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黃蓮瑛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樺彩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乙○○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 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樺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原告戊○○分別以新台幣陸佰 壹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柒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柒佰 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樺 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樺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彩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乙○○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原告 戊○○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 ㈠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財務預測所估計公司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等,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有重大影響,係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及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財務預測 為公司在初次上市、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時其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之事項, 其目的提供投資人投資證券時一項客觀之判斷依據,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有 重大影響,是以財務預測應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被告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 書揭露更新後財務預測報告,且表示其編制財務預測之目的除作為內部經營管理 指標外,主要在「提供主管機關及投資人有關未來營運之資訊。」因此,依學者 及實務之標準,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確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 容。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目錄前之「京元電子股份公司公開說明書摘要」所示,載 明「九十年度預估之營業收入為6,600, 000仟元,稅前純益1,673,550仟元,每 股盈餘4.19元」,足見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確為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 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主觀要件及舉證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亦只要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論發行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發行人 均應負賠償責任。而對於負責人、職員、承銷商及專門職業人員則採「推定責任 」,亦即只要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人員原則上即應 負責,但得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而免責。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 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因此原告並無須證明發行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要件。而對於發行人之負責人部分,雖係採推定責任,然原告亦無須證明其主觀 要件,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才能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1、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係屬自願性更新,且適逢其股票上市 前之拍賣競價、公開承銷期間,其對於所有基本假設自應更趨審慎、嚴謹,以 避免誤導投資人。又依被告股票承銷價格之計算方式,財務預測數值如有高估 ,對於被告承銷價格及掛牌價格均有相當影響。 2、當時Dataquest、ITIS等研究機構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三月大幅調降 半導體景氣預測值,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新財務預測時,卻仍刻意 援用一年半(八十八年九月)以前早已失真之Dataquest研究報告,以為更新 後財務預測之重大基本假設,其目的顯在誤導投資人認為公司之營運樂觀,並 產生對公司將有高獲利能力之認知,以牟取不法利益。可知其財務預測確有虛 偽隱匿之情事。 3、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測時,64MB DRAM 價格早已由六美元 重挫至二美元,且無止跌之趨勢。而依被告公司承銷券商之專題報告及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日報「京元電去年財測大降證期會調查」之報導,IC測試 產業的營收狀況是伴隨上游晶圓代工產業興衰而變動,當上游DRAM遇到景氣不 佳時,各晶片供應商為積極消化庫存,將紛紛暫緩投片,已生產的晶圓也將暫 時不予封裝測試等語,因此必將使被告公司之測試「數量」大幅減少。另被告 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其MEMORY之主要客戶測試「價格」,十八項中已有 十項調降。因此,在測試「價格」及測試「數量」均大幅調降之交互作用下, 其營收必然大幅滑落,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 時,其預測營業收入仍為六十六億元,稅前淨利為十六‧七億元,與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原先之預測數(營業收入為六十六億元,稅前淨利為十七‧一億元 )相當,顯見其在作財務測試時,確係故意忽略景氣之變化,以誤導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而關於此點,被告公司已被證交所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 稱證期會)以違反「實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條「未依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 之假設」,而記處缺失及予以糾正。 4、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之毛利率(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為29.56%,九十年二 月之毛利率為20.92%,均已較其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平均毛利率35.30%大幅下 滑,而九十年三月間國際 DRAM 64MB價格已由八十九年第三季之六美元重挫至 二美元,另被告本身向客戶收取之價格亦均有調降。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卻反而表示:「該公司預估90年度毛利率由 89年度預估之37.34%提昇至37.93%,...其達成應屬可期。」云云,並在毫 無依據之情況下,調高第三季、第四季之營業毛利率至39%及39.08%。 5、被告公司九十年一至二月之稅前淨利達成率為81.41%,雖未達財務預測實施 要點第十八條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其標準為差異達20%),惟被告九十年 第一季之損益表所示,其三點二億元之稅前淨利中竟包含業外收入之兌換利益 一點八億元,如再佐以被告公司毛利率大幅下滑之事實、其MEMORY之主要客戶 測試「價格」,十八項中已有十項調降及 DRAM 64MB價格已由八十九年第三季 之六美元重挫至二美元等事實,其營收早已惡化。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次自願更新財務預測時,其預測營收數字卻仍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預 測之數值相當,顯見被告公司確有蓄意隱匿公司營運惡化之事實。 6、被告公司在聲請上市時,由於當時半導體之景氣已經惡化,DRAM價格業已大幅 滑落,因此上市審議委員會於審查時,曾詢問被告公司對未來測試市場前景看 法如何?以及將如何因應。為此,證交所特作成附帶決議,要求被告公司於公 開說明書中補充揭露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性評估。另被告公司上市 之承銷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於相關之研究報告中, 發佈半導體景氣惡化,半導體產業營收受到影響等訊息。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等於上市前接受媒體訪問時或法人說明會上,媒體及投資人亦已質疑 IC 製造業產能利用率下滑及半導體景氣反轉是否影響被告公司之財務預測云 云,然被告公司無視上開質疑,仍援引一年半前早已失真之Dataquest之資料 ,作為其基本假設之基礎,顯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自願)更新財 務預測,確有隱瞞公司營運惡化之事實,以求圖影響其拍賣承銷價格及上市價 格。 7、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時,其營收尚未達到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應更新財 務預測之標準,然被告公司卻假藉擬於第三季、第四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存 託憑證等理由主動自願更新;如再對照第二次更新財測之情形,被告公司於九 十年五月底即已達到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然被 告公司延到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才為更新,更可看出被告公司之不法意圖。 ㈣原告為善意相對人: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相對人,包括於應募或承銷期間間接付出對價而取得證 券之人。原告三人均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職員,均不知被告公司財務預測有虛偽 不實之記載或隱匿遺漏而購買有價證券。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公告 第一次更新後之財務預測,該資料在一般網站上即可查詢,因此原告樺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於網站查詢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時,即顯示被告公 司更新後之財務預測為營業收入六十六億元,稅前損益為1673,550千元,每股盈 餘四點一九元,該內容核與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財務預測一模一樣 ,是以原告樺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計算評估後,認為其除權後僅約九點九二倍 ,顯優於聯電、台積電、中環等股票,足見原告為善意相對人。 ㈤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如原告須舉證證明損害與虛偽隱匿因果關係之存在,將使投資人負擔沈重的 舉證責任,無法發揮該條保護投資人之規範功能,故主張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 責任。 1、依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之見解,應轉由 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 免除責任。 2、如要求原告對於因果關係要件負舉證責任,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就「 立法目的」、「證券交易之特性」、「證據距離」、「被告遵守法令之義務」 及「排除危害之可能性」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預測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3、如認原告對於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樺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九十年 四月四日於網站查詢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時,其內容與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所公告之財務預測內容相同,經比較評估後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可知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之虛偽隱匿,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再就與被告相類似產業之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九日之股價 表現而論,本件被告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掛牌上市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 61 元,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原告起訴時,其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13.85元,其跌 幅為77.29%,均遠超過大盤同一時期跌幅之14.98%,及其他與被告公司同質 之公司可知被告公司確因財測不實,導致掛牌價格異常高估,故原告因信賴被 告財務預測之內容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㈠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為該條所指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發行人除經本會 核准者外,應揭露財務預測。」、「財務預測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法令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辦理。財務預測如有錯誤而可能產生誤導,或因基本假 設變動而對財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發行人應依規定期限更正或更新,並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可知「財務預測」確為財務報告之一種,且財務預測因基本假設 變動而對財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發行人並應公告及向證期會申報。依財務預測 實施要點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者 ,其公告申報期限如下:「依處理準則規定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請股票上市 或申請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該申報 (請)日起二 日內公告申報。...」