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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委任非為律師之戊○○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憑,惟查,依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示,其係實際上負責經營「大金企業社」,而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在於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且戊○○亦自承其為大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原告處理系爭支票之催收事宜而受委任,則核諸上開之情形,本院認為由戊○○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恐對原告權益之保障有所影響,爰由本院當庭(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向原告及戊○○宣示禁止由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一再追索且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於被告雖否認有與訴外人周玉麟合夥,透由周玉麟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吳興借錢一事,並辯稱:其僅係單純應周玉麟之要求,借系爭支票予周玉麟,與周玉麟間無合夥關係,亦未夥同周玉麟向證人吳興借錢,且吳興收票時已知悉其僅係借票予周玉麟及與周玉麟約定無須擔負票款責任一事,而吳興嗣後交票予原告時,亦已一併告知原告該事,是原告收票時應已知悉其僅係借票予周玉麟云云,顯非事實。概如被告所言,其借予周玉麟之支票即多達七張,面額亦不少,倘其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被告何以願意?且被告與吳興本即為鄰居而相識,惟被告為圖卸責,竟到庭謊稱其不認識吳興,先前未見過面云云。況事實上於周玉麟向原告之岳父吳興取款時,業已陳稱其與被告合夥作生意,取得之款項係用來購買吊車之用。且吳興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五十萬元係其自己所籌措而借貸,另二百萬元係由吳興轉向伊借貸,伊籌錢而交付款項予吳興時,吳興並未仔細告知支票之由來及借款人為何人,且伊先前與被告素未謀面或接觸,是伊並不知道被告所謂支票係其借予周玉麟使用一事。又於系爭支票屆期之前後,以及提示付款而退票之後,伊均有委由吳興前至被告處查詢,以確保支票能夠兌現,以及由吳興代伊向被告表示追討票款,是原告業已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被告所指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市議員名片一張、診斷書影本一份,暨聲請訊問證人吳興、吳秋煌。
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以及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情,惟以:原告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一年內向伊行使追索權,且先前所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行為,並不生向伊行使票據權利之效力,至於原告嗣後舉證人吳興之證詞,謂其有委託吳興在時效期間內向伊行使權利云云,並非事實,且證人吳興陳稱係在支票屆期前即向伊催討票款,亦不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伊自得主張原告所謂之票據上權利已時效消滅而拒付票款予原告;又伊僅係單純簽發而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周玉麟,周玉麟再持支票向證人吳興借款,伊與周玉麟間無任何合夥關係,亦未曾與吳興間有何金錢往來。再者,事實上於吳興交付款項予周玉麟而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業已知悉周玉麟係無償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一事,衡諸原告與吳興係女婿與岳父之關係,依經驗法則原告亦已知悉周玉麟係無償向被告借取系爭支票之事。況吳興取得系爭支票後,係因為向被告追索,乃再將支票無償交予原告來追討,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對周玉麟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及原告無償取得票據為由,用以對抗吳興及原告而拒付票款等語,以資置辯,並提出新竹市農會通知書原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水池、吳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託他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拒絕付款,且系爭支票於交付過程中,曾由周玉麟持交予訴外人吳興,再由吳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予周玉麟。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證人吳興原為執票人,因提示未獲付款後,乃交予原告讓其與其他四張支票一併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⑵被告是否係無償借票予訴外人周玉麟,並與周玉麟約定其毋庸負任何票據上責任,原告是否知悉該情?而原告是否係無償自訴外人吳興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否以原告係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援用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付原告票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該四張,係因其岳父即訴外人吳興向伊借款,乃交付予伊持有,而該等支票,吳興係自訴外人周玉麟處所取得,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係吳興交付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借予周玉麟後,自周玉麟處取得,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交予原告一併行使追索權之情,已據證人吳興到庭證稱:「(問:被告甲○○有無拿票向你要過錢?)被告吳玉珠有透過周玉麟來跟我拿錢,借錢的人是周,但是被告是開票人,周玉麟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合夥做生意,至於票是否是被告借給周玉麟的我不清楚。」、「(問:這張票如何會交給你女婿?)