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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祥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承攬被告公司承攬自新竹市○○○○○段七三一地號、竹蓮段二三七五地號、光華段三八二地號、光華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五筆臨時停車之TGAK高壓植草磚、地坪高壓復古磚、地坪夜光磚、花台砌高壓復古磚部分工程(以上簡稱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於十五個工作天完成,當時原告即表示,要全部在十五天內完成有些困難,被告即說原告先把竹光路,竹蓮段的工地趕出即可。如此其後段的花木植栽及收費亭、車襠可接著施工。

二、被告石磚料於九月三日才進入工地,並在施工後又再次延遲車道磚、夜光磚,造成施工進度延遲。此亦是導致被告不得不僱工鳩趕進度的主要原因。原告於九月四日即備妥工人五位進場施作,界石須先施工,原告當時即要求被告配合施工機械(怪手),進度才能加快,但現場磚料堆置,已無空間容納怪手行進以配合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以手動電鑽開挖築起界石,被告反說成原告未按照工程圖施工。

三、被告運至現場之襯墊砂,全部都是從山上開挖出來的泥土,內含粘土、植物樹根、大小石頭等,數量非常多,被告以不符施工規範的材料,要原告追加人手趕進度,原告曾要求更換襯墊砂,所得結果是減少樹根、大小石頭而已。為了不影響驗收,原告個人連續於夜晚作石頭、樹枝之清除,此亦是被告所以僱工鳩趕進度的原因。

四、施工期間,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有二次颱風,而無法施工。兩造合約內容是實做實算,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百分之七十,其餘被告僱工完成者,有達尊工程、欣原興工程及鄧國龍三部分,被告就其僱工施作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數量、範圍及施工時數、施工天數,以利問題釐清。

五、依兩造合約,原告不帶磚料、機械,被告將僱請長晟企業社、崇偉企業社、水車費及友利工程的鏟裝車更是被告僱請配合施工的,其費用要求原告告負擔,即不合理。

六、工地最後廢料、剩餘磚料、石頭樹枝的清除整頓,屬被告的作業範疇,被告將之算在原告應負擔範圍內,亦不合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一工程合約書,以二百五十八萬元正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段七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設置臨時停車場興建工程,而其中高壓水泥製品工程,被告則分包以代工勞務方式予原告承作,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進料TGA(即高壓植草磚、復古磚、夜光石等),原告則於同年九月二日進場施工,按原被告間之簡易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須於十五個工作天完成高壓水泥品工程。惟於開工後連原告僅五人前來欲施作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數量之工程,且未攜帶任何動力機具以輔助施工,被告見狀即要求原告加派人手,以免延誤完工期限,然原告於數日後所加派之八人卻於四個工作天後即不再前來施作。嗣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再增員施工,原告皆推說,單價太低,找不到人來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有難以如期完工之慮。

二、再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約定之付款係採驗收付款方式,意即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工程款。茲查,原告並未按照工程圖說進場施作,實已違反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且原告並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而有所改進,是被告祇得另行聘僱其他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僱工代為施作,以補施工人數之不足。惟此乃原告工作之怠忽所致,核符簡易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因此所衍生之費用係屬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怠忽之部份工程及另僱之廠商爰概述如下:襯墊砂未夯實及整平,致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於是僱請訴外人鄧國龍等人代為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正。

三、將砂石以人工方式平均鋪於停車位內,本即原告所承諾施作之範圍。惟原告於開工時僅單獨五人前來施工,且未配置任何動力機器入場協助施作。於是被告原委託林諭宏代僱請長晟企業社以二萬六千元正之價額租用施工機械,及僱請友利工程行代工整理砂石鋪設之工程,代工工資計二萬元正。不意卻被原告自行調度,圖利原告自己之工作範圍,以彌補原告人工不足之缺失。

