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計為三十萬二千三百 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並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皆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二千三 百七十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F0 ~T48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新竹國際商│九十年七月十│英冠食│十一萬三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 │業銀行中正│一日 │品股份│四百六十九│ │ │ │分行 │ │有限公│元 │ │ │ │ │ │司 │ │ │ ├───┼─────┼──────┼───┼─────┼──────────┤ │ 二 │新竹國際商│九十年六月二│英冠食│十萬二千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 │ │業銀行中正│十日 │品股份│百九十元 │ │ │ │分行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三 │新竹國際商│九十年五月二│英冠食│八萬六千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 │ │業銀行中正│十九日 │品股份│百十三元 │ │ │ │分行 │ │有限公│ │ │ │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