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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
丁○○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相處融洽,原告並懷有身孕,惟被告之母親因原告過去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竟挑撥原告與被告之感情,被告因聽信其母之言,乃脅迫原告墮胎,以免生下不健全之孩子,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隨同被告胞姊前往醫院進行檢查,而當時原告以為係要去進行產前檢查,並不知係要去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原告方知已失去腹中胎兒。原告因此事心情不佳,被告之母親復對原告有所不滿,屢從中挑撥原告與被告之感情,被告藉詞念及原告之精神狀況,建議原告回娘家居住,並約定會將原告從娘家接回。詎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以原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而隱瞞未告知被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然查原告於就讀屏東女中時因父親經商失敗,家中遭變而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經藥物治療,身心健全,此情被告於婚前亦知之甚稔,故雙方相戀結婚,惟因被告母親之挑撥,被告竟捨棄原告而訴請裁判離婚,幸蒙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接到最高法院判決迄今已半年,惟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亦曾去被告服務之工廠三次,請求被告恢復夫妻之生活,並表示原告願盡妻子之本份,被告尚有兄弟可照顧母親,希望兩人在外另築小家庭,再拿錢回去孝敬被告母親等情,惟被告仍拒絕原告之提議,且不肯將家中鑰匙交給原告。再被告雖曾於過年前曾打電話給原告,但係表達離婚之意,並未要求原告回家過年,是兩造之婚姻實已因被告無心經營而無法維持,故被告應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事負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按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請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拋棄原告於娘家不顧,又提出離婚請求而遭駁回顯見其不願繼續夫妻情緣之意向甚明,且迫使原告墮胎,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故被告應對原告失去婚姻及墮胎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被告現任職於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菊公司 )每月薪資五萬元,其現有一棟房子價值約二百萬元及銀行存款,而原告畢業於屏東女中,現任職於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翔公司 )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實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書各一份(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訴請與原告離婚,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茍原告確有意離婚,本可於前揭訴訟進行期間,以協議離婚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婚姻關係,乃不為此圖,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半年後,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與本件被告前案起訴之請求完全相同,即「准兩造離婚」,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列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足見原告於前揭訴訟確定半年後始提起本訴,乃係企圖謀得鉅額之賠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脅迫其墮胎,被告否認之,且查原告之精神分裂症病情「必須長期服藥,最好不要受孕,因某些藥物可能產生畸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四九七五號函可證,且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故原告之墮胎乃係為避免生下畸形兒,且係經過兩造溝通後所為,此乃為保護原告一生之幸福,並無強迫原告墮胎之情,且原告當時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故原告應對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知情。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戶籍地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九十二號二樓,此亦為原告之原居所,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迄今仍居住在娘家,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同住,是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無心經營婚姻。至原告雖曾去被告服務之工廠找過被告三次,惟被告係希望待原告治療完善之後,再將原告接回,且原告發病時,被告載原告回娘家,原告之鑰匙仍留在被告家中,並非被告將原告之鑰匙取回。況男女平等,乃現代社會之共識,縱被告未至原告娘家迎回原告,原告如有心維持婚姻,應能自行返家,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庭期,猶明確答覆堅決不要返回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居住,足證本件兩造之所以未同居,其癥結不在被告是否願接原告返家,而係原告根本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同住,此乃係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末查,原告之精神分裂症係其於就讀屏東女中時,因其父親經商失敗家中遭變所致,非兩造之婚姻生活所造成,故其精神分裂症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一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更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而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他方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為前次判決所肯認,只不過其程度尚非重大不治而已,此亦為被告前案敗訴之原因。原告既患有精神病,被告依法起訴,乃人民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可言,如原告此主張成立,則其提起本訴,是否亦「顯示其不願繼續夫妻情緣之意向」,而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再遍觀原告起訴主張,除指責被告訴請離婚一節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點,均屬被告之母苛待原告,此等指訴,原告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指訴屬實,亦屬其與婆婆間互動不良所致,要與被告無關,即使兩造婚姻因此破裂,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濫行起訴,要求被告付鉅額賠償,於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四七九五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每期攤還額明細表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號請求離婚案卷,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閱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相處融洽,原告並懷有身孕,惟被告之母親因原告過去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竟挑撥原告與被告之感情,被告因聽信其母之言,乃脅迫原告墮胎,以免生下不健全之孩子,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隨同被告胞姊前往醫院進行檢查,而當時原告以為係要去進行產前檢查,並不知係要去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原告方知已失去腹中胎兒。原告因此事心情不佳,被告之母親復對原告有所不滿,屢從中挑撥原告與被告之感情,被告藉詞念及原告之精神狀況,建議原告回娘家居住,並約定會將原告從娘家接回。