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日商菱三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服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日商菱三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即黃進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認定起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原告始再提起本訴,合先陳明之。又原告與被告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觀之第二條服務品質約定:1項:乙方( 指被告 )應指派持核發之駕駛執照, 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5項: 如因乙方使甲方( 指原告 )人員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嗣 原告公司之員工李功業,依據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致電被告,指派司機房立 中執行駕駛工作。惟房立中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車牌號碼二P〡○九八號營業用 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乘客李功業,途經新竹市東門圓環, 房立中將計程車計價表之七十五元消除,並對李功業稱要車資一百元,隨後繼 續將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再對李功業改口要車資二百元, 迨房立中將計程車駛至中華路、信義街口時,李功業即要求打電話向第一無線 計程車行求證房立中是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 ,然房立中因不敵李功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該計程車駕駛座下,取出預 藏之鋸齒狀兇刀一把,朝李功業之頭部砍殺,欲致李功業於死,直至李功業血 流滿地不支到倒地,始駕駛該計程車逃逸,致李功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折、腦內出血、頭皮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割傷, 旋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作案用之菜刀一把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 第四五九號判決「房立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鉅齒 狀刀一把沒收」確定在案。而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遭受殺害,請求司機房立中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房立中應給付李功 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因未信守與原告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之約定,竟 指派有殺人前科,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房立中,駕駛計程車, 載送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導致發生糾紛,遭房立中殺傷,受損害達六十四萬 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既有約定「如有任何事故,造成甲方任何 人員或其他乘坐人員之損害( 包括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應負完全 賠償之責。」,則原告係公司,非自然人,當然不可能乘坐計程車,故原 告與被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顯係供所屬公司員工乘坐,故原告公司之 員工,所遭受之損害,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賠償,否則,原告與被告所訂之 計程車租賃契約形同具文,對原告權益之保障毫無意義。 2、又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受有損害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因李 功業並未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不能依該契約而為 請求,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亦已給 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此有李功業出具之證明書可 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計程車租賃契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外交部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證 明書各一件( 均影本 )及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未信守與原告公司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之規定,竟指 派有殺人前科,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房立中,駕駛計程車,載送 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導致發生糾紛,遭房立中殺傷,受損害達六十四萬九千 七百四十一元,原告依兩造間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民事訴訟,首應確定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件履行契約之訴,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如何發生,因侵權行為,抑本於契約關係,或依據法律 之特別規定?即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為何?已非無疑問。又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損害 賠償之基本法理。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受有損害者為其員工李功業,即原告 本身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員工李功業與房立中雖係因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發生爭執,惟兩人隨後均 下車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房立中不敵李功業,氣憤之下,始拿出預藏之水果 刀揮向李功業,致李功業頭部受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亦即李功業之受傷乃因房立中與其發生扭打不敵,而由房立中 另行起意所致,此乃屬房立中之個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從而由此觀之,亦無從認為被告應就李功業所受損害與房立中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此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並已確定在案 ,亦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所受之損害,係因李功業與房立中之個人行為而 起,與被告無關,依照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反面解釋 ,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再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以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係約定:「如因乙 方使甲方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 合約。」,按照該條文之文義,明顯可知兩造係約定:如因乙方使甲方人員遭 受損失時,乙方應對受損失之甲方人員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甲方並有權立即 終止本合約,而非約定:如因乙方使甲方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對甲方負賠 償及法律之刑責。且就理論上而言,如因乙方使甲方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理 應按其情節,對於受損失之甲方人員負民事賠償及刑事上之責任,豈有對甲方 負賠償及法律上刑責之理?又上開契約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要應在於保障 甲方人員之權益,因此,如因乙方使甲方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除應對受損失 之甲方人員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外,甲方並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是以,無論 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理解釋、論理解釋抑或目的解釋,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 如原告所稱之賠償約定,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被告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指派持核發之駕駛 執照,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如 因被告使原告人員遭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嗣原告公司之員工 李功業,依據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致電被告,指派司 機接送,詎被告所指派執行駕駛工作之司機房立中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未領有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猶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P〡○九八號營業 