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送達代收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將辦公地點由台北搬 遷至新竹,因距離過遠,原告每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來台北新竹的時間,至少 花費四個小時以上,如遇塞車,可能長達五、六個小時,原告為職業婦女,除上 班外,尚須承擔家庭、小孩照顧之壓力,無法勝任調動之職務,被告此舉,有逼 迫原告自動離職,規避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給予之嫌,原告曾向被告負責人乙○ 反應無法前往新竹工作,乙○亦親口承諾將比照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 ,但事後原告之主管甲○○卻告知,僅能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顧問費, 並要求原告自動離職,被告將原告調職非原告體能所能勝任,違反內政部七十四 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五萬二千八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本設於新竹,先前於台北縣新店市設有辦事處,作為行銷 部分之上班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為節省費用,及方便內部連繫,提高 競爭力,決定將台北辦事處遷回新竹總公司,為解決同仁可能增加之額外開銷及 負擔,採取以下補救措施:⑴於十一月底發給調職人員每人一萬元獎金,⑵每人 每月補助交通費一萬元,⑶採彈性上班制,無須簽到或打卡,得自由調整上班或 外出洽公時間,在台北洽公之日,無須進公司,僅須作完工作,並向主管報備即 可返家,⑷不願調至新竹之同仁,可以原職原薪派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關係企 業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誠公司)任職,原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 入計算。原告主張調職非其體能所能勝任,且不合法,並無理由,因依被告公司 頒佈之工作規則第八之十一條,已明定被告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可調動員工至 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更其原有勞動條件、不違反勞動契約,並對交通、住宿已 有妥善安排時,員工不得無故拒絕,員工如無故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 職時,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該工作規則得作為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且以目前之交通狀況,台北至新竹間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僅需一個半 至二個小時,往返至多三個半小時,以交通費用而言,即使依原告所稱之每日四 百九十元計算,扣除其原告每日至新店上班車資三十元,扣除人事行政局公布之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一百二十一日,及原告之特別休假十日後,原告每年至多上班 二百三十四日,被告每年補貼十二萬元交通費,尚有節餘,被告調動原告職務, 係在原職位未動,工作內容未變及被告提供各種照顧員工之配套措施下,應屬合 法,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拒絕至新辦公室上班,已構成曠職,顯已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又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被告之負責人乙○曾親口承諾將比照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相關規定資遣原告之 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原本設於新竹市,先前於台北縣新店市設有辦事處,作為行銷部門之 上班處所。 (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在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上班 ,嗣被告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結束台北辦事處之業務,將所有人員調回新 竹市,原告以調職後所需花費之通勤時間過長,超過其體能所能負荷為由,自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拒絕前往新竹上班。 (三)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書,該契約書內約定,「甲乙(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雙方同意,甲方於乙方受僱期間內所頒佈之各項管理規章應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乙方並同意應於受僱期間內遵守甲方之各項管理規章」。而被告公司頒佈 之工作規則第八之十一條規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調動員工職務或調 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更其原有勞動條件、不違反勞動契約,且新工 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對交通、住宿已有妥善安排時,員工不得無故拒 絕,員工如無故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 ,不發給資遣費」。 (四)被告對於調職員工採取以下補助措施:⑴於十一月底發給調職人員每人一萬元 獎金,⑵每人每月補助交通費一萬元,⑶採彈性上班制,無須簽到或打卡,得 自由調整上班或外出洽公時間,在台北洽公之日,無須進公司,僅須作完工作 ,並向主管報備即可返家,⑷不願調至新竹之同仁,可以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之關係企業聯誠公司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調職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 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又同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本件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書,該契約書內約定,被告於原告受 僱期間內所頒佈之各項管理規章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並同意遵守被告之 各項管理規章,故工作規則中有關調職之規定,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團體協約 而無效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第八之十一條規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調 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更其原有勞動條件、不違反勞 動契約,且新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對交通、住宿已有妥善安排時, 