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菱男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七樓 被 告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爰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編號為I000-0000(料號為NEC UPC2756TB-E3)之貨品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此有寧太公 司訂購單影本乙紙可稽(原證一號)。 (二)翌年(即九十年)元月初原告即依約備妥貨物,並通知被告配合受領。惟被告 竟無端拒絕,原告只得將該批貨品存放於原告倉庫內。嗣雖再反覆催促,奈迄 今被告仍無踐約之意! (三)有關本件買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向原告表達購買之意,惟因磋商訂 購數量等細節,雙方至同年十月初始就合約各節,如交貨期等拍板定案,然被 告為求簡便,加以雙方前已合作有時,故僅將先前商議未定之訂購單更正敲定 後之訂購數量,而漏未為交貨日期之更正,即傳真予原告,致生訂購單上記載 之交貨日期竟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之情形,惟此一望即知顯屬誤植,合先敘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者,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初即備妥系爭貨品並通 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雙方既就本件買賣 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方符事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傳真訂購單向原告為要約意思表示後,先因訂購數量無 法合致,嗣因原告表示並無現貨、無法提供,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要約意思 表示予以承諾,是兩造間就該次訂購單所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所以被告從 未要求原告依該訂單所示內容出貨之因。然原告為本諸服務之宗旨,仍向國外 廠商洽詢,俟獲國外廠商通知,被告所欲訂購之零件其外觀規格已有所變動, 但功能相同(即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交付該零件最近資 料表(合規格、功能),同時表明即可接受該批零件(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之 訂單,即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經過實為被告所自承,此有卷附被告 提呈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致被告之E-mail函文乙件可資為證。故被告於 審閱所有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功能等相關資料後,認為無誤,乃依原 告提供之零件料號、最新價格(每個美金0.365元),載明於訂購單上傳真予 原告之舉,實係就原告前開出售之要約,為應買之承諾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 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無疑。 (六)緣被告經詳閱原告就新料號產品即「μPC2756TB」所提之資料表「DATA SHEET 」後,即依該等內容向原告下訂單(參原證一),而原告嗣後所提供之數個產 品與該資料表所載內容無一不符(詳后述),足證被告辯稱測試不合格、訂單 未成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1、緣兩造間關於系爭新舊料號產品之交易均為首次交易,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訂 購舊料號「μPC2756T」前,原告從未提供任何關於舊料號產品供其測試,且 因係首次訂購,待原告向日本供應商NEC公司詢問後,因NEC公司表示已 停產,原告只得向被告表示關於舊料號產品已停產無法提供,而拒絕其訂購之 要約,已如前述;惟原告一本服務客戶之立場,慮及被告或有使用該等產品之 需,經詢問之結果,知悉NEC公司另有與舊料號μPC2756T功能、特性完全 相同之產品,即「μPC2756TB」,是其除電話告知被告外,更於西元二OOO 年十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即被告所提證物四)方式,檢附新料號產品「μ PC2756TB」資料表(即原證四)供被告審閱、比較,以確認其是否與該公司需 求相符,此乃該郵件中所述「請檢查看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單 ...」云云之義,其中「請檢查看看」乙語,係請被告檢查所附資料表中之 規格說明等,要非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第三頁所述「 ...故廖啟印才會於被告決定是否下單前表示可以提供樣品供檢查...」 云云之義,此乃被告有意扭曲該郵件內容與廖啟印發函之目的,要無可取。 2、查比較新、舊料號二產品之資料表(參原證四、五)可知,除了尺寸外,該產 品之電氣功能、特性皆相同,此由該二份產品資料表中,除了二產品之尺寸及 尺寸不同所顯示不同之阻抗範圍外(即原證四第十一、十二頁與原證五第十二 、十三頁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證,益證該二產品確實除尺寸外,功能、特 性均無任何差異。迺被告既於詳閱原告所提供之「μPC2756TB」資料表後而下 單,復無法說明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與該等資料表內容究有何不符或瑕疵,徒以 產品不合用、特性不符、測試不合格等空言,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益證 該等主張厥為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3、次查,被告所提附件二之參數值比較,旨在說明該產品在電子線路匹配時可能 產生之阻抗範圍,與該產品電氣特性、功能無關(實則觀諸原證四、五之新舊 產品資料表內容,已可確知該二產品之特性、功能皆相同),蓋不同之尺寸大 小,本即會有不同之阻抗,此乃係電子零件之本質,本無庸多贅。