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各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三人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野溪整治工程所 提意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 三號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三人以客語辱罵「你給我幹屁股 」、「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行為所涉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亦均自承有上開行為,另於原審就其有為上開言 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又查前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及所有在場之人從無表示或捏造上訴人有不法取得 利益之情事,且前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與工程主管機關本已完成結論,亦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無條件供機具車輛使用,俟完工再恢復原狀歸還 ,而被上訴人亦已依據前開協調會結論履行,工程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工。 而前開協調會乃係針對一期工程事宜,上訴人竟意圖於協調會中強令被上訴人同 意將私有土地提供未規劃之二期工程施工道路使用,甚至惱羞成怒表示一期工程 不要做了,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阻撓舖設道路,致工程無法完成,而召 開協調會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工程施作之前曾出具同意書,惟 查該工程之護岸及河床斷面標準圖,被上訴人並未見過,當時之認知僅係進行前 開工程時同意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惟並未同意得以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興建 便道。查被上訴人歷代祖先,於二百餘年前即定居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 號,歷代以自耕農為主,世世代代勤儉,被上訴人之先父並曾任鄰長、新埔鎮農 會理事、監事、新埔鎮鎮民代表,被上訴人丙○○為國軍科技人員,工作成效優 良,被上訴人乙○○擔任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部檢查課課長,深獲公司 倚重,被上訴人甲○○任職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亦獲長官賞識 ,被上訴人等工作表現優異,在鄉里敦親睦鄰,上訴人身為巨埔里里長,竟當場 十二度辱罵被上訴人,並憤而離席,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 生理上萬分痛苦,故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十二萬元之損害,而 原審僅准賠償被上訴人各六萬元,已屬較低;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有對被上訴人出言前開不雅話語,惟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 治工程,係基於被上訴人等之要求,被上訴人亦同意提供土地施工,嗣經上訴人 奔走爭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列預算發包,未料被上訴人於其田地旁 檔土牆完工後,竟不同意並阻撓施工單位在其土地鋪設級配料之便道,以致工程 無法繼續施工,故而進行協調會,希望工程得以繼續順利進行,直至二期工程完 工時,即恢復原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並未見到前開斷面及標準圖,故就同意 提供之土地並不知係要設便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豈會不知 提供使用之土地係要鋪設便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 在協調會時仍未予同意提供土地鋪設便道,而前開工程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公 益而爭取得來,被上訴人甲○○竟對上訴人辱稱何以一定要施作前開工程,一定 有吃錢拿好處等語,而上訴人擔任十九年之里長,均清清白白,一心為公,竟遭 此侮辱,一時氣憤,始冒出前開不雅之語,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而原審 未究明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利用上訴人爭取工程,其田地 擋土牆完成,目的已達,遂罔顧原同意書,拒絕提供土地施工,踐踏公權力,甚 至出言侮辱上訴人,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高額之賠償,豈非鼓勵人民自私背信 ,則司法正義如何伸張,上訴人又如何可信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就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 ,將其所有土地提供前開工程施工之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協調會議有對被上訴人等以客語出言「你給我幹屁 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並已確定在案。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協調會時曾以客語對被上訴人出言罵「你給我幹 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調會錄音譯文、存 證信函(含回執)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身為里長,為公益及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被上訴人 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施工,上訴人乃奔走爭取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進行前開野溪 整治工程,未料被上訴人在其田地旁擋土牆完成後,竟拒絕提供土地舖設便道施 工,協調會時又對上訴人辱稱施作前開工程定有吃錢拿好處等語,上訴人一時氣 憤始出言上開不雅之言語等情。查前開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被上訴人曾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而依據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工 程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及規定路基寬度(包括便道用地)提供用地,並於施工 前限期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阻礙工程進行」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同意書 一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提供之土地並非施作便道云云,自與前開同意書 之記載不符,而不足採。