用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乘客李功業,途經新竹市東門圓環, 房立中將計程車計價表之七十五元消除,並對李功業稱要車資一百元,隨後繼續 將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再對李功業改口要車資二百元,迨房 立中將計程車駛至中華路、信義街口時,李功業即要求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房立中 是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然房立中因不敵李功 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該計程車駕駛座下,取出預藏之鋸齒狀兇刀一把,朝 李功業之頭部砍殺,欲致李功業於死,直至李功業血流滿地不支到倒地,始駕駛 該計程車逃逸,致李功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 折、腦內出血、頭皮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割傷,旋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作案用 之菜刀一把等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五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房立中傷害人之身 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鉅齒狀刀一把沒收」確定在案。而原告公司 員工李功業遭受殺害,請求司機房立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 一○號判決:被告房立中應給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亦已給付李功業 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從而,被告因未信守與原告所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之約定,竟指派有殺人前科,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房立中, 駕駛計程車,載送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導致發生糾紛,遭房立中殺傷,受損害 達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為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受有損害者為其員 工李功業,即原告本身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員工李功業與房立中雖係因搭 乘計程車之車資發生爭執,惟兩人隨後均下車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房立中不敵 李功業,氣憤之下,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向李功業,致李功業頭部受傷,此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亦即李功業之受傷乃因房立 中與其發生扭打不敵,而由房立中另行起意所致,此乃屬房立中之個人行為,與 被告無關,依照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 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係約定:「如因乙方使 甲方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 」,按照該條文之文義,明顯可知兩造係約定如因被告使原告人員遭受損失時, 被告應對受損失之原告人員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原告並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 尚難認兩造有任何賠償約定,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指派持核發之駕駛執照, 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如因被告 使原告人員遭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嗣原告公司之員工李功業 ,依據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致電被告,指派司機接送 ,詎被告所指派執行駕駛工作之司機房立中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仍於當日二十一時許,由房立中駕駛車牌號碼二P〡○九八號營 業用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李功業,途經新竹市東門圓環,房 立中將計程車計價表之七十五元消除,並對李功業稱要車資一百元,隨後繼續將 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再對李功業改口要車資二百元,迨房立 中將計程車駛至中華路、信義街口時,李功業即要求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房立中是 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然房立中因不敵李功業 ,旋從該計程車駕駛座下,取出預藏之鋸齒狀刀一把,刺向李功業,致李功業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折、腦內出血、頭皮多處割 傷、下肢多處割傷,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 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房立中傷害人之身 體,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 事判決及照片四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賠償原告公司 員工李功業所遭受之損害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與房立中雖係因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發生爭執,惟兩人隨後均下車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房立中不敵李功業,氣 憤之下,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向李功業,致李功業頭部受傷,既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員 工李功業之受傷既係因房立中與其發生扭打不敵,而由房立中另行起意所致,此 乃屬於房立中之個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與房立中執行駕車接送職務有關, 且非於行車期間發生事故,其自無須對於原告公司人員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既約定:「如因 乙( 方,指被告 )使甲方( 指原告 )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 責,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乙節,顯已表示如因被告使原告公司人員遭受 損失時,被告應就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明定原告得行使原告人員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遑論原告人員亦無從預先拋棄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所有,是 原告主張該公司員工所遭受之損害,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賠償云云,要非無疑。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則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因於上開時 地遭受房立中持刀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合 併表淺皮神經損傷、四肢軀體多處抓痕等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房立中應給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既據原告提出本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公司員工李功業因遭房立中傷害,固得請求房立中賠償損害六十四萬 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惟此既與原告財產之減少或取得無涉,且原告亦自認其自身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難認其得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 上開判決所示給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證明書 一紙為證,縱認該證明書為真正,惟原告既非賠償義務人,本無須支付任何賠償 金額予李功業,即難認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予李功業係與房立中傷害原告公司職員 之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使原告之財產減少。參之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李功業是我們的員工,也是因為訂了租賃契約才會叫計程車乘坐,才會受有損 害,我們是按法院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賠給李功業。」等語,顯見原告並無為房 立中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無成立第三人清償債務情事,是房立中應負賠償李功業 上開損害金額之債務,既未消滅,即難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向房立中 求償,進而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既無因被告派遣車輛接送 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即難認原告得依據兩造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