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漢城
- 被告
- 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二一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九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六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迭經催促,均未蒙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自承訴外人蔣復生係向被告借牌,參與新竹市政府「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之投標,則蔣復生自係以被告名義簽約,驗收及請款亦以被告名義為之,則被告顯然確有授權蔣復生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原告雖未能尋獲蔣復生以被告名義簽立之買賣契約,惟原告負責本件買賣契約之離職員工王天彥業已到庭證稱:蔣復生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且蔣復生用以給付貨款之第一張支票,曾有被告之背書,該背書之印章與蔣復生用以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印章是同一個等情,則被告曾授與蔣復生代理權無訛。另被告業將原告所交付之貨款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若非蔣復生有權代理被告,被告豈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後,逕行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之理?另「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之驗收記錄中,蔣復生曾在承包廠商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旁簽名,足見被告有授與蔣復生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應就其授權行為負法律責任。
(三)對被告所提出之蔣復生名義同意書及蔣復生以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之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該切結書係因蔣復生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時有退票紀錄,故原告始要求蔣復生提供擔保,並非謂契約成立於蔣復生與原告間。又依同意書之字面意義,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蔣復生間並無授權關係。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之相關契約、驗收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天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本件貨款之由來,係訴外人蔣復生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公司借牌後,向新竹市政府標得「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於該工程施工中,由蔣復生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生。本件貨款乃蔣復生與原告間之貨款糾紛,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與蔣復生間之借牌承包關係,業由被告將向新竹市政府領得之工程款與蔣復生結算清楚,並未積欠蔣復生任何款項。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與蔣復生進行結算時,被告應原告要求,通知原告到場,被告並於徵得蔣復生同意後,將原應給付與蔣復生之工程尾款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中,直接開立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兌領。原告明知本件貨款與被告無關,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被告為本件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而實際承攬人蔣復生並非營造公司,無法開立發票與被告報帳,故由蔣復生要求各該下包廠商,直接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與被告公司,非謂本件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本件工程全部結算後,原告補開不足之發票金額與被告,並非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此由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即可證明,足見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不實在。
(四)由證人王天彥到庭證稱:每次混凝土之買賣確係由蔣復生與之接洽,而蔣復生支付貨款亦係開立蔣復生太太名義之支票,且貨都是送到漁港由蔣復生或者蔣復生的工人簽收,在蔣復生跳票時,即知蔣復生係借牌的(實則於混凝土買賣之初即知係蔣復生而非被告所購),後來在甘氏營造辦公室談,蔣復生也有在場等語,即可知本件確係蔣復生與原告間之買賣糾紛,且原告亦明知其事,故才會收受蔣復生太太名義開立之票據,否則其為何不質疑非被告開立支票?甚至原告於蔣復生退票後,又同意蔣復生換票,更可證明本件積欠貨款之人為蔣復生,與被告無關。
(五)蔣復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出具同意書與原告,同意書中約明「由蔣復生提供其名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壹肆玖之肆陸號土地供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之抵押權,日後如積欠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逕行行使抵押權,或逕向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予本人(蔣復生)之工程款中求償」,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辦妥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明知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人為蔣復生,而非被告公司,否則何須由蔣復生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又倘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即可,又何須約明「逕向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予蔣復生之工程款中求償」?