四、原告於埋界石數量時未按工程圖說施作即先挖土再行埋設界石,卻反其道而行造成砂石溢出,使得被告須另行委由崇偉企業社代運及代購該溢出部份之砂石而此部份之費用計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正。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進場施作,按原被告間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須於進場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即同年九月十六日竣工。且嗣後尚有植栽工程等待施工。惟查,原告除四工作天有加派八人施工外,餘均由原告一人施工。而被告與新竹市政府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按原告如此之施作情形,被告預期系爭工程礙難於期限內完工且驗收合格,是被告另行僱用達尊有限公司及欣原興工程有限公司派員前來加速趕工,工資分別為四萬零九十五元正及二萬六千元正。

六、綜右所陳,被告之支出總額共計為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正。設若原告依約全數完工,被告則須支付原告二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正。是被告因原告之未依約定完工期限施工,而受有九萬八千零一十五元正之損失。

七、又查,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之高壓水泥品工程所約定之總價款為實做實算,不含稅,簡易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訂有明文。原告於此工程中之施工有限,且其所作之工程項目無一項完工,更不符工程款給付標準之規定。是渠所請求之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正之工程款。被告實難苟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數額提出證據以佐證該訴訟標的之真實且應明確列出該工程款數額之計算式以供審酌。

八、查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就設置臨時停車場興建工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方簽訂一工程合約書,有被告前呈之被證一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與材料商就上開工程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並確定出料時間,且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才受命接管前開工程之後續工程。而原告卻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就上開工程中高壓水泥品工程簽訂合約書,被告於尚無法確定出料及開工時間之際,焉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顯見原告所言非屬真實,再者,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但因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施工期間相當緊湊,且嗣系爭工程竣工後,尚有植栽工程等待施作。因之,系爭工程須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當時對施工之期限並無任何疑義,且立即承諾其必得於期限內完工。被告見其信誓旦旦的保證,遂認定其已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作過適當之評估。被告於是方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絕非如原告所言之曾表示只需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竹光路及竹蓮路段之工程即可等情,試問,以完工驗收之時間如此緊迫,若被告明知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又怎可能完全無視乎被告因之須再付出更高之成本以尋求第三人之協助,而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足證原告所指陳之作法未免與常理相違甚鉅。

九、另則,因原告施工實過於緩慢,顯無法依約於指定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是求助於第三人之協助以達系爭工程於期限內完工之目的,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僱工進場施作原告無法及時完成之其餘工程。然而,因系爭工程統由原告承作,原告罔顧被告改善工程進度及品質之要求,致令被告須另行僱工造成被告額外支出總額共計為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失,而此種因原告之違約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

十、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令材料商加速運送材料磚至每一處工地。並依施工順序分批下貨運抵,但因原告之施工進度緩慢,無法消化囤積在工地現場之材料磚,被告恐因之所造成之材料磚過度堆積將影響工地之公共安全及增加磚料失竊之機率,遂請材料供應商暫勿運送材料磚至施工現場。況且,材料商之備材地主本即在新竹,若有磚料不足之情形,僅需半日即可將所缺之材料磚送達施工現場,是材料磚之遲延補給,根本不足以構成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另者,原告一再指陳被告須調派施工機械至工地配合其施作地坪界石之工程。但依簡易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地坪界石之工程不含機械,原告欲施作該部份之工程自應自行調派動力機具以輔助其施工,而非一昧地將其無機械可配合施作之缺失歸責於被告。

十一、再論,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雖有受颱風過境外圍環流之影響,但下雨之情況只維持二天,實不致影響工程之進度。且如此不可抗力之情況所致之延誤。被告本即未將之列入工作天之計算。況且,若將此二日扣除,原告亦應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但原告不但未如期完工,更險些造成被告遭新竹市政府逾期罰款之慮。而根據現場監工之指陳,原告後續施工之人數僅原告本人一人,且其完全未盡施工之責任,俟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改善施工之進度及按圖施工後,原告依仍故我,無法配合施工進度。被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祇得另行僱工追趕進度,是原告以天候不佳為其工程遲誤之說法,不足採信。