詎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以原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而隱瞞未告知被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然查原告於就讀屏東女中時因父親經商失敗,家中遭變而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經藥物治療,身心健全,此情被告於婚前亦知之甚稔,故雙方相戀結婚,惟因被告母親之挑撥,被告竟捨棄原告而訴請裁判離婚,幸蒙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接到最高法院判決迄今已半年,惟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亦曾去被告服務之工廠三次,請求被告恢復夫妻之生活,惟被告仍拋棄原告於娘家不顧,是兩造之婚姻實已因被告無心經營而無法維持,被告應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事負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應對原告失去婚姻及墮胎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之戶籍地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九十二號二樓,此即為夫妻住所地,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迄今仍居住在娘家,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同住,是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況男女平等,乃現代社會之共識,縱被告未至原告娘家迎回原告,原告如有心維持婚姻,應能自行返家,且原告既於庭訊時明確答覆堅決不要返回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居住,足證本件兩造之所以未同居,實係原告根本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同住。再原告之精神分裂症既係其於就讀屏東女中時,因其父親經商失敗家中遭變所致,非兩造之婚姻生活所造成,故其精神分裂症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之精神分裂症病情必須長期服藥,最好不要受孕,因某些藥物可能產生畸胎,故原告之墮胎乃係為避免生下畸形兒,且係經過兩造溝通後所為,此乃為保護原告一生之幸福,並無強迫原告墮胎之事,原告濫行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鉅額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請判決離婚敗訴確定後,仍棄原告寄居於娘家不顧,經原告三次前去被告服務之工廠,請求被告恢復夫妻之生活,被告均加以拒絕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確曾前去工廠找其三次,惟其係希望原告治療完畢後,始願意接其回去居住等語,然被告於前案所持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作為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之理由,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審酌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對藥物治療療程佳,且原告因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規則治療,雖有功能退化現象,但該疾病並非重大不治之病等情,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新醫曆字第三七八八號、四四八一號函可按,及被告長期均有正當之工作,工作態度認真,亦算正常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任職工廠老闆吳芳錫於該案證述:原告約於八十年間至其工廠任職,原告工作滿認真,亦算正常,情緒正常時,表現良好,其他員工甚至比不上,原告雖有因情緒不佳離開工作場所,惟翌日均會返回上班,原告均未曾有任何攻擊性行為,只是在其情緒不佳時會較沉默而已,因原告工作上表現及效率均不錯,其始會長期僱用原告等語綦詳,乃認原告雖罹有前開精神疾病,惟並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明知原告長年均有工作,而只要原告在規則治療及服藥之情形下,其工作亦正常,做事能力及效率甚至較他人為佳,從而茍被告及其家人平日能盡心給予原告正面之鼓勵並提醒原告按時服用藥物,原告在關懷之生活中,其日常生活應不致會有任何反常現象,甚至對家務亦不致較一般人為之遜色,詎被告竟藉詞原告應將前開疾病治療完畢後,始願意將原告自娘家接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尚非無據。又被告雖主張本案實係原告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云云,惟原告前既曾表明願與被告返回住處同居之意願,已如上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其沒辦法照顧原告,乃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及原告並無被告住處之鑰匙乙節,則原告久未返回被告住處居住,被告均未聞問,猶稱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係因原告不願返家同住云云,是原告主張甚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亦非無憑。再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願返回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惟其亦稱如被告願搬出在外居住,其仍有意維持婚姻等語,然為被告所拒,並稱原告的精神疾病很難治好等語,則夫妻間設定住所,既係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及意願,就住所之設定必能妥協或折衷,且如夫妻雙方協議不成時,為兼顧雙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特殊情況,亦得聲請法院定之,則原告雖稱其不願返回被告住處與被告母親同住,惟原告既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並曾多次前往被告工廠表明在外居住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然未獲被告同意,反觀被告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後,迄未主動與原告協議夫妻間之住所,是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係因原告不願返家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云云,要無足採。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猶明確陳稱係因原告有精神疾病始不要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益見兩造之婚姻生活已難以維持,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虐待、遺棄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經查,本件離婚如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過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亦因對其墮胎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並無強迫原告墮胎,而因原告之病況必須長期服藥,為避免生育出不健康之小孩,經雙方溝通後,原告始同意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其曾對原告勸說如果不能生育子女,亦可領養小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新醫院歷字第四七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觀之該函內容記載:原告之病況必須長期服藥,最好不要受孕,因某些藥物可能產生畸胎等情,則被告主張其勸說原告不要生育子女,並無不當,尚非無據。參之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調查時既稱其係因遭被告之母及胞姐逼迫至醫院墮胎,而當時被告並有向原告表示沒有小孩亦無關係,只要生活愉快,亦可領養他人之小孩等語,均未提及有遭被告脅迫墮胎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不知醫師為其施行人工流產術,被告應就其失去胎兒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難採信。再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即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為由,將原告帶回娘家,嗣並棄原告寄居於娘家不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屏東女中畢業,無不動產與積蓄,現任職盛翔公司,每月薪資約有二萬元左右,被告陸軍士校畢業,名下有一價值約二百萬不動產,現任職於東菊公司,每月薪資連同加班費平均約有五萬元,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閱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查閱明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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