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如地磚、透水磚(20 X10X8)、 藝術平板磚等材料,數量為九千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及其噴砂路緣石(12 X20.5X60),有九千九百七十五支,尚積欠貨款總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 含稅),惟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所欠款項,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竹郵局第九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 函達三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三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公司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接獲該函後,並無異議,且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系爭一百 二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乃訴請給付該筆未償貨款,及自上開催告 函送達三日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貨物係 訴外人園藤有限公司(下稱園藤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兩造間並無本件買賣關 係云云置辯,然查: 1、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有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載買方即被告,其公司與負 責人甲○○之印文俱屬真正,乃被告不爭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辦理簽 約之生產部副理陳麗合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該買賣契約是為使原告公司得以 銷帳,必須形式上有一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除本件買賣外 ,之前並無其他交易商誼,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 同意與原告簽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而不慮應負買受人責任之理?且買賣為諾 成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所謂以形式書面契約銷帳,非但不合理,亦欠 缺關連性(辦理銷帳有發票即可,無庸書面契約);被告就此異常之事實,不 能舉證以明,已難遽信。又證人蔡金忠亦證稱:「(問:被告公司有購買地磚 、透水磚,係向何人所購買?)係向原告公司所購買,我係原告公司南區之經 銷商,系爭買賣係劉家翔找我的,劉家翔有表示要與被告公司共同標下麻善大 橋高灘地景觀工程,當時我先以我之經銷商即九聯企業社與劉家翔簽約,當時 只是暫訂,後來我就回報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詢問是否要接下這筆買 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諾後,但當時原告公司有要求要與得標廠商簽約 才能出貨,後來我就把單據、內容回報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派人直接 處理簽約之事....原告公司表示與直接得標公司簽約,才不會產生契約糾 紛,而前開工程得標公司係被告公司,所以才轉至與被告公司簽約」等語,在 在證明原告係為確保權益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為「銷帳」而簽立形式 之買賣契約至明。被告另指原告公司所提契約書甚為簡略,與被告公司與園藤 公司簽訂之契約顯有不同,亦足證明原告公司所提契約書係為銷帳之用云云, 亦屬無稽;蓋原告公司所提契約為原告所經常通用之制式契約,上載各項買賣 要件已足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自不能以其內容繁簡情形,恣意武斷係屬「銷帳 」之用。又兩造間因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系爭貨款發票經被告收受後,提報扣抵銷項稅額,亦係 不爭之事實。若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豈可收受上開買賣發票?再如 前述,原告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貨款 ,被告亦自承有收到該函。衡情論理,若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於接 獲該函後理應異議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其不僅無任何異議,反而再清償部 分欠款,更可證被告亦承認有此買賣關係存在,故無異議。 2、被告雖提出所謂劉家翔之切結書,及其公司與園藤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欲證明 其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地磚云云。惟就上開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原告尚 有爭執外;縱令形式為真,亦與原告無關,蓋上開資料係被告與劉家翔、園藤 公司間之關係文件,渠等內部如何約定,均無礙於兩造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新竹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一九號影本一份、材料買賣契約合約書影本一 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麻善大橋請款明細總表一份、經濟部經(九○)中字第 0九0三三八六七九七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該合約書上甲方欄上之印文並非被 告所蓋,被告亦無見過該合約書,甲方欄上之筆跡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人員之筆跡,被告公司亦無自原告收到合約書所載之地磚、透水磚等貨品, 被告公司亦無與原告公司有任何接觸。另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前開寄發之存證信 函,然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因此當時未加理會;嗣原告曾就系爭貨 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亦已提 出聲明異議,嗣經該院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 (二)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園藤公司訂購前開地磚等貨品,非向原告等訂貨,被告公 司亦均有依約付款給園藤公司,至園藤公司則轉而向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九聯企 業社訂購前開地磚等貨品,原告公司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載工地連絡人劉家 翔,即係園藤公司之人,原告因向園藤公司無法拿到全部貨款,竟就未領工程 款部分反向被告公司請求,自不合理。