、「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 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查本件 被告公司之所以更新財務預測,係因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事項及經 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且該公司為新建廠房、購買機 器設備,擬於九十年第三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於第四季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該 發行公司債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計劃並未包含於原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 中,故依財務預測資訊公開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更新。因此,被告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時,亦已依法「公告」系爭財務預測。 ㈡該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1、本條之條文用語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主詞為「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發行 人申報或公告之」為形容詞,目的在限定其範圍),可知該條所稱之「虛偽或 隱匿」,僅是在描述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狀態而已, 並非針對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所為之規定。又被害人應無須舉證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如行為人要免除責任,則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或損害與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 2、依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司管理當局應本誠信原則,基於 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財 務預測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處理,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負賠償之責。」可知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司如未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 製並及時更新財務預測時,如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 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 3、又有關「因果關係」之意義及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何人舉證,又如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則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各節,均同前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 ㈠本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本件事實涉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核准後,於九十年三月間與承銷商 群益證券訂定競標拍賣底價、及投資大眾公開申購等事實,應屬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等情形。 ㈡被告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 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misleading)之效果,使陳 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產生偏差者。 ㈢本條其他構成要件同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部分之說明。 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及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等規定,確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三十二條之目的,不僅在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更在保護投資人,給 予受欺騙投資人適當救濟之管道,因此,被告所違反之情形正屬上開法規範所欲 排除之情形,從而賦予投資人救濟之權利,符合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再者,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 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條等所以規定財務預測之編製,應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 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目的在防止財務報告等之 虛偽隱匿情事,從而賦予投資人之請求權利,亦符合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本 件被告等對於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確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構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殿方、發言人蕭瑞明均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可知渠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 理及發言人等,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法人說明會上或接受媒體訪問時,發表對 公司未來營運之看法,應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惟渠等明知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 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已惡化,為求吸引投資人認購該公司股票及較高之承銷價格掛 牌上市,竟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法人說明會上,或接受媒體訪問時,均一再釋 出「配股六元」、「EPS 4.22元」、「看好測試業市場前景」、「將有大客戶下單 ,對達成今年財測有信心」、「半導體後段製程大廠經營實績傲人」、「每股純益 目標七元」等利多消息。而被告丙○○於公司股票掛牌上市前,接受訪問時,更表 示:「今年營收目標絕對不會比去年低,六十億是絕對有把握的。」,迨被告公司 上市後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即大幅調降財務預測,將獲利由每股四點一九元,調降 為零點九六元;稅前淨利由十六億七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大幅降低至四千四百十三 萬零五十萬元,降幅高達百分之九十七,足見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發言人 等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確有虛偽隱匿,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導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被告丙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等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所損害若干? ㈠查依九十年五月九日(被告公司掛牌上市)至同年八月九日(原告起訴之日)之 股價表現,被告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掛牌上市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六十一 元,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原告起訴時,其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十三點八五元,其跌 幅為77.29%,均遠超過大盤同一時期跌幅之14.98%,及相較於其他與被告公司 同質之其他,可知被告公司確因財測不實,導致掛牌價格異常高估,故原告因信 賴被告財務預測之內容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本件原告樺 彩公司所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共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出售所得共三 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 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乙○○所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共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 三百元,出售所得共七百七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三 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原告戊○○其取得被告公司股票之共花費二千二百十一 萬零七百元,出售所得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 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㈡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包括違反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告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上述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倘認為股價變動之因素非 單一,是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則 請依被告公司超逾一般上市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依據。倘認為上開之計算方式,均不適合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叁、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財訊、九 一年三月十五日工商時報、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更新財測相關報導、關於 全球半導體市場整體之悲觀預測資料、被告公司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九十年八 月六日被告公司收盤股價、期會網站重大訊息說明被告公司第三次更新財務預測 公告資訊、64MB、128MB DRAM價格下降趨勢圖、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歷次財務預測 季毛利率比較表及各次財務預測之預測數、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一至四月實際毛利 表及各月預測數達成情形、被告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結算成長情形表、被告 公司九十年第一季及一至四月平均毛利率、被告公司第一次更新之損益表、證交 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O)上字第一O二五一三號函及附件、原告樺彩公司法 定代理人九十年四月四日取得被告公司之財務資料及比較各公司股票之手稿、被 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大盤股票指數、日月光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資料、與被告公司相類似行業公司之股價交易資料、九十年二月十日兩岸經 貿雜誌報導、被告公司上市案重要詢問事項說明對照表剪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專題報告影本、被告公司KIMO股市網站之基本資料、被 告「更新後財務預測會計師核閱報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編制九 十年度財務預測(損益表)、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 損益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損益表)、被告 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更新財務預測(損益表)、永昌證券八十九年第三 季季刊、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資訊王-京元電子每月申報營業額、被告公司九十 年度各季、半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群益證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月內部研究報告、被告公司財務預測之網路公告資料、超豐公司九十年五月至八 月之股價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將受被告公司委託查 核之八十九年十月間財務預測之工作底稿、九十年三月更新財務預測之工作底稿 、九十年度第一季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九十年七月更新財務預測之工 作底稿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等購買被告之股票其資訊來源為網路上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且係經由 原告等比較多家上市公司之結果所做之決定,又原告等購買被告之股票並非於被告 承銷期間經由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所購得,係向第三人所購買。 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 預測報告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SIA 預測資料作為被告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之一,結論為營業收入預計達六十六億 元,預計較八十九年度成長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惟被告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與支出、每股盈餘、長期股 權投資、股本、盈餘分配及股利政策,Dataquest及SIA之預測僅為重要基本假設中 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 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 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就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並無重 大變化。被告公司自結截至九十年二月之稅前淨利為一億八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元, 達成原預期同期之81.41%,未達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被告公司係為擴充機器設備 及償還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募集資金,而該 計劃並未包含於原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 ,故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將前述計劃揭露於重要基本假設內。因此被 告公司認為重大之基本假設並無重大之變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製之九十年 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未予以更新全年之營業收入,只依一、二月實際數及考慮預 計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變化等相關影響,而調整稅前淨利及考慮所得稅利益變化而 調整稅後淨利,尚屬合理。