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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五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右二人共同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十八號
被   告  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一六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二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二二號四樓

         己○○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與訴外人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之費用。

(二)被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崴強公司)、庚○○、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網公司)、戊○○應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前開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原告其中一項之聲明受到滿足,另一個聲明之債務即視同消滅。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擔任訴外人捷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正常上市、上櫃,且其明知其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公司股票不得在外公開發行、銷售,其為圖違法吸金之目的,竟與非具有證券商資格之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共同勾串,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並隱匿捷邦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而對外公開銷售捷邦公司因增資而發行之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全球統一集團向訴外人即前手王露雲購得捷邦公司之股票十五張,合計支出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己○○明知其公司於增資時發行之新股票,不得對外公開銷售,竟與全球統一公司串通為之,其所為移轉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與捷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就被告崴強公司及其負責人庚○○、新網公司及其負責人戊○○部分,因被告捷邦公司在崴強公司有股份五十萬股,在新網公司有一百五十萬股,而原告因已對捷邦公司取得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執行名義,乃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捷邦公司對該二家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崴強及新網公司就捷邦公司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被告崴強公司竟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庚○○,被告新網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前開扣押命令為不實之異議,不願承認捷邦公司對其二家公司仍持有股份,乃侵害到原告對捷邦公司之債權,且事實上捷邦公司就其對被告崴強及新網公司享有之前開股份並未轉讓,縱使有轉讓,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其中捷邦公司轉讓其對崴強公司之股份部分)而無效,況事實上被告嵅強及新網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內為聲明異議之行為,是原告既對被告捷邦公司享有債權,而捷邦公司又怠於對被告崴強、新網公司及庚○○、戊○○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捷邦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崴強、新網公司及庚○○、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股東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雖辯稱捷邦公司原在其等公司之股份,已經轉讓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其等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證明捷邦公司在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已經移轉予他人,其等所舉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股東轉讓通報表上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該二家公司之股份轉讓之事實。況依被告崴強公司提出之其公司之股東轉讓通報表所載,事實上被告己○○在該公司仍有三十萬之股份。而被告崴強公司雖辯稱捷邦公司對其公司享有之股份,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予被告己○○,再由己○○於同日移轉予訴外人蔡憲宗云云。惟查,縱認該移轉行為屬實,惟己○○所為移轉捷邦公司股份至其名下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是其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

(二)被告崴強及庚○○雖辯稱原告無法代位行使捷邦公司對其等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對捷邦公司享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因捷邦公司於執行程序開始後,怠於行使其等對被告崴強、新網公司及被告庚○○、戊○○之股東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因此代位捷邦公司行使該權利,據以向被告崴強、新網公司及被告庚○○、戊○○請求,核屬有據。

(三)被告己○○雖否認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已離開捷邦公司,未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嗣後買受取得該公司之股份,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捷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己○○仍是捷邦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間,亦係由己○○執行該公司之增資發行股票之業務,惟己○○明知其公司營運不佳,股份無法上市、上櫃,且公司之股份不能對外公開發行銷售,竟與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勾結,對外公然銷售股份,而違法吸取資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八十二萬五千元向前手王露雲買受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十五張合計一萬五千股,是被告己○○該執行捷邦公司業務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買受之股份,已無市場價值之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請求被告己○○與訴外人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併花費之強制執行費用,核屬於法有據。

四、證據:提出捷邦公司、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本院新院錦執曾字第二二0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錦執曾字第二五0九號通知影本一份、新網公司之函文影本一份、欣強即崴強公司之陳報狀影本一份、經濟部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函及所附之新網公司之股東名冊一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二二四一、第九七五四三號書函影本各一份、捷邦公司股票影本十五張、聯合報等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之筆跡影本一份、股份申購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新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新網公司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捷邦公司對被告新網公司享有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過戶於第三人,此亦有被告新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則原告請求其公司連帶給付其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他款項乙節,顯無理由。

貳、被告崴強公司、庚○○、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崴強公司、庚○○部分:訴外人捷邦公司在被告崴強公司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予被告己○○,並由己○○於同日將其移轉予訴外人蔡憲宗,是捷邦公司已對被告崴強公司未享有任何股份,雖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崴強公司及庚○○連帶給付其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崴強公司及庚○○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可言,且捷邦公司將其持有被告崴強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己○○之行為,係屬其等私人間之轉讓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以審查其等間轉讓行為之合法性,故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該股份之轉讓,並無何不法之情事。且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代位捷邦公司行使對於被告崴強公司及庚○○之債權云云,惟查,縱認捷邦公司或己○○仍對被告崴強公司擁有股份,其對被告崴強公司所享有者,係股東之權利,亦即股東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本件原告所指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權利,且因被告己○○及捷邦公司未對被告崴強公司及庚○○享有任何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己○○及捷邦公司對被告崴強公司及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且原告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予同意。

(二)被告己○○部分:伊已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解除在捷邦公司之負責人之職務,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前手王露雲買受取得其公司之股份,自與被告己○○無關,且事實上捷邦公司是將其公司部分之股份賣斷給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建鑫公司,而原告之前手王露雲係私自再向建鑫公司購買股份,原告再向王露雲購買該等股份,是捷邦公司股份之轉讓,並非如原告所言有違法為公開銷售之情形,且被告亦無與全球統一集團為任何勾結而銷售股票之行為,而捷邦公司係於為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後,始為股票之出售,其自無原告所指違法執行業務,而發行股份之情形,是原告指述其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其與捷邦公司連帶賠償其八十二萬五千元等款項云云,尚難以成立。

