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奇豐通運有限公司、丙○○、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奇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RX-二○六號半聯結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購,因靠行而依規 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新庄子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高幹八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因被告甲○○駕駛車號三H -九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新庄子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 轉時,竟侵入對向車道,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措手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 之上開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三十 八萬元之代價購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毀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三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乙份、車輛 買賣契約書兩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至肇事地點欲左轉時,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已在肇事之三岔路口完成右轉彎之被告迎面撞擊, 因撞擊之故,被告車輛即一百八十度旋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車輛則因 車速過快,發生碰撞後仍無法煞停,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緊急右轉彎後仍滑行二 十公尺(15.9+4.3=20.2),並即發現前方為無出口巷道又再向右轉彎,致其 前輪陷入路旁水溝卡住。是以本件車輛之過失責任並非全然在於被告。 (二)又原告主張其車輛之損害為三十八萬元,但系爭半聯結車購入之價格雖為三十 八萬元,但購入後距車禍發生已使用二月五日,依據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 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半聯結車為運輸用貨 車,其耐用年限為四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每年為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核准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系爭半聯結車應以折舊二萬五千三百 十八元。又原告自承,本件車會事故發生後,其將系爭半聯結車出售第三人, 得款十萬元。故原告因車輛毀損之損害,應未超過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及向新竹縣監理所調閱車 號RX-二○六號半聯結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超越中心線,侵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 車道,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措手不及,無法閃避,兩車正面撞擊,使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三十八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訴 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太快之過失,並 非全然為被告之過失,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本件車禍後出售第三人,得款 十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後之剩餘價值十萬元及折舊部分,則原告之損失應未 超過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車途經肇事之三岔路口時, 因被告右轉時超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三十八萬元所購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系爭半聯結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鑑定意見書乙份、車輛買賣契約書兩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另抗辯稱,本件車禍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 快之過失云云。然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而車速過快部分,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後,其車頭旋 轉一百八十度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聯結車則在撞擊後滑行二十點二公尺始因 車輪卡在水溝停止,推斷原告訴訟代理人車速過快云云。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為半聯結車,車身重量本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數倍,系爭車輛只要在 正常之情形下行駛,再加上撞擊角度之作用,即可能使與之撞擊之車輛為一百八 十度或更大角度之旋轉,故僅由被告車輛撞擊後發生旋轉,尚難推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駕車之車速過快。另被告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標示甲車(被告) 車輛之右邊五點一公尺及甲車右邊至標示乙車(原告)之十五點九公尺相加而認 為係原告車輛滑行之距離,然原告車輛斷不可能自被告車輛右邊跨越被告車輛再 滑行十五點九公尺後停止,故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滑行二十點二公尺,顯有誤會, 其依此滑行距離推認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車速過快云云,亦非可 採。是本件車禍應為被告駕駛車輛車過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所致,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 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輛之損害 為三十八萬元,但系爭半聯結車購入之價格雖為三十八萬元,但購入後距車禍發 生已使用二月九日,依據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半聯結車為運輸用貨車,其耐用年限為四年,再依財政 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每年為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系爭聯結車之折舊額為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其計 算方式為︰380000x0.369x3/12=35055元】。又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後出售第三 人得款十萬元,原告自承。故原告因車輛毀損之損害,應僅有二十四萬四千九百 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24494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二十 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