原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及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 皆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開體系實施要點」規定編製,並未有虛偽隱匿之情 事。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九十年度 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作為內容,而上開財務預測依據以為證 期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第二點第三項為應強制公開之事項。且Dataquest及SIA之預測僅為重要基本假設中 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製之「九十度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製之「九十度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第七頁均載明:「由於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測,因此預測與實際結果通 常存有差異,且可能極為重大,故本財務預測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等語。 被告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 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幅滑落。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DRAM現貨售價雖已有調降40%左右,惟此價格尚未 侵蝕到DRAM廠商所能接受之128MB DRAM變動成本約美金一點八元及64MB DRAM變動 成本約美金零點八元,是以DRAM廠商僅消極地進行內部成本精簡,並未對IC後段 廠商進行大幅調降代工價格之動作,故被告公司在此段期間測試價格並無重大影響 。另相關半導體研究機構亦分別直至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始發佈修正後之半導體預 測年成長率,其預計西元二○○一年半導體因景氣急轉直下情形,由分別於八十九 年十及十一月預測之年成長率為穩定成長下,轉變為負成長。被告公司八十九年第 三季正值DRAM產品價格大幅滑落期間,各季之營業收入情形均較前季成長,且九十 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尚能延續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傳統旺季,僅微幅縮減營業收入,主 要係九十年第一季本公司測試價格有些許調降,惟客戶提供委測品擬測試時間數量 等有增加趨勢,尚能創造營業收入之增加。被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第一季 稅前淨利為三二七、七五二仟元,達成原財務預測數同期112.89%。DRAM價格雖自 八十九年第三季至九十年第一季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惟其同一比較期間內,測試價 格(採Hourly Rate)並未直接等幅度反應,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新財測時 點而言,其DRAM價格大幅下滑之不利因素,並未對被告公司發生重大影響,且相關 報導指出DRAM價格預計已達止跌狀況,是以基本假設並未發生重大變動。 被告公司審酌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月營業淨額,其中一至六月之營業淨額占全 年營業淨額除九十年為百分之五十八點零二外,皆在百分之四十左右。又一至五月 之營業淨額占全年營業淨額除九十年為百分之五十二點一八外,皆在百分之四十以 下。然未料於七月份自結六月營業收入為二三八、三四一仟元,反較五月營業收入 減少,累計上半年營業收入為二、二六五、○九八仟元,達成上半年預測77.69% ,稅前淨利五、一九八仟元,達成上半年預測0.80%,此營業收入之減少主要係因 半導體景氣急速衰退及測試價格之下降所致。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下半年半導體景 氣,並考慮DRAM價格之走勢可能壓縮後段測試之價格,且預計短期內半導體產業並 無明顯復甦之跡象,預計第三季之營運狀況將與第二季相仿,雖第四季可能因季節 性需求而略有回升,但預計財測已無法達成,故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不適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並無 違法情事。況就九十年度全國電子業上市上櫃公司更新財務預測者,比比皆是。 影響DARM之價格,並非依市場供需理論決定,而取決於 Samsung, Micron, Hynix, Infineon等集團,既競爭又合作之態度,而影響其生產量及價格。簡言之,當生產 集團採合作態度時,價格即提高;採競爭態度時,價格即降低。外人實在無法掌握 未來DRAM之價格是否持續下跌,證交所以DRAM價格有下跌趨勢,而被告公司未評估 基本假設不利變動,認為被告公司有過度樂觀之情事,顯有誤會。就被告公司 MEMORY之主要客戶測試價格而言,九十年一月一日與九十年三月一日之測試價格, 十八項價格中僅有一項由一萬五千元調降至一萬四千元,九十年三月一日與九十年 四月一日之測試價格比較,有十項調降測試價格,一項調昇測試價格。而被告公司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僅可能參考九十年三月一日時之測試 價格,其十八項價格中僅變動一項,且此項變動幅度不及一成,若認此項調降價格 為基本假設已有變動之不利因素且有過度樂觀之情事,則幾乎所有做財務預測之公 司,只要價格有調降時,皆屬基本假設有不利變動,而須更新財務預測,顯非合理 。 影響股價之因素很多,單純財務預測之不實(即嗣後調升或調降財務預測),與股 價之上揚或下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股票價格的產生,是透過證券市場,採取自 由、公開競價的方式,所產生出來的價格。也就是綜合股票投資人、投機者、樂觀 看漲的心理、悲觀看跌的心理等所互相影響而得利的結果。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 因在於供需法則的變動,但是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眾多,大致可歸納為市場因 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但若比較其重要性的話,則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 因素、公司因素。蓋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整個證券市場,會影響所有的股票價格, 而並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從而,九十年時,我國總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 ,造成股市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被告公司股價之主因,被告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 確,並非影響被告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造成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亦是因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被告公司財務預測不準。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簡稱證基會)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以(九二)證基字第○○一一號函覆本院之分析報告,建議受理適格之投資 人為認購初次上市承銷股票(包括競價拍賣、公開申購)而受有損害之自然人,並 不包括向第三人購買之原告等。 原告等所質疑被告公司之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及九十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中之有關財務預測,被告公司所公布之財務報表部分,並無不實之情 事。況原告等之所以有機會可以買進被告公司之股票,必定係原告等於買進被告公 司股票之當時看好被告公司之前景,而當時賣出股票者對被告公司之前景,並不看 好。就同樣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報表之結果,因有多空岐異之見解,股票交易 始可能發生。今若看多股票者,因股價下跌,而要求公司負賠償責任,與「投資人 自己責任原則」實有違背。且原告係透過「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中,有關被告公 司之不完整資料,透過原告比對其選定之特定個股,做過相當比對,始選定投資被 告公司,實在無法判斷原告認定具有投資價值之標準為何。無論如何,根據不完整 之被告公司資料,進而決定投資被告公司,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如係投 資人自身判斷之問題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負盈虧之結果,自不得向被告公司為任何 請求。且在初次公開發行中,證券價格係由承銷商與發行人依一定標準及程序而擬 定,此時價格是固定的,不可能因公開說明書之真偽而有反映調整之餘地,自亦無 信賴市場價格之可言。 系爭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中公開說明書之主 要內容,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 原告等買入系爭股票並非自公開承銷之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取得,自非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取得人或善意相對人。 系爭財務預測報表之公布與原告買賣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目 前我國證券市場並非處於所稱之半強勢效率市場,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修正通過 之內容,亦與原擬議內容不同,學者建議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減輕原告之因果關係 舉證責任,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自無適用之餘地。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仍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之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本 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之虛偽財務預測與其蒙受鉅額損失間具因果關係,並不存在 ,蓋就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被告公司每日收盤價分析表,相 較於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分析表及相類似行業公司如聯電、台積電、華邦電、旺宏、 世界先進、茂矽、力晶、矽成、日月光、矽品、華泰電子、立衛、泰林等之每日收 盤價格分析表,即可知悉被告公司股票價格之走勢,與集中市場加權指數走勢及相 類似行業股價之走勢,係為一致。準此,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之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 書及九十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之編製及公布,與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其價 格下跌造成損失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後 財務預測報表公布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十日之被告公司收盤價格及「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收盤價格比較,並無 背離情形,顯見調降財務預測與股價是否下跌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就本件事實而言 ,我國股票市場並非開放且發展良好之市場,且股價並非反映過去價格變動之資訊 ,所有其他已公布之資訊亦未必反映在股價上,原告之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與公 司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上市前所公布之財務預測,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預測資訊公開實施要點」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造成原告投資損失之原因很多,被告公司因反應實際情況而調降財務預測,僅為原 因之一,若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因情事變更而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均須賠償時, 除了阻撓公司公開財務預測之意願外,公司面對未可知投資大眾之求償,將導致公 司無法正常經營。 DRAM產品之測試,僅占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DRAM價格之滑落,對被告公司之 營業收入會有影響,惟並未具決定性影響。被告公司係專業之半導體測試公司,其 八十七年實際營業收入成長率為四五.九三%、八十八年為一二九.四二%,八十 九年度達一三九.六四%,均明顯高於Dataquest等半導體專業研究機構所發布全 球半導體市場之成長率,又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之年成長率,亦達百分之八 十三,因此Dataquest等半導體專業研究機構所為之預測,僅為被告公司預測營業 收入參考資訊之一。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新財務預測時,並不知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電子時 報及一一○期兩岸經貿通訊月刊之資訊,蓋被告公司係專業之半導體測試公司,並 非投資或預測公司,不可能竭其心力,收集所有可能之資訊,且依被告公司歷年來 一至二月營業額占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十左右及一至三月營業額占全年營業額之百 分之十七左右推估,被告公司九十年一至二月營業額為九億元左右,一至三月為一 三.三億元左右,預測全年營收為六十六億元,並無過度樂觀之情事(即依一至二 月之營收,全年可達九十億左右,依一至三月之營收,則亦達七十八億左右)。且 Dataquest係採會員制,若非其會員,欲取得所公布之預測資料,將花費相當之費 用,被告公司並非Dataquest之會員,所採用做為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中,有關整 體半導體市場預測,亦僅能就被告公司所知悉之部分呈現,被告公司所不知悉之資 訊,即不可呈現。又即令像被告公司之承銷券商群益證券,於九十年八月份始將IT IS於九十年三月份公布之新數據提出,又何能要求被輔導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 即能獲知此項資訊。 被告公司於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後,主管機關亦交由檢調單位調查被告公司是否涉 嫌內線交易,惟歷經二年多來之調查,被告公司均無涉嫌內線交易之事證,亦可證 明被告公司所編製之財務預測並無不實以誤導投資人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已於八十 八年度投資購置固定資產約三十六.四億元,八十九年度則為約九十六億元,且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新財務預測時,仍編列約五十二.五億元購置固定資產,倘若 被告公司看淡後市,豈可能再投資鉅額資金購買固定資產?又倘若被告公司欲誤導 投資人高價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而獲利,則絕不可能投入鉅額資金,以添購固定資 產。 由於被告公司係專業半導體測試公司,其毛利率之決定因素,幾乎完全由營業收入 決定,且依被告公司歷年來季毛利率之統計表,並無法獲悉第一季之毛利率可以推 估第二季以後之季毛利率。況被告公司係以其已公布之營業收入預測,及營業成本 之預估,做為毛利率之預估,並無不妥之處。依被告公司歷年季毛利率之變化,除 八十八年外,第一季之毛利率多較前一年第四季為低,而第三季、第四季之毛利率 ,多比第一季、第二季為高。至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損益表中三點二億元之稅 前淨利包含兌換利益一點八億部分,因當季有兌換利益時,於財務報告中,即應揭 露,且依會計原則係列入稅前淨利計算之項目,被告公司之計算,並無不妥。 被告公司依市場慣用之承銷價格參考公式計算之價格為六十三.