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威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新台 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貳 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葉隆昌、葉李香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均由被 告背書。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按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應擔保票款 之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背書之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五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付款;提示人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一 │苗栗郵局│葉隆昌 │P0000000│三十二萬四│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 │ │ │ │ │千元 │月十七日 │月十八日 │ ├──┼────┼────┼────┼─────┼─────┼─────┤ │ 二 │苗栗郵局│葉隆昌 │P0000000│二十三萬五│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 │ │ │ │ │千二百元 │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 ├──┼────┼────┼────┼─────┼─────┼─────┤ │ 三 │苗栗郵局│葉李香妹│P0000000│二十五萬三│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 │ │ │ │ │千六百元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 ├──┼────┼────┼────┼─────┼─────┼─────┤ │ 四 │苗栗郵局│葉隆昌 │P0000000│二十七萬六│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 │ │ │ │ │千五百元 │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九日│ ├──┼────┼────┼────┼─────┼─────┼─────┤ │ 五 │苗栗郵局│葉李香妹│P0000000│三十五萬二│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 │ │ │ │ │千二百元 │月十七日 │月十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