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溫世君 住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〡八四地號地 目林、面積○.一二五九公頃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八五○六號 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定登記新臺幣( 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乃將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 六〡八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五九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定權利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 抵押權 )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予原告,兩造即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系爭土地,自非正當。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狀雖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原告甲○ ○、李增鑑、徐百勝、鍾潤源及被告,群集徐百勝家中,就上情( 指李增鑑需 款就急,向徐百勝借款七百餘萬元,以便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之欠息 )議定其事 ,各方均同意,...開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與被告,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徐百勝始交付臺支...」一節,殊不實在。經查: 1、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出國赴大陸,此有我國護照及臺胞證出入境戳 記可證,當然不可能有所謂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徐百勝家商議之事。 2、查坐落新竹市○○段五六一地號等十二筆雜地係鴻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 下稱:鴻升建設公司 ),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向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信託公司 )設定抵押權一億零八百萬元 。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美華( 即徐百勝之媳婦 )所有,且經中聯 信託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查封上開土地。足證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事 ,與李增鑑無關,更與原告無關。又原告與訴外人李增鑑並非兄弟,併此 陳明之。 3、被告在上開答辯中,已自承所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票期臺灣銀行支票七 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係交付徐百勝,轉交中聯信託公司,指名該 公司兌領,亦足證明並未交付與原告,毫無爭議。 從而,被告既未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交付與原告,則抵押債權當然不存 在。是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而被告 確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甚為明確。 (三)再就中聯信託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應有繳息義務者,為債務人鴻升建設 公司及地主周美華,因不繳息致遭拍賣抵押不動產而有損害者,應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徐百勝及羅清政、彭秀鴻等人而已,顯與原告及李增鑑無關,分述如 下: 1、查周美華( 即徐百勝之長媳 )取得李增鑑所有新竹三姓段五六一地號等十 二筆土地之經過如下: ⑴李增鑑所有上開三姓段建地數百坪,因欲合建住商大樓與鴻升建設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 ⑵鴻升建設公司為辦理建築融資,商得李增鑑同意,由鴻升建設公司向中 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借款,設定有抵押權登記。 ⑶鴻升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經由臺北代書邱國文之安排,向竹 東羅清政、彭秀鴻、徐百勝共借五千萬元,並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債權最高限額計六千萬元,約定期間共三個月: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且利息先扣,並由邱國文代書經手 交款與鴻升建設公司,而由鴻升建設公司簽訂空白產權移轉文件。 ⑷邱國文代書竟於未到期前(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利用鴻升建設公 司之空白產權移轉文件,將合建土地產權移轉與自己所有,經李增鑑發 見,向其理論,邱代書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移轉與徐百勝之媳 婦即周美華。 是依上述經過事實而論,可知向中聯信託公司及徐百勝借款之債務人為鴻 升建設公司,而徐百勝之媳婦周美華因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免中聯信託 公司拍賣土地取償,致影響徐百勝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乃由 徐百勝自行清償中聯信託公司利息,惟上開事項均與原告毫無關係。 2、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李增鑑( 甲方 )、張大東( 乙方 )、周美華( 丙方 )三人訂立合約,約定主要條件如下: ⑴乙方張大東願與甲方李增鑑共同開發建地,興建大樓,並負責辦理銀行 建築融資及土地貸款,丙方周美華( 實則為徐百勝 )基於地主之立場, 就上開事宜隨時應付所需一切配合工作。 ⑵丙方周美華承諾,須無條件提供一切證章資料交與乙方張大東或其指定 之人辦理前開土地之建築融資事務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倘丙方周美華 違約故意不配合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方李增鑑或其指定之人名義。 ⑶乙方張大東辦畢銀行建築融資時,通知抵押權人徐百勝及羅、彭至銀行 領取。 ⑷建築融資期間為四個半月期間之利息,給付債權人等條件。 詎上開合約因徐百勝、周美華等不依約定配合,致張大東無法辦妥銀行建 築融資,致合建不成。 (四)綜上,原告既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抵押債權無關,更無繳息義務,足證原告辦理 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純屬個人借款而已,自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抵押債權毫無 牽連。且依據證人徐百勝之證詞及呈案之利息收據反可證明,本件被告並未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借款與原告。縱如徐百勝所說其有欠被告七百萬 元債務,但徐百勝亦未代被告給付分文借款與原告,準此,兩造顯未有任何系 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至極明顯。詎被告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塗銷抵押登記,自屬正 當。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固有出具函文與被告,惟係依照徐百勝所擬原稿照抄 ,蓋因原告事業尚未展開,無力訟爭,不得不填,然仍不足作為被告付款之證 明。再徐百勝其餘證言及呈案之文件,因係其與鴻升建設公司發生借貸或與策 劃合建等項,與本件訴訟無關,故不贅論。參之證人李增鑑亦證述原告確未曾 向李增鑑借款,且原告前提供系爭土地與李增鑑設定抵押權,因未借款之故, 李增鑑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李增鑑投資東臺新大股份有限公司事,與本 案無關。況李增鑑證明「不知道徐百勝開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繳銀行 利息」,及李增鑑從未向徐百勝借錢,皆屬正確無誤。