原告既已明 確告知新舊料號產品尺寸有差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於因尺寸不同當 然影響阻抗範圍之情,乃從事電子科技業之被告知之甚詳之理,況原告亦併附 該新料號產品之資料表供其審閱,該資料表之內容業已詳載新料號產品之阻抗 範圍,由此亦可確知新舊料號二產品之阻抗範圍之異,此皆係被告於下單前即 已明瞭之內容,是被告依此認知向原告下單,原告給付符合該資料內容(亦即 符合被告認知之內容)之產品,焉有不合格之可能;兩造既已對買賣重要事項 達於一致,原告給付之產品亦無任何瑕疵或與被告訂約內容相違之情,依法被 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要無庸疑;至若被告所謂不合用之情(原告否認之,實 則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係導因於被告未詳究資料內容之疏失更不得 而知,然原告既依被告所下訂單內容備料出貨,被告所謂不合用之說縱係為真 ,亦與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毫無關連甚明。 (七)被告既已下單向原告採購貨物,依法即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要無 庸疑: 1、緣原告係日本NEC公司之代理商,凡原告於國內接受客戶下訂後,均會透過 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恩益禧公司,係日本NEC公司 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參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一)向日本NEC公司訂購, NEC公司出貨時,則先出口至台灣恩益禧公司進口報關,再運予原告,合先 敘明。 2、查本件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 EC公司訂貨購買,嗣系爭產品(即被告公司於原證一所訂購之NEC UPC27567B-E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此參 原證六台灣恩益禧公司之進口報單即明;按原告於前呈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乃台灣恩益禧公司內部電腦建檔日期 ,前誤為進口日期,特予更正之),而原告自台灣恩益禧公司接獲系爭產品已 運抵之訊息後,即通知被告關於交貨事宜,迺因被告表示不付款,故原告乃未 繼續辦理出貨事宜(此參證人廖啟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證述〔第十一 頁〕即明),迺被告所訂三萬顆系爭產品迄今猶堆存於原告之倉庫,徒增原告 倉儲等損失。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備妥系爭貨品 並即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雙方既就本 件買賣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方符事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4、末查,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惟因斯時交付予律師之文件 有所缺漏,致該函所載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茲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發覺上 開錯誤,乃於起訴狀內詳載本件交易事實經過,雖起訴狀與陳報狀中所載備妥 貨物日期略有不一,此乃因前未查及該批貨物之報關入庫日期,僅就承辦人員 記憶所及說明至遲於九十年元月初已備妥,今查得原證六之進口報單,得知系 爭產品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運抵台灣,益證原告所言非虛,併此陳 明。 (八)茲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整理之爭點,依序提出說明如后: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 供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等情, 是否為原告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僅在尺寸之差異 」: 查原告於上開郵件中之說明,僅係告訴被告該二產品功能相同,可以相互替代 應用,更併附原證四之產品資料表讓被告參考應用(雖證人劉文鈞辯稱並未收 受,惟此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詳后述),此除有原證四、五新、舊料號產 品資料表可證該二產品之功能電氣特性皆相同外,亦有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⒍ 日證述:「證人廖:我告訴被告當時,除了大小以外,其他都一樣,在電子 業界來說,指的是他工作的環境,如輸出入電壓、特性、放大功能、頻率響應 的曲線、工作電壓,屬於電子零件最重要的特點,如果二個電子零件這些項目 相符的話,我們就稱這二個電子零件是相同或相容,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必須 由設計者依照這些特性加以配合,才能達到最大的效果。被告所稱不同是指阻 抗的部分,這是被告所提出說明該產品新舊產品唯一不同的地方,但此部分是 使用者需去配合的地方,被告提出此部分的抗辯,有違常理。」等語可稽。 