因為我向附近的人借不到錢,就向我女婿要拿錢,我女婿表示他沒有要去向他的朋友湊錢,他問我何用,我說是要借我的朋友,後來我拿到錢,就把票交給我女婿,我的票是分五次交給我女婿,他交錢給我,我就交票給他,他問我票由何來,我就說是鄰居、好朋友要借錢,而且事業做的正大應該沒有問題,我會在票背背書,是因為之前我欲向別人借錢時我自己有湊了五十萬元,另外的貳佰萬我本來要向姓吳、葉得借,也都背書了,後來他們沒有錢給我,我就跟我女婿借。我女婿不知道票是周玉麟向被告拿的,他看到我有背書信用我,就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且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周玉麟確有拿到證人吳興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雖被告否認證人吳興有向原告借錢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辯稱:係吳興以支票向周玉麟追討無著後,嗣後再將支票轉交予原告來行使,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吳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就原告針對前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支票係無償自吳興處取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依證人吳興之證述,其係因向原告借錢而交付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支票,係因交付款項予吳興後,始自吳興處取得之情,堪信為真實,且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係由吳興持有,因提示未兌現後,乃由吳興交予原告一併行使追索權,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自吳興處取得前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支票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次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所得向發票人行使之追索權,其消滅時效為一年。且按「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人在委託付款期內間,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此時執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得付款而已,亦得不付款),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四紙,均係在支票提示期限後,始向付款人提示而遭拒絕,其提示行為雖可解為權利之行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不得認為視同係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可認定。又就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編號一者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編號二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三者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編號四者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編號五者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且該等支票之提示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告嗣後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票款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前開之說明,上開五紙支票,其中執票人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其請求權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因執票人遲未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執票人前開提示付款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其簽發交付支票後,直到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向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出證人吳興之證詞,用以證明其在先前即有行使票據權利,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先前早已透由證人即吳興持票向被告追討票款之情,亦據證人吳興到庭證稱:「... 後來在第一張票未到期前吳玉珠夫妻有說因為他們錢不夠,叫我五張到期不要存入,並說每個月要還我五十萬元,因為當時票快到期了,我就去他家問他怎麼處理,他們就這樣說,因為金額很大我擔心他們是否會兌現,他家離我家五百公尺左右,他這樣講我就同意,所以就叫我女婿不要存入,後來到現在一年多都沒有還錢,退票後我也去過被告家二次,問他為何還沒有還錢,因為女婿向我提,當初是我背書的我有責任,那我女婿跟他們也沒有見過面。」、「(問:退票後你去向被告要錢?是為了你自己還是為了你女婿?)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婿這些錢是向別人借來的,那些人來向我女婿要,所以我就代表並替我女婿去向被告要錢,我都有向被告講這些情形。」、「(問:被告主張你沒有去過他們家要過錢,有何意見?)在到期日前我去被告家,當時周水池及一位林姓議員(即林漢淇)都在被告他們家,當時林姓議員是為了別的事在被告家協調,周水池也是為了別的事正好在他家,當天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也去被告家要錢。」、「當天我去找他們的時候被告夫妻都有在,那時是白天快中午的時候。他們說讓他們把跟林姓議員及地下錢莊的事處理好,我們再私下來談,過了幾天我又去他們家,他才叫我票到期不要存,他要每月還我們五十萬元,我才同意,但是那天只有他們夫妻及我在場。第一次我去的時候我沒有談到要討債的事情,我兒子吳秋煌有陪我去,但是沒有表示意見,第二次他就沒有去。」、「(問:你何時為了這五張票去找吳玉珠,有無?)票到期之前周玉麟先跟我講叫我票不要去提示,後來吳玉珠也有跟我講,都是在票到期之前,我當時就說只有幾天沒關係。」、「(問:這五張票到期前你有去找過被告幾次?)票還沒有到期前是他們來找我,退票以及到期之後我就去找過他們很多次。」、「(問:退票後第一次去找被告是在何時?最後一次是在何時?情形為何?)第一張票被退之後二天我就去找過被告。後來也常常去找被告大約去了十次,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我兒子有陪我去,最後一次去找被告約是在今年三月份,因為之後我身體不好就開始在新竹地區就醫。