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告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金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七計付,每月繳付一次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繳付,如未依 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安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 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一 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惟目前無錢償還。 (二)丁○○、甲○○、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乙○○自認借款事實,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