2、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其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 等字,其真意為何? ⑴被告已經下訂單,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但因整批貨到須要時間,原告為提供服 務,先寄數個貨品,供被告使用;惟被告並沒有表示(雙方更無此合意)須待 產品測試合格後契約才成立: 緣被告為飾其向原告訂貨後,卻片面毀約之事,並卸其給付價金之責,竟辯稱 渠雖已向原告下單訂貨,惟因事後測試不合格(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從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測試不合格究真有其事,抑或係被告為求毀約合理化之辯詞,實 有疑義),故訂購單尚未生效云云,惟查,以一般交易情況言之,並非每一客 戶或每一筆交易皆有先測試產品之需求,而客戶就擬交易商品是否有測試之必 要,向為客戶自己之決定,原告無從干涉,且倘非客戶具體表明,原告根本無 從知悉,惟原告對於客戶之所需,向鼎力配合之,倘遇客戶有先行測試產品之 需要,該等客戶於訂購前均會要求原告先提供樣品供其測試,經測試後,始決 定訂購數量、交貨日期等交易內容,並詳載於各該公司之訂購單或採購單,向 原告訂貨,此參第三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與原告之交易 情形即知,即:因國碁公司要求先提供樣品作測試,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遂依一 般作業程序,填具該公司「社內SAMPLE申請單」(參原證二)申請樣品五十個 ,於⒈⒎日交予國碁公司測試,此由原證一下方之英文字簽收字樣即明;嗣 經測試後,國碁公司便就該測試之樣品,於⒉日製作該公司之採購單(參 原證三),詳載料號、交貨日、數量、金額等資料,向原告訂貨,此即為有測 試需求之客戶與原告間之交易程序,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程序亦然,是本 件被告空言因事後測試不合格(原告否認之),故系爭訂購單不生效力云云, 顯屬無稽;衡情而論,為維交易之公平,根本無有先下訂單訂貨後作測試之可 能(意即無有訂貨後,方以測試不合需求等情,而認為訂貨行為不生效力之可 能),否則,對信賴訂單而生產製造之賣方而言,有失公允,亦不合常理,足 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新料號)實屬被告之風險下單,原告僅須依訂單內容給付產品 即可,測試合格與否(即與被告產品設計是否相容)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 立: ①被告一再以測試合格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前題,並以舊料號亦係由原告負責本件 交易之職員即證人廖啟印交付樣品,於測試合格後始下單為佐。關此,原告鄭 重否認之。蓋原告只曾收受被告為購買舊料號電子零件之口頭要約意思表示, 未曾收獲任何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而要約前被告從未就此一新購買之產品 ,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供伊測試,原告亦無提供任何樣品以供測試,此一事實, 業經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⒓⒋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沒有提供舊料號產品給被 告做測試」等語在卷可稽,被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更證被告所言新料號產 品必須先測試合格始得下單云云,亦無所據。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果有測 試乙節,亦與該次向原告為買賣要約無涉,且該測試用之樣品亦非原告所提, 良以該舊料號電子零件並非僅得自原告取得,被告尚可自其他管道獲取該等產 品,此一事實觀諸負責本件交易之被告職員即證人劉文鈞自承嗣後「經過國際 零件生產線的搜索,以三倍價格購買庫存品來使用」等證即明,倘被告確有先 經測試,始向原告詢價,被告既係自行事先測試合格後,始向原告首次訂購該 產品,何來雙方有以該產品測試合格為買賣成立條件之有,況該次交易之意思 表示,亦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舊料號電子零件產品已停產無法承接而失其效力 。是以當原告於獲知新料號電子零件產品時,證人廖啟印本諸服務客戶之立場 通知被告,除將相關規格、功能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參卓並請其確認有無問題, 若無問題,即可接受下單(詳被證四),被告收到上開資料不久,並未要求先 進行測試即正式下單予原告,顯見此乃被告評估風險後之結果,是以本件買賣 契約當屬所謂之「風險下單」,負責本件交易之被告職員劉文鈞於本院⒓⒋ 證稱「所以我們下這訂單一方面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要他 們先寄樣品來確認」等語並非實在,按常理言,實無已要求訂貨,卻又保留任 意終止之權利之理,倘此為真,豈非令先行訂購之代理商徒受囤貨滯銷之損失 ,要與常理相悖!退萬步言,證人劉文鈞對被告下此訂單與所為註記之解釋, 無異係其個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文義上既無法作此解釋,又未告知原告,原告 實無從受此一內心解釋之拘束,至為灼然。此觀系爭訂單上僅記載「請『速』 寄樣品」,而非「請『先』寄樣品」等語即明,蓋寄送樣品,原因不一而足, 有測試之用,也有先安排製程、設計或生產線之用,是該訂單上被告單方面所 為該等文字之記載,自難解為具有以行測試合格為條件,要無被告於答辯續狀 所陳「故雙方商議於該系爭訂購單同時以『請速寄樣品』之意思表示保留確認 權利」乙節,此之所以至證人廖啟印於前開E-mail中已表示「如你需要樣品的 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等語,僅係提醒被 告可先行測試再下訂單而已,此觀該E-mail上下文義即明。是被告為爭取其時 效(因相關規格、功能經被告確認無訛)捨棄測試即下訂單,縱日後果生所謂 不合用(非瑕疵)之情(原告對此仍鄭重否認之),此等風險當由被告自行承 擔甚明,何能以其自己判斷錯誤所致之損失轉嫁與原告,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有 效成立。 ②雖被告於該訂購單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等字樣,然前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 契約已合法成立之事實,良以縱依被告提呈上開E-mail文義「...