我去找被告的時候他本來跟我說要每月還我五十萬元,但是後來沒有還錢,我再去找他,他說現在沒有錢無法還我,這些都是被告吳玉珠在他家所說的。後來因為我病情比較嚴重家裡就沒有再管這件事,後來七月我的病情較穩定,家人才又提起這件事而寫存證信函。當初沒有一開始就寫存證信函,是因為跟他們還有一些交情,而且後來又因為我病情不好,所以沒有馬上寫存證信函。」、「(問:你兒子可知道你有去向被告要票款?)他知道,我回來他有問我有無要到,我說沒有。」、「(問:你們在被告家遇到林議員,是在退票之前還是退票之後?)是在退票之前就遇到。」、「(問:在票到期之後、退票之前你有去向被告要過錢嗎?)有去問過可不可以軋票進去,被告說現在沒有錢要我先不要存。後來是因為連周玉麟都找不到,我懷疑他們二人聯手騙我錢,我才將票軋進去。」、「(問:票到期之後、退票之前你還有見過周玉麟嗎?)票到期頭幾天周玉麟跟我說沒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就沒有再見過周玉麟了。」、「(問:在原告起訴之前,票款的事你是找何人處理?)有先找過周玉麟處理找不到他,後來就開始找被告處理,是在我住院之前就都有找被告。」、「(問:為何先找周玉麟處理?)因為是周他來跟我拿錢的。」、「(問:何時開始找不到周?)是在去年(八十九年)七月時找不到周,之後過了幾天就開始去找被告,但是在票還沒有到期之前我也有去找被告。」、「(問:吳興你去找被告都是在一天的什麼時候?)大都是在中午及晚上,因為他們有在工作,我怕打擾到他們上班。因為之前我有去找過被告他說他在科學園區上班,中午有休息,他再趕著去,他先生就在住家附近開鐵工廠。」、「我確實有跟被告要過錢,而且有一次去他家,他中午趕回來,吃飽飯之後是他先生開車載他去上班,而且有一次他也跟我說鄰居有一個人,要在中午載他去上班,因為那個人剛好中午也要去園區上班,那個人姓名吳罔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吳興之子吳秋煌到庭證稱:「我要證明吳興有去向被告要過票款的事情。詳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是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他去哪裡我都會跟在身邊,有一次我跟我父親到被告家去要債當時林議員及證人周水池先生也都在,當天因為他們也是和被告處理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們當天就不便跟被告談債務的問題我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陪我爸爸再去找被告談票款的問題,後來再去的時候有些票就已經到期了,被告就拜託我們再讓他延幾個月,說下個月開始每個月要付我們五十萬元,當時是被告他們夫妻在,我爸爸就安心我們就回來了,後來在這些票都退票後,我父親也還有陸續再去找他們要票款,因為是鄰居所以我沒有每次都陪我父親去,但是我父親回來會講,我沒有自己本人去要過,被告確實認識我父親。至於最近一次我父親去向他們要票款的日期我記不清楚。在我姊夫存證信函寄之前,我父親也還有去跟他們要過票款,這幾次我都沒有陪我父親去。」、「證人周(即周水池)所講跟林議員碰面的那一次,就是我及我父親所講碰到林議員的那一次。」、「我第二次雖然有陪我父親去,但是我沒有進到被告家裡面,我只在他家門口」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證人吳興、吳秋煌所述曾有一次為票款事宜找被告,正好在被告家中遇到周水池及林姓市議員一事,證人即訴外人周玉麟之父周水池到庭證稱:「(問:是否有一次吳秋煌和吳興去找被告的時候,你及林漢淇議員也在被告家中?)我在一年多前有一次是有在被告家遇到林議員,是林議員和被告在談債務的問題,我不記得當時吳秋煌及吳興是否有在場。我那天去被告家是因為我兒子票的問題,我才跟被告碰面,但是後來沒有講票的問題。」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先前有一次證人周水池到其家中,正好林姓之市議員亦在現場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吳興、吳秋煌所述在被告家中遇到周水池及林姓市議員之情節相吻合,倘證人吳興係如被告所言未曾到過其住處,何以如此?況依證人吳興上開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已針對在九十年三、四月生病就醫之前,如何向被告催討票款一事之經過情形,作了相當之交待及陳述,倘係臨訟所杜撰,何能如此?且證人吳興其中述及先前曾數次在中午時,前去被告住處催討票款,被告表示其下午須趕至科學園區上班,且曾有一次被告表示其趕著要由鄰居吳罔腰載其前至科學園區上班之情,而被告亦自認其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庭訊前三個月,回溯前二年之期間,均係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且有時家裡有事,有請鄰居中午載其回家,亦曾請過吳罔腰在中午載其一起前至科學園區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吳興上開證述其曾於中午至被告家中一事相符合。參以前開支票有多張,面額合計亦不少,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吳興係鄰居關係,且審酌上開支票,其提示期限均逾票載期日有相當之期間,則倘證人吳興確無接獲被告暫勿提示之要求,何以致此?又證人吳興係於九十年三、四月份起即因病時常就醫,其後並經檢查出在左上肺葉有扁平細胞癌,並於同年五月間前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台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曾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出院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票款之情,已如前述,且因原、被告間先前素未謀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出借款項予證人吳興,再由吳興出借款項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證人吳興陳稱其於就醫前多次一併為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其後直到就醫住院並出院後,始再處理催討票款事宜之情,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並與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票款之情節互相符合。據此,益可認證人吳興所述其為了系爭支票之票款一事,曾至被告家中催討一事,非屬虛妄。