員工不得無故拒絕,員工如無故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本公司 得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調職行為如符合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要件,原告即不得拒絕,茲就上開工 作規則所列之要件逐一分析如下: ⑴為適應業務需要: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原在台北縣新店市設有辦事處 ,作為行銷部門之上班處所,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台北辦事處遷回新竹 總公司,原在台北辦事處上班之所有員工,均調回新竹市,並非針對原告一人 所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將台北辦事處遷回新竹之原因,係為節 省費用,及方便內部連繫,提高競爭力,事屬被告本於經營權所為之判斷,被 告應有決定之自由,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主張被告藉調職之方式逼迫原告自 動離職,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給予資遣費之規定,尚不足採。 ⑵不變更其原有勞動條件:原告係以原職原薪調派至新竹市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未變更其勞動條件。 ⑶不違反勞動契約:兩造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工作地點,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應徵時,僅被告知總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並未被告知隨時可能被 併回總公司,假使當時有被告知隨時可被併回總公司,原告根本不會至被告公 司上班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與工作規則第八之十一條規定被告為適應企業之 需要,有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之權限等語相違背,且為原告片面、主觀之 認知,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乙○曾親口承諾將比照勞動基準法 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達成該 協議之事實。 ⑷新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對交通、住宿已有妥善安排:原告僅有工作 地點改變,工作內容並未變更,因此新工作本身係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應 無疑問,又被告對於調職員工採取發給每人一萬元之調職獎金,補助每人每月 交通費一萬元,採彈性上班制,無須簽到或打卡,得自由調整上班或外出洽公 時間等補助措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被告有表示調職後可彈 性上班之事實,惟經被告提出原告在台北工作時就是採取彈性上班,並沒有打 卡之抗辯後,原告並未為進一步爭執,應認兩造對於調職後仍採彈性上班制並 無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被調往新竹市上班,通勤時間過長,為其體力所無 法負荷,及通勤費用增加,被告補助之交通費未能完全彌補部分,經查,原告 係住在台北市○○路○段,可搭乘公車(車資單程十五元)前往台北火車站附 近,再換乘火車或高速公路客運前往新竹,如搭乘高速公路客運(單程車資約 一百元),約一個小時多一點即可抵達新竹交流道,再轉乘計程車(車資約一 百元)進入科學園區,約僅五分鐘車程,如搭乘火車(通勤電車單程車資為一 百十六元、莒光號及復興號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約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左 右可抵達新竹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車資約二百元)進入科學園區,約十五 至二十分鐘車程,依上所述,原告以搭乘高速公路客運所花時間及費用較節省 ,搭乘火車所花費時間及費用則較多,搭乘客運車資每日約四百三十元,搭乘 火車每日車資約七百三十元,而通勤時間單程約在二個小時以內,每日則為四 個小時,衡諸台北與新竹間的距離並非甚遠,及交通工具尚稱便利之情況,以 上通勤情形就上班族而言,尚屬常見,並未達於不能忍受之情形,原告主張通 勤時間過長,為其體力所不能負荷,尚非可採,而原告自承原先前往台北縣新 店市上班,每日亦須搭乘捷運支出車資五十元,則其調職後支出之交通費,如 以每年工作日二百三十四日,每日四百三十元計算,被告所支付之每月一萬元 交通補助,已完全彌補其損失並有剩餘,如以每日七百三十元計算,亦已彌補 其中四分之三,而交通費之支出本屬員工應自行負擔之款項,被告既已補貼大 半,應認為已有妥善安排,至於原告主張其須照顧家庭及年僅一歲餘之幼兒, 無法負擔如此高之通勤時間,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被告對調職人員所為補償 措施,既已顧慮一般員工之需要,即應認為合法,尚不能因原告個人特殊因素 ,而否認被告調職之合法性。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調職行為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 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之規定云云,惟按,該函釋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上開函釋所列載之調職原則,與被告所訂立之 工作規則八之十一條規定之文字,除第(五)項略有不同外,其餘均係相同, 而第(五)項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就本案而言,在台 北與新竹間之交通尚稱便利之情況下,被告給予每月一萬元交通費用之補助, 應認為已給予必要之協助,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調職違反上開函釋亦不足 採。 (四)綜上,被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並無理由。又同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雇主依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預留預告期間 者,勞工始得請求預告工資,惟本件被告之調職為合法,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起迄今長達半年以上拒不到職,應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且係無正當理由達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之規 定終止契約,被告並已於訴訟中通知原告終止(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答辯狀) 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十六條主張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 、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請 求給付預告工資五萬二千八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