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華朋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寶山鄉○○○○道路工程契 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該合約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八 十九萬元,且為實作實算,施工過程,因土地完全無償提供之地主對原設計 路線有意見,且A2橋開挖時發生砂湧現象,乃經法定程序變更設計,變更 後之總工程款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唯又因被告對於施工用地之部分 土地未完全徵收,致地主又提起訴訟阻止,使工程停頓,原告乃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發函被告,以被告違反合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依合約第二十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原告要求依實作數量結算,經監 造之永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日公司)結算結果,原告共完成六 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工程,而被告僅支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尚欠一千四 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此筆工程款為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自應如數給付。 (二)被告質疑第四次估驗金額之申請付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係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後,與本件給付之金額有無法律上之疑義一事,經 查:原四次估驗(第二次估驗分A、B二次)均係依照合約規定之進度辦理 ,而本項工程因部分用地被告無法徵收,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不得已 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第四次估驗於終止合約前已申請,唯被 告一再勸說原告不要終止合約,希望協調取得用地後繼續施工,迄今被告仍 無法取得用地,此為本件訴之聲明所指金額遲未估驗請款及終止合約後,仍 有第四次估驗之原因,另一原因為被告並無足夠之經費支付尾款,且非常希 望原告繼續施工。被告另指終止合約後,原告不得續作工程並依約請求工程 款云云,其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如被告仍主 張終止合約後,自不得再繼續施工並依約請款,則原告願追加主張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乃1、雙方所簽訂之寶山鄉○○○○道路工程工程合 約之工程款報酬給付請求權。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系爭工程合約 第二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數請求權乃競合關係,請擇一判決。 (四)本件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終止後迄今已二年半餘,被告 均未就尾款部分付清,按工程終止後之付款辦法,雙方所簽之系爭合約第十 四條雖有規定甲方(按即被告)於工程終止,解除合約之全部或一部時,對 於乙方(按即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甲方有核實給價之義務,倘 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此係規定被告於解除契約全部或 一部時,被告應負之義務,而未規定原告終止合約時,被告應負之義務,唯 依合約之精神,除依合約第二十四條,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應準用合 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被告有核實給價之義務 ,此絕對符合契約之精神。 (五)依被告所舉之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雖係規範被告之付款辦法 ,此係指合約有完全履行之情形,此揆諸該條第三款規定「工程全部完工」 可知,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完工,僅係部分完工, 自不適用該條款所規定之付款辦法,否則若被告均不驗收,原告豈非求償無 門?又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工 程款之義務,且原告所有剩餘尾款工程均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所為, 此亦據證人賴信旭、王文清證述在卷,因之,被告所辯本件工程既未全部完 工,則就終止合約後之工作尚難以工程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終止租 約前之工作,亦僅能依合約規定付款辦法辦理結算云云,所辯均屬不實。 (六)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保固期係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而保 固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然查,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 告終止,終止迄今已逾二年又八個月,被告均不聞不問,因之,本件因未全 部工程完工,故無該條保固金保留之適用,此觀諸該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 並經正式驗收」可知,本件不符該條之要件,自無保留保固金之必要。又本 件工程係實作實算,已如工程合約第三條所載,而原告實作之金額亦經證人 賴信旭、王文清證述在卷,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 三、證據:寶山鄉○○○○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永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寶 山鄉○○道路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寶山鄉○○道新建工程完成部份驗收 明細表、聲請人終止合約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工程日報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清、賴信旭、盧能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監工單位會同為第四次估驗結算,僅累計 完成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七分之工程,被告並已累計付款五 千二百八十萬元。又按兩造所訂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分 三期。第一期:工程進行至每個百分之二十以上,經估驗合格,付已完成部 分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俟縣府補助款撥所後)第二期:工程進行至百分之 九十以上,經驗收合格,付已完成全部分之百分之九十,但需扣除第一期工 程款(俟縣府補助款撥所後)。第三期: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取得 證明書後,待上峰補助款撥到時,一次付清尾款。」,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 ,尚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工程經四次估驗,原告完成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三 百七十六元,被告已付款金額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此有該四次工程完成部 分驗收明細表共十頁、領款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五紙可證。原告既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終止合約函送達被告,經被告以收文字第九八二一號收 文,並於其後,即次月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第四次估驗工程實作數量為 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則於所指終止合約後,原告自不得續 作工程並依約請求工程款。 (三)本件爭執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函請被告同意交付仲裁,經 被告同意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仲聲 仁字第一四八號仲裁判斷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遷原則,諭 命本件工程應增加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及其利息。 (四)原告既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已消 滅,故就終止契約後所完成之工作自難援依工程合約請求承攬報酬。至於寶 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寶建字第九九八八號函並非專為終止合 約後給付工程款事宜而製發,故尚難僅執上該函件認定寶山鄉公所同意給付 終止合約後工程款之事實。 (五)本件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則就終止租約後之工作尚難以工程合約請求承攬報 酬;至於終止租約前之工作,亦僅能依合約規定付款辦法辦理結算,亦即承 攬人僅得就經業主認可之最後總結算之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但需扣除第一 期工程款(俟縣府補助款撥所後)主張權利。依前揭辦法計算,本件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即相對人至多之付款義務)約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六千零三十八 元(00000000乘以百分之九十等於00000000),上開款既經證實業已付清, 則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六)原告所指基於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工程報酬約定而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因上開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已終止之合約為付款請求。原告另追加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合約第二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 難於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因本件工程並未完成,被告實無任何利 得之可言,況被告係因原訂承攬契約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 得利規定亦不符合,且本件亦無任何可返還之利益存在。