另被告公司所向園藤公司簽訂合約購買 地磚之工程款達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亦非原告公司所稱僅一百餘萬 之工程款,更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原告公司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簽約後,一直遲延未將貨物交付,而被 告公司因係向劉家翔負責之園藤公司購買前開地磚等,經劉家翔告知係因九聯 企業社耽誤所致,故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去找九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蔡 金忠至原告公司確認,並非因此即謂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又被告公司並未 與劉家翔有合夥關係,否則劉家翔代表園藤公司與蔡金忠負責之九聯企業社簽 約時,何以被告公司人員均不在場,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親有在原告所提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蓋被告公 司印,乃係當時原告公司副理陳麗合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處,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母親表示,因被告公司所收貨款發票係由原告公司簽發, 為使原告公司得以銷帳,必須形式上有一買賣契約書,故該契約書根本非兩造 本於買賣真意而簽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親於前開合約書蓋章時, 被告公司就前開麻善大橋之高灘地景觀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原告所提買賣契 約書之日期應係倒填,更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五)又查兩造間如有系爭買賣存在,何以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由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 證明,亦足見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曾有匯款至原告 公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縱有匯款,亦係當園藤公司所簽發支付原告公司 訂購系爭貨物之貨款支票被退票後,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劉家翔三方乃進行 會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被告公司尚有多少貨款未支付給園藤公司,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時表示尚有十餘萬元,原告公司乃請求被告將此部分 未付款項給付給原告公司,惟此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明。又 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甚為簡略,與被告公司、園藤公 司間就系爭貨物所簽之契約內容顯有不同,亦足證原告公司所提之前開契約書 僅為銷帳之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根本未就系爭買賣有所接洽,原告所提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僅 係原告公司人員拿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處,以要銷帳為由而交由其母親蓋 印;至原告公司之發票亦非直接交付給被告,而係交付給園藤公司,再由園藤 公司交付給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庸負給付 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原本、工程合約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付款紀錄、九十年促字 第八二一五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九聯企業社負責人蔡金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地磚等相關貨品,惟迄今尚積欠貨 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含稅),均未支付,經原告以新竹郵局第九一九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達三日內給付當時積欠之貨款三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二 元,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獲後,並無異議,且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惟仍有前開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自得訴請給付該筆貨款及 自上開催告函送達三日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 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本件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有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 買方即為被告,被告就其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均屬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 另辯稱該買賣契約係使原告公司得以銷帳云云,惟查兩造間除本件買賣外,並無 其他交易商誼,而被告公司豈有同意與原告簽立形式之買賣契約,而不慮應負買 受人責任之理?且買賣為諾成契約,所謂以形式書面契約銷帳,亦屬不合理。又 查本件原告係為確保權益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為「銷帳」而簽訂,亦為 證人蔡金忠證述綦詳;至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提出之前開合約書甚為簡略云云,惟 原告公司所提前開契約為經常使用之制式契約,上載各項買賣要件已足為契約成 立之證明,自不能以其內容繁簡而恣意武斷係屬「銷帳」之用。又查原告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被告收受後亦經提報扣抵銷項稅額, 益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出「劉家翔」之切結書及被告公司與園 藤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就上開文書之形式與內容真正尚有爭執;且縱令 形式為真,亦與原告無關,蓋此均無礙於兩造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之事實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原告所提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亦非真正,被告 公司亦未自原告收到合約書所載之地磚、透水磚等貨品,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亦未 有任何接觸。另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然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貨款而未加理會;嗣原告就系爭貨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公司於收到後亦已聲明異議,嗣經該院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是並非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無異議。又被告公司係向園藤公司訂購地磚等貨品,並非向原告訂貨, 被告公司亦均有依約付款給園藤公司,而園藤公司則係轉向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九 聯企業社訂購前開地磚等貨品,此觀原告公司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載工地連絡 人為劉家翔即明。本件係因原告無法向園藤公司拿到全部貨款,始就未領工程款 部分反向被告公司請求,自不合理。又被告公司向園藤公司簽訂合約購買地磚之 工程款總計達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亦非原告公司所稱僅一百餘萬之工 程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有至原告公司,惟此係原告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與 園藤公司簽約後,一直遲未將貨物交付,而被告公司因係向園藤公司訂購,該公 司之劉家翔乃告知上情,並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找九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蔡 金忠至原告公司確認,並非因此即謂兩造間因而有簽訂契約。