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生產之CD.JEWEL BOX(以下簡稱系爭 產品)訂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被告應 向原告承購三百萬組以上系爭產品,八十八年四月份後應承購四百五十萬組以 上,並連續三十六個月或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以上。每組價格八十八年三月至 六月為二點三元,以後之價格則視時宜而訂定之。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內,負有依約下單訂購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系爭產品之義務,原告則有依據被 告訂購數量收取相當價金之權利。被告如未能依約下單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致原告無從繼續製造系爭產品,原告則有失去價金利益之損害。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今,即未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每 月下單乙次或訂購系爭產品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之義務。經原告多次電洽或書 面函催被告履行承購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爰依繼續性供給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已經預示不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不惟已給付遲延,應認已係債務不 履行,且債務不履行係因被告預示不再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故債務不履行之原 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原應依約如期下單承購系爭產品一億六千萬組,扣除已下單之三千五百零 六萬九千六百組,被告尚應下單承購一億六千萬組。依據被告最後一次下單之 單價為二點八元計算總價,再以總價乘以塑膠製造業之利潤淨利百分之十七(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原告預期所應得之利 益為五千九百四十六萬元。惟原告前為履行系爭契約,向銀行借款購買昂貴之 機器設備生產系爭產品,造成原告公司財務上之重大負擔,因而無力繳納全部 之訴訟費用。故原告選擇先為一部請求,僅先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損害賠 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進口報單乙份、訂購單十四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乙份、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惟於訂約之時,兩造參考當時 塑膠原料價格及系爭產品之需求,合意在未來三個月內(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 ),將系爭產品之價格訂為二點三元。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價格,則需視 未來塑膠原料價格波動與系爭產品之供需而定,兩造於簽約時,尚無法預測亦 未能確定價格,因而系爭契約中定明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價格需視時宜訂定之 。因此,本件系爭合約內容,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系爭產品之價格並未確定, 顯然沒有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並非所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二)八十八年六月後,兩造就系爭產品往來之慣例,多是由被告公司之吳國安先生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協商決定之。通常被告會先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有 訂購系爭產品之需求,或由原告主動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被告前筆訂單即將出 貨完畢,同時詢問是否繼續訂購。由於系爭產品之價格,受塑膠原料價格之影 響,波動甚大,因此被告均會要求原告報價,原告經常也會主動報價。原告原 則上以書面報價單向被告報產品單價,有時亦以口頭報單價。被告若接受原告 所報之單價,則會向原告發出書面訂購單,訂購所需系爭產品之詳細規格與數 量。被告若不接受原告所報之單價,則被告可能會以電話與原告磋商單價,視 磋商結果而決定是否下單。除上述通常狀況外,兩造間協商價格之方式亦有相 當彈性。例如,偶爾兩造間雖已就價格達成合意,被告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原 告並已部分交貨,但因塑膠原料價格發生變動,或市場供貨吃緊,原告亦有曾 事後反悔提出提高價格之要求,而被告考量雙方之合作關係亦有時配合接受。 有時兩造甚至曾發生以電話聯繫所決定之價格,先由原告交貨後,被告再補發 請購單的情形。由於系爭產品之價格,受塑膠原料價格之波動及市場供需狀況 之影響甚大,因此雙方協商價格,無論是被告向原告提出需求,或原告向被告 詢問是否續訂,兩造間之交易,均先由原告提出報價、磋商,再由被告考量是 否接受。如被告認為可以接受,被告才會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反之,被告不會 發出訂購單。兩造間從未有原告尚未報價而被告先發出訂購單之情形。因此, 兩造係在每次詢問需求、提出報價、磋商價格、發出訂單,就契約必要之點達 成合意,才成立一買賣契約,雙方才進而履行出貨、付款義務,亦徵系爭契約 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三)八十九年三月份後,當時光碟片市場已生變化,包裝方式之選擇增加。在塑膠 原料之價格並未大幅攀高之情形下,原告要求之價格卻越來越高。被告無法接 受原告提出之價格,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價金無法再達成合意。此後,兩造雖偶 有聯繫,但始終無法就系爭產品之價格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四)綜上,系爭合約中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者,充其量僅係就未來商議契約之內容 做出一定範圍之限制,而成立一預約關係。原告得據系爭合約請求者,係被告 與原告洽談系爭產品採購契約必要之點的詳細內容,要不得逕依預約請求被告 給付本約之內容或關於本約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已盡與原告協商訂立買賣契約 之責,然因兩造無法就買賣契約之價格達成協議,因而無法再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並無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請購單乙份及驗收單四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曾訂立一定數量之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因被告預示 拒絕繼續購買,而有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預期可得之淨利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契約中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除就前三個月之價格及數量已達成合意外,對於其 他部分均未達成合意。