有無法營業 使用之營業上損害,惟於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發生後,於通常情形下,並 不必然發生立德公司會對原告所有之車輛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進而肇致原告 發生營業上損害之情事,是揆諸前開之說明,可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害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據 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七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