2、雖被告以證人吳興所述其由吳秋煌陪同前向被告催討票款之時期及次數,與證人吳秋煌所述者有所不同,以及證人吳興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乃認證人吳興及吳秋煌所述有所矛盾,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因證人吳興係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為年近七十四歲之人,且其先前生病就醫住院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吳興因年紀已大,且先前又患有疾病,其記憶力自不如前,本難期待其就距今已一年多,所代為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債務之事宜,能作完整而均無遺漏之敘述,且其所作之證述內容,與另一證人吳秋煌陳述者稍有不同,亦不違常情。況因依證人吳興所述其催討之次數不少,是其在事後經本院數次訊問而回憶陳述時,前後所講者部分有所不同,亦難以據此即全然否認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庭訊初始係否認其認識吳興,亦否認其與吳興有聯絡碰面過,嗣後經證人吳興親自到庭陳述後,被告始承認與吳興係鄰居,惟改口稱僅與其照過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證人吳興及吳秋煌所述之內容,堪以採信,亦即證人吳興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之前,多次在前述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支票屆期以及退票之後,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並就其自己持有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之前,一併多次持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3、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固分別為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六日、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是執票人對基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年,係分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四月五日、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已如前述,惟依前開所述,因證人吳興已於時效完成前,先後多次代原告向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張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自己行使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據權利,且原告及證人吳興於行使無效後,復由吳興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該五張支票,具狀聲請本院就上開票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可認原告於先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後,復已在六個月內對被告為視同起訴之行為,是原告就上開五張支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因已於時效完成前對被告加以請求,而中斷其時效之進行,自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行使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至就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及惡意取得系爭五張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付票款乙節,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不能舉證,即應負票據上責任。查,本件系爭支票,其中附表所示之五張,均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周玉麟,再由周玉麟交付予證人吳興,復由吳興交付予原告,其中編號二至五者,吳興係於票載期日之前即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而編號一者,則原係由吳興持有,係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始交付予原告之情,已如前述,是就編號一之支票而言,吳興交付予原告,係屬提示後所為之交付,僅生民法上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讓與吳興原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因原告及證人吳興在庭陳述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被告已在場聽聞而知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生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效力。準此,就編號二至五之支票,原告及吳興既係因受輾轉交付而取得支票,與被告間非屬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居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欲對原告主張拒付票款,即應就吳興及原告先後取得支票時,【明知】發票人與周玉麟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被告就其所簽發而所謂借予周玉麟之系爭支票,已與周玉麟約定不負任何付款責任等抗辯事由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至就編號一之支票而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以其對讓與人即證人吳興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受讓人之原告,是雖毋論原告取得支票時是否惡意與否,惟被告仍須舉證證明證人吳興於自周玉麟處受讓取得該紙支票時,【明知】發票人與周玉麟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被告就其所簽發而所謂借予周玉麟之系爭支票,已與周玉麟約定不負任何付款責任之抗辯事由存在,始得對原告主張免付票款。
