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之支 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 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 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