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未發生,則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其從屬之抵押權 自亦不存在,要屬無疑。 三證據: 提出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新院錦執莊字第五六四二號 通知影本一件; (三)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及簽證影本; (四)原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 (五)新竹市○○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因欠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增鑑七百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設 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李增鑑,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於李增鑑需 款孔急乃向訴外人徐百勝借貸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以便償還中聯信 託公司之欠息,李增鑑並稱可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轉設定予徐百勝 或其指定之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乃得徐百勝允諾出借,並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交付面額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臺支』乙紙予李增鑑代李增鑑 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之利息欠款,並有中聯信託公司之利息收據可稽。而當時由 於徐百勝與被告資金往來頻繁,徐百勝亦有欠被告鉅額款項,徐百勝遂要求原 告及李增鑑兄弟逕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改設定予被告,李增鑑並配合辦理其所 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日原告、李增鑑、徐百勝、鍾潤源( 友人 )及被告群集 徐百勝之家中就上情議定其事,各方均同意之,原告亦允諾之,且交出各項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件、文件,並開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一 切手續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同日辦理,俟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徐百勝 始交付『臺支』支票。至於設定之金額之所以為五百五十萬元非七百萬元,係 因被告認為系爭土地至多僅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價值,不足七百萬元,乃由李增 鑑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乙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不僅知情,並且同意繼續以其 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原告在清償期屆至,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之情形下,更曾二度以書面請求被告准許其延期 清償。足見本件原告確係以系爭土地做為欠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確係有效存 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純係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舉 ,顯無理由。 (二)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確為李增鑑所有,至為明灼,原告指稱 徐百勝拿出七百多萬元繳納中聯信託公司欠息係為其自身設想,與原告無涉, 洵非事實,分述如下: 查訴外人李增鑑於八十二年間因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 土地( 面積約六百九十坪 ),與其堂兄弟即原告一起推動建屋事宜( 其內部關 係外人不詳 ),由於素地無法向銀行取得建築融資,為此李增鑑乃與鴻升建設 公司洽訂合建契約,並將前述李增鑑所有新竹市○○段十二筆土地過戶予鴻升 建設公司,共同向中聯信託公司借貸九千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實際 上土地一直為李增鑑所有 )。嗣後鴻升建設公司與李增鑑又找上徐百勝商借五 千萬元,將新竹市○○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徐百勝。嗣後( 八十二年 十月 )鴻升公司因經營不善,與李增鑑協商後放棄合建之一切權利,允諾將土 地、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李增鑑或其所指定之人,該公司並出具同意 書為憑,且由原告擔任見證人,是上開土地確為李增鑑所有,甚為明確。後李 增鑑將其新竹市○○段土地由鴻升建設公司移轉予訴外人邱國文,再移轉予徐 百勝之媳周美華,然李增鑑仍一直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過戶予周美華 僅係為了使徐百勝放心其五千萬元債權更有保障。至於周美華( 徐百勝 )則必 須配合李增鑑與張大東該土地開發案,箇中原委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三方 ( 即李增鑑、張大東、周美華 )協議書中約定甚明,原告亦為見證人之一,明 顯知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周美華,而是李增鑑。且李增鑑本人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函、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授權委託書及在鴻升建設公司之後接手 之建商慶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優建設公司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 意書均可證明李增鑑方為真正之地主。又原告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鍾 潤源、徐百勝等人見證下同意負責繳納上開新竹市○○段十二筆土地向中聯信 託公司借款之利息,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由於李增鑑及原告已無力償還中聯 信託公司之利息,中聯信託公司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李增鑑上開新竹市○○段五 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致原告及李增鑑急向訴外人徐百勝借貸七百零二萬七 千二百四十五元,以便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之欠息,且李增鑑復稱除自己之土地 外,尚可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轉予徐百勝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而當時由於徐百勝與被告之間有資金往來,亦即徐百勝之前亦曾欠被告鉅額 ( 四百萬元以上 )款項,被告與徐百勝協商後同意由原告及李增鑑二人逕將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改設定予被告,以抵付徐百勝以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李增鑑並 先辦理其所有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足見原告所指徐百勝拿出七百多萬元繳納中 聯信託公司欠息係為其自身設想,與原告無涉,洵非事實。 (三)綜上,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告不僅知情,並且同意繼續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原告在清償期屆至,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之情形下,除數次以口頭請求延期清償外,更曾二度以書面請 求被告准許其延期清償,且於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原告更曾 提出其採礦執照及臺灣省礦務局公函,表示待礦山弄好後一定會清償被告之債 權,且於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委託信孚法律事務所黃惠珍代為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曾數次北上向黃惠珍表明請務必再給他一點時 間償債,不要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原告確承認系爭抵押債權 之存在,並允諾還款,且係以系爭土地做為欠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 ,原告所辯,要無足採。 三、證據: 提出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臺支支票一紙; (三)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利息收據六紙; (四)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立之支票乙紙; (五)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各一份; (六)李增鑑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 (七)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一紙; (八)原告所書展期請求函二紙; (九)同意書一份; (十)協議書一份; (十一)李增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一份; (十二)李增鑑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授權委託書一份; (十三)慶優建設公司同意書一份; (十四)周美華同意書一份; (十五)支票三紙; (十六)採礦執照及臺灣省礦務局公函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增鑑、鍾潤源、黃惠珍。 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 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且 據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 明確,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危險, 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〡八四地 號林面積○一.二五九公頃所為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兩造 就上開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八五○六號收件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惟因其真意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乃當 庭更正聲明如上述,則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惟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乃提供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予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於八十八 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自非正當,為此依法訴請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八五○六號收件,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定登記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因積欠訴外人李增鑑七百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設 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李增鑑,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於李增鑑積欠 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利息,致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李增鑑所有上開新竹市○ ○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李增鑑需款孔急,乃向訴外人徐百勝借貸七百零 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以便償還其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欠息,並稱可提供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轉設定予徐百勝或其指定之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惟因 徐百勝另有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徐百勝遂要求原告及李增鑑兄弟逕將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改設定予被告,李增鑑並配合辦理其所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嗣經原告、李 增鑑、徐百勝、鍾潤源( 原告友人 )及被告群集徐百勝住處議定其事後,原告即 交出各項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件、文件,並開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俟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之後,徐百勝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交付面 額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臺支』乙紙予李增鑑代其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之 欠息。又被告因認為系爭土地至多僅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價值,不足七百萬元,乃 由李增鑑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乙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不僅知情,並且同意繼續以 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原告在清償期屆至,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之情形下,更曾二度以書面請求被告准許其延期清 償,且於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原告更曾提出其採礦執照及臺灣 省礦務局公函,表示待礦山弄好後一定會清償被告之債權,且於知悉被告於八十 九年委託信孚法律事務所職員黃惠珍代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後,曾數次北上向黃惠珍表明請務必再給他一點時間償債,不要進行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原告確係以系爭土地做為欠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確 係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純係延滯強制執行程 序之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前,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予李增鑑,擔保原告對李增鑑之債務,嗣 上開抵押權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當日因 清償而塗銷登記,既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李增鑑到庭結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向其借款七百 萬元,後來陸續借予原告超過一千萬元,...