2、查,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周玉麟,與周玉麟間約定其不負付款責任,且吳興及原告於取得支票時均先後知悉上情乙節,固以證人吳興證稱款項係借予周玉麟,並自周玉麟處取得系爭支票,及舉出證人即周玉麟之父親即周水池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吳興雖證稱其款項係借予周玉麟,但其亦陳稱當時周玉麟告知其係與被告合夥作生意,借得之款項係用來購買生意所需之吊車,而其係因信任係被告簽發之支票,始借錢予周玉麟,且其亦為此事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其開的票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興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借票予訴外人周玉麟,以及被告與周玉麟間已約定被告無須就簽發之支票負任何責任,暨吳興取得支票當時,已知悉上開之情形。且因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予周玉麟之系爭支票多達五張,面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而依被告所自承,其亦簽發另二張支票交付予周玉麟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是以被告簽發七紙支票交付予周玉麟使用,且支票之面額亦屬不少之情觀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借票予周玉麟使用,與周玉麟間無何對價關係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周水池到庭另證稱:「(問:周玉麟是否是你兒子?他有無向吳玉珠借票?後來票交給誰?)周玉麟是我的兒子,他有向被告借票,我兒子有交代我去向被告拿票,我去拿過一次,剛好我兒子忙叫我去拿,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我兒子自己沒有票,我兒子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跟我兒子是好朋友,我兒子之後把票拿給吳興,至於拿給他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兒子交票給吳興的時候,是否有跟他講票是向被告借的,但是吳興應該知道是我兒子跟被告借的,因為他知道我們沒有錢,一定是向別人借票的。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在吳興的家看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周水池陳述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有簽發支票交付予周玉麟,且被告交付支票予周玉麟時,並未自周玉麟處取得金錢之情事,然尚不能遽而認定被告當時已與周玉麟間約定被告無須就簽發出去之支票負任何責任,以及吳興業已知悉該情事。是被告欲依上開之證述內容,以證明被告係單純借系爭支票予周玉麟,並與周玉麟間約定其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以及吳興於受領支票時已知悉該情乙節,尚難以成立。
3、至就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其所謂被告僅係單純借票予周玉麟,以及被告與周玉麟間約定被告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乙節,被告係以原告與吳興間係岳父、女婿間之關係,而認依經驗法則,吳興於交付支票予原告時,應會告知該情,以為論據。惟查,依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周玉麟時,已與周玉麟約定其無須負任何票據之責任,且依前所述,吳興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亦不知悉該情,準此,原告自不可能因自證人吳興處取得系爭支票,而知悉被告所指之上情。況依證人吳興到庭之證述內容,亦證稱原告取得支票時,並不知悉上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於取得支票當時,業已知悉其所指之上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自己以執票人之前手即周玉麟、吳興間之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而拒付票款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本件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尚難認其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揆諸前述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尚難以成立。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告係受讓取得證人吳興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就編號二至五之支票,原告係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而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F0~T48┌──────────────────────────────────────────────────────┐│附表: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編│發 票 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 │ │ │提 示 日│ │ │ ││ │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 │├─┼─────────┼─────────┼───────────┼────────┼────────┼──┤│1│ 甲○○ │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二月六日 │伍拾萬元 │FA116260│││ │ │ ├───────────┤ │6│││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2│ 甲○○ │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伍拾萬元 │FA116261│││ │ │ ├───────────┤ │0│││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3│ 甲○○ │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伍拾萬元 │FA116263│││ │ │行 ├───────────┤ │6│││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 │ │ │├─┼─────────┼─────────┼───────────┼────────┼────────┼──┤│4│ 甲○○ │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伍拾萬元 │FA116616│││ │ │行 ├───────────┤ │3│││ │ │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 │ │ │├─┼─────────┼─────────┼───────────┼────────┼────────┼──┤│5│ 甲○○ │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伍拾萬元 │FA116618│││ │ │行 ├───────────┤ │0│││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