○二元,惟參酌同 業上市公司、市場行情、被告公司之目前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與未來發展條件等因 素,與承銷商即群益證券共同議訂以五十五.三八元為公開承銷競價拍賣之底價。 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承銷期間,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元至一二 ○元,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由得標六一元至拍賣底價之一.三倍(即七十一.九九 元)各得標之價格及其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為六十五.三二元。因此公開 申購及上市掛牌價格即訂為六十五.三二元,係依照法令規定而得,並非被告公司 所能決定。 若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係長期投資而非投機,則依九十三年被告公司之股價 觀之,並無原告等所稱之損害。 叁、證據:提出上市法律審查意見、被告公司上市之輔導承銷證券商審查意見書、被 告公司上市時間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正本、第一次 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正本、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正本、被告公司對於財務預測與更新財務測之說明書、會計師對於被告公 司調降財測之複核意見書、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 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正本、被告公司主要客戶測試價格比較表 、被告公司九十年各月預測數達成情形、被告公司截至九十年二月自結損益達成 情形、九十年四月及八月九日之證交所交易資料、九十年度財務預測統計表、證 交所台證(九○)上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函、被告公司實際數與預測數比較表、 九十年度上市、上櫃公司調降財務預測相關資訊、證期會(九一)台財證(六) 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函、半導體成長率研究報告彙整、同業及上游主要客戶營收 狀況被告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被告公司、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其他相類似公 司,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收盤價格及指數分析圖、被告公司九 十年度歷次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有關投資人自己責任說明、剪報資 料、上市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與股價關係、128Mb SDRAM Average Price Line 、256Mb 32M×8 133MHZ SDRAM Average Price Line、被告公司第七屆第三次董 事會會議記錄、群益投資資訊九十年八月節本、被告公司上市牌告價計算說明、 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月營業淨額統計、九十年七月七日至八月十日 被告公司之收盤價與大盤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比較、被告公司承銷價格計算書、 被告公司服務項目、被告公司測試產品及機台說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成長率 與Dataquest預測值比較表、被告公司歷年一至二月及一至三月占全年營業收入 比較表、被告公司歷年來季毛利率統計表、被告公司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單月營 業收入柱狀統計圖、被告公司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季毛利率柱狀圖、被告公司九 十三年度至二月十二日之收盤價格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證基會研析被告公司涉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分析報告所有卷宗,另聲請訊問證人楊建國、葉惠心、周朝 鵬、趙敬堯。 丙、本院依職權向證基會調取該基金會就被告公司所為分析報告,並函詢證交所被告 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十個交易日內之交易資料及 同時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工業類指數資料。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半導體研究機構已大幅調降半導體景氣預測、股票承 銷商群益證券業已發表景氣反轉之報告,以及DRAM價格重挫導致其公司主要產品之 價格、數量均已調降,其營運早已惡化,毛利率亦大幅下跌等事實,竟無視於證交 所以附帶決議要求其評估財務預測達成可能性之警訊,反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刻 意以自願性公開之方式,發布公司營運樂觀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 暨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編入其公開說明書內,以強化市 場之信心,並誘使投資人購買其承銷股票及影響上市行情價格;且於公布第一次更 新財務預測時已知悉其九十年第一季之營業淨利三點二億元中,係包含一點八億元 之匯兌利益,顯然無法達成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目標,竟蓄意加以隱匿,對於前 開財務預測違法未予調降。另一方面又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總經理等不斷 透過媒體發佈公司營運樂觀之消息,以誘使投資人購買其股票求得較高之上市承銷 價格及掛牌價格。故本件被告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有虛偽及隱匿情事,不 得以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聲明逸脫責任。而原告確係信賴被 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進股票,計受有損害如下: 原告樺彩公司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出售所得共三 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 六百五十四元,原告乙○○所購入股票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出售所得 共七百七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原告戊○○取得被告公司股票花費二千二百十一萬零七百元,出售所得共一千一 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又 如要求原告對因果關係要件負舉證責任,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有關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證明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始屬 公允。此外,被告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倘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不 能確切證明,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斟酌一切情況而定 其數額。綜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樺 彩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乙○○一千三百二十六 萬七千一百元、原告戊○○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報告引用Dataquest及SIA之預測僅為重要基 本假設中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編製時,九 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並無重大變化,九十年第一季營業收入 尚能延續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傳統旺季,僅微幅縮減營業收入,主要係九十年第一季 被告公司測試價格有些許調降,惟客戶提供委測品擬測試時間數量等有增加趨勢, 尚能創造營業收入之增加,DRAM價格大幅下滑之不利因素,並未對被告公司發生重 大影響,故未予以更新全年之營業收入,只依一、二月實際數及考慮預計發行公司 債利息支出變化等相關影響,而調整稅前淨利及考慮所得稅利益變化而調整稅後淨 利,故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九 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並未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況上開財務預測均 有記載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警語。實則九十年時,我國總體經濟表現不佳,造成 股市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被告公司股價之主因,被告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 非影響被告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故造成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 是因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被告公司財務預測不準。原告買進被告公司股票, 嗣後因公司股票價格下降,造成損失,逕而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失差額,與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有違,且原告係透過「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網路上,有關被告公司 之不完整資料決定投資被告公司,應自負盈虧之結果。又系爭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 ,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中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原告等買入系爭股 票並非自公開承銷之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取得,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 二條所稱之善意取得人或善意相對人。且系爭財務預測報表之公布與原告買賣間是 否具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與被告公司之 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上市前所公布之財務預測,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 測資訊公開實施要點」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新財務預測時,並不知悉已有更新之資訊,有關 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亦僅能就被告公司所知悉之部分呈現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上市時間表、九十年度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 計師核閱報告、財務預測與更新財務測之說明書、九十年四月二日刊印公開說明書 、群益投資資訊九十年八月節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十日被告公司之收盤 價與大盤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比較、原告等股票交易資料、證交所九十年十月三日 台證(九O)上字第一O二五一三號函及附件、台證(九○)上字第一○二二三三 號函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 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核准後,與承銷商群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 五十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至一百二十 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 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競價拍賣中,競拍底價之一 點三倍以內部份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 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第二百頁以下 ) ㈡原告樺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透過未上市盤商購 進被告公司八十一萬二千股(除權後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股,除權基準日為 九十年六月二日,每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六元),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 元;原告乙○○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買進被告公司 股票三十一萬七仟股(除權後為五十萬七千二百股),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 三百元;原告戊○○則於九十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四月十八日止,共 買進被告公司股票三十三萬七仟股(除權後為五十三萬九千二百股),花費二千 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元(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三至三八0頁)。 ㈢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財 務預測報告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 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 ○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美國半導 體產業協會(Semiconductor Industry Association,下簡稱SIA)預估:「二○ ○○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之預測 資料作為被告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另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IC測 試產業產值預估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係根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ITIS,下簡稱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結論為營業收入預計 達六十六億元,預計較八十九年度成長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 七頁)。 ㈣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 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就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仍然 相同。