又被告否認與劉家 翔有合夥關係,否則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簽約時,何以被告公司人員均不在場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親雖有在前開材 料買賣合約書上蓋被告公司印,此乃係當時原告公司副理陳麗合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之母親表示,因被告公司所收貨款發票係由原告公司簽發,為能銷帳, 形式上須有一買賣契約書,故原告所提合約書非兩造本於買賣真意而簽訂,且於 前開合約書蓋章時,被告公司之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該銷售合約約書之日期應 係倒填。又查兩造間如有買賣存在,何以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由被告公司支付貨款 之證明,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合約書,其內容甚為簡略,與被告公司、園藤公 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顯有不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庸負給付貨款之責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地磚等相關貨品,迄今尚積欠貨款一百 二十一萬八千元(含稅)未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探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固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為 證,惟被告辯稱此合約書僅係原告公司為銷帳之用,且兩造間根本未就本件買賣 有任何接觸商議等情。參諸該合約書之內容,係原告製作用於同類材料買賣之定 型化契約,為原告所自認,惟查該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即地磚等貨品雖有記載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然此之價格僅係單純磚價,抑或包括運費、卸貨堆高等費用, 產品究係C級、B級或A級品,在前開定型化合約書之定型格式欄均未有任何註 明;又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法、有無定金約定、如何請款等項,在該合約書定型 格式欄亦均未為填載,另工地連絡人則係記載園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家翔等情 ,有該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總表,其中 已收款為定金五十萬元,第一次領款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萬元,第二次 領款則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六 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尾款則分別為 九十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四十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一萬八千元,另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中亦有預收貨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 請款明細總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上開資料連同材料買賣合約書均係原告所 提出,惟參諸前述並彼此對照以觀,茍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顯然就有 無支付定金、付款之方式等已為約定,否則請款明細總表不致在已收款項目中明 列定金、第一次、第二次及尾款等項,另統一發票亦不致有預收貨款之名義,惟 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材料買賣契約書,卻針對付款方法、定金、如何請款等項, 均未為任何記載,則如兩造果就上開事項有所約定,而此項目又均為原告之定型 化契約所規範,何以均未訂明於該合約書內?又就材料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 共分為地磚、透水磚、藝術平板磚、噴砂路緣石等四項,其中前三項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三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二百九十五元,另第四項之單 價為每支二百九十五元,惟就前開請款明細總表所示,買賣之標的物則除有K5 I、L33-8、RN8、RS8四項外,另尚有水切費用(每支一百零五元) ,另上開四項產品之單價分別為每支(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三百七十元、三 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等情,則買賣之標的物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又縱令相同 ,其價格亦不一致,足見原告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因與其所提出請款明細總 表、發票內容記載不符;加以茍前開買賣材料合約書係兩造基於買賣真意而為, 何以原告係將訴外人即園藤公司之人劉家翔列為工地連絡人,亦顯與常情不符。 則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既與原告本身所提出之其他買賣資料記載不符,又為被告 所否認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是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自不能當然作為兩造間 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原告雖另以證人陳麗合、蔡金忠之證述,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證人蔡金忠為原告公司之南區經銷商,證人陳麗合則係原告公司生產部副理,均 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述衡情較偏袒原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蔡金 忠固證稱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地磚等貨品云云;惟就簽訂契約之經過 ,則係證稱其係九聯企業社之負責人,九聯企業社亦係原告公司之南部經銷商, 而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劉家翔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共同標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 程,其當時先以九聯企業社與劉家翔(園藤公司)簽約,當時僅係暫訂,經其回 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要與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簽約始能出貨 ,其即將相關單據、內容回報給原告公司,其後其就未接洽簽約之事,由原告公 司直接處理簽約事宜,其係在與劉家翔簽約後約一、二天左右之時間回報前開簽 約情事給原告公司等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則表示蔡金忠係原告公司之經 銷商,有向原告公司稱有與劉家翔談及前開買賣,並簽訂一暫時約,嗣其向經濟 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查證知悉係由被告公司得標,價格方面因蔡金忠業已與訴外 人劉家翔談妥,其即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台南廠副理陳麗合,將契約條件要陳麗合 先打好,並要陳麗合直接至被告公司簽約云云;證人陳麗合則證稱其係接獲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要其拿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 處,嗣其等待一段時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未返回,並來電表示其無法趕回 ,其後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拿印章蓋印其上,其並未參與簽約前之協商等情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 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述,證人蔡金忠並未就本件買賣簽約過程與被 告公司有所接觸,與其接觸者為訴外人劉家翔;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當蔡金忠將相 關簽約資料回報給原告公司時,雖有表示要與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簽訂契約,惟 其本身亦未就契約之細節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磋商,則何以能逕將原本九聯企業 社與園藤公司簽約之條件列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違常情。