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被告丁○○○○○○○○○○服務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丙○○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懸掛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車牌號碼二 P-0九八號營業用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乘客即原告,原 告表示要至新竹火車站旁之豪泰客運巴士站,未料被告丙○○於途經新竹市東 門圓環處,竟將計程車計價表所載之車資七十五元消除,並對原告表示要求車 資一百元,隨後繼續將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再對原告改口 要求車資二百元,迨被告丙○○將計程車駛至中華路、信義街口時,原告乃要 求打電話向第一無線計程車行,以求證被告丙○○是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 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而被告丙○○因不敵原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從該計程車駕駛座下,取出預藏之鋸齒狀兇刀一把,朝原告之頭部砍殺,欲 致原告於死,直至原告血流滿地不支到倒地,始駕駛該計程車逃逸,而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折、腦內出血、頭皮 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割傷,嗣被告丙○○亦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作案用之鋸 齒狀刀一把,而被告丙○○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確定在案。 (二)查日商菱三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菱三公司)與被告丁○○○○○○○ ○○○服務行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其中第二條就服務品質約定被告丁○○○ ○○○○○○○服務行應指派持核發之駕駛執照,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 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另如因被告丁○○○○○○○○○ ○服務行使日商菱三公司人員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等語,足見 被告丁○○○○○○○○○○服務行對於其指派之司機仍有監督之義務,而為 事實上之僱用人。查被告丙○○係被告丁○○○○○○○○○○服務行指派之 司機,惟其並無營業駕駛執照,且其有刑案前科,被告丁○○○○○○○○○ ○服務行竟仍讓被告丙○○懸掛其車行之標誌,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且於執 行駕駛工作中,持兇刀殺害原告,是被告丁○○○○○○○○○○服務行雖非 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應與被告丙○○依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如被告丁○○○○○○○○○○服務行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何以其會主動聲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足見其 所辯不足採。 (三)原告根本未毆打被告丙○○,亦非被告丙○○不敵原告,始拿出刀子對原告傷 害,是被告辯稱本件係互毆云云,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列明如后: 1、原告因前開受傷至南門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扣除被 告丙○○已先支付之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尚得請求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又至 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則支出之醫療費(含住院)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原 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2、就醫之車資:原告因前開受傷出院後,因仍有繼續門診就醫之必要,而自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先後至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就醫門診,共計支出搭乘 計程車之車資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南門綜合醫院部分為三千二百四十元,國 軍新竹醫院部分為八千一百六十元)。 3、原告因前開受傷必須貼用美容膠片以利傷口癒合,另因受傷後頭部血流如注, 亦須以洗髮精清洗,此部分共計支付九百四十元。又原告因受傷導致身體虛弱 必須服用保健藥品,計支出八千五百七十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院 遵醫師囑言,宜休養三週,觀察二週,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共計一個月 又十三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則因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即為五萬七千三百元。 5、看護費:原告前後住院期間十一天,需看護人員之照顧,每日計支出三千元看 護費用,合計為三萬三千元。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之受傷情形並無另請看護之 必要云云,惟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應尊重醫學之專業,而非被告個人之判斷 。 6、精神慰藉金: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自日本流通科學大學畢業,並獲得扶 輪社獎學金,目前在日商菱三公司台北分公司任業務專員,為工作能力極受肯 定之優秀人才,竟因乘坐被告丁○○○○○○○○○○服務行之計程車而遭其 司機,即有殺人未遂前科且當日有飲酒之被告丙○○藉故持刀殺害,倖因急救 ,救回一命,然因臉部受傷而破相,對身體及心理造成之痛苦至極,備感生命 毫無保障,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八百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合計請求八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五)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丙○○殺傷,原告就本身之受傷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 告辯稱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起訴書 影本一件、計程車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 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含住院)收據影本二十六紙、傷患送醫資料一份、南門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份、日商菱三公司證明書二份、原告居留證影本一份、原告馬來西亞護照影本 一份、馬來西亞立法議員書函一份、日商菱三公司出具原告在該公司任職狀況書 面資料一份、書函八份、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 一份、看護費用證明書一份、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日本流通科學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獎學金受給證明書影本一份、外交部公函影本一份、新竹市警察局書函影本一 份、剪報一則、受傷相片七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勞工保險 卡影本一份、車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服務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並非計程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係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自不得依據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 服務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僅係 向被告丁○○○○○○○○○○服務行承租無線電,由該服務行協助招徠公司 行號簽約叫車,以增加被告丙○○所駕駛計程車之載客率,被告丁○○○○○ ○○○○○服務行並以此向被告丙○○收取服務酬勞,在法律上而言,被告丁 ○○○○○○○○○○服務行與被告丙○○及原告間,係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居間仲介之關係,並非僱用關係。