被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係因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事項 及經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且為擴充機器設備及償還 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新台幣二十億元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六四、○○○千股,募集資金約三十一點九億元,而該計畫並未包含於原預測之 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故更新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將上述計畫揭露於重要基本 假設內(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 ㈤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九十年度 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而上開財務預測依據已為證期會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為應 強制公開之事項。 ㈥公開說明書內第九十六頁前開財務預測報告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及第一一九 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亦均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 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 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美國SIA預估:「 二○○○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為 依據,另於第十二頁之「產業發展」項目亦引用相同資料。又公開說書內第九十 六頁前開財務預測報告之「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IC測試產業產值預估及年 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係根據工研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見公開 說明書第一一四頁「我國IC產業重要指標表」)。 ㈦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將上揭原對於西元二00一年之預測成長率由百分 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五至十;另工研院於九十年三月時已將預測成長值調整為百 分之十五點九(見本院卷㈣第五二頁、第五九至六一頁)。㈧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每股六十五點三二元掛牌上市。 ㈨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 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營業收入減少為四十五億元,稅前盈餘由十六點 七三億元降為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稅後純益由十八點七二億元調降為四點二 二億元,EPS由四點一九元減少為零點九六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內第四 頁)。 ㈩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 度第三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引用工研院IEK\ITIS計畫預估二○○一 年臺灣測試業產值成長率為負百分之二八點四,預計全年營業收入再減少為三十 八億四千三百七十萬零一千元,稅前盈餘由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調整為負十一 億零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由四點二二億元調整為負八億零八百四十一 萬六千元,EPS由零點九六元調整為負一點八五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六頁) 。 被告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 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幅滑落。 被告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遭證交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處以記點一 點之處分(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 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五至三七六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 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 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 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 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至三項亦定有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前述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為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是否亦受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範? 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固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為募集 有價證券時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明訂之 公開說明書,尚包括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 之說明文書。參酌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在發行市場上發行有價證 券時,企業內容公開得以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最新性及利用容易性等基準,亦即 使發行人於募集、發行或賣出有價證券時,將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內容, 以及發行人本身之財務、業務狀況對投資人公開,作為投資人為投資決定之參考。 復衡諸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上所見之公開說明書,其對於投資人之資訊價值均同等重 要,並無在資訊真實性之保護上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另自法制面言,倘認為非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即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則於此類公開 說明書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必須求諸證券交易法上之一般詐欺條款或回歸民法 侵權行為法則尋求救濟,不僅徒生迂迴,更不符立法者就證券交易之特殊性及舉證 責任等安排上所為之特別考量。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於三 十條第三項增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於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 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二條文義雖僅及於 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於流通市場繼續公開應出具公開說明書之 義務,既準用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則關於確保其真實性之法規範,於修法後 自應一併適用。故本件原因事實雖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法前開法文修正前,依上述說 明,被告公司出具之公開說明書亦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此與判斷違 反該條之刑事責任時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者不同,合先敘明。㈡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是否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又是否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財務報告或業務上文件?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範圍為 何,固無明文規定。然依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以觀,所謂「主要內容」,應指記載 於公開說明書內用以供一般投資人於購買有價證券前得以獲悉之重大事項,俾使 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 。就其程度而言,應以該項內容是否會影響一理性之投資人對於決定是否購買發 行人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為之風險評估為斷。 ⒉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制度,旨在於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 據,並期避免公司及其內部人未循公開之方式或任意提供無根據之營運展望,及 減低公司外部人士對於公司營運之揣測。而觀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實施要點 第二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三 十四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其目的要在提供投資人投資證券時得以評估風險之 依據。參以被告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八十九頁以下揭露「更新後財務預測報 告」,且其於第九十四頁記載其編制財務預測之目的除作為內部經營管理指標外 ,並提供主管機關及投資人有關未來營運之資訊。是以財務預測顯然足供投資人 作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參考之一,自應認為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查 被告公司依已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項 (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款亦有相類之規定) 應公開其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而被告並將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內容 登載於公開說明書內,亦有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附卷可稽。從而,該九十年 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已成為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堪予認定。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內容虛偽或隱匿所為規定。其中所謂財務報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者,而我國現行財務預測之揭露,既限於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 換公司債等情況,自不得認為係定期編送之財務報告。至所謂業務上文件,舉凡 涉及公司生產、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 應屬之,參諸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 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訂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為公 開發行公司之重大業務行為,則財務預測報告自應屬本條項所指之業務文件。故 本件被告編制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 指之業務文件,要堪採認。 ㈢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是否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 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 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 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 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三 一號判決參照),故該項雖未列舉行為人有隱匿行為時之法律效果,但此一情形 本屬於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上開法條關於「虛偽」、「隱匿」及「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判斷,性質上應屬客觀之構成要件,尚無涉及主觀之 內涵。 ⒉系爭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其中關於營業收入部分 ,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 Dataquest於西元一 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 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之推論,並以此作為被告公司之重要基本 假設依據。惟查, 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業已將原對於西元二00一年之預 測成長率由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五至十,且就半導體資本支出亦大幅由原預 測百分之十五調降為負百分之六,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 報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 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八 七、八八頁)。又系爭財務預測報告之營業收入部分,就「IC測試產業預測」 關於該產業產值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之預估,係根據工研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然工研院於九十年三月時業已將預測成長值調整為百分之 十五點九(見本院卷㈤第九五頁)。足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編制第 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製作公開說明書時,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所 援引之論據,並非更新時所最新之資訊。是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及系爭財務預測 所根據之基礎已非合理。 ⒊又系爭報告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部分,另援引美國 SIA:「二○○○年至二 ○○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之預測為據。經查 ,該機構上述預測於被告公司公布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依卷證資料固未見有 更新情事。然同時期除前述Dataquest外,尚有知名市場研究公司VLSI Research 及 IC Insight均表示看壞九十年上半年半導體產業前景;且就該三家預測機構 就九十年度之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出成長率變化,調整後平 均僅達百分之九與負百分之二;而全球最大半導體設備供應商應用材料( Applied Materials)發佈獲利預警,宣布調降第一季財測之消息,亦已見諸報 端(均見本院卷㈤第八八頁、第五二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財務預 測編制是否有虛偽隱匿之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二百頁以下)中所引用之 SIA預 測資料出處,於同一文獻中另已載述 IC Insight之不樂觀預測,另引據指出: 「著名的高科技產業研究業者顧能集團( Cahners In-Stat Group)則是採取較 為持平的看法,...