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智昌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求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 水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以下稱新興村水廠)或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新興村水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村水廠於橫山鄉台三線北上十三點七公里橫山國中前之道 路埋設有地下水管,因疏於養護管理,致該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 形成坑洞;復未及時派員修護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訴外人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MWS-六九五號機車行經該地,因 機車撞擊該坑洞,人車跌倒,造成左鎖骨骨折。又因上開道路係原告所屬之新 竹工務段負責養護管理,余戀海乃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雙方達成協議,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余戀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且其中協議 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薪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三 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經過失相抵後,由原告給付余戀海上開金額百分之 七十五,即實際賠償余戀海之金額總計為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而原告所 屬新竹工務段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派員養路巡查,均未發現上開道路有任何坑洞,足見本件損害或係因被告新 興村水廠疏於維修地下水管,致管線破裂漏水所造成;或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挖埋管線致該地下水管破裂所造成,是則本件損害即應由被告二人負起 責任,原告賠付余戀海上開金額後,向被告二人求償,卻遭被告二人拒絕,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求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二)被告新興村水廠則辯稱,其並非自來水公司,也沒有獨立之辦公處所,並無民 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其埋設該地下水管已達四、五十年,均未有管線 破裂漏水之事故發生,其所有之水管係橫越馬路設置,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 管線係直走台三線,二者管線有交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原告准許而施作 該埋設管線之工程,其施作事前並未通知被告新興村水廠,復未會同其水廠人 員至現場監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施工,以避免挖到該地下水管,是以本件其 所有之水管破裂,全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埋設管線而回填不實所造成, 並非因該地下水管老舊所致,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不負賠償負責。至訴外人 余戀海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事故,惟當日橫山派 出所員警在肇事現場詢問余戀海是否要就醫,余戀海卻堅持不必送醫,且自行 駕駛上開機車回家;由肇事地點至余戀海位於內灣之家中,路途將近十公里距 離,倘余戀海確實因跌落該坑洞致左鎖骨骨折,如何能駕駛機車?足見其跌落 該坑洞之時並未因此受傷;且余戀海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始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求診,並 於同年九月一日至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進行手術,嗣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則其就醫之日距其跌落該坑洞之日已有一段時間, 其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該期間另發生它事故所致,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余戀海所 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該坑洞之跌落事故有關。 縱余戀海確實因該坑洞跌落事故受到傷害,然當日係因巴比倫颱風來襲而下雨 ,余戀海因跌落該坑洞後,人車竟飛出而摔至距離坑洞十八公尺外,足見本件 事故全係因余戀海於雨天騎車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新興村水廠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辯稱,當時係配合原告之道路拓寬工程才施作埋設管線之 工程,然該水管破裂地點之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即已施工完畢;又此工程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部分之施工地點,與該水管破裂之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且 當時配合道路拓寬工程不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尚有其他須配合埋管之機構, 故否認係其施作導致被告新興村水廠之水管破裂,原告應就水管破裂與其施工 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 」,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新興村水廠, 乃新興村居民為達供水之目的,由村民推選委員並向縣府水利科申請水權以經 營供水之組織,其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登記為人民團體立案,而係以「葉均富等 十一人及橫山國中等五單位」向新竹縣政府水利課申請共同水權,此有卷附新 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三九八八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共有水權名冊影本可按,則其並非民法上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自明。惟 查該水廠定有組織章程,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係以 供應轄區內用水戶清潔衛生之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抽水馬達及蓄水池 等設備,廠內之水僅供村民使用,不對外營業,經費則由村民所繳納之自來水 費自給自足,並設立專戶存儲,收支結算於年度終結時由管理委員會編制報表 送監察委員審核,再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又會員代表大會定期依章程規定 選任監察委員、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主任委員綜理水廠一切事務 ,任期為四年,另主管機關亦偶有經費補助等情,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發開會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度第一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新興村水 廠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財產,自為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參諸上開說明,即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三線公路北上七十點三公里處,乃原告所屬 新竹工務段負責養護,因被告新興村水廠所有位於上開地點之地下水管破裂漏 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及訴外人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 