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豐新鋼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 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三十萬元,及自最後付款 提示日後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F0 ~T40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1│ IS0000000 │ 89.6.17 │ 壹拾萬元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北新竹支庫 │ ├──┼──────┼──────┼───────┼─────────┤ │ │ │ │ │ │ │ 2│ IS0000000 │ 89.7.12 │ 貳拾萬元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北新竹支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