同時提出警告,半導體產業景氣將因記憶體生產過剩,於 2002年第二季反轉直下,且記憶體產值將於2003年萎縮30%,進而導致整體半導 體產業萎縮 6%。」等語(出自經濟部出版主要國家經貿政策分析月刊八十九年 十二月號收錄「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展望」一文,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二二 七頁及卷㈦第一三二之一頁以下)。復參以被告公司上市之承銷商群益證券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在所出版之研究報告中,多有論述半導體景氣逆轉惡化之消息 (見本院卷㈥第二0五至二一五頁)及被告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 (DRAM)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 元)大幅滑落等情,被告顯然忽略市場上眾多與其所採取預測基礎有重大差異之 產業展望資料,且並未於財務預測中揭露尚有其他與所採資料看法相左之情,供 閱覽財務預測報告之人自為判斷,不足認已為完整之記載。⒋第查,被告公司總計九十年一至二月之營業收入達成率雖達 99.46%,然稅前淨 利達成率僅為 81.41%、營業毛利達成率69.55%、營業淨利達成率63.40%,均 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編財務預測預估第一季之相關數值顯然偏低,有被告 公司不爭執之九十年度一月至四月實際毛利表及各月預測數達成情形表二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又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九 十年一月份、二月份之毛利率分別為29.56%、20.92%,明顯與第一季預估毛利 率36.77%有極大差距,而被告公司第一季之毛利率經結算後僅為24.49%,且該 季三點二億元之稅前淨利中,即包含一點八億元兌換利益之營業外收入,有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損益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㈥證九十七)。是被告公 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第一季稅前淨利為三二七、七五二仟元,雖達成原財務 預測數同期112.89%(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然因有上開業外收入而不足以 反應本業營運之良窳,被告公司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前,其本業之營運狀況已 不如預期,要堪認定。而被告公司卷附於編制九十年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雖 調降第一季預測毛利率為28.97%,然同時預估嗣後各季之毛利率逐季提升,更 反向調高第三季至第四季之預測毛利率(分別由原先之38.23%、38.27%調高為 39.01%與39.08%),並維持原編財務預測預估之營業收入六十六億元及將每股 盈餘預估由四點二二元微幅調降為四點一九元,然其所援引之重要基本假設仍與 原編財務預測相同大致(其中關於營業成本之預測甚且提高),全未見於更新財 務預測報告內記載其調高之依據。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三月之營運表現未如 預期,在未變更全年營收預估之前提下,除有合理之新資料或依據得以佐證其未 來各季毛利率有逐步攀高之可能,否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原編財務預測加以修正, 要無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反向加以提升之理由。況營業毛利及業內收益之大 幅下降,反應本業營運之不如預期,則營業收入將受衝擊實非不可預見。故被告 公司顯然未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中,將上開已發生之營運狀況納入編制財 務預測之基礎,更於缺乏得樂觀看待前景之依據下調高未來各季毛利率預估,難 認無虛偽及隱匿之行為。 ⒌末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之上市前公開承銷用公開說明書內,將上開 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告收錄為內容之一部,並於公開說明書內第一 一九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引用相同之 首揭Dataquest及SIA預測資料,並作成:「九十年度營業收入達成應屬可期。」 之判斷,亦全未記載表示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警語,已堪認有失真之情形。 ⒍按財務預測之編製,應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適當揭露有關資訊;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 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 、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響,並 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後財務預測;公司管理當局應 本誠信原則,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時更新財務預測,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五點前段、第十 六點第一項、第二十五點分別定有明文。相同意旨之規定亦見於現有效之公開發 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三條:「公開發行公司規劃及編製財務預測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 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 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故財務預 測真實與否之審查,並非著重其事後之準確性,而重在為預測時之合理性。詳言 之,財務預測是否虛偽、隱匿,並非以事後財務預測與事實情形之差距大小為準 ,而應以編制當時是否係引用合理、適時及適當之資料作為假設及預測之基礎為 斷。蓋財務預測既屬預測之性質,必然包含不確定之成分,故倘作成假設所引用 之資訊具有合理性及時效性,縱預測與真實有差距,亦難認為不實;反之,如作 成預測之基礎已非妥適,仍應認為應負記載不實之責,不容再藉財務預測本含有 不確定之本質據以卸責。次按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規定編製,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止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所明訂;而依公司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 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 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 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 一併揭露。」等語。從而,被告將財務預測編入公開說明書內,自亦應遵守時效 性之要求,並充分揭露適正之資訊。綜上所述,被告編制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 務預測時,原編財務預測所引據關於外在產業環境之預測資料已有更新,產業景 氣亦有反轉之跡象,並已衝擊公司內部營運。詎被告公司未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 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掌握時效將影響其重大基本假設之基礎之資料及事實 予以即時、充分揭露,或參考上開事實修正其原編財務預測,致未能妥適反映公 司營運狀況,其編制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基礎論據即難認合理。從而,被告公 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及據以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 信之隱匿情事,已堪認定。 ⒎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第七頁、第八頁雖分別載明:「惟預 測具不確定性,其實際結果未必與預測相符。」、「由於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 必全如預期,因此預測與實際結果通常存有差異,且可能極為重大,故本財務預 測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等語,有系爭財務預測報告附卷可稽。然上開具有警 示性質之語句尚屬空泛,就可能影響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之具體情形,並未為任 何實質記載,則資訊取得人仍無從知悉或判斷可能造成實際結果與預測產生差距 之重要因素為何,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財務預測已有警語之記載為由,免除其責 任,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即非足採。又被告另抗辯: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重要 基本假設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與支出、每 股盈餘、長期股權投資、股本、盈餘分配及股利政策,Dataquest及SIA之預測僅 為重要基本假設中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且被告公司DRAM產品之測試,僅占 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DRAM價格之滑落,對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會有影響, 惟並未具決定性影響,且被告公司記憶體之主要客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九十年 三月一日之測試價格,十八項價格中僅有一項有調降等語,然被告既將 Dataquest與SIA等預測資料作為形成其預估營收之重要依據,則上開資料之是否 適正顯然對於財務預測之合理與否具有重大之影響,不因其僅為基本假設之一即 減輕其即時性、合理性之要求,至於被告公司關於DRAM產品之產值及測試價格之 變動,更與其於財務預測中是否引用適當之基礎資料無關,被告上述抗辯亦非可 取。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證基會研析被告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分析報告所 有卷宗乙節,因本院並未以前揭分析報告之意見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故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⒏從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 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情事,堪可認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責任主體為何?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責任主體,雖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加以列 舉。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在股份有限 公司之情形,係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 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又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二、三項 則旨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而對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 民事賠償責任;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性質上係屬特殊之證券詐欺類型, 適用範圍應不超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舉之責任主體:「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 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亦應可作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責任主體時之參考,故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 作者均應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之主體,當無侷限發行人 之必要。查被告丙○○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 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外,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擔民事責任,且上開法條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 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即由被告連帶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原告等是否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及善意相對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對於正常之證券交易所加之規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蓋本條項係就證券交易資訊詐欺或不實所為規範,性 質上屬於侵權行為責任,自不以有價證券取得人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間有契約關 係為必要,故本件原告雖非自發行公司、承銷商或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受被告公司股票,仍應屬本條項所指之取得人。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二條所指之「相對人」,應不限於直接向發行公司或承銷商取得之人,尚包 括於應募、承銷期間或公開說明書刊行後與應募、承銷期間密切緊接之時期付出 對價取得證券之人。蓋依本條之規範目的言,主要在規範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 記載之責任,故凡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而取得有價證券之人,均應解為受保護之投 資人;況參酌同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既明訂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 之人,視為同條第三項所指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可見所謂「善意相對人」之範 圍並無限縮於直接向發行公司或承銷商取得者之立法依據。查被告公司之競價拍 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係於九十年四月十 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而原告樺彩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 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共 買進被告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股;原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共買進被告公司股票三十一萬七仟股;原告戊○○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共買進被告公司 股票三十三萬七仟股,則原告等俱屬於被告公司上市承銷期間或公開說明書刊行 後買進股票之人,依前開說明,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相對人、第二十條 第三項之取得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需為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所載 內容而支付對價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始足當之;至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言。