參、證據:提出被告新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捷邦公司及己○○之股東分戶卡及股票轉過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被告崴強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竹北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並查閱被告己○○之前科紀錄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新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與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其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之費用,並請求被告新網公司、戊○○、崴強公司及庚○○連帶給付其前開款項,且陳明祇要被告己○○給付其上開款項,或被告新網、崴強公司及戊○○、庚○○連帶給付其上開款項,該債務即視同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惟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捷邦公司之請求,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己○○應給付其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被告崴強公司、庚○○、新網公司、戊○○應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且前開之二項聲明,如原告其中一項之聲明受到滿足,另一個聲明之債務即視同消滅等情。因於原告撤回對捷邦公司之請求前,捷邦公司迄未到場辯論,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之訴之撤回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二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己○○擔任訴外人捷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正常上市、上櫃,且明知其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公司股票不得在外公開發行、銷售,為圖違法吸金之目的,竟與非具有證券商資格之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共同勾串,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並隱匿捷邦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而對外公開銷售捷邦公司因增資而發行之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全球統一集團向訴外人即前手王露雲購得捷邦公司之股票十五張,合計支出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己○○所為,已構成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爰請求其與訴外人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之費用。而因捷邦公司尚持有被告新網、崴強公司之股份,詎其等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庚○○,竟故意於原告對捷邦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不實地為聲明異議之行為,致侵害到原告對捷邦公司債權之行使,原告爰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捷邦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崴強、新網公司及庚○○、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股東之權利,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予捷邦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到場之被告則以:其等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捷邦公司對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之股份移轉係屬合法有效,且捷邦公司亦未對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享有何損害賠償或金錢給付之債權,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款項云云,核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由全球統一集團,以八十二萬五千元,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捷邦公司之股份一萬五千股,嗣因原告聲請本院對捷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乃由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捷邦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對捷邦公司及新網、崴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捷邦公司對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崴強及新網公司就捷邦公司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被告崴強公司竟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庚○○,被告新網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出面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捷邦公司在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已移轉他人,不再享有股份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提出捷邦公司、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捷邦公司股票影本十五張、聯合報等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之筆跡影本一份、股份申購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己○○與全球統一集團勾結,違法公開銷售捷邦公司之股份,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捷邦公司之股份,因此受有支付該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因股票係證明已經發生之股東權之證權證券,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股東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發行。本件原告雖主張羅淮行發行其擔任負責人之捷邦公司之資資股票,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取得之捷邦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股票影本所載,捷邦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增資發行股票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嗣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行新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捷邦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原告指稱己○○發行捷邦公司之新股,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尚難以成立。又捷邦公司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透由全球統一集團,向其前手即訴外人王露雲買受取得捷邦公司發行之一萬五千股之股份,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股票及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之筆跡影本一份、股份申購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2、雖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捷邦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不得在市場上公開銷售,竟與全球統一集團人員勾結,在市場上公開銷售捷邦公司之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誤買,認被告己○○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己○○否認其有與全球統一集團人員勾結,並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公司股票之情形。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觀之,僅認定全球統一集團之負責人楊恭惠誘使包括捷邦公司等多家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進而公開銷售捷邦等公司之股票,而認為楊恭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等之規定,並觸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惟尚未認定己○○有與楊恭惠共同謀議為上開行為之情形。且捷邦公司發行之前開股票,雖屬未上市、上櫃,不能在股票店頭市場公開銷售買賣,惟因該等股票本屬可流通、轉讓之有價證券,是己○○辯稱其公司係先將股票賣斷而過戶移轉登記予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建鑫公司,並取得股票乙節,自非法所不許,是原告雖嗣後輾轉買受取得該等股票,惟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己○○有何與全球統一集團勾結,違法銷售該等股票之行為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確有與全球統一集團人員共謀,以違法公開銷售其公司之股票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乙節,並據以主張被告己○○應與捷邦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等款項乙節,尚難以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對捷邦公司及被告己○○享有債權,而因捷邦公司對被告新網、崴強公司擁有股份,且捷邦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新網、崴強公司之股東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新網公司又透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被告崴強公司透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庚○○,故意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乃侵害原告之債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網、崴強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庚○○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前述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查,姑不論捷邦公司原對被告新網公司擁有之該公司一百五十萬股股份,對崴強公司擁有之該公司五十萬股股份,目前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義,縱屬仍有之,惟捷邦公司既係該二家公司之股東,亦僅享有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股東之權利,實難認捷邦公司對被告新網、崴強公司及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庚○○四人,享有直接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他款項之權利,是原告進而主張代位捷邦公司,以行使其對前開被告等之請求給付款項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云云,殊嫌無據。再者,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查報捷邦公司對該二家公司擁有之股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二家公司就該等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時,因認為捷邦公司在其二家公司之股份業已移轉予他人,對其二家公司不再享有股份,乃於接到本院民事執行所發之新院錦執曾字第二二0四號之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崴強公司之前身欣弘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新網公司之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姑不論被告崴強、新網公司是否有在法定期限內為聲明異議,是否已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告有所爭執,惟究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崴強公司有透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庚○○,被告新網公司有透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存在,是原告進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亦難以成立,其請求應予以駁回。末查,本件原告因其已對捷邦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本院對捷邦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捷邦公司及被告新網、崴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新網及崴強公司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為前開給付之訴之請求,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被告新網、崴強公司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是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亦僅能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其竟遽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新網、崴強公司給付捷邦公司上開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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