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擔保, 就原告之財產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 字第一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三二二 號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繼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嗣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四0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前因車禍重傷、癱瘓在床,不能自為訴訟,為 保權益而需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間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計十四萬元,提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之費用計八萬元,另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信用受到嚴重打擊,爰依法 請求賠償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存一百 六十萬元免為假扣押,至其本案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回擔保金, 共損失利息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扣除提存利息七萬八百三十八元,計利息損 失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查前揭遭被告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即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因被告 前揭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合建契約執行重大損害,爰依法求償合計五十四萬元。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 萬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張 其對原告具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被告以五十四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 在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二二假扣押執行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嗣原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撤銷假扣押供擔保而提存一百六十萬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發文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存第一五六三號 提存書、本院鑫執堯二二字第四八一三0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一六六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可考。是以,系爭假扣押係既係因被告供擔保而經撤銷 ,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原告自無從 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實施假扣押查封,雖起訴部分受敗訴判決 確定,而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但法律上既無對該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特別規定,則該相對人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亦即對於聲請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有房屋合建契約, 其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於政府鑑界路線指示核准之日起,第九十天開工」;被 告依該契約已支付原告八十萬元,如被告違約則原告得沒收之,如原告違約則應 加倍賠償被告;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致函被告,以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被告嗣 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開工日期,其真意為建造執照核准日起第九十天一節,有 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第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四0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但恐其 訴訟將來縱勝訴確定,原告亦無法給付,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五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金錢債權。縱令被告 此一假扣押造成原告之損害,然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 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 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 定,即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土地為有故意、過失云云,殊無可採。查本件原告 對於其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即無理由。 四、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及提存擔保金實施假扣押,既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即不能准許;況原告之財產被查封,既係被告依 法聲請假扣押而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之,且僅財產之處分受限制,其名譽及精 神亦非當然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及 精神受損之慰藉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