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之內 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善意信賴被告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內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提出原告 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系爭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刊印後,自網路上所查得被告 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資料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 卷㈢原證第五四),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並非善意之取得人。對此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原告並非善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衡諸常情 ,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又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或有其他之業務上往來 ,自難認為知悉系爭財務預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為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善意取得人乙節,應屬可採。 ㈥原告購入被告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公司前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 預測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間之因果關係? ⒈按一般之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固屬舉 證責任之原則。惟證券市場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欲要求投資人 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反容易造成 投資人因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受詐欺或誤導所造成之損害無法舉證 ,致難以獲取應有之賠償,間接阻礙證券市場之發展。另觀之一健全而足以反應 各項與投資相關之訊息之證券市場,任何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 券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之影響(此所謂之實質影響, 亦包括市場上所謂「利空出盡」或「利多不漲」之情形,即非必指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發生立即之漲跌),此為證券市場之常情。公開說明書之作用,既在使投 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 其性質上自然係以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 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從而,除依主張非常態事實之一方對其主張需積極舉證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另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認應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負擔證明相對人 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或相對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 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 ⒉查被告將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內容公告並登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 刊行之公開說明書內做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自有提供不特定之人閱覽或藉 由媒體載述、散佈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達成於集中市場上市募集資金 之目的甚明。另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二十六條明訂 :「財務預測相關資訊之公告申報,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 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另參閱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及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依第二章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已按本會規定 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並以書面備置於下列場所,供投資人查閱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 書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二、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四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五、本次募集發行案件主、協辦證券承銷商之總 公司。」。足見將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內容等資訊充分揭露,對於參與證券市 場之不特定人公開,本為被告所應盡之義務。復參以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公開 說明書封面之背頁即載明:「二、公開說明書之分送計畫:㈠陳列處所:本公司 財務處、本公司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各證券商營業處所。 ㈡分送方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方式辦理。㈢索取方式:附回郵或親至上 列處所索取。」等語,益徵被告公司亦有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向證券市場傳播之 意。而本件原告等主張:係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預測,方購入被告公司 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更新財務預測網路報導 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經核上開報導內容與九十年度第一次更 新財務預測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等對於原告並非因信賴前 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購入系爭股票,應負舉證 之責任。又被告雖以:原告係透過未上市財經網站中取得有關被告公司之不完整 財務預測資料,透過原告比對其選定之特定個股,始選定投資被告公司,並非得 自公開說明書云云,為其抗辯。然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內容之虛偽或隱匿訊息 ,本不限於相對人實際閱覽上述文件之實體,而包括信賴任何正確載述之間接資 訊,此方符合資訊揭露之趣旨與本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又被告公司 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已刊行供承銷使用之公開說明書,則公開說明書內之資 訊即應認已公開揭露,是被告仍以:被告公司供上市使用之公開說明書,係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刊印,原告樺彩公司購買被告公司股票,除最後二筆外均在該日之 前,原告乙○○購入第一筆及第二筆及原告戊○○所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亦均在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影響股價之因素很多,單純財務預測之不實,與股價之上揚或下降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九十年時,我國總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造成股市大盤指 數下挫,為影響被告公司股價之主因,被告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非影響被 告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造成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是因整體 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被告公司財務預測不準云云。惟查,依九十年五月九日 被告公司掛牌上市至同年八月九日原告起訴之日之股價表現,被告公司股票於九 十年五月九日掛牌上市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六十一元,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原告起 訴時,其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十三點八五元,還原權值後其跌幅約為63.65%, 均遠超過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同一時期跌幅之14.98%,及其他與被告公司同質 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跌幅32.58%,下簡稱日月光公司)、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跌幅24.58%,下簡稱矽品公司)等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大盤股價指數、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0六至二八0頁),則衡情被告公司股價 於前開期間下修幅度遠逾大盤與同業,實難認與財務預測之不實無關。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轉由被告等就原告購入後持有有價證券期間,有獨立之 原因介入造成原告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原告購入後 股價之變動係出於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外之獨立 因素,仍應認該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與原告所受經濟上損失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被告另抗辯:依我國證券市場之現況,尚無「對市場詐欺理論」之適用,不應將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等負擔云云。惟查,世界各國之證券市場,因國情、投資環 境、投資人結構等因素之不同,其市場對於訊息反映之靈活度、資訊揭露之透明 度或有不同,然以我國發展之現況觀之,就資訊之充分揭露一環,固尚有充實以 更臻健全之空間,然我國證券市場對於經過揭露之資訊,已有反應於有價證券證 券價格之能力,堪予肯認。況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決定是否能迅速反應已公開之資 訊,應就個股及個案情形而定,並不因整體證券市場必然存在之不理性因素而一 概否定投資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公司股價於相同之期間內既因財務預測之失真 致下跌幅度超越大盤與同業,足見其價格之形成仍與公司營運之資訊有關,是被 告等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末按所謂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固係證券交易制度下之鐵則,亦即投資人基於自己 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決定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並且自負盈虧。然欲投資 人依自己責任原則自負投資之盈虧者,必需建立在投資人所獲取之資訊係真實或 公平之基礎上,意即投資人基於企業所揭露內容真實、合理之公開資訊作為投資 判斷之依據,並做成投資之決定,自需就其投資之判斷負責而不能諉責他人;反 之,企業則肩負公開揭露完全性、正確性與即時性資訊之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者 ,仍應對善意之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足以貫徹證券市場保護善意投 資人之架構與精神。查被告公司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內系爭財務預測既為不實,自 無由強令原告等依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自負投資盈虧之理。是被告等抗辯:原告 等買進被告公司之股票並因股價下跌造成損失,卻逕向被告等求償,與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有違等語,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並非善意或其購買股票之行為及所受損害與 公開說明書內系爭財務預測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主張因信賴系爭財務預 測而購入被告公司股票及因財務預測與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致受有損害之舉 證責任亦應予減輕,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為原告購入股票及 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前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內容之虛偽、隱匿有因 果關係。 ㈦被告對於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虛偽及隱匿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符合 各該法條之主觀要件? ⒈按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編製,其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 ,其所負之民事責任為絕對責任及無過失責任,即不得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 除其責任;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其餘之人,則係負相對責任及推 定過失責任,此參酌同條第二項明訂,除發行人外,第一項所列其餘之人如能證 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 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明。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係規範不實資訊之民事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屬於特殊之侵權行為 類型。其法文雖無就主觀要件明文規定,然參酌民法上關於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 型亦均無對此明訂而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基本構成要 件,則本條自應解為於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均有適用。