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立成企業社即傅金亮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
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訴外人張貴清處取得系爭支票,張貴清僅告知系爭支票係客票,即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不知張貴清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尚無從以支票被盜開為由,拒付票款,況系爭支票如確係被盜開,何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至票載發票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均未採取任何保護己身權利之行動,足見上訴人所稱支票被盜開云云,並非實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係真正,惟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張貴清填寫,係訴外人張貴清藉上訴人在山上工作,不常下山,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張貴清之妻子代領支票簿之機會,將代領之支票簿扣留不還,並加以盜開,本件事發後張貴清與妻子均服毒自殺身亡,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張貴清處向張貴清索討支票簿,但張貴清並未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自不會開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貴清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庸負本件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上之「立成企業社」「傅金亮」印文均與上訴人原留於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張貴清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業已填載完成,而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張貴清業已死亡一節,亦均無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張貴清之妻領取之支票簿,為張貴清扣留不還,且盜用其印章、盜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舉證人古隆枝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認識張貴清,傅金亮曾經到張貴清開的輪胎店裡向張貴清要支票,當時我正在店裡修輪胎,有看到他們吵架,吵架內容是傅金亮要向張貴清索取支票,張貴清如何回答我忘記了,總之他們後來不歡而散,後來我問張貴清何事吵架,張貴清說我最好不要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古隆枝之證辭,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張貴清所開設之輪胎行索討支票,至於上訴人所索討之支票是否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張貴清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則未能由證人古隆枝之證辭獲得證明。另訴外人張貴清業已死亡,則就系爭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上訴人已無從為舉證,尚難信其所為支票為張貴清盜開之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主張由張貴清之妻代領之支票簿未能索還,且向張貴清索討時,張貴清即已告知開立數張支票,則就此影響權益之重大情事,上訴人竟未為任何報警處理或申請銀行止付之動作,亦與常情顯不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所為支票遭盜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且為真正,而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人盜用、支票遭人盜開,則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所辯其非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官 彭洪英~B法官 雷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