而證人陳麗合亦僅 係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前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簽約,其與被告公司就前 開合約書所載各項條件及簽約前之各項協商均未參與自明。次查被告所提出九聯 企業社與園藤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僅就買賣之標的物、單價、總價交貨地點 、付款方法等均有約定,更有手寫之加註事項,由其內容以觀,雙方顯已成立契 約,從而證人蔡金忠所稱此僅為暫時約性質,已顯不足採,且茍已另行由兩造就 系爭買賣簽訂契約,則何以蔡金忠(九聯企業社)未向園藤公司為解除彼此間買 賣契約之行為,亦均與常情不符。又查本件買賣之總貨款無論係原告主張之五百 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或原告主張另向訴外人園藤公司購買之總價六百八十 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其價格不可謂為不巨;且查此係關乎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第 六河川局投標並得標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之未來施作,本於被告本身所負 之契約責任,對此景觀工程所最重要需求之地磚等貨品,豈會如前開證人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所述,均未經任何磋商、協議,即草率訂約,甚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在未見到契約內容下即要其母親逕行在契約上蓋章,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從 而被告辯稱此材料買賣合約書僅係為求形式上銷帳之用,並非本於買賣真意而為 ,尚堪採信。雖原告以若要銷帳,則以統一發票即可,無庸再另行訂立書面契約 云云;查公司要辦理銷帳,固可以統一發票為憑據,惟如另加以契約為佐證,亦 無不可;且查證人蔡金忠負責之九聯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園藤公 司(由劉家翔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等情,亦有經證人蔡金忠證實之買賣契約書一 份在卷可按;而依前述,蔡金忠係於隔一、二日後回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 向第六河川局查證係由被告公司得標,原告法定代理人再通知該公司台南廠副理 陳麗合將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繕打完成,又約定時間並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 簽約,衡情此時距離蔡金忠與園藤公司簽約之日期至少相隔約二至三日以上,惟 就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卻亦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可見 原告所提之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顯係倒填自明。又查前開九聯企 業社與園藤公司之契約書,於備註欄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定金五十萬 元等情,則茍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所簽訂者僅為暫時約,且原告公司要求要另 與被告公司簽約屬實,則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簽訂之契約自屬業已解除或至少 不會進行後續行為,何以九聯企業社卻於簽約後一個多月後,仍向園藤公司收取 定金五十萬元,更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從而參諸前開簽訂契約之過程、九 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之契約內容、九聯企業社簽約後仍向園藤公司收取定金等, 足見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顯非為兩造基於買賣真意而簽訂自明。 五、另就系爭買賣於原告主張簽約後之過程觀之,證人陳麗合證稱其除有前開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住處接洽簽約外,並無其他接洽行為,簽約後有關出貨等對外接洽事 宜,均係由九聯企業社之蔡金忠負責,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指示系爭買 賣相關事宜,均找蔡金忠接洽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蔡金忠卻證稱有關系爭買賣其並未負責請款事宜,其均係通知陳麗合開發 票請款,至向何人請款其並不清楚,其只知均係劉家翔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給原 告公司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內容觀之,亦顯有不同,足見其間另有隱情。蓋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且係因原告公司認為應找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簽約,而未為採納九聯企業社原本 與園藤公司簽訂之契約,並由原告自行另找被告公司簽訂契約,則衡情爾後契約 接洽事宜,即應由兩造間直接接洽辦理,惟何以有關出貨接洽事宜仍均由之前未 與被告公司為任何接洽行為之蔡金忠負責?何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又均係由園藤公 司之劉家翔簽發交付原告公司?又茍如證人陳麗合證稱對外接洽事宜均由蔡金忠 負責屬實,何以蔡金忠會不知係向何人請款?另證人蔡金忠證稱請款之事,其均 係通知陳麗合開發票請款,惟何以陳麗合證稱其並未為其他接洽行為?均與常情 有違。且依證人蔡金忠前開證述,則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茍係已改為兩造,則園藤 公司自與系爭買賣無關,又何以系爭買賣貨款均仍由劉家翔以支票支付?原告又 何以未能提出由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支付任何貨款之證明?是由系爭買賣之出貨 、付款等經過以觀,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辯稱劉家翔係被 告公司之合夥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蔡金忠雖證稱劉家翔有告知其與 被告公司要共同標下前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云云;惟依其之證述,此僅為 證人蔡金忠聽聞劉家翔片面之敘述,自無從作為劉家翔為被告公司合夥人或與被 告公司共同標下前開工程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又查被告辯稱其因標下前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而就該工程中之賞鳥步道 及自行車道鋪設工程,則轉由訴外人園藤公司承攬,園藤公司則再就此部分工程 所需之地磚等產品另向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購買等情,亦據提出被告公 司與園藤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劉家翔所書切結書、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之買賣 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告雖質疑前開被告公司與園藤公司之前開工程契約書及劉 家翔所書切結書之真正,惟原告既自認被告所提出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本院經審該契約書上園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麗雅之印 文,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上園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互對照以觀,係屬 相同,從而該工程合約書上園藤公司之印文部分自屬真正。