被告丙○○駕駛計程車載客,並非為被告 丁○○○○○○○○○○服務行服勞務,而載客所得車資亦全數歸被告丙○○ 所有,且被告丁○○○○○○○○○○服務行亦未支付被告丙○○任何報酬, 亦即在事實上並無被告丙○○駕駛計程車為被告丁○○○○○○○○○○服務 行服勞務,而受被告丁○○○○○○○○○○服務行監督之情形,且被告丁○ ○○○○○○○○○服務行並非計程車行,被告丙○○所有之計程車亦非靠行 於被告丁○○○○○○○○○○服務行營業,故被告丁○○○○○○○○○○ 服務行並非被告丙○○事實上或名義上之僱用人,自難令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服務行雖曾聲請調解,惟此僅係 本於法令規定服務租用其無線電之計程車司機而為,並非承認自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丁○○○○○○○○○○服務行已自認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查本件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丙○○在計程車上發生爭執,兩人隨後下車互毆, 彼此扭打,被告丙○○因不敵原告,氣憤之下,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向原告 ,致原告頭部受傷,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亦即本件純係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 細故發生之衝突而鬥毆事件,與被告丁○○○○○○○○○○服務行並無關連 ,自不能以此令被告丁○○○○○○○○○○服務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多有重複列計或依法應不予准許者,詳 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按所謂醫療費固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 在內,惟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 ,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就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部分,實收金額僅二萬五 千七百八十元,惟其中收據號碼一一五四五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所列費用,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 元係原告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依法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明細表 列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列費用, 金額合計四百二十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可資查核,其請求亦難謂正當;又 原告就此部分就醫門診主張受有就醫車資三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但無相關憑 據可考,依法自不應准許。又就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惟其中住院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並非 必要費用,蓋原告僅受皮肉外傷(前額十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枕 部四公分x一公分x零點五公分、右耳三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 經南門綜合醫院接受手術縫合包紮後,僅須按時為傷口敷藥、換藥,待傷口癒 合後拆線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且原告在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期間,該院亦係 採保守治療,亦即僅為傷口敷藥、換藥,何需住院?況參照一般孕婦至醫院進 行剖腹生產手術,住院期間亦不過在五至七天左右,而原告僅受皮肉淺層外傷 ,且在業經醫院完成手術縫合包紮處理之情形下,住院期間竟長達十日,顯然 非屬必要,且有浪費全民醫療資源之嫌,國軍新竹醫院容許原告住院十日並無 故優免病房差價一萬元,足見其事有蹊蹺。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時至 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其重複支出之醫療費用三百四十四元,亦 非屬必要之費用。另原告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用合計七百元,基於前述,依法 亦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車資八千一百六十元,亦無相關憑據可 考,依法自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傷口必須貼用膠片,及頭部血流如注,以洗髮精清洗支付九百四十 元,惟此部分顯屬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非醫療上所必要者,亦不能請 求賠償。 3、原告主張因受傷,身體虛弱,必須服用保健藥品八千五百七十元,惟此部分並 無醫生處方箋,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亦應予剔除。 4、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五萬七千三百元,惟查原告並無工作損失,蓋依原告自 行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前開受傷期間仍繼續獲得薪資, 且查原告僅受一般皮外傷,並非不能工作,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 四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請求 賠償五萬七千三百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5、原告又主張其支出看護費十一天共計三萬三千元,惟查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南 門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發現頭皮多處撕裂傷,有頭痛、頭暈、噁心等情形,神 智尚清醒,經急診縫合治療後住院觀察,翌日即經家屬要求自動轉至國軍新竹 醫院繼續治療,有南門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綜醫字第四一九號函 附於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部分,既經南門綜合醫院以手術縫合, 往後只須按時為傷口敷藥、換藥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縱認原告因頭部外傷 而有留院觀察之必要,一般亦在受傷後之二十四小時內,而原告在傷後立即送 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留院觀察至隔日出院,而轉診至國軍新竹醫院時, 其精神意識正常,住院期間又係採保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並非重傷,住院醫 療期間之行動、飲食及精神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且有醫護人員按時巡房診察, 自無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因頭部外傷住院治療而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亦以在其受傷後之二十四小時即留院觀察之期間內為適當;又按委託長庚 紀念醫院遴介病患服務人員之收費標準每日為二千一百元,本件係由原告之妻 陳淑惠於原告住院期間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前往醫院探視、陪伴原告,並非擔 任看護,竟自稱擔任看護,是原告主張已支付看護費三萬三千元云云,均難信 為真實。