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W二─八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當時之天候、視 線、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注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 衝撞正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草坪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 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三趾截肢等傷害,被告 涉有傷害之罪,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提起公訴,惟被告自 車禍發生迄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賠償。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令負民事損害賠償之 責,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詳列如次: 1、醫藥費用:計二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有長庚醫院收據及明細表。 2、救護車費用:四千五百元。 3、看護費用: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4、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油費三千七百七十元、停車費三百九十元,以上二項為交 通費用,醫療藥品二千一百五十元。 5、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原告每月可賺取工資二萬五千元,六個月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計十五萬元。 6、精神慰藉金:原告車禍之時係未滿二十歲之人,因被告之傷害,致右腳指截肢 ,已成殘疾重傷,原告正值青少年之期,遽遭此驟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無與倫比,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7、以上六項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 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起訴書 一件、救護車出勤收費記錄表一件、申請看護費用證明一件、統一發票七件、桃 園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收據三十三件、免用發票收據一件、統一發票七件 、服務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五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瑛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二)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其有無工作不 明及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外,對其餘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 生活費用等支出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全卷,並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之報稅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函查被告就診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W二─八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當時之 天候、視線、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 衝撞正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草坪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三趾截肢等傷害,伊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藥費用二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救護車費用四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十 三萬六千五百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油費三千七百七十元、停車費三百九十元 、醫療藥品二千一百五十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一 百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 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其有無工作不明,且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並伊能力有限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酒醉(經測試其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駕駛車牌號碼W二─八一一六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區○○○路上,當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第三天之夜 晚,該漁港區內聚集四、五百人之眾,其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醉 後駕車,並以時速高達六十、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原告與友人劉士賢、彭雅 妏站立於新港三路旁之人行紅磚道上,因被告酒醉、超速左轉至新港三路後,失 控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開 放性骨折合併第三趾截肢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在場之目睹證人 彭雅妏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測試單、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受傷照片六張等可稽(見同上卷第三頁、第一二至一 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自屬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 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又被告因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 精測試單記載翔實,而被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 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均據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酒醉後、仍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終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受傷,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 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二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經 多次手術治療,其醫療費扣除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者外,尚支出共計二十 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醫療明細表五紙附卷可稽,依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二)救護車費用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將之運送至長庚醫院急救 ,計支出四千五百元,有兩造所不爭之救護車出勤收費記錄表一紙可憑,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三)看護費用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住院期間,以每日二千一百元之代價雇請看護照顧,合計支 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有申請看護費用證明一紙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揆諸原告受傷情形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 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三趾截肢,是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已喪 失行動能力,故此看護費用支出自屬必要,堪認係增加其生活費用之損害,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六千三百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油費三千七百七十元、停車費三百九十元,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七件、桃園縣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收費收據三十三件等為證,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原告支 出之前揭費用作為計算原告就醫時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利 就醫之情形,及其就醫次數、就醫之距離係自原告住於住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 村一一四號至位於林口之長庚醫院等情,認兩造同意以上開費用作為計算原告 因本件受傷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據,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藥品費用二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七 件、免用發票收據一件等為證,然其中四紙統一發票載有出場、入場之時間, 此應屬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另二紙統一發票未載有消費之商品名稱,致無 從審酌其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均同意以安利藥品出具合 計支出三百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及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合計支出一千四 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原告支出醫療藥品之依據(見同上筆錄),且核 前揭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應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是此部分合計一千七 百三十元,自應認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列計損害金額,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工作損害金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於詠大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大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傷 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其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十五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詠大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有六個月無法工作 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其有無工作不明等語。經查 ,證人即詠大公司負責人陳瑛茂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至伊處上 班,負責切菜、洗菜、洗盤子等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六千元左右,至同 年九月底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才離職,在原告任職期間,因伊剛開始做,所以就 跟原告說是以臨時工的方式,惟因為其是從事跟客戶包伙食的工作,期間是以 一個月或半年為基準,不同於一般的臨時工是以天為準,所以當時跟原告講是 伊跟工廠包到的伙食時間為基準,所以可能是一個月或是半年,如果有工作就 繼續做,當時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沒有申報所得稅,在原告任職期間是伊剛做 而已,但都持續有在做,沒有斷過,原告也都持續在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在詠大公司任工讀 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應屬可採,且本院斟酌其原工作內容、性質、原告 之資歷及收入情形,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 單,即空言揣測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 骨折、右下肢足部壓碎。經多次手術治療(包括手術固定、多次擴創手術及皮 瓣定、多次擴創手術及皮瓣顯微手術等,其住院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三 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回診時恢復情形尚可,如無意外預估後續可能尚須治療一至二年。另病患 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拔除鋼釘,拔除鋼釘之後應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至於 工作部分則應視其性質而定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90)長庚院法字第一0三六號函一件、醫療明細表五件等為證,據此,本 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住院情形及原告先後經多次手術等情觀之,認原告主張 其受傷後有六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一節,應屬適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依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二萬五千元,核計其於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工作收入為十五萬元。原告請求按十五萬元列計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自無不合。 (六)精神慰籍金元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情形非輕,歷經長期治療 ,並多次入院手術治療,仍未能完全治癒,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回診時, 經長庚醫院預估後續尚須治療一至二年,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私立育達高職畢業,現從事隨車送 貨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六千元;被告現就讀私立光復中學夜間部三年級 ,以從事空調為業,按日以每日一千一百元計酬,每月工作約十五、六日等情 ,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斟酌兩造身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 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救護車費 用四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就醫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醫 療藥品費用一千七百三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以上共計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