至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雖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刑罰規定,然該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三項既分別為民事法上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解釋適用上自不受刑事處罰應嚴守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此與我國刑事實務通見以前開刑 事責任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之見解,並無相悖。 ⒉查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大幅調降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 出成長率變化之訊息,業已於同年一、二月間見諸平面與電子媒體,有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報導、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所刊載「2001年全 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一三二之一頁至第一三二 之五頁),而被告公司為業界知名廠商,對於上開攸關其產業前景之資訊縱未能 自預測機構處直接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大眾,仍更有注意與知悉舊有資料已然 更新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無法取得最新預測資料乙節,已嫌無據。又系爭九十 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所援引之Dataquest及工研院預測資料,分別為八十七 年九月間與八十八年四月間所作成,距離該次更新財務預測公告時各距離約一年 半與一年,而半導體產業景氣瞬息萬變為公眾所周知,自得期待被告公司於編製 時注意是否已有最新之預測資料取代原有假設基礎。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原編財 務預測達成率未達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條第一項 (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之強制更 新財務預測之標準,而仍自願更新財務預測,其就財務預測內容所應負之注意義 務顯應較高。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係為擴充機器設備及償 還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募集資金, 而該計畫並未包含於原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故更新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 ,將前述計畫揭露於重要基本假設內,故被告公司認為重大之基本假設並無重大 之變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製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未予以更新 全年之營業收入,只依一至二月實際數及考慮預計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支出變化等 相關影響,而調整稅前淨利,及考慮所得稅利益變化而為調整稅後淨利云云,然 依被告公司系爭財務預測報表前言係記載:「本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原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編制完成,係反應當時公司管理當局對預期狀況所作之判斷 ,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本 假設發生變動,且為擴充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新台幣二十億元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六四、○○○千股,募集資金約三十一 點九億元,而該計畫並未包含於原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故更新九十年度 之財務預測,將上述計畫揭露於重要基本假設內。」等語,顯然被告亦認為原編 財務預測所預期之狀況已有不同,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 本假設已不相同,則被告仍謂基本假設並無重大之變化,自非可採。加以被告既 係自願就原編財務預測加以更新並納入公開說明書,本應對於更新時最新之外在 環境與內在營運狀況重為通盤之考量,不得僅以更新之目的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而免除其就財務預測全部內容應負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 等應能注意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變更,竟疏未能引用更新之資料或揭露 重要基本假設已有變更之旨,而仍援引原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當時 已存在之眾多不利資訊,復就九十年度第二至四季之營運表現為無根據之樂觀預 估,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推定 過失責任等語。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 ,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且證券交 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 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 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 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㈧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被告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情事,且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等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若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六十五點三二元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上市, 當日之收盤價為六十一元(亦為當日之開盤價與最高價),下跌四點五元,此後 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揭露之當日止(收盤價為十 五元),股價均呈現下跌走勢,有被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一份(見本院卷㈢第二 六六頁至二六八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樺彩公司購入被告公司股票共花費五千三 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平均價格為每股六十六點三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 812000=6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售所得共三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 六元;原告乙○○購入被告公司股票共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平均價 格為每股六十六點一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0÷317000=66.17,元以下四捨 五入),出售所得共七百七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戊○○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花 費二千二百十一萬零七百元,每股平均價格為六十六點二元(計算方式: 00000000÷337000=6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售所得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 七千二百元,有原告等股票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三至三 八0頁),是原告等主張因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乙節,尚堪認定。至原 告雖以購買系爭被告公司股票之價金與售價之差額作為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抗 辯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乙節,並非無據;且以此方式核算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將因投資人嗣後出售股票之時點不同而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故本院 認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另主張依前述售 股損失較被告公司超逾一般上市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依據,惟原告等並非於承銷期間向被告公司或承銷商購入股票,其購入平 均價格復高於承銷價,如就此價差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公允,且以上開方式 作為計算之基礎,仍有因售股時點不同異其損害之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欲精確排除各種非被告所致之影響股價因素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金 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九十年度第二次 更新財務預測後,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已經揭露,原告等自得於獲悉此一資訊後 相當之消息沈澱時間內出售手中持股;且衡諸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 翌日起十個交易日之日成交均量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一股,有被告公司 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二五八頁),核已足供原告於股價 反應利空消息後,不甚影響交易價格下出脫持股。爰以原告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 股票之花費與如於前開消息沈澱期間出售持股所得價金之損失幅度,大於上市電 子工業類股指數自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市交易起相較於同段期間之平均 指數跌幅差額部分,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又如以上開方式計算 之結果高於原告之實際損失,仍以實際損失為準。蓋此跌幅差額尚堪認定係被告 公司非因市場因素所致,又被告等並非於承銷期間向被告公司或承銷商購入股票 ,其購入平均價格高於承銷價部分如亦認應由被告負責,實非公允,而應以公開 申購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方為合理;且依前述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後消息沈澱期 間作為售價、指數之依據,較能兼顧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出售持股之可能性與市場 對於不利消息之反應,亦可使被告依揭露適正資訊之遲速負擔不同之責任。從而 ,茲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如下: ⑴原告樺彩公司部分: 查上市電子工業類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十日共十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指數為二三五點一三八(見本院卷㈥第二六一頁數據資料),相較於被告公司上 市同日收盤指數二六六點八八(見本院卷㈥第二六三頁),跌幅為十一‧八九% 。而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日平均收盤價為十四點二九五,有 電子工業類股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 查。原告樺彩公司倘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股票之支出為五千三百零三萬九千八百 四十元(65.32×812000=00000000),如於前述期間出售持股之平均價值為一 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以除權後股數計算,14.295×0000000= 00000000),相差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失幅度為64.98%。 以首開方式計算,則原告樺彩公司之損失為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0× (64.98%-11.8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倘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股票之支出為二千零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65.32×317000=00000000),如於前述期間出售持股之平均價值為七百二十五 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以除權後股數計算,14.295×507200=00000000),相差一 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六元,損失幅度為64.98%。以首開方式計算,則原 告乙○○之損失為七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 (64.98%-11.8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倘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股票之支出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65.32×337000=00000000),如於前述期間出售持股之平均價值為七百七十 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以除權後股數計算,14.295×539200=0000000),相差 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損失幅度為64.98%。以首開方式計算,則 原告戊○○之損失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 (64.98%-11.8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同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原告等本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樺彩公司 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乙○○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原告戊○○新台幣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樺彩公司不逾一千 八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乙○○不逾七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 、原告戊○○不逾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及分別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 法官 王佳惠 ~B 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