請查看, 若無問題則我現在可接受訂單」等語可知,所謂「請查看」等語,係指請被告 查看所附之「data sheet」產品資料表,並無原告同意俟測試合格始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而被告仔細評估後,認無問題,自行向原告下訂單後,兩造買賣關 係即已成立,嗣後,原告基於合作情誼與服務之心,始先行提供數個產品供被 告使用,今被告竟任意將之推認曲解為「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檢測並待被告 通知檢測結果(詳證物三、四)」云云,自屬牽強,委無足採。是以該樣品之 寄送,充其量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允諾提供之服務而已,非有以測試通過為 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之條件之意思表示,此觀系爭訂購單上被告並無任何類此 條件之保留記載甚明,被告臨訟卻以測試不合格,故雙方就買賣標的不合致, 契約不成立為由置辯,自係其毀約背諾之託詞。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既無約定 應先經測試以決定承買與否或以測試通過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實則,依常理或 慣例言之,被告若有先行測試產品之需要,應先行就樣品測試無誤後,方就數 量、日期等內容詳為記載後,始下訂單,無有先下訂單後作測試之可能,否則 ,對於信賴訂單而生產製造之賣方而言,有失公允,亦不合常理;退萬步言之 ,姑不論測試不合格之成因不勝枚舉,縱被告所言測試不合格乙節非虛(惟被 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正),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 立甚明,是被告抗辯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mail通知原告測試不合格 、不願承購該零件云云(按,原告查證後,確認無收受該E-mail之記錄),亦 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當然。 ⑶復略舉證人劉文鈞於本院⒓⒋證述不實之處說明如下:緣證人劉文鈞稱:「 所以我們下這訂單一方面是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要他們先 寄樣品做確認」、「新設計的線路所需的材料,我就需要資料表來,不會下訂 單,如果是替代料,就以試樣品的為準。」。惟查: ①被告從未將其下訂單時之內心意思告知原告,蓋客戶下訂單之緣由不一,豈係 他人所能臆測?縱證人劉文鈞前開敘述為真,亦僅係其心中之意思表示,原告 無從得知;查原證一之訂購單內容業已明確載明雙方買賣內容,原告依約履行 ,並無疑義,被告強將此等內心意思作為雙方買賣之條件,實無理由,要無可 採。 ②爰被告所稱新、舊料號產品,均為雙方第一次交易之產品,然就舊料號部分, 蓋因已停產無法出售,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資料或樣品供其測試或設計之用 ,惟在此情形下,被告亦表示欲直接向原告訂購舊料號產品,顯見被告縱係第 一次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時,未必需有原告提供之資料表及樣品為據,要無庸疑 ;又系爭產品縱為替代料,以證人前開陳述之作業方式推知,亦非需以原告提 供資料表或樣品為前提,蓋被告究自行於何處取得該等產品之相關資料,本非 原告所得控制,且被告所據資料是否符合亦與原告無關,蓋原告雖為NEC公 司之代理商,惟亦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客戶既自行下訂單訂購產品,當以盡 量提供訂購產品為已足,並無義務究及客戶下訂緣由或背景,其理甚明。 3、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以原證一之訂購單傳真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雙方於該訂購單上業就系 爭產品之料號、產品說明、數量、價金等項目達成合意,是本件契約已有效成 立,至為灼然。 ⑶至若被告辯稱須以樣品測試合格為條件云云,乃為原告否認之,復無任何客觀 事證以資相佐,要無可信,原告已於前述,於茲不贅。 4、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所寄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係在保證新、 舊料號貨品兩者間僅有尺寸之差異一節為真正,則新料號有無原告所保證之品 質: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乃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即原證一訂購單)給付買賣價金 ,而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備妥被告於原證一所訂購之產品,且產品 料號、規格、功能、性質等皆與被告所訂產品內容相符,並無差異,此有新料 號產品資料表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迺被告唯一之爭執僅係新料號之阻抗、參 數值(即UPC2756TB-E3)與所謂舊料號產品不同,惟並非指系爭產品有何瑕疵 ,與契約是否成立更無關聯,意即被告屢稱系爭產品無原告保證品質云云,實 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支付價金義務無涉。 ⑵實則,系爭產品亦無違原告所保證之內容: 關於本件原告對系爭產品保證之內容,係指與舊料號除尺寸外,功能、特性相 同,可以替代使用,故併附上系爭產品之產品資料表予被告參考應用,而原告 先供予被告使用之產品中,亦與該資料表內容相同,並未違原告保證之品質, 被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產品有何與資料表不符之處,意即迄未舉證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究與其於原證一訂購之產品有何不符之情,僅空言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 云云,實無可取。 