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法定代理人 許有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 酬事件作成(九十)仲雄聲義字第0二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 餘百分之七十二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聯宗光 電南科新廠機電空調工程」承攬合約,而依據前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合約 若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方式處理,否則同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而兩造訂約後,聲請人即依約履行並完工,惟相對人僅給付新台幣(下 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即占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三點二六,尚有百分之十六點 七四即三百六十萬元之完工款及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即二百十五萬元並未給付。另 兩造間就前開工程又進行追加,經議價後此部分工程款為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 元,相對人亦未給付。為此聲請人乃依前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 ,嗣經該協會仲裁結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 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相對人至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義務,為此,爰 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聲請人仲裁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僅在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三)仲裁判斷,係 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此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仲雄 聲義字第0二九號仲裁判斷事件卷,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另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