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三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主張其辦理客票融資業務,貸款予訴外人甘林食品有限公司,而自該公司收 受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經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竟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以上皆影本)各五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以上皆影本 )各五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