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MWS-六九五號機車行經該地撞擊該坑洞發生事故; 嗣余戀海乃向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經原告與余戀海達成協議,就余戀海所受損 害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並已賠償余戀海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四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國家賠 償事件金額計算表、收據、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偵訊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新興村水廠之前開水管破裂,乃係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施工挖埋管線所致,另訴外人余戀海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發生跌 落事故,有因而致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分別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興 村水廠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前開肇事路段之坑洞,是否係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挖埋管線以致被告新興村水廠之地下水管破裂而造成;又訴外人余戀 海駕車行經此坑洞發生事故時,是否造成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興村水廠之地下水管破裂,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挖埋管 線時所致,進而造成前開肇事路段之坑洞云云,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原告雖以其接 獲訴外人余戀海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有召開求償會議,被告新興村水廠於會議 中有表示其地下水管破裂,乃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挖埋管線時所致,始為此部 分之主張云云,惟查被告新興村水廠既自認其地下水管確實有破裂,且與肇事 路段之坑洞產生有關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基於 被告新興村水廠於本件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其於前開求償協議所為之 表示,在未提出具體證明前,自不得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且查原告亦 表示被告新興村水廠之水管破裂是否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挖埋管線所致,並無 法舉證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況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辯稱其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期間,為配合中 油管線埋設,而在台三線省道施工,惟此次施作工程之部分係在橫山鄉中興橋 兩側,距離被告新興村水廠所有之地下水管破裂之處尚有一段距離,而屬於前 開肇事路段之埋設管線工程,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施工完畢等情,亦據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AFJXX384D台三線6K等管道工程施工圖一份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上開肇 事路段施工,茍在進行埋設管線工程時,有破壞被告新興村水廠之地下水管, 因水管破裂壓力不斷增強因素,衡情應在短時間內即會在上開道路上形成坑洞 ,何以會在距離本件肇事發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已隔一年三個月之 久,始造成道路之坑洞,益證被告新興村水廠之水管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 埋管工程完畢時,並無任何破損自明。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施工之地點又與上開肇事地點有一段距離,且距肇事之日亦有五個月之期間, 衡情亦不可能因而造成被告新興村水廠水管破裂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應就訴外人余戀海前開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而其得向該公司 行使求償權云云,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當時正下雨,余戀海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輪跌到該坑洞內,因 而飛出並跌落地面,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為證,核與證人余戀海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當訴外人 余戀海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後,警方之巡邏車恰巡邏至肇事 地點,到場之員警有詢問余戀海是否需要就醫,余戀海表示不用就醫,並自行 駕車回其位於橫山鄉內灣村之住處;且於事隔多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茍余戀 海於發生事故之時,即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何以能自行駕駛機車回家,足 見余戀海所受傷害係另外之事故所致,與肇事地點之坑洞無關云云。惟查證人 余戀海證稱其於肇事之始,只覺得手部很麻,但並未感覺很疼痛,因自認身體 壯碩,不須就醫,且駕駛機車主要靠右手,所以仍可自行駕車返家,而返家途 中均未發生任何事故,惟返家後因疼痛加劇,乃於翌(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 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查後始發現係左肩鎖骨骨折,其即於同年 九月一日轉入南門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於出院後陸續前往該院進行門診追蹤 治療,而其前開所受傷害確實係因其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坑洞發生跌落事 故跌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本院依職權 函請南門醫院就余戀海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勢後,其症狀如何及傷害之初能否騎 機車等問題提供專業意見,亦據函覆骨折處為鎖骨,一般是較不嚴重,但仍有 小於1%會併有胸部挫傷,甚至氣胸、血胸;至鎖骨骨折,於受傷之初忍痛仍可 騎機車,只是為防止骨折外再次鬆脫移位,在醫學上乃建議不可騎機車等情, 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二)南綜醫字第二二六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 二日南綜醫字第三一○號函在卷可按;又查余戀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跌落之事故,而於翌日即至竹東 榮民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在卷可按;而余戀海因左鎖骨骨折,經竹東榮民醫院、南門醫院診斷治療後 ,均未發現其併有胸部挫傷、氣胸、血胸情形,亦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復為被告新興村水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述,余戀海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時確發生跌落之事故,而因機車撞擊坑洞之衝力使其彈起再跌落至地上,衡情 亦會受有傷害,再由余戀海所受之傷害為鎖骨骨折,又未併有胸部挫傷、血胸 、氣胸之症狀,一般較不嚴重,從而受傷之初僅有酸麻及輕微疼痛感覺,加以 余戀海本身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以致俟疼痛加劇始就醫,且就醫之時間與發生 事故之時間相距僅一日等情以觀,亦足見證人余戀海之前開證述為可採,則余 戀海於前開發生事故時確已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自明。