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一 十六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 ,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 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掛名之負責人,系爭支票非其所開,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總公 司保管,且該公司目前已由訴外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查系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非以發票人印鑑不符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鑑形式上應認與其在付款 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戶印鑑相符,況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公司目前已由訴外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接收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被告公司目前仍係以英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亦未為解散或與其他公司合併之記載,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亦無被告公司申請清算之案件,有查詢紀錄在卷可 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之論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