5、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被證五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是否收受: ⑴查原告公司經營向本誠信,以盡量滿足客戶需求為服務宗旨,又承辦人員每日 收發之郵件達幾十餘封,且因前無應訴之準備,故並未留存與客戶間之往來郵 件,是無法確認是否仍收受該封郵件,更不記得是否曾收受該封郵件,故郵件 之真正仍屬有疑;實則,縱該郵件為真,該封郵件係被告自行發予原告,內容 雖提及測試結果與舊料號有差異云云,惟並無相關測試報告或文件相佐,難信 為真(以被告臨訟後,改稱二者參數值不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增益量云云, 益證其偽),厥為被告為圖事後毀約之辯,要無可採。 ⑵次查本件買賣係被告風險下單方式,已如前述,故是否合用之風險本即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縱被告所言增益量差異為真(原告否認之),亦與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無關。 6、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於何時備妥約定之貨物,並通知被告領取 : 查本件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 EC公司訂貨購買,嗣系爭產品(即被告公司於原證一所訂購之NEC UPC27567B-E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此參 原證六台灣恩益禧公司之進口報單即明;並即於二日後通知被告受領,此亦有 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⒏⒒證述可知。 7、利息起算日為何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緣因原告自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運抵台灣後,即通知被告有關出 貨事宜,並多次催促渠有關受貨事宜,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已 知悉原告備妥貨物等事宜,惟其仍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是應負至遲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拒絕受領貨物及遲付價金之責,茲為便於計算之故,爰擴張本件利 息之起算點為自九十年一月一起算。 8、若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有保證該貨物之品質時,原告所提供系爭新料 號之貨物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效果為何: ⑴查系爭產品縱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或係其他法律關係,惟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無關,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供貨物未具保證之品質,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 ,本院實無庸審酌。 ⑵查被告就此部分,乃辯稱:「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 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視為解除。⑵退步以言,原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 以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 同時提出符合保證品質之物貨,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①遍觀卷附資料,並未見雙方就原證一之訂購內容合意附有解除條件,被告是項 主張,依法無據,自無可採信。 ②按所謂債務本旨,係指出賣人應提供買受人其所購買之物,要無疑義,查本件 被告乃訂購「NEC UPC2756TB-E3 MARK CTW S-MINMOLD」三萬顆,原告所備貨 物即係該產品(觀原證六進口報單第4項內容即明),被告並未指原告先提供 予其使用之數個產品與該訂購內容不符,易言之,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備妥被 告訂購之物,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理,無庸置疑。 (九)特須一提者,乃被告屢誣指雙方就舊料號之買賣已有合意,嗣原告違約云云, 亦為不實;實則兩造並未就舊料號之電子零件之買賣達成合意,尤有甚者,依 證人廖啟印所述,原告甚且從未收獲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 緣兩造間就本件交易磋商,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主動向原告為購買舊料 號電子零件之口頭要約意思表示,惟尚在詢價過程中,雙方先就訂購數量無法 合致,嗣則原告表示日本供應商NEC公司表示該產品業已停產,並無現貨, 無法提供,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兩造間並未就該次訂購 成立買賣契約,實則,原告也從未收到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此由證人廖啟 印⒓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就上開主動要約及數量未為合致曾為 磋商之事實雖已自承,然卻一再否認並無現貨無法提供而未允諾該次買賣契約 之事實,抗辯兩造間業就該次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委無足採。