十二、原告指訴被告所購買之襯墊砂含有土塊施工不易,被告實不茍同。蓋被告所購買之襯墊砂屬黃砂土,即俗稱之花土,係過篩後始裝車運送至工地。但砂土運送過程之疊裝壓密,勢必會造成塊狀之情形。不過,因此種無粘結力之砂土只須稍加敲擊即可散碎成砂。且若被告發現砂土不合乎規定,被告絕不准載貨卡車傾倒卸貨,故被告所述之情形絕無可能成為施工之阻礙。況且,其他工地之工人亦以被告所購買之襯墊砂施作,為何其等均可順利施工,而卻祇原告一人有如此之反應?顯見原告如前之陳述,在在都是推卸責任之謬論。概難為其跳脫違約之責任。

十三、末查,原告不顧工程品質及信用,一再地拖延迨工,致令被告另行雇工加趕進度,造成被告成本增加之損害。被告尚且未向原告求償,被告又何須更換電話號碼以逃避原告,而原告所提之黃俊福(下稱黃員)係其於系爭工程所僱之工人,黃員施工僅二、三天,且黃員與原告又有僱傭關係,其之證詞亦仍有待商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承攬被告公司承攬自新竹市○○○○段七三一地號、竹蓮段二三七五地號、光華段三八二地號、光華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五筆臨時停車場工程中之TGAK高壓植草磚、地坪高壓復古磚、地坪夜光磚、花台砌高壓復古磚部分工程。

二、兩造間契約約定,全部工程原告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完成。

三、依兩造間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施作地坪界石工程時,有提供原告機械之義務。

四、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約定,如原告沒辦法依約履行施作工程時,被告即可自行施工。

五、系爭工程如原告全部完工,其工程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告知原告只要先把系爭工程中之竹光路、竹蓮段的工地趕出來即可,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施工數量表(見本卷第一卷第一百頁),其間即列有光華段三八二之部分工程,則果被告有答應只要先把竹光路、竹蓮段部分工程趕出來即可,則於原告尚未完成竹光路之工程時,原告豈有即施作光華段三八二之部分工程之理?且原告迄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先就竹光路、竹蓮段工程完工即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工程全部,依兩造契約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完成,即有理由。

二、查兩造契約有約定僅就原告施作地坪界石工程時,被告有提供原告機械之義務,已如前述。再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即有要求被告就該部分工程提供怪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有提供手提式電動機械,且可以挖,另就算原告提供怪手,原告亦無人可操作一節,則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亦堪信為真實。兩造契約,既僅約定被告應就地坪界石部分工程提供機器而未約定被告應提供何種機器,則被告於原告要求時,即提供手提式電動機器,則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提供機器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怪手,致工程遲延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襯墊砂有樹根、大石頭,致工程完工遲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俊福雖證稱原告僱伊至竹蓮及竹光路施工時,做了四天,舖地磚及植草磚,當時有石頭已在路邊,但是誰弄上去的伊不知道,如襯墊砂內有石頭在,亦無法施工,僅在竹光路那邊有看到大石頭等語,惟其既未見襯墊砂內有石頭,尚難因旁邊有石頭,即遽謂襯墊砂內必有石頭。參之依原告主張其施作襯墊砂工程者,尚非僅竹光路部分,則同是被告提供之襯墊砂,何以僅竹光路之襯墊砂有石頭、樹根而其他工程之襯墊砂即無問題?參之證人黃俊福並未見有樹根等情,及證人鄧國龍(即嗣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之人)證稱:有作襯墊砂部分工程,沒有樹根及石頭(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襯墊砂有樹根、石頭致工程施工遲誤一節,亦無有理由。