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持刀殺傷精神痛苦至極,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八百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 之;尤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與日本友人在新竹市○○路卡爾登宴飲畢,搭 坐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原稱欲至新竹火車站旁之豪泰客運巴士站(日本 人欲搭巴士回台北),被告丙○○稱車資一百元,中途原告又詢問被告丙○○ 在豪泰客運巴士站停車後,再至另一地點(可能欲與人續攤宴飲)之車資多少 ,被告丙○○則稱二百元,而原告上計程車時原表示要以現金付車資,惟當抵 達目的地時,突然又表示車資要簽帳,為此與被告丙○○起衝突,爭執當中, 原告動手扯破被告丙○○衣服,看到被告丙○○身上有刺青,當下即向被告丙 ○○表示其不怕刺青,其曾被關過三次,其係竹聯幫的˙˙˙˙等語,嗣即抓 住被告丙○○頭部去撞路旁公車站牌,由於原告身材魁梧壯碩,被告丙○○難 以抵擋,在頭部被撞後,被告丙○○奮力掙脫原告,並跑回所駕駛的計程車上 取出放置於計程車內之水果刀,原告見被告丙○○拿出水果刀後,勃然大怒, 二人又發生拉扯,一陣扭打後,被告丙○○所持水果刀揮中原告,被告丙○○ 發現原告受傷後,立即住手,將刀子丟棄,除一再向原告道歉外,並數度欲扶 原告上車,以便前往就近醫院包紮傷口,但原告一直拗著不肯,口中還反覆唸 著:「我一定要你死,想和解的話拿一千萬元來」,二人即僵在現場,不久乃 有救護車前來將其二人載往南門綜合醫院縫合包紮傷口,隨後即有警察到該院 調查,並將被告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隨即移送偵辦,並經本院訊問後予 以收押,嗣原告於偵審程序中竟隱匿上開事實,並誣指被告丙○○涉嫌詐欺及 殺人,且發動其他不知本案內情之人士在同一內容之文書上簽名,再向我國外 交部、警政機關單位四處陳情告狀以擴大事端,企圖以此造成承審法官之壓力 ,終致被告丙○○因此一互毆之傷害案件(丙○○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竟遭重判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倍於原告 。且被告丙○○之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微薄,名下並無財產,綜合上 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百萬顯屬過高,衡情應以二萬元以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無從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為限,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酌斟兩造過失之 程度及事發情節等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丙○○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所應負 之責任,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依法自得減免其賠償金額,另被告丙○ ○之前為原告所墊付之醫療費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亦應於核算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予以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南門綜合醫院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 意事項一份、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審核經營辦法」一份、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二十一紙、收據明細表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印製病患服務人員酬 勞及工作說明影本一份、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一份、入院護理記錄影本一份、國 軍新竹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服務於日商菱三 公司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另聲請向國軍新竹醫院調取原告住院期間之病 歷及護理資料。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 高,其所列各項請求,或屬過高,或屬無據,以致其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 因原告堅持如此高額之賠償,其實在無能力負擔。 (二)就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三千元云云;惟此顯超過一般支出看 護費用之行情,依據合理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二千元始為適當。 (三)其餘均引用被告丁○○○○○○○○○○服務行所提出之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殺人未遂案件偵審卷證,及依職 權函請南門綜合醫院提供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該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另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造成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否有請看護必要等依職權函請南門 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提供專業評估及鑑定意見,復就原告是否有住院達十日 、有無住特等病房及另行購買美容膠、洗髮精、保健食品之必要,依職權請國軍 新竹醫院提供專業意見,並依職權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搭乘該公司 公車之路線及所需車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竟於前開時地駕駛懸掛第一無線計程車行之前開營業用計程車搭載原告, 原告上車後表示要至新竹火車站旁之豪泰客運巴士站,未料被告丙○○於途中將 計程車計價表所載之車資七十五元消除,並對原告要求車資一百元,隨後駛至新 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再改口要求車資二百元,原告乃要求打電話向第一無 線計程車行求證被告丙○○是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 扭打,而被告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鋸齒狀兇刀一把,朝原告之 頭部砍殺,直至原告血流滿地不支到倒地,始駕駛該計程車逃逸,而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折、腦內出血、頭皮多處割 傷、下肢多處割傷,而查被告丁○○○○○○○○○○服務行與日商菱三公司訂 有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丁○○○○○○○○○○服務行應指派持核發之駕 駛執照,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 另如因被告丁○○○○○○○○○○服務行使日商菱三公司人員遭受損害時,應 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等語,足見被告丁○○○○○○○○○○服務行對於其指派 之司機仍有監督之義務,而為事實上之僱用人,而被告丙○○並無營業駕駛執照 ,且其有刑案前科,被告丁○○○○○○○○○○服務行竟仍讓被告丙○○懸掛 其車行之標誌,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且於執行駕駛工作中,持兇刀殺害原告, 