而本件合約第二十 四條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更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四次估驗工程完成部分明細表、領款發票、本件工程補充說明書、 驗收明細表、發票、收文簿、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函、仲裁判斷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新竹縣寶山鄉○○○○道路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 為六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其後因無償提供土地之地主對原設計路線有意見,且A 2橋開挖時有砂湧現象,乃變更工程設計為總價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又因 被告無法徵收用地,違反工程合約,致原告無工可施,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合約。經監造之永日公司結算結果,原告共完成六千七百零 二萬五千元金額之工程,相對人僅支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尚欠一千四百二十二 萬五千元未付,爰依工程合約所訂報酬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 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工程 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僅得就合約終止前所為工程 ,依該約定請求已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九十,總計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業已 付清,並無他欠。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後所為工程,則無從 依工程合約請求,且因工程未完成,被告並無得利,被告因承攬契約受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另本件合 約第二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寶山鄉○○○○道路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六千一百八 十九萬元,其後因無償提供土地之地主異議及A2橋樑開挖時有砂湧現象,乃增 加工程款項至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扣除工程顧問費後為七千七百三十八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永日公司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八十九永字第一八一號函、變更設計預算書等為證,並經證人王文清、 賴信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工程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終止,被告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業已付款五千二百八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並有監造單位永日公司出具,由被告認可之歷次工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表、 領款發票等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所施作之所有工程,是否 均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前所做,又該工程是否均已經永日公司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最後一次估驗時全數估驗在內、被告是否尚有未付清之款項。 (二)原告得否依工程合約請求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三)原告請求 款項是否須受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約定之拘束或須依合約第二十條保留工 程保固金等項。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完成之工程總價,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 九寶建字第九九八八號函要求監造之永日公司「查明確認該工程截至目前為止 ,精算確實完成數量及進度」,監造之永日公司經精算後,乃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八十九永字第一八一號函覆「關於『寶山鄉○○○○道路工程』乙案 ,依八六寶建土字第二三三八號,辦理變更設計,其金額總價為00000000與原 合約金額00000000比較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一二五點八九。又合約第三條工程結 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與本案依現場實做數量計算金額為00000000,工程 進度為百分之一零八點二九。」,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永日公司負責 本工程設計監造之員工王文清、賴信賴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對於原告實際完工 之數量為六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元一事,亦無爭執,則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六 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爭執原告完成之工程若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後所為,則無從 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本件工程原告之最後進場施工日期,係八 十七年八月三日,業據原告提出永日公司出具之監工日報表為證,上載進場日 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與證人賴信旭到場所證:「工程日報表是我提供給 原告,是我們公司留底的資料。這份是已經送給寶山鄉公所的資料。原告最後 進場施工確實是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等語相符,則系爭款項工程均係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承攬合約前所完成,應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第四次估驗付款,該次估驗時,原告早已 未再施工,則估驗時究係已將全部工程估驗在內,而由被告付款完畢,或有部 分工程未經估驗,被告尚有應付之款項,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估驗時,監造之永日公司並未將已施作完畢之工程全數估驗,業 據證人王文清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述:「十月三十日進行第四次估驗,所 有工程在估驗以前均已完成。但我們依照慣例,因為怕超估,只估驗約百分之 八十之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二十為保留款。故十月三十日只估驗百分之八十, 其餘在整個工程完成驗收後再結算。故到八十九年十一日十八日發文的這次, 我們才做實際上所有完成之工程全部之結算估驗。」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尚以前揭八九寶建字第九九八八號函要求永日公司精算確實 完成數量及進度,足見被告亦知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估驗未將所有工程估 驗完畢,否則當無再行發函監造之永日公司要求再行精算之理,是被告所辯原 告終止承攬合約前所施作之工程為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 悉已依付款辦法付款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完畢,已無他欠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稱終止者,謂以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契約之效力 向將來消滅為內容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工 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約定行使終止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工程合約之終 止,僅使兩造承攬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尚非謂工程合約終止前原告所施作 之項目,亦不得向被告依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尚非法所不許。 (五)本件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因被告無法徵收取得土地供原告施工而致無法 完工,原告因而終止契約,故有關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所定付款辦法, 於本件即已無法適用,蓋該付款辦法係預期兩造能履行合約順利完工而為約定 ,並非針對終止合約後之付款方式而為約定,此由該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款待 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取得證明書後,待上峰補助款撥到時,一次付清尾 款即明,本件工程並未完工,兩造已無可能再依該付款辦法履行,被告自難以 該付款辦法作為免除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同此,凡契約中約定待工程完成後 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示保固、逾期責 任等,於本件尚未完工即行終止之情形,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中,於第三條對於工程結算總價約定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且 於第十三條約定工程變更之增減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給;另於第十四條約定被告 終止合約後之核實給價義務。兩造雖未對於原告終止合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明 文約定,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原告終止契約後,仍得本 於契約按實做之數量要求被告付款,始符兩造約定,並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 實做之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六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元,而被告僅累計給付原 告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尚有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自應由被 告如數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