四、查八十九年九月間僅九月九日、九月十日因颱風,致雨量高達一三五、二七五公釐而無法工作,且不計入工作日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降水量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一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僅該二日不計入工作日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該二日嗣後數日地上仍潮溼所以無法施工即無理由。

五、如依原告所主張其遲於九月四日始進場施工,則依兩造契約並扣除前揭所述二日無法施工之工作日,則原告應於九月二十一日完工。而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月二十六日(縱再加二日雨日亦應於九月二十八日完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於九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因原告施工人員不足,故被告透過證人傅耀明介紹達尊工公司進場工作一節,則據證人傅耀明來函述明,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二0四頁),且經證人傅耀明證述「因被告說工期快來不及,叫我再介紹一班給他,蔡振國是我後來介紹的,是做原告沒有做完的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如法如期完工,故自行鳩工施作系爭工程即屬可採。

六、訴外人蔡振國所施作之工程,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一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蔡振國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為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一節,亦有蔡振國所出具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在卷可查(見第二二八頁),且原告自承對該金額沒意見,則被告辯稱蔡振國(即達尊有限公司)之施作工程之款項四萬零九十五元,應由原告負擔,既在前揭金額範圍內自有理由。

七、另證人陳信輝即欣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只有做連鎖磚,做了兩萬多元,作光華街部分,是舖下去(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欣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之費用二萬六千元應由原告負擔即有理由。

八、查兩造契約約定僅就原告施作地坪界石工程時,被告有提供原告機械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稱有請鏟裝車將大堆土分成小堆土而被告辯稱鏟裝車是搬運貨物時用的,且將大堆土分成小堆土本即是原告義務,否則被告不需有鏟裝車至現場,惟原告將部分鏟裝車去做襯墊砂的掃平,鏟裝車行找被告要錢,所以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查,被告既不需提供鏟裝車給原告使用,則原告加以利用致被告支出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該鏟裝車費、施工費用二萬六千元、二萬元,即有理由。

九、查埋界石工程部分,應先挖再埋,因為連鎖磚(即連接界石磚部分)之高度只有六到八公分,而界石有十五公分高,所以通常都要先挖再埋,這樣才會平等情,業據證人傅耀明證述在卷(見本卷第二二三頁),則原告主張部分現場界石可以不先挖即埋即無理,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界石部分未先挖即埋,致須另僱工人將原告已施作之界石挖起重新施工,及須另行購買、運送溢出之砂石,該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即有理由。被告因而再行支出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崇偉企業社之材枓請款單乙紙為證(見卷第五十五頁),從而被告辯稱該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應由原告負擔即有理由。

十、查原告自承伊未施作完的部分,證人鄧國龍有去施作。再證人鄧國龍因施工系爭工程及種植植物(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而自被告領得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工程工資申請單兩紙在卷可憑(見第五十、五十一頁)。再做連鎖磚、界石就要清除碎石工作一節,亦經證人鄧國龍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夜光磚,但因被告指示錯誤,致鄧國龍需挖起重新施作,核與證人鄧國龍證稱夜光磚有挖起來重做,這部分點工一天一個工人就可完成相符,是該點工一人一天之工資,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又,證人鄧國龍係做點工,不好算,大工一日二千一百元,小工一日一千五百元,如作系爭工程之連鎖磚、界石部分,即是原告應施做的部分,點工需約七個工作日,當時有六個工人去做,最少也有四個人去做,夜光磚挖起來重做部分,點工一個人,一天就可完成,所謂的七個工作天有含該一天(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一日平均五人,大工三人、小工二人計,七日工資合計為六萬五千一百元,扣除將夜光磚挖起重新施作之一日一人工資(以大工計),則被告主張鄧國龍因施作原告應施作工程,之工程費用六萬三千元,應由原告負擔即有理由。逾此金額被告辯稱猶應由原告負擔即無理由。

十一、合計被告因原告遲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核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而原告如完成兩造系爭契約工程,其工程款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則原告猶得請求被告支付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請求金額在該範圍內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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