又余戀海雖於肇事時 地發生跌落事故後,有自行駕機車返家,惟基於前述,在其受傷之初仍得忍痛 駕機車,即無從以此逕認其於發生事故時,並未受到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自明, 被告新興村水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新興村水廠復辯稱余戀海雖於 前開時地發生跌落之事故,然其係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始至竹東榮 民醫院就醫,則其所受上開傷害應係發生跌落事故後,自行返家途中或就醫前 之期間另發生它事故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余戀海業已證述其行經肇事路段發生 跌落事故後,於回家途中及回家至隔日晚間就醫之期間內均未發生事故等情, 而被告新興村水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新興村水 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再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定有 明文。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 負責任之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公路 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內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 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 ,被告新興村水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被告新興村水廠既使用該台三線 公路埋設管線等設施,自應依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負起養護之責。查 被告新興村水廠自認其於前開發生肇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曾 至現場挖掘,發現其所有位於上開肇事地點之地下水管確實有破裂,且因而造 成路面下陷形成坑洞等情;且被告新興村水廠之廠務委員巫江銘於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余戀海告訴原告新竹工務段段長 張建益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事件中,亦陳稱於發生事故後至現場查看,嗣經挖 掘後始發現其水廠之水管破裂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事件卷查核屬實, 足認上開肇事地點之坑洞確係因被告新興村水廠所有之地下水管破裂所造成亦 明;而被告新興村水廠既利用原告設置、管理之道路埋設水管,即應隨時養護 其水管。如有老舊、破裂、漏水等情,則應即注意加以維修或更新,在尚未進 行修復工程前,亦應設置警告標示以免發生事故,惟卻未注意上情,因致其水 管破裂漏水造成路面下陷,形成坑洞,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賠償責任自明。 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上開肇事地點挖埋管線回填不實 始造成其水管破裂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於八十八年間至八 十九年間配合原告之道路拓寬工程,而施作AFJXX384D台三線6K等 埋設管線之工程,然於上開肇事地點所埋設之管線,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 施工完畢;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為配合中油管線埋設,於台三線省道施工,惟此次施作工程之部分主要係 在中興橋兩側,距離該水管破裂之處(即橫山國中前)尚有數百公尺之距離等 情,亦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前開工程之施工圖一份為證,且被告新興村水 廠對該施工圖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既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就上開肇事地點之埋設管線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則距離本件肇事 發生之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隔一年三個月之久,足見被告新興村水 廠於肇事地點之水管,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完畢,並無任何破損自明;蓋 茍被告新興村水廠之水管,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埋管工程回填不實而造成 破損,則在短暫期間即會有漏水現象,而因輸送水之壓力,其破損及漏水情形 將日趨嚴重,因而道路下土壤流失,道路即會形成坑洞,斷不致在施工後一年 多始形成道路坑洞,從而自難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曾在事故發生之一年餘前在 該處施工,逕認該水管破裂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挖埋管線回填不實所致;又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施工之地點,與上開肇事地點有一段距離, 則此部分施工如何造成被告新興村水廠所有之上開水管破裂?被告新興村水廠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則依該水管破裂之位置、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埋 設管線之距離等加以判斷,足認被告新興村水廠所有之水管破裂並非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施工所致,是被告新興村水廠此部分所辨,亦不足採。 (六)復查被告新興村水廠既於原告管理之上開路段埋設地下水管,自應定期巡視維 修,而被告新興村水廠亦自認其埋設該管線已有四、五十年之期間,早年收支 平衡而稍有結餘時可用以作維修,近年來已無剩餘經費,以致並未加以管理養 護,加以河床與水井落差愈來愈高,致蓄水井都已乾枯,須另鑿新井,故經費 更欠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足見被告新興村水廠之水管老舊,加以近年無經費可供維修水管,終 致該水管因年久失修而破裂,致漏水毀損路基肇致坑洞,而余戀海亦因駕車行 經該肇事地點之坑洞而跌落受傷,受有損害,是被告新興村水廠就本件肇事自 有過失,且與余戀海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省道由省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又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屬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工程之完整,遇有 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路線之暢通,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 六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前開肇事道 路之設置管理機關,而基於前述,肇事地點路面坑洞係因被告新興村水廠未注 意養護維修其水管,造成地下水管破裂所致,且原告所屬新竹工務段曾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養路巡查,均未 發現上開道路有任何坑洞,已足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查前開 肇事路段既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該肇事地點業已形成坑洞,又無阻隔設施 或警告標示,該路段之道路已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自明,亦即原告所屬新竹工務 段設置管理之上開公路,就肇事路段部分之管理有欠缺,從而導致訴外人余戀 海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跌落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肇事 雖無過失,參諸前述,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余戀海因此所受 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明,從而被告新興村水廠辯稱原告不應對訴外人余戀海 為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八)又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新興村水 廠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而原告又已賠償給余戀海,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新興村水廠行使求償權。