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春福江山大廈社區之住戶,依起造人即建商春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停車管理費每月一千元,社 區住戶管理費每月五百元之決議,而被告初始亦均按月繳納。嗣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原告經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又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將前開停車 管理費調高為每月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則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 調高社區住戶管理費為每月六百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拒不繳納 前開停車及社區住戶管理費用,至九十年六月止,業已積欠上開管理費合計三 萬零六百元,為此請求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係經依法成 立,並有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而依主管機關即該區公所函示, 除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此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選舉出之管理委 員,均無庸再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雖未繳納前開管理費,惟八十六年十月間春福江山大廈社區成立第 一屆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而依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春福 江山社區管理規約」肆、財務運作一之1規定:「社區經費應由財務委員依社 區現行之需求與未來發展之需要製作預算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公告住戶」等語;惟原告管理委員會從未將經費收支預 算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且依「社區規約 」參、管理組織一之1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等語,而原告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於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公函所示,原告此舉自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不符。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黃淑惠並未依前開社區規約參、管理 組織一之3規定,於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說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且訴外人黃淑惠並未依正常 程序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以急迫性為由,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然該次會議欲討論決議之事項並非具急迫性,是自與程序不合; 而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對於前開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亦不敢就其是否合法成立為准予報備之證明。又春福江山大廈 社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係由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在該次會議固選舉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通過管理規約及管理費之收取,亦即停車管理費 每月一千元,社區管理費每月五百元,惟其後就管理費之調整,均係由原告管 理委員會自行為之,並未依前開管理規約肆、財務運作一之1之規定,經由區 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從而自不能拘束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見到原告管理委員會 所張貼之公告,則就前開管理費之調漲,自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 於法不合。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原告目前各管理委員之產生,係由大廈各棟推選,並非經由票選, 其管理委員之產生亦不合法;且原告另向住戶即訴外人陳秀芳提起給付管理費 之訴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要件於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論 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而訴訟程序中,法院如發現任一方不 具當事人能力者,除得補正之情形外,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公寓大廈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 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春福江山大廈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三百一十九戶,出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起造人春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一 十六戶,據此計算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而當次會 議中並確認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尹人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 請報備已成立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並核發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所附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檢送原告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之資料 查核無訛,而被告亦自認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春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並有選舉管理委員及通過管理規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即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合法成立,即應具有 當事人能力。至被告辯稱該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辦 理交接云云,縱屬真實,亦僅係就該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 否具合法代理業經合法成立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 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八 號民事裁定,並未考量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事實,至其後未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尚與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無涉 ,自不能拘束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理權或允許權人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 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或執行機關,自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行為 能力,亦即其無法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 書上載明,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淑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即春福江山社區 住戶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有推選公告附於前開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 三五號事件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提出之「春福江山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公告」中亦載明召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另討論議題為管理 委員會之改選及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為黃淑惠,有該 公告一件在卷可按;次觀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上亦載明「議題:一 管理委員會改選˙˙˙˙開會經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 規定,本次會議乃就相同議題(9/28)召開,所以應有八十位人數出席,已達 法定人數,可就管委會改選做成決議˙˙˙˙。各棟管理委員推選名單:溫傳 弘、郭政芳˙˙˙˙」,嗣黃淑惠並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有該會議紀 錄及公告管理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另證人黃淑惠於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 三五號事件亦證稱因當時社區有很多住戶都拒繳管理費,後來社區住戶即推其 當召集人,進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之前曾流會二次,至第三次即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因人數不足仍無法決議重大事項,故只有改選管理委員,當時 係住戶提議由每棟推選至少二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住戶亦均同意上開提案,而各棟推出來之人選後來有投票,再將選票結果 統計公布當選委員,而其被推選為主委,並與之前管理委員辦理交接,交接時 亦有請律師做見證等語(見該事件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是參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本次會議顯係 就之前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人數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再度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其開議,依法僅需有區分 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以出席4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即可,從而上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改選原告 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於法定程序即無不合,則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應屬有效,是原告以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淑 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被告雖辯稱依據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公函,該所並無從就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核發合法 成立之證明,足見該管理委員之產生並未合法云云,惟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 前開公函,係謂「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除第一次住戶大 會成立時管理委員會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由各管理委員自行存查,勿須再向主管機關報備。