是被告丁○○○○○○○○○○服務行仍應與被告丙○○依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 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被 告丁○○○○○○○○○○服務行則以原告並非前開計程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自不得依據前開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丁○○○○○○○○○○服務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而本件被告丙○○僅係向該服 務行承租無線電,由該服務行協助招徠公司行號簽約叫車,以增加被告丙○○所 駕駛計程車之載客率,並以此向被告丙○○收取服務酬勞,故被告丁○○○○○ ○○○○○服務行與被告丙○○及原告間,係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仲介之 關係,並非僱用關係,被告丙○○駕駛計程車載客,並非為被告丁○○○○○○ ○○○○服務行服勞務,而載客所得車資亦全數歸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丁○ ○○○○○○○○○服務行亦未支付被告丙○○任何報酬,被告丁○○○○○○ ○○○○服務行之性質並非計程車行,被告丙○○所有之計程車亦非靠行於被告 丁○○○○○○○○○○服務行營業,故被告丁○○○○○○○○○○服務行並 非被告丙○○事實上或名義上之僱用人,自難令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查本件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丙○○在計程車上發生爭執,隨後下車互毆扭打, 被告丙○○因不敵氣憤之餘,始拿出水果刀揮向原告,亦即本件純係計程車司機 與乘客間細故發生之衝突而鬥毆事件,與被告丁○○○○○○○○○○服務行並 無關連,亦不能以此令被告丁○○○○○○○○○○服務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縱認被告丁○○○○○○○○○○服務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多有重複列計或依法應不予准許等情置辯。被告丙○○則以其對於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所列各項請求 ,或屬過高,或屬無據,以致其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堅持如此高額之 賠償,其實在無能力負擔,其餘均引用被告丁○○○○○○○○○○服務行所提 出之抗辯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懸掛第一無線計程車行之前開營業用 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火車站旁之豪泰客運巴士 站,途中被告丙○○將計程車原跳之計價表消除,並對原告表示車資為一百元, 嗣到達目的地豪泰客運巴士站對面即新竹市○○路、信義街口時,被告又改口要 求車資二百元,原告要求簽帳付車資,接著欲打電話向第一無線計程車行求證被 告丙○○是否為該車行人員,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而被告丙○ ○因不敵原告,竟取出鋸齒狀兇刀一把,刺向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頭皮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受傷,而被 告丙○○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起訴書、南門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受傷後相片七張等為證,復據本院調取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偵審卷證查核屬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丁○○○○○○○ ○○○服務行為被告丙○○之事實上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丁○○○○○○○○○○服務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被告丁○○○○○○○○○○服務行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告 丙○○之前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而使被告丁○○○○○○○○○○服務行亦 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惟仍 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有懸掛第一計程車行之標誌,是被告丁○○○○○○○○○○服務行 自應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云云;惟查被告丁○○○○○○○○○○服務行僅係 計程車服務業,並非車行,而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審核經營辦 法」第二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乃係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 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下列服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 、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 他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收取服 務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業者公會會商駕駛員工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協議不成時應報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定;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位置與 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第十四條規 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貸款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購車或給予擔保分期 付款車。車輛證件除代辦業務時外,不得交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保管;第十六 條則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 理,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概由委託人承擔等情。由上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個人車行)間僅係屬於委任契約關係,亦即 計程車客運業者係受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提供上開服務,並收取報酬, 此與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營業,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 之個人客運業者,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車行之標誌,其亦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其駕駛人亦 無任何監督之權限,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亦非為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於懸掛該計程車服務業者之名稱, 乃係上開法令之規定,並無從使計程車服務業者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自 明。