實則,不論係舊 料號或新料號之電子零件,均係被告首次向原告訂購,之前雙方從無合作過該 等新、舊料號之產品,屬全新之產品,且因原告僅係零件之供應商並非製造商 ,故於被告前為購買舊料號零件之要約表示時,原告即向日本NEC公司確認 、查詢價額、交期等,故當日本NEC公司表示該舊料號已停產時,原告自不 可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⒑⒓日證人廖啟印所發E-mail,僅係為告知被告 有相同功能之產品,並再次以文字告知舊料號產品確實無法提供之情),上開 事實業經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⒓⒋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是被告一再抗辯兩造 間就舊料號電子零件買賣已達成合意,實屬無稽。況倘果如被告所陳,該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而依被告提呈之訂購單所示交貨日期復為西元二OOO年八月 十日,則在被告已投入巨資準備量產設備之情下,何以未見被告於前開期限屆 至後催促原告交貨之舉(按被告空言主張要求原告交貨,原告否認之),其原 因無他,該契約未成立始有致之。是以兩造就舊料號電子零件之買賣確於被告 詢價階段,即因原告表示NEC公司業已停產無法供應而未成立,被告一再抗 辯該契約已有效成立,委無足採。 (十)又被告復以原告未進一步出貨之舉,資為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更屬無 稽: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原告即透過 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C訂購,嗣於貨到之前,被告先以空泛之測試不合 格云云表示不願訂購之意,即有預示拒絕受領貨物及拒絕給付價金之意,嗣經 原告承辦人員廖啟印居中協調並無結果,是原告備妥貨物後雖通知被告,惟未 獲被告善意回應或表示付款前,原告為維權益,自不欲先行出貨,免遭損失或 徒費搬運成本,此參證人廖啟印於⒓⒋日證述:「而遲延交貨是因為被告明 白表示不付款,所以才沒有交貨。」即知,此乃事理之常,迺被告竟資為雙方 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據,實屬無稽,要無可取。 ()再者,證人劉文鈞於本院否認其曾收受原證四關於新料號之產品資料表云云, 殊違常理,不足採信: 查系爭產品係舊料號之迷你縮小版,與被告原欲訂購之產品雖僅有尺寸之差異 ,惟使用者因此尺寸差異必須更改接腳設計,方得使用,此所以原告於郵件中 併附資料表供被告參考之緣由之一,原告既已於郵件中清楚表示附有資料表, 意即可供被告查看是否符合其需求後再下訂單,被告既自承渠承辦人員於收受 該封郵件後,因未收到該附件資料(證人所述不實),曾致電證人廖啟印說明 未收受之情(原告否認之),按常理言,被告必定催促原告再次傳送或以其他 方式提供該產品資料表,或至少等待收悉該產品資料表後始下訂單,以被告已 下訂單之情觀之,足證被告應已收受原證四之產品資料表無訛;退步言之,倘 被告知有該資料表,於尚未收受情況下,仍遽而下訂單訂購,勢必自忖新料號 合用,要屬風險下單無疑,則新料號產品是否滿足該公司之需求,應由被告自 行承擔,與原告無涉,至為灼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啟印,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原證一:新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 (二)原證二:原告公司之「社內SAMPLE申請單」影本一件, (三)原證三:國碁公司採購單影本一件, (四)原證四:新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一件, (五)原證五:舊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一件, (六)原證六: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進口報單一件,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被告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原告之電子 郵件及中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原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為I000-0000(以下稱舊料 號)之貨品,詎料原告未於約定交貨日(同年八月十日)交貨,且遲延至同年 十月十二日始告知被告,確定無法交貨並表示願提供特性相同,僅外觀尺寸差 異之產品I000-0000-1(以下稱新料號)替代舊料號,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 檢測並待被告通知檢測結果,然經被告檢測不合格並立即通知原告新料號樣品 檢測結果為「其特性不符,不能使線路正常工作,故無法接受新料號」,雙方 對標的物─新料號之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至此業已確定,惟被告已面臨無適 用料號之窘境,請求原告協助,而原告亦未能適時予以提供,更無任何回覆。 被告因原告無法交付舊料號,亦未對新料號誠實提供資訊,迫使被告以高價每 單位美金一元(原告標賣價金每單元美金0.三六五元)向第三人YH ELECTRONICS公司購買舊料號。 (二)原告辯稱:對於舊料號,雙方先因數量無法合致,嗣因原告表示並無現貨,無 法提供,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迨至十月間,雙方另就買賣細節,亦即數量等 重要事項達成共識,被告遂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原告以為確認等云云,實原告顛 倒事實,卸責之詞: 1、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證物二訂購單(舊料號),雙方早就該訂單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欲購 買舊料號,數量為一二000個,故先以該數量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雖 同意金額及標的(舊料號),惟對數量要求至少要三0000個才接受,故被 告於當日隨即就該訂購單之數量更正,並於說明欄備註:「原訂購量一二、0 00EA修改為三0、000EA」傳真予原告,係被告答辯狀證物二訂購單真正 由來,故雙方就舊料號訂單之數量已無爭議,雙方意思合致舊料號買賣契約成 立,而原告辯稱數量無法合致顯然並非事實,實係原告對該舊料號買賣標的因 給付不能,造成違約事實後企圖卸責並為日後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由 來混淆事實之準備。 