(六)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複驗記錄中雖有承包廠商「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蔣復生」之記載,惟該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授權蔣復生代理被告與新竹市政府為法律行為,並未能證明被告亦授權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以蔣復生簽名於複驗記錄中,即認被告有授權蔣復生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結算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六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貨款係訴外人蔣復生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生,與原告無涉,被告僅與蔣復生間有借牌承包之關係,並未授權蔣復生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以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並舉證人王天彥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驗收複驗記錄中蔣復生之簽名為證,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蔣復生對外為法律行為,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查,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實際完工,此有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驗收初驗記錄在卷可憑。原告以八十七年九月間開立之發票謂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尚與事實不符。另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乃原告自行填載,尚難以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推論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又被告與訴外人蔣復生間存有借牌承包之關係,乃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王天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亦到庭證稱:「我每次開的發票都是在請款時交給蔣復生。」等語明確,則被告取得發票之來源,乃蔣復生要求原告直接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統一發票後,再由蔣復生交付被告,堪可認定。基於被告與蔣復生間借牌承包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將自蔣復生處取得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尚難僅憑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即推論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自仍應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進一步舉證。
(二)另證人王天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蔣復生當初如何與原告接洽購買預拌混凝土?)大約五、六年前,當初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去詢價,我就去與他(蔣復生)做接觸,他以甘氏營造公司的名義與我接洽,後來我們有打書面合約,但時日已久現找不到了。他告訴我說這是新竹漁港防坡堤的工程,我有問他發票抬頭如何開,他說請款的發票抬頭要開甘氏營造公司。我跟他接觸過好幾次,我也到漁港去做現場工地服務,蔣復生陸續叫貨期間約有一年。每次叫貨都有開發票且抬頭都開甘氏營造。我們採每月月底結算,蔣復生開的票都是六十天,發票人都是蔣復生太太的名字。開的票只有第一、二次如期兌現,後面開的票都要求延期,但最後還是沒有兌現。我每次開的發票都是在請款時交給蔣復生。」等語。因原告自始主張本件係蔣復生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從未主張被告曾親自打電話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是證人王天彥證詞中有關被告曾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詢價云云,應非可採。另證人王天彥證述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業已遺失,以買賣契約是屬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有力書證,而本件交易金額甚鉅之情形觀之,原告豈有未將契約妥善保存之理,原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僅以證人王天彥證述「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觸締約」之證詞,即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證據力尚屬薄弱。
(三)退萬步言,縱令證人王天彥所為「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觸締約」之證詞屬實,原告仍應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授與蔣復生代理權,或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表見行為,始足當之。就此部分,原告舉證人王天彥到庭所為證述:「不認識(蔣復生)。他也沒有向我表明他擔任何職,但他跟我簽合約書時表明抬頭要寫甘氏營造。契約書上的印章與他開出第一張票的背書印章是相同的,這個部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蔣復生開的第一張票是他太太的名義,我就問說怎麼沒有甘氏營造的章,蔣復生當時車停在市府大門口,他就從車上拿出甘氏營造的印章蓋在票後面,我記得那個章是木頭身上面覆有塑膠的彫刻。」為證,並認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驗收驗記錄中「承包廠商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蔣復生」之記載,即係被告授與蔣復生代理權之證明。然查,證人王天彥所為證言,縱令無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蔣復生就其所交付原告之第一張支票,有代理被告背書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授與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代理權。而被告自始對於借牌與蔣復生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蔣復生縱令曾持有被告之印章,亦無從憑被告曾將印章交付蔣復生之事實,即認被告曾授與蔣復生代訂買賣契約之權限或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供參考)。另新竹漁港第十三期防波堤工程驗收複驗記錄中固有「承包廠商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蔣復生」之記載,惟蔣復生既向被告借牌承包該工程,於該工程代理被告與新竹市政府辦理驗收,乃符常情,亦難以此推知被告有授權蔣復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四)依證人王天彥到庭所為有關蔣復生以其妻名義之票據支付貨款,及證人王天彥係向蔣復生請領貨款、交付發票,而非向被告請領貨款等情事,及所證「貨都是送到漁港由蔣復生或者他的工人簽收。之後蔣復生要求延票換票,拿來的票也是他太太的名義::」等語,足見實際上訂貨、收貨、交付貨款之人乃蔣復生,而非被告。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蔣復生所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將本人(按即蔣復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壹肆玖之肆陸號土地供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抵押權),日後如積欠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逕行行使抵押權,或逕向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予本人(蔣復生)之工程款中求償」,及蔣復生確以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定抵押等情,足徵本件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蔣復生與原告之間,否則豈有自訂貨、簽約、交貨、支付貨款、設定抵押以為貨款擔保等經過,均無被告參與,且蔣復生尚提供不動產以為貨款之擔保,並應允原告逕向被告應給付與蔣復生之款項中求償之理。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尚非可採。
三、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且被告就契約係成立於蔣復生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一節,已為充份之舉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業遭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