查被告丁○○○○○○○○○○服務行所經營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其有與日商菱三公司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惟此係該服務行協助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招徠公司行號簽約叫車 ,以增加委任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載客率,是被告丙○○搭載乘客至目的地 ,並非為被告丁○○○○○○○○○○服務行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從而依據前述 ,被告丁○○○○○○○○○○服務行自非被告丙○○之僱用人;是縱原告因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服務行 亦無從因此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 依據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與日商菱三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丁○○○○○○○○○○服務行應指派持核發之駕駛執照,且品行良好,無前 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另如因被告丁○○○○○○ ○○○○服務行使日商菱三公司人員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等情, 惟查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乃為日商菱三公司及被告丁○○○○○○○○○○服務行 ,原告並非該契約之主體或約定得行使請求權之人,且查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亦不得依據前開租賃契約加以請求被告丁○○○○○○ ○○○○服務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雖係 因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發生爭執,惟兩人隨後均下車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被告丙 ○○不敵原告,氣憤之下,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向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此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 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即原告之受傷乃因被告丙○○與其發生扭打不敵,而由 被告丙○○另行起意所致,此乃屬於被告丙○○之個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由此觀之,亦無從認為被告丁○○○○○○○○○○服 務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茍被告 丁○○○○○○○○○○服務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以其會主動聲 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云云;惟基於前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基於 法令規定,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且被告丁○ ○○○○○○○○○服務行另有與日商菱三公司簽訂契約,故上開聲請調解之舉 措,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丁○○○○○○○○○○服務行業已承認其應與被告丙 ○○就前開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 ○○服務行亦應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遭被告丙○○持 刀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表淺皮神經損傷、 四肢軀體多處抓痕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丙○○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被告丙○○之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 之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遭被告持刀傷害,因而先後送南門綜合醫院 及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其中南門綜合醫院部分計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七百 八十元,國軍新竹醫院部分計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等情,業據提 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含住院)收據 二十六紙、傷患送醫資料一份等為證;惟按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固包括住院 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等在內,而屬於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然賠償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 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就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部分,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之收據(號碼一一五四五三)中所列證明書費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中所列證明書費三百元、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中所列證明書費六十元、九十年一月 五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中所列證明書費一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中所列證明書費六十元,金額合計一千三百 二十元(被告誤載為一千四百二十元),尚難認係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 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南門綜合醫院所列收 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列費用,金額 合計四百二十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其請求自難屬正當云云;惟查此部 分既經南門綜合醫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綜字第一二六號函覆原告確有支 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係非屬必要之費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就原告在南門綜合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損失即為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00=24460)。