迄今原告皆未將借款返還等 語明確,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即已積欠李增鑑債 務,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李增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利息,乃經 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李增鑑所有上開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 筆土地,李增鑑需款孔急,即向訴外人徐百勝借貸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 五元,以便償還其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欠息,並稱可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抵押權轉設定予徐百勝或其指定之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惟因徐百勝另 有積欠被告借款,徐百勝遂要求原告及李增鑑逕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改設定 予被告,經原告、李增鑑、徐百勝及被告群集徐百勝住處議定其事後,原告 即交出各項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件、文件,並開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乙紙予被告,李增鑑並配合辦理其所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徐百 勝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三紙,及原告不爭執真正其所簽發上開發票 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五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且經證人徐百勝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徐百勝代李增 鑑清償中聯信託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面額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受款人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一紙為憑,則被告主張原告因積欠李增鑑債務, 乃同意承擔上開李增鑑對徐百勝之借款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該筆債務之擔保,要非無據。 (三)而原告確有同意承擔上開李增鑑對徐百勝之借款債務,且於徐百勝將該筆債 權轉與被告時,與被告約明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嗣原告於清 償期日屆至後屢次央求被告延期清償乙節,亦據證人徐百勝結證綦詳,且經 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其上記載:「乙○○先生 本人( 指原告 )提供竹東兩 筆林地設定抵押向臺端借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早已到期,請再給本人延 期至八十五年七月底還給臺端。請你諒解本人的實際困境。」等情之憑據一 紙為證,及原告親書:「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端乙○ ○借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並提供坐落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〡八 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茲因清償期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早已屆,本人無 力清償,請予延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再行清償。此致乙○○先生。」 之文件一紙為據,是原告主張並無積欠被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即非無疑。 再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臺灣省礦務局核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地方 石灰石礦採礦權後,亦將經濟部採礦執照及臺灣省礦務局准許開採函持交徐 百勝保證一定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復據被告提出原告所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及 臺灣省礦務局函為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苟未央求被告准其延期清 償,應無交付上開財力資料取信被告之理。參之原告俟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委請信孚法律事務所職員黃惠珍代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猶多次與黃惠珍 聯繫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之事,並提及因採礦業務經營不易,要到八十九年底 才會有營收,請求被告向法院聲請延期拍賣,亦據證人黃惠珍到庭結證明確 ,堪認被告所為原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未還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雖主張向中聯信託公司及徐百勝借款之債務人為鴻升建設公司,並因 徐百勝之媳婦周美華為上開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 ,為免影響徐百勝在上開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所設定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乃由徐百勝自行清償中聯信託公司之利息七百零二萬七千二 百四十五元乙節。惟查: 1、上開新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為李增鑑所有,嗣於八十 一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為鴻升建設公司名義,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再 經鴻升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邱國文,且經邱國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移轉登記予周美華,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為憑。而李增鑑係因 與鴻升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為辦理建築融資之需要,始將上開新 竹市○○段五五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過戶予鴻升建設公司,並由鴻升建 設公司持上開十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中聯信託公司作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公司先後借貸六千一百九十五萬元 及二千七百萬元,惟鴻升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與李增鑑解除上開十 二筆土地之合建契約,亦據被告提出鴻升建設公司所立同意解除上開契 約,並願放棄就上開土地享有一切權利,及將所請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 義,變更予李增鑑或李增鑑所指定之人之書面一紙為憑,足見原告主張 上開十二筆土地經李增鑑移轉過戶他人後即與李增鑑無關,即非無疑。 2、嗣上開土地經鴻升建設公司移轉予邱國文,再由邱國文移轉予徐百勝子 媳周美華後,因李增鑑及周美華均有將上開十二筆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 意願,乃經李增鑑、周美華及訴外人張大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達 成協議,約定下列事項:⑴、乙方( 指張大東 )願與甲方( 指李增鑑 ) 共同開發本案( 指上開十二筆建地 )建地,興建住商大樓預售,並負責 辦理銀行建築融資之土地貸款,以資清償原有抵押債務。...