2、承前買賣契約(舊料號)成立,被告因信賴原告而就該標的屬性,投入巨額生 產設備,詎料原告未能依約定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履行交付,迭經被告 要求原告交貨(舊料號)未果,原告並遲延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才表示無法交付 ,原告顯然違約後,乃再向原告要約可另提供系爭買賣標的替代舊料號,因該 系爭買賣標的係為新物料,縱然原告表示可先提供規格表,但依產品屬性、匹 配性,新物料需經測試,合格與否必嚴重影響生產效能,此乃科技業界所週知 ,原告為銷售商應屬專業,故原告致被告之e-mail文義中載稱「..請查看, 若無問題,則我現在可接受訂單,但是有問題,如果你需要先送樣品作確認, 我也有...」,據此可明知,原告向被告要約,即以「樣品確認」之意思表 示列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先,因被告對樣品具有確認之權利,且原告表 示就樣品交付尚須兩週,縱使現在下單交付系爭新料號標的亦要等待兩個月以 上,因此如果就樣品先行測試合格後再行訂購勢必更拖延時日,故雙方商議於 該系爭訂購單同時以「請速寄樣品」之意思表示保留確認權利,故雙方所意定 必要之點尚有待確認(即待樣品檢測結果)甚明,故新料號買賣契約顯然尚未 成立實無爭議。 (三)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I420─0609(即PC2750T下 稱舊料號),係因原告公司無法依約提供,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建 議可否改以I420|0609-1(即UPC2756TB下稱新料號),原告乃要求被告應提 送樣品供檢查合格為確認條件而暫下訂單,嗣經被告測試該新料單樣品發現其 功能與原舊料單產品有異,不符所需,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回覆原告公 司確認不接受此新料,並請求原告按舊料約定交貨,所謂原告曾於九十年元月 初即備妥系爭貨品(新料)並通知被告受領,並不實在,原告未遑舉證,空言 主張,委無足採。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1、於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職員廖啟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發文予被告公司 之承辦人劉文鈞之函文內容自承:「我得到了關於UPC2756的答覆,雖然目前 我無法再提供UPC2756T(按即舊料號),但我可以提供UPC2756TB(按即新料 號),唯一的差異在尺寸...」等語(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譯文首段), 而廖啟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證稱:「...但我向NEC公司 確認結果,發現舊料號已停產...」。由此可見,舊料號產品係原告不能提 供而未履行,並非原告所稱兩造對數量問題有爭議而換料,至為明白。 2、上開廖啟印發文內容並載稱:「請檢查看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 單,如係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 ..」等語,正因為新料單與舊料單之產品功能是否相符有檢查之必要,故廖 啟印才會於被告決定是否下單前表示可以提供樣品供檢查,此所以被告公司接 函後即要求原告交付新料單樣品測試之故,廖啟印於同上院訊時亦自承:「在 正常程序下,他們會先要求樣品去試..」可佐,且衡情新、舊料單之產品功 能是否相符,非經樣品試驗,通常無法確認。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劉文鈞 於同上庭訊時證稱:「...所以我們下這訂單(按指新料單)一方面是希望 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就要他們先寄樣品確認。到了十一月十七 日左右我們打電話給原告說新料號是不合用的,後來原告要求我們發電子郵件 給他們...所以我們就發了電子郵件給他們,並表明新料號不適用,請他們 送舊料號」等語,佐以證人廖啟印於同日庭訊亦自承:「..但我印象中曾經 在電話中與劉文鈞討論過新料號的產品與舊料號的產品不一致」,已見劉文鈞 前開證述屬實,復以劉文鈞確有按廖某之要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四十一分以電子郵件發文予廖某重述新料號產品不合功能之意旨,有憑有 據,信而可徵,廖某並未否認有收到該份電子郵件,僅係閃爍其詞表示無法確 認有無收到該郵件,核其語意並不排除有收到之意思,在在證明被告主張原告 有將新料單樣品送交測試,經測試與舊料號產品功能不合後,尚且再發文確認 表示不接受新料號之事實,至為灼然。 3、再參諸廖啟印於同上庭訊所稱雙方公司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會將他們內部的 訂單傳真給我們,我會將他們要的數量價格打入公司電腦製作確認表格後,傳 真給被告,由被告確認後再傳真給我們」等語。事實上,兩造對新料單產品最 後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正因如此,原告公司就新料單部分從未循交 易模式製作確認表格予被告確認,更未於所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元 月初依其所謂承諾為任何交貨予被告公司之表示。設若兩造確已達成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或九十年元月交貨之約定(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應製作送貨單或 與通知被告確切交貨方法,豈有不聞不問,遲至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委 託律師主張買賣成立之理?且於該律師函中對其起訴狀所稱新料單買賣未置一 語,反而主張其無法提供之舊料單產品雙方訂有契約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交貨云云,倘非情虛,何以前後主張錯亂至此?