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陽明山檔土牆工程,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約定書,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檔土牆磚塊以供被告施作,依據買賣約 定書所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雖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原告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所運送予被告之檔土牆磚塊,價 金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付之定金十八萬元,被 告尚欠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價款,迄今分文未償,迭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索,均無效果,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約定書、出貨明細報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