又查前開工程施作之便道,係以碎石級配底層舖壓方式 施作,亦有護岸及河床斷面標準圖在卷可考,被上訴人雖主張並未見過前開標準 圖云云;惟查前開同意書既已明載提供之土地係依照工程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 及規定路基寬度(包括便道用地)等情,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等均受有高等教育 ,其中被上訴人丙○○係中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副工程師職務 ,被上訴人甲○○係明新技術學院畢業,則依其修習之專業知識加以本身之智識 程度,在簽具前開同意書時,既已明知提供施工之土地必須符合主管機關設計路 線、寬度(含便道用地),茍其認知僅係提供土地,而未施作道路,自應先向工 程主管機關瞭解提供施工之土地於工程進行期間係如何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為 此途,並既已簽立上開同意書,衡情自應認只要在工程主管機關之設計範圍,被 上訴人均會予以同意提供土地自明。又查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前開巨埔野 溪整治工程進行之協調會議紀錄,就結論係記載「原設計樁號K0+000-K 0+170左護岸便道舖設級配及水泥路面設施,因丙○○等地主要求取消,惟 施工期間無條件提供機具車輛運作,完工後恢復,以免損失權益」等語,亦可見 前開協調會之召開之目的,乃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施工單位在其土地興建之便道 舖設級配及水泥路面設施以致工程無法繼續,始由新埔鎮公所召開前開協調會以 求解決。又查上訴人主張在進行前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甲○○竟對上訴人辱稱 施作前開工程一定有吃錢拿好處等語,而上訴人始因憤怒出言上開不雅之言詞, 而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 六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雖被上訴人甲○○否認有為上開侮辱上訴人之言詞,而 此部分究竟實情如何,亦待前開本院刑事庭就該部分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以為究明 ,惟無論實情如何,依據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前開協調會錄音譯文全文以觀, 協調會議初時均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是否要做路基、工程完畢之回復原 狀及二期工程是否亦同意提供土地施工等為討論,雖被上訴人強調係針對一期工 程之事宜提供土地,而上訴人希望就二期工程亦一併討論,而有不同之意見,惟 初時雙方尚無任何不當之言詞,直至被上訴人中有人表示「我老實告訴你們,講 難聽一點,就是亂搞,暗中玩弄我們三兄弟,講明白一點,就是爭取這條路之後 ,來搞別人」等語,接著不久上訴人乃表示:「剛才你弟弟(指其中一位被上訴 人)說我要利用你們土地來闢道路,我闢這條路要做什麼?你講話的意思,好像 我要圖謀你的土地似的」、「以前同意,現在又反悔,不讓他做,反反覆覆,現 在一期工程一半做好了,而他們(指被上訴人)想辦法來應付我們」等語,其後 上訴人乃出言上開辱罵之言語,且在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後,被上訴人並 有表示「好啦,我跟你道歉,就當我年輕人比較不會說話」,惟此時上訴人已難 止其憤怒之情緒,繼續出言「你給我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 ,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而查前開野溪整治工程既分為一期及二期工程,則 上訴人基於里長本身之職責,且為使整個工程進行順利,因此在前開協調會中希 望一併就二期工程之土地使用問題加以討論,亦屬正常,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因前開工程有拿取任何好處,則其先為上開「我老實告訴 你們,講難聽一點,就是亂搞,暗中玩弄我們三兄弟,講明白一點,就是爭取這 條路之後,來搞別人」言語,當上訴人聞聽後心中有所憤怒,亦屬符合常情,否 則被上訴人不會因上訴人已出言上開不雅之語句後,仍會在會議場合表明其之前 所為之言詞不當而致歉;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對其出言不遜,其 始因此氣憤而出上開不雅言詞,亦堪採信。惟按所謂「公然侮辱」,係以不摘示 事實,而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查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前開協調會之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有 對被上訴人以客語出言「你給我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顯 係以粗鄙之言詞對被上訴人為辱罵,自已毀損被上訴人等之名譽,且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表示歉意後,上訴人仍持續為上開言語,縱其事出有因,自亦不能作為 上訴人得以出言辱罵之正當理由;另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犯行 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並判處上訴人罰金二千元,嗣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案偵審卷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先對 其辱罵,其始為上開不雅之言語,並無妨害名譽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上訴人在 前開野溪整治工程協調會之多數人開會場所,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自 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應賠償之數額,則應以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基於前述,本件係上訴人因整治野溪工程之公 益事項,被上訴人等原本已出具同意書,嗣不同意依據工程主管機關設計之便道 舖設碎石級配及水泥路面,經協調時又因被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一時氣憤失控所 引起,上訴人僅係在前開協調會議時為上開侮辱行為,且係同時對被上訴人三人 為之等情,是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情,另審上訴 人方面現年六十九歲(二十年十二月三日出生),現任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里長 ,且已連任四屆,就本件野溪整治工程乃其因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及公益之考量, 而向主管機關爭取編列預算而得,而被上訴人丙○○為國軍科技人員,被上訴人 乙○○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檢查課課長,被上訴人甲○○為華隆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等情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十二萬元,尚屬過高,應認以各二萬元方屬公 允,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應各為二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各在二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各請求在二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該部分金額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各就被上訴人其餘四萬 元請求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予准許,未能詳細審酌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及實際加害情 形等,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許翠玲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