⑶、俟 乙方辦畢建築融資貸款後,乙方應負責通知甲、丙方( 指周美華 )會同 本案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徐百勝、羅清政及彭秀鴻等人至銀行領取 本案建地之第二順位債款新臺幣伍仟萬元及由邱國文原支付由鴻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至邱國文名下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八十萬元( 含移 轉過戶登記之規費 )共計伍仟零捌拾萬元之金額,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徐百勝、羅清政及彭秀鴻應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無條件提供一切證 章資料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拖延。丙方應負 責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上開十二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為甲方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名下,且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一切證章資料交付予本協議書當 事人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⑸、倘乙方逾越前條有關同意 辦理建築融資事務之四個半月之期間仍未能辦妥貸款時,甲方同意先行 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剩餘不足之二千五 百八十萬元則按月給付一百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惟有關上開二千五百 萬元之利息仍按月息一分半利計算給付之,上開金額均由甲方簽發本票 經乙方背書後交付劉立鳳律師保管之,如有上開約款之情事發生時,則 由劉立鳳律師將上開本票全部交付予丙方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徐百勝等 人收執兌領,且在原告及劉立鳳律師、張立業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復據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及李增鑑所簽發總計五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 本票共計三十二張為憑,且為證人李增鑑不爭執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則 衡諸常情,李增鑑苟非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衡情應無簽發 面額高達五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二張作為擔保,且約明俟 清償徐百勝欠款後再將上開十二筆土地移轉予李增鑑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名下,足見被告主張上開十二筆土地移轉為徐百勝子媳周美華名義係欲 作為徐百勝借款之擔保,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仍係李增鑑,要非無據。 3、參之李增鑑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書立授權委託書,內載:「茲證明 :原地主李增鑑本人之所有的土地,地段、地號如下:新竹市香山區○ ○段五五七號、五五七之一號、五五七之二號、五六○號、五六○之二 號、五六一號、五六一之二號、五六二之六號、五六三號、五六六號、 五六八之一號、五六一之四號,共十二筆所有之土地,今本人有繁事在 身,無法親身處理,特此全權授權委託受託人謝進德受託人段其周辦理 貸款與合建之一切事宜,特立此委任書為憑證。原地主授權人:李增鑑 ,PS有效時間為立字起十五日為有效期。」等情,既經李增鑑親自表 明其係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慶優建設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前經現登記名義地主周美華及『實 際地主李增鑑』同意接辦鴻升建設公司請領建築執照而在坐落新竹市○ ○段五五七、五五七之一、五五七之二、五六○、五六○之二、五六一 、五六一之二、五六二之六、五六三、五六六、五六八之一、五六一之 四地號建地共十二筆計面額六九一坪七計劃興建大樓有案。現因環境關 係願放棄上開建築有關一切權利,並同意隨時配合辦理變更建照及起造 人等名義所需一切手續,如有發生任何糾紛,應由本公司自理,特具同 意書乙份交由李增鑑收執屬實。」等情,則慶優建設公司既擬在上開十 二筆土地上興建大樓,即須確知土地所有權利人,方得與實際土地所有 權人接洽土地合建事宜並分配損益成數,足見被告主張上開十二筆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應係李增鑑,核與慶優建設公司前揭同意書內記載實際地 主係李增鑑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4、再李增鑑因見上開十二筆土地持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後未如期繳息,經 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為挽救土地 避免拍賣,旋委託原告及原告友人鍾潤源處理,嗣原告即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與徐百勝、周美華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土地積欠 中聯信託公司之利息,並於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還清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人徐百勝等五千萬元借款,周美華則將上開十二筆土地移轉與原 告指定之人,亦據證人李增鑑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同意書一紙 為據,則被告主張原告確有同意承擔李增鑑所有上開十二筆土地積欠中 聯信託公司之利息債務,始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應非 虛妄。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並未在國內,並提出 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及簽證、原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據,惟原告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既有同意承擔上開十二筆土地積欠銀行代償之債 務,已如上述,並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即難遽此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李增鑑雖證述係為了挽救其所有上開十二筆土 地始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惟是否有拿錢其並不清楚 等語,然證人李增鑑既知悉原告有同意承擔上開十二筆土地積欠銀行之 債務,則徐百勝嗣後是否確有代為清償銀行欠繳利息,既攸關其所有土 地權益變動,推稱不知詳情顯與常情有違,且李增鑑於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亦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另筆新竹市○○段第 一一六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據 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益見李增鑑確知悉 被告因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至多僅有五百五十萬元價值,尚不足擔保 其代償之中聯信託公司債務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始會另提供 其所有上開一一六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是證人李增鑑所述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確有發生,應係迴 護原告之詞,且與常理有悖,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同意承擔上開徐百勝代李增鑑清償中聯信託公司欠款之 債務,並知悉徐百勝嗣將債權讓與被告,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 生,顯無足採。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 .一二五九公頃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八五○六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設定登記五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 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