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應在每次兩造就 數量、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始成立。系爭契約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部分僅 為就本約之數量作一預定之預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僅得依照該預約請 求磋商訂立本約,不得逕就該契約請求本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在 八十九年三月後係因無法與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價格達成協議,始未再下單向原告 訂購系爭產品,被告已履行與原告磋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對於曾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產品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 三月份起,被告應向原告承購三百萬組以上之系爭產品,八十八年四月份後應承 購四百五十萬組以上,並連續三十六個月或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以上,每組價格 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為二點三元,以後之價格則視時宜而訂定之。及兩造在八十 八年六月以後均以磋商之方式決定系爭產品之價格、數量進行交易。兩造交易至 八十九年三月以後,數次磋商均未能就系爭產品價格達成協議,而未再進行交易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主要係系爭契約究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抑或僅為在 一定範圍內可請求訂立本約之預約。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未再向原告下 單進貨,則原告始得該終止繼續性契約,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損害 賠償;如兩造訂定之契約僅為預約,原告僅能就預約預定之範圍請求訂立本約, 尚難直接請求履行本約之可預期之利益。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契約之成立,雖非要求就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一羅列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要求,但至少應就契約之必要之點 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否則難謂契約已成立。本件系爭契約如果係原告主張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即繼續性之買賣系爭產品之契約,則應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兩 造需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否則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應為標的物及價金。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而價 金部分是否已達有合意?則為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得認定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關鍵 。經查: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交易系爭產品之價格,在二點 四元至二點八元之間,並未固定。且兩造對於系爭產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價 格係經兩造磋商、報價、比價後始決定之事實原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照 )。由此可推定,兩造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系爭產品價格,在訂立系爭契約之時 並未確定,而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兩造磋商,達成合意後,價格才確定,而 兩造之買賣契約於此時才成立,而非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成立,系爭契約中對於 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產品之價格並未約定,故難認兩造有以系爭契約作為八十八年 六月以後之買賣契約之合意。然原告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決定 系爭產品價格之高低係因塑膠原料之漲跌,而原料漲跌之風險則完全由被告吸收 ,故系爭產品之價格係可得確定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對其 有利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反觀系爭契約內就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價格,以文字 訂明為「視時宜而訂定之」。價格與標的物同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如系爭產品之 價格全然決定於塑膠原料之漲跌,漲跌之幅度全然由被告吸收而表現在價格上, 價格為可得確定,如此重要之事項兩造應無不訂明於契約之理。顯然,八十八年 六月以後系爭產品之價格並未確定,而需雙方磋商而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 爭產品之價格已可得確定,系爭契約即為買賣契約之本約,顯非事實。反之,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在每次兩造就系爭產 品數量及價格意思表示合致之時,而系爭契約僅為一就系爭產品交易數量預定之 預約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非本約,而僅係兩造可在一定數量範圍內就系爭標產品請求他 方磋商而定立本約之預約。兩造在八十九年三月以後雖曾進行磋商系爭產品之價 格,但並未就價格部分意思表示達到一致,以致無法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買賣 契約之本約既未訂立,原告自無買賣契約可作為請求所失利益之依據,亦無從計 算買賣契約本約定後,履行本約所得利益之多寡。從而,原告依據預約性質之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履行本約所失之利益,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