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音樂製作原創作人,今就「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 樂著作之著作物,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已登記註冊在案。而被告明知著作權 非自己所有,私自販賣自告訴人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被告為圖不法暴利,乃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攤位 公然銷售,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益,並經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按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賠償。本案被告所盜之音樂著作共計二 條歌曲,四片CD,被告情節重大,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等情 。 (二)被告則以原告刑事庭請求已為請求,且其被查獲之CD是向訴外人林先生買 的,其只買了六、七片秀蘭瑪雅CD,係以一片約四、五十元購買,再以八 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被查獲後即未再販賣盜版CD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卷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其係音樂著作原創作人,並就「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已登記註冊在案。被告明知著作權 非自己所有,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市場內攤位公然私自販賣原告所創作之上開音樂著作,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四片CD之事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 有前述行為,並有盜拷之上開CD扣於該刑事案中可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若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為前開「有情人」、「感情無退路」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即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公開販售盜版之收錄有 前開原告著作之CD,堪認係以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陳稱其係以每片約四、五十 元之價格買入,而以八十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庭審理時,自承進貨一片約一、二十元,賣八十元或 一百元,且賣了大概有幾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 事卷第十九頁),另原告亦陳稱被告所侵害之上開音樂著作每片市價約三百 餘元,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扣案盜版數量為四片、其販售所得利 潤及原告著作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