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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甲○○

  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三十九萬八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索,雖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市蟹仔埔一七六之一號建物,設定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上開票據債務之清償,然因被告迄仍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翌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與許淑娟有生意往來關係,乃由被告丙○○簽發後交付許淑娟收執,嗣系爭支票退票後,許淑娟即要求其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擔保,並允諾系爭票據債務可以分期攤還,方由被告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在系爭支票背書,而其現仍有付利息予許淑娟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係於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時始在系爭支票背書云云,然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既為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已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原告自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求償,而無要求被告甲○○另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債務清償之理,是被告辯稱甲○○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始為背書云云,要無足採。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是本件被告甲○○雖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抵押權本質既係在確保債權之清償,且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即與債權分屬不同權利,遑論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變價所得價金受清償後,如有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部時,既仍得按雙方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債務人負責清償,即難認被告提供抵押物設定必致原來票據債務關係消滅,是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本件票據債務,已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末查,被告另辯稱其已按期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利息予許淑娟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曾收受本件票款利息,而經本院按原告陳報地址通知許淑娟到庭應訊竟不到場,被告亦自承無法聯繫許淑娟,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參之被告縱與許淑娟達成分期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協議,惟亦自認該協議未獲原告同意,則其等所為分期清償之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其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最後付款提示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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