又就原告所支出國軍 新竹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病情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其中住 院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遭被告丙○○持鋸齒刀傷害,經送南門 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即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前額十公分x零點五 公分x零點五公分、枕部四公分x一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耳三公分x零點五 公分x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撕裂傷,嗣經轉送國軍新竹醫院治療,亦經診斷受有 頭皮撕裂傷、顏面部撕裂傷、左前額表淺神經截斷併肌肉麻痺、電腦斷層顯示 左側內囊處鈣化點等傷害,亦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 所受並非僅係皮肉傷,另其腦部亦有挫傷,左前額表淺神經亦遭截斷併肌肉麻 痺現象,甚至其顏面部之撕裂傷傷口過長,衡情確有住院一段期間治療及觀察 之必要,而國軍新竹醫院亦認原告前開所受傷害因臉部傷口過長及過深,惟恐 造成傷口感染,乃給予抗生素治療,另入院期間因原告持續抱怨有頭暈、頭痛 、噁心及左側臉部麻痺之感覺,故留院觀察治療,待拆完線完全無感染之虞, 且頭暈、頭痛等症狀改善後,始讓原告出院,因此原告住院十日,確有其必要 性等情,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濟夏字第三八六號及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九0)濟夏字第五一一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住院期間係採保守療法,僅係為傷口敷藥、換藥, 自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查所謂保守療法,乃屬支持性療法,為「手術療法」 之對稱,亦即對病患做功能上及主訴上之症狀治療等情,亦據國軍新竹醫院前 開函在卷可按,是所謂「保守性治療法」,僅係不採取手術治療,惟仍應針對 病患之症狀進行各項治療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有住 院十日之必要自明。惟基於前述,原告因住院所生之費用,仍應以醫療上所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前開在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期間,該院係經原告之個人要求住 特別病房,惟依據原告之病情,則該院之健保病房即足敷醫療上之需要,而健 保病房之自費患者每日病房費用為一千元,至於特別病房每日病房費用為三千 元等情,亦有國軍新竹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濟夏字第五四一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病房費用即應以一萬元為適當(1000x10=10 00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二萬元,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國 軍新竹醫院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收據所列證明書 費一百元及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一百元、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收據所列 證明書費五十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一百元,金額合計七 百元,依據前述,尚難認係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 不應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時至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 新竹醫院就診,其重複支出之醫療費用三百四十四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有先後至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門診,然在南門綜合醫院 主要係支出材料費,而在國軍新竹醫院則係支出診察及處置費用,有前開二次 門診之收據在卷可按,故兩者並未重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 告在國軍新竹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即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00 000-00000-000=20744)。 (二)就醫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受傷就醫而自國軍新竹醫院出院後,先後至 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就醫門診,共計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一萬 一千四百元(南門綜合醫院部分為三千二百四十元,國軍新竹醫院部分為八千 一百六十元)云云。查原告出院時,經國軍新竹醫院診斷仍應門診複查,而前 往醫院門診因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乃屬其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自得加 以請求,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憑據,即謂其請求不應准許,尚屬不可採。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另行支出門診車資之損害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亦即在 其自國軍新竹醫院出院之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院),因原告前開所受傷害 主要係屬於頭皮及顏面之撕裂傷,基於前述,在經過國軍新竹醫院之十日住院 治療後,其傷勢業已穩定,原縫合之傷口均已拆線而無感染之虞,另其頭暈、 頭痛之現象亦均已改善,有國軍新竹醫院檢送之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在卷可考 ,則原告在其日後之門診治療及追蹤檢查,衡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為已足, 而無庸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請求此部分損失 之依據,自屬超越必要之程度,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生之費用為請求之標 準。次查原告之住所在新竹市○○○街一一三號十三樓之三,而如自新竹市○ ○○街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可搭乘新竹客運十六路公車至火車站,再步行前往 該醫院,車資單程為十五元,另自新竹市○○○街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可先搭 新竹客運十六路公車至火車站,再轉搭十五路公車至國軍新竹醫院,車資單程 為三十元,有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業字第四八三號 函在卷可考,是原告前往南門醫院、國軍新竹醫院門診往返所需之車資即分別 為三十元及六十元。又查原告所主張至南門綜合醫院之門診日期分別為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國軍新 竹醫院之門診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等,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均僅係至 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非前往門診,自不能將此部 分所生之交通費用列在請求之範圍,又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係先後至 南門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門診,衡情原告可先搭乘新竹客運十六路公車至 新竹火車站,步行前往南門綜合醫院門診,然後再轉搭十五路公車至國軍新竹 醫院,故此部分合計所生之往返交通費用即為六十元,亦即原告因前開門診所 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八百七十元(30x5+60x12=870),是原告就此部分門診車 資之請求即為八百七十元,至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行購置保健、復原物品所生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受傷必須貼用美容 膠片以利傷口癒合,此部分計支出七百元等情,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顯超出治療目的,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 前開臉部、頭部受刀傷之傷口過長,故出院時經國軍新竹醫院之醫師建議可使 用美容膠貼於傷口處,以利傷口癒合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 