請貴會自行將管理委員會第 五屆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留存以示貴社區住戶˙˙˙˙」等語,有該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東經字第一六0七五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管理委員會既 於第一屆成立時即已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合法成立在案,本即無 須於歷次改選後再向主管機關為報備,是上開函文並無就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五 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改選做任何實質上之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 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停止, 在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前開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惠,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黃淑惠已搬離春福江山社區, 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為確實設籍居住於本社 區之住戶,故因而無法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則由原副主任委員 王明繡接任,有陳報狀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王明繡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其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嗣九十年九月間因第五屆管 理員會任期即將屆滿,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而陸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就同一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事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僅有一百五十八戶出席,並未達春福江山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惟既係本於同一議案再 度召開,則出席人數只要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可,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 既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達四分之一以上, 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改選管理委員之議題,又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則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就改選管理委員會部分所為之決議,亦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條之重新開議規定相符,其經會議決議改選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則改 選後之管理委員再推選丙○○為主任委員等情,亦有春福江山九十年度第四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春福江山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名單各 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丙○○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 選之管理委員係經各棟推選產生,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產生云云;惟查春 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僅就管理委員會改選之期間、任期、資格及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予以規範,至於如何選任管理委員則並未加以規範;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亦未明定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是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縱 係由各棟住戶推選該棟之管理委員,惟因此項由各棟推選之方式,亦經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該管理委員之產生亦未違反前開社區管理規約之 限制,則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應屬合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 月之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未繳納管理費期間之社區管理 費為六百元,停車管理費為一千二百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社 區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分別為每月五百元及一 千元,其後均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行調漲,並未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等情。原告固主張原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費每月一千元,因入不敷出,故原 告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經決議將停車 管理費由每月一千元調高為一千二百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 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就停車管理費調漲部分為 任何記載,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該項決議漏未記載在該次會議 記錄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黃宏章證稱如該次 會議紀錄中並未就停車管理費調漲部分為記載,即係就該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社區支出款項較多,無法收支平衡,所 以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停車管理費由一千元調漲至一千二百元等情(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就停車管理費之調漲,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亦自認就社區 住戶管理費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由每月五百元 調整為每月六百元等情,從而前開就停車管理費或社區管理費之調漲,均係由 原告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辦理自明。又查「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肆、財務 運作一之1規定:「社區經費應由財務委員依社區現行之需求與未來發展之需 要製作預算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公告住 戶」等語;又前開規約亦未賦予原告管理委員會有自行調漲管理費用之權限, 又管理費之收取事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且參諸上開管理規約最末項 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而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調漲部分 之管理費,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載於會議記錄中,則就調漲 部分之管理費,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又查被告自認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已通過前開「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費之收取,其中 停車管理費為每月一千元,社區管理費為每月五百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述,前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之管理費,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已發生效力。被告雖辯 稱前開通過之管理費並未訂立於前開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云云;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惟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所明定 ;是依母法優於子法之法理原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是否符合母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已非無疑。且前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縱未違反前開母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惟該規定,亦僅係針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 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應經載明於規約,並非就具體收取之數額亦應訂明於規 約。查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財務運作部分之收支方法中社區經費收入項下, 有就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為規範,而其他收入規定部分中係規定「其 他未述及之社區經費收入依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辦理」;並於管理 規約最末項其他規定部分亦明定「規約以外之事項及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依權責決議辦理並公告之」等情,足見就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亦經載明於前開社區規約內。又查停車管 理費用部分,如前述,既屬於其他收入部分,並於規約中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處理,而此部分亦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每月一千元 ,亦已符合前開社區規約之規定,則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屬有效。又 就社區住戶管理費用部分(即各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未規定必須載明於社區規約中,其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 事項,故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應認已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 力。而依前述,此部分社區管理費既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每月 收取五百元,則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發生效力。(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依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收費標準即社區管理費每月五百元、停車管理費每月一千元,亦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及停 車管理費,在每月分別以五百元及一千元之範圍部分,即屬正當,而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欠繳之上開管理費在 二萬五千五百元(1000x17+500x17=25500)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