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在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其中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之貳佰玖拾 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為IA─三四四O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往中 華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湖路與中華路口擬右轉直行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 在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RL─五九一號水泥攪拌車在後方與原告 之車行方向相同,其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撞及位於前方正在右 轉之系爭自小客車,且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而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自小客 車左後車燈及擋泥板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修理費用 ,其中材料費為一萬零二百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萬零七百十元),工資 八千五百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九二五元),且原告另行花費因拍攝車 子受損情形而支出之簡易相機購買費用及相片沖洗費用計五百二十三元,是原 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經原告數度向被告甲○○催討,其 均拒不理會,而因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前述之水泥攪拌車肇事致原告受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未到場爭執,被告甲○○固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係屬原 告所有,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而駕駛該輛水泥攪拌車之事 實,惟以:伊並無駕車自後追撞原告車尾之情形,反而係原告駕車於後正要轉 彎,在伊已轉彎到中華路車子回正成直線時,自後方擦撞伊所開水泥攪拌車之 右後方,故係原告駕車過失而肇事。況原告所指伊所駕水泥攪拌車撞及其車之 處,雖有撞痕,惟係早於之前撞及電線桿所致,非因撞及原告車子所留,且該 位置顯與原告車子受損之處,高度不相符合,是原告指摘伊有撞及其車云云, 委屬不實,其即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由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湖路與中華路口擬右轉直行時,適 被告甲○○駕駛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RL─五九一號水泥 攪拌車在後方與原告之車行方向相同,欲擬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 車燈及擋泥板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修理費用,其中 材料費為一萬零七百十元,工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且原告另行花費因拍攝車 子受損情形而支出之簡易相機購買費用及相片沖洗費用計五百二十三元,是原 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一紙、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影本、估價單影本 、簡易相機及沖洗相片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甲○○亦不爭執系爭自小客 車屬原告所有,因該一事故而支出前開之費用,以及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在星 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該水泥攪拌車之情,惟否認係因其過失而肇致事故發生, 辯稱:係原告自行駕車自後追撞伊所駕之車而受損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部位係位於左 後車燈及擋泥板處,且依原告於事故後當場拍攝所另提出之該水泥攪拌車之照 片觀之,其在車頭右下方之處,恰有擦撞過後之痕跡,而被告甲○○亦不否認 當時其所駕之車,與原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則核諸上開 二車受損之位置,倘如被告甲○○所述,原告係於其駕駛該水泥攪拌車已經自 新竹市○○路右轉至中華路而車子已回正時,始不慎自後駕車右轉時擦撞其車 身之右後管之情屬實,則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在左 前手處擦撞受損,而非如目前受損位置係在左後方之情形。是從原告車子受損 之部位情形,原告主張係因二車轉彎時,遭被告甲○○駕車自後方擦撞之情, 應較為可採。 2、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指其所駕水泥攪拌車撞及之位置,與原告車輛受損部 位之高度不符,故不可能係如此撞及云云。惟查,依前述之照片觀之,原告所 指該水泥攪拌車擦撞之位置,固較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位置為高,惟原告指稱 因肇事地點係位於斜坡下滑之處,當時因系爭自小客車在前方,故其車身後方 與位於後方之水泥攪拌車之前方車頭右下方之位置,高度大約相當之情,有原 告提出之肇事地點現場照片可憑,且被告甲○○亦不爭執現場係為一下降之斜 坡,是被告以原告所指二車擦撞位置之高度不符,而據以否認原告所述當時係 被告甲○○駕車自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乙節,尚難以成立。 (三)依前開之說明,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因被告甲○○駕車在後,轉彎時 不慎擦撞而致受損之情,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 文規定。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甲○○駕駛該水泥攪拌車在後,於欲轉彎時本 應注意位於前方之系爭自小客車之狀況,避免撞及該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 車身,造成該車受有前述之損害,是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損 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被告係受雇於被告在星企業有限公司,於 執行職務駕車時肇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材料費為一萬零 七百十元,工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已如前述。而就有關工資部分八千九百二 十五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一萬零七百十元部分,因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九十年二月七日)已有五年一月又十三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五 年二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其計算 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10710×0.369=3952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 0)×0.369=2494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369=1573元 ,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369 =993元,第五年折舊 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993)×0.36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 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3952+2494+1573+993+627=9639】,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零七十一元(即00000-0000=1071),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方式為:8925+1071=9996】。 (五)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簡易相機購買費用及相片沖洗費用計五百二 十三元部分,縱使原告確有該部分之花費而受損,惟查,因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與被告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在九千九百九 十六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