且原告就本件買賣原 係由其南部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簽訂乙節,亦不爭執;而園藤公司與被 告公司在法律上為分別不同之主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園藤公司或劉家翔與被 告公司係合夥人或有共同標下前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則茍非園藤公司欲 承攬被告公司前開標得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何以會與九聯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 要購買系爭地磚等貨物,由此亦可證明前開被告公司與園藤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應屬真正。次查前開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中,買賣標的物之地磚、透水磚 、藝術平板磚、噴砂路緣石四項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每支)三百五十元 、三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二百九十五元、二百九十五元;而被告公司與園藤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就前開地磚(即漸層岩石地磚)、漸層透水磚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為四百五十元,藝術平板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五百三十元,噴砂路緣石( 藝術緣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百八十元等情,因後者係含工料,故價格顯較前 者為昂貴;又以契約書記載之日期觀察,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園藤公司簽訂之契約 尚在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後,則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公司既已在之前直接找到供應地磚等貨品之原告公司簽約,則因取得之貨品價 格較為低廉,其施工之成本亦會隨之降低,則何以被告公司其後仍要再與園藤公 司另簽訂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由園藤公司提供前開地磚等產品,使其工程成本增 加,更有違常情,再參諸前開所述簽約之過程、原告公司送至工地之連絡人為劉 家翔、相關貨款均由劉家翔簽發支票給付等情以觀,更可證被告辯稱前開材料買 賣合約書並非兩造間基於買賣真意而簽訂,實際與原告公司發生買賣關係者為園 藤公司等情為可採。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公司就系爭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足 見兩造間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將統一發票交付給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自園藤公司收受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等情,查 原告就其統一發票係直接交付給被告公司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且依證人蔡金忠 前開證述,系爭買賣均係劉家翔將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公司等情,則衡情原告公司 亦係開立統一發票向園藤公司之劉家翔請款自明。次查一般交易實務,買受人因 出賣人本身因素,因而接受出賣人另行交付第三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所在 多見,從而自不能以園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翔所交付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原 告公司名義,即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證人蔡金 忠雖證稱在簽約前,劉家翔曾帶其至被告公司看圖,另簽約後,因被告公司有向 原告訂購一模具,該模具須由德國空運來台,時間有所延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尚且向其催促,並帶同其至原告公司看模具生產情形云云;惟基於前述,因園 藤公司向被告公司標得前開賞鳥步道及自行車道鋪設工程,則為配合被告公司之 工程需求,因而在購買該工程所需之地磚等貨品之前,帶同證人蔡金忠至被告公 司觀看相關工程圖,此本符合常情,惟此均不能即謂劉家翔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 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又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模組,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銷售材料合約書,亦未包括該產品,從而證人蔡金忠此部分所述,亦難謂有據 。又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有至原告公司,惟辯稱係因園藤公司與九聯 企業社訂約後,一直未交付地磚等貨物,被告公司乃向劉家翔查詢,劉家翔則告 知係因九聯企業社延遲之故,其始偕同蔡金忠至原告公司為確認等情;而查被告 公司既標得前開高灘地景觀工程,則就其此部分工程所轉包之工程,衡情自會加 以注意,茍其中部分下包之工程有所延誤,因而加以查證甚至到供貨廠商查看, 均屬正常,自不能因被告公司有此行為,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證人蔡 金忠此部分證述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八、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 告收到後並無任何異議,亦可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查原告公司固有寄 發前開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收悉,惟茍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則被告公司未 加回應,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之效果,而被告公司亦無義務對於他人之存證信函 加以回應之必要,則被告未加回應,亦無從即認被告公司已默認系爭買賣關係之 存在。否則諸如本件原告亦曾就系爭貨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五號核發,被告亦有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表明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貨款或債務後,原告公司並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裁 定駁回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公 司既知悉被告公司業已聲明異議否認兩造間有本件貨款債務時,何以未立即補繳 裁判費進行實體訴訟程序,又何以未另向被告公司表達不同之意見,則如依據原 告之主張,是否當時亦係承認被告公司在聲明異議狀所述為真實,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積欠之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