0)濟夏字第五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為求傷口癒合,其此部分之支出自 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又主張其受傷後頭部血流如注,須以洗髮精清洗,計 支出二百四十元;又因受傷導致身體虛弱必須服用保健藥品,計支出八千五百 七十元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辯稱此並 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而查國軍新竹醫院之主治醫師亦未建議以洗髮精清洗血 跡及須另行購買保健食品等情,亦有該院上開(九0)濟夏字第五一一號函在 卷可考,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因前開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出院後經休養三週,觀察二週,即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共計一個 月又十三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是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 為五萬七千三百元云云。查本院就原告因前開受傷因而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期間 函請國軍新竹醫院提供其專業鑑定意見,據該院認為頭部外傷如無顱內出血等 情形,出院後二週即可上班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濟夏字第一 七七號函在卷可考;而查原告上開受傷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是原告在急診、 住院及出院後之二週期間係屬無法工作自明。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前開不能工作 之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就此雖提出日商菱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 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自日商菱三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總額 為五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而其格式代號「50」,即係指薪資等情,有該 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而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四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復有日 商菱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所受領之薪資,與其每月之月薪相較,並未因而減少, 是原告縱因前開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一段期間,惟因未使其無法支領或減少支領 薪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後住院期間十一天,需另請看護照顧,每日計支 出三千元看護費用,合計為三萬三千元等情。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之受傷情形 並無另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必要請看護照料起居等情, 分別據南門綜合醫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綜字第一二六號函及國軍新竹醫 院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濟夏字第一七七號函覆綦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次按原告於前開受傷住院期間,因其受傷情形既有請看護必要,因 而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加害人請求;另按 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係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因該親屬固係基 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惟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 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反而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 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部分,自亦應得向被害人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受傷後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嗣轉至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治 療,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係 請其妻陳淑惠看護等情,亦據證人陳淑惠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看護費用;惟基於前述,此項 看護費用之支出,仍以基於其受傷情形之必要範圍為限;查證人陳淑惠證稱其 看護所擔任之工作為注意原告之精神狀況、傷口癒合、點滴注射情形及照顧原 告之起居等,亦即其所擔任者乃為一般性之看護工作,並無涉任何專業之照護 ,則依據新竹地區從事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以每日二千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二萬二千元(2000x11=22000)。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僅因車資糾紛之細故,竟遭被告丙○ ○持鋸齒刀傷害,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前額十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 點五公分、枕部四公分x一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耳三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 點五公分等多處撕裂傷,另其左前額表淺神經亦遭截斷併肌肉麻痺等傷害,前 後住院達十一日,住院期間則有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出院後又續持續之 門診追蹤觀察,是原告因此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而原告係六十一年一月二日 出生,八十八年間自日本流通科學大學畢業,並從日本學成後因娶我國籍之妻 子而至我國進入日商菱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四萬元,正值在我國開展事業之 際,卻因前開搭計程車之細故糾紛遭被告丙○○持利刃傷害,前後住院十一日 ,受傷後除受身體傷口疼痛及手術之不便外,住院期間並有頭痛、頭暈、噁心 等症狀,出院後又須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而被告丙○○,五十七年一月一日生 ,尚未結婚,發生本件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賺得三萬餘元至四萬 元左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45204+870+700+22 000+600000=668774);惟因被告丙○○業已賠償原告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 已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 。 六、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車資糾紛,被告丙○○與原告先發生拉扯,進而彼此扭打, 因被告丙○○不敵原告,始持利刃傷害原告,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