茲應進一步審酌者 ,即為余戀海於本件肇事所受損害額及所得請求之之金額各為何,爰就原告主 張之各部分分別論述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余戀海因跌落該坑洞而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 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中協議賠償 之醫療費用僅為上開金額中屬於部分負擔(即余戀海負擔部分)之二千七百七 十一元,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住院健保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新興村 水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此部份經核確屬余戀海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 2、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又主張余戀海因本件肇事致左鎖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 性鋼釘固定術,出院後又須門診追蹤治療,且其傷勢須在家休養及復健,癒合 約須八個月,因此受有八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元月至同 年八月之八個月薪資所得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萬二千元,是 余戀海此部份所受損害即為三十三萬六千元等情,亦據提出附南門醫院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新興 村水廠就余戀海前開所得薪資情形亦不爭執。經查余戀海於發生本件肇事之時 ,係任職於佑美家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因該公司經營鋼製辦公家 具,部分產品重量不輕,所以送貨員須荷重物等情,亦有被告新興村水廠所不 爭執之佑美家具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狀在卷可憑。審諸余戀海 因本件肇事致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該傷害因須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又須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加以傷勢癒合之期間,則迄至復原需要八個月之期間,尚屬符 合常情,亦有其必要。又余戀海係在家具公司擔任送貨員,其工作性質須搬運 家具及負荷重物,而其受傷之部位為左側鎖骨,則在前開追蹤治療、復健、休 養之八個月期間,衡情自無法任送貨員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余戀海因本件肇 事受有八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等情,亦屬可採。又基於前述,余戀海於發 生事故前,在佑美家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所得之薪資,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 年八月之薪資合計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 336000/8=42000),則其因受傷八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即為三十三萬六千 元(42000x8=336000)。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協議賠償項目之受損害金額為三 十三萬六千元,經核亦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損害總計即為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2771+336000=338771)。 (九)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 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 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 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之發生 ,固因被告新興村水廠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惟據證人余戀海證稱其行經前 開肇事地點之前,為颱風下雨之天候,而雨勢較一般下雨天為大,路面雖有積 水,但水的深度很淺仍可見柏油路面,又其車速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至 於肇事地點之坑洞面積頗大,且深度約有二、三十公分深等情(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亦陳稱發生肇 事當日係巴比倫颱風過境,雨勢大、視線不良等情,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 查核屬實。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泥 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余 戀海駕駛機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然其竟於雨勢已較一般情形為大之颱風天 候夜晚,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而行經該積水路段時又未減速慢行 ;復疏未發現該坑洞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且既然該路段之積水甚淺仍可見 柏油路面,而肇事地點之坑洞深約二、三十公分,面積又頗大,則因下雨積水 時,就坑洞部分衡情即無法看到路面,亦即余戀海如依前開規定以慢速行駛並 加以注意,應不難發現上開坑洞,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戀海卻疏於注意 致駕駛之機車撞擊該坑洞發生跌落之事故,且審其駕機車撞擊該坑洞後,人車 竟摔至距該坑洞公一段距離外,益證其車速確實過快,是足認訴外人余戀海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訴外人余戀海、被告新興村 水廠就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新興村水廠埋設地下水管達四、 五十年期間,未注意養護維修以致水管破裂造成路面坑洞,及訴外人余戀海於 颱風天、雨勢較大之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之過失情節相 當,即訴外人余戀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百分之五十的過失,從而原告在 與訴外人余戀海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時,即應考量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依余戀海之過失程度以定國家賠償之金額。又原告與訴外人余戀海達成國家賠 償之協議,雖以余戀海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因而在扣除此部分過 失相抵比例之金額後,按前開損害額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 元之金額賠償余戀海;惟查原告對新興村水廠係行使法定之求償權,即不得大 於訴外人余戀海所得向被告新興村水廠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雖原告主張其依 前開過失比例與訴外人余戀海達成之國家賠償協議,業經法務部核定等情,但 此仍無從拘束本院就余戀海與有過失比例所得為之認定。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所得向被告新興村水廠請求之金額,即應為扣抵余戀海所應負過失比例百分 之五十後之金額,亦即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338771x(1-50%)=169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新興村水廠求 償,於上開余戀海所得請求之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興村水廠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金額及對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