原告公司亦為具有相當規模 之公司,不可能於委任律師發文時錯述事實,而衡情律師所代擬函文內容,亦 不可能不經其當事人確認後才發文。原告辯稱上開律師函所述內容有誤,應以 起訴狀所述為準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亦無可取。(四)再查,新、舊料單之產品功能確有不同,除前述劉、廖二人之證述可稽外,另 有NEC對此二產品之資料比較可知確有功能上之差異。(五)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三)之證物─原證四、原證 五有提供於被告: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E-mail方式告之被告「...我無法再提供 UPC2756T,但是我可以提供UPC2756TB唯一差異在於尺寸?附加檔案中有我附 的資料表。」等云云。但是事實原告檔案並無任何附加檔案,經被告電話告之 ,原告表示可能由於該公司電腦出問題無法傳遞附加檔案並強調除尺寸外其它 各項功能及特性皆與舊料號相同可直接參照原有之舊料號各項規格說明即可, 因如有附加檔案則該檔案會有附加檔名顯示。故原告稱有撿附新料號資料表供 被告審閱、比較,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2、原告既無提供資料表於被告,且向被告表示新料號之功能、特性與舊料號完全 相同(此點為原告自承並一再強調)故被告如未要求原告先提供新料號樣品測 試作確認,實在無法比對新、舊料號之差異。 3、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二(含新、舊料號之S 參數匹配圖),其資料來源均非原告所提供: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原告告之有新料號,除尺寸有差異外,其功能、 特性完全相同,被告當時能參考之資料僅有為NEC於1995(八十四年)發行( NEC DATE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一頁 ,而該資料發行時間尚未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舊料號資料。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四─新料號資料係為 NEC公司發行第二版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 附件二─新料號S參數匹配圖係為NEC公司發行第三版資料。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五─舊料號資料係為 NEC公司發行第二版資料,且該資料上顯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才從第 三人傳所取得資料,查其中第十一頁S參數匹配圖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附 原證(五),被告當時所參考之證物一資料並無此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二─舊料號S參數匹配圖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本 案需要才耗時多日,從NEC公司北美代理商查出附件二舊料號之資料。以上資 料在在證明原告並無提供新、舊料號資料於被告,已無庸質疑。 ⑷因被告非生產該產品之公司無法測出參數值,今賴NEC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顯 示才明瞭新、舊料號二產品參數值差異甚大,足證新、舊料號二產品除尺寸差 異外,功能、特性亦有差異,而原告卻未對新料號產品有充份認識,一再強調 除尺寸外,各項功能、特性完全相同給予被告錯誤信息,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又未能提供資料表供被告審閱、比較,竟胡言被告於下單前即已明瞭二產 品之差異,顯然為不實之陳述,委不足採。 (六)原告五次更改日期,91.2.19九一文法字第025號律師函主張89年8月10日備妥 、91.7.2 起訴狀改主張係於90年元月初備妥、92.07.14準備書 (四)狀竟又 改主張於89年11月20日備妥、旋又於92.7.31主張於89年11月17日備妥並至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通知被告公司交貨事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廖 啟印庭訊時卻又更改證稱:...系爭產品...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已經進口報關....貨到二天內通知,已備妥新料號之貨物,並通知被告領 取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陳報狀原證六進口報單之受貨人為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公司,並非原告,且無從自該進口報單辨別所送貨物是否為系爭新料 號貨物,更不能證明上開貨物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中。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於上開主張日期通知領取新料號之貨物。(七)對證人廖啟印證述之意見: 1、證人廖啟印受雇於原告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實。 2、被告並未收到原證四之附加檔案資料,業據證人劉文鈞於九十二、六、二十三 到庭證述明確。 3、新料號之貨物除尺寸不同外,並沒有辦法達到與舊料號相同的功能,證人劉文 鈞亦於同上庭訊時證述纂詳。矧且,原告就其「保證」新舊料號貨品之功能完 全相同乙節,迄未能舉證,且查: ⑴證人廖啟印至少承認新舊料號之抗阻不同,故「與抗阻相關的零件阻值需做調 整」(參同上庭訊筆錄第六頁),顯見新舊料號絕非尺寸大小不同而已。 ⑵證人劉文鈞於同上庭訊時證稱新舊料號之S參數不同,可見二者之設計不同。 (八)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1、原告自承其保證新舊料號除尺寸不同外,其餘性能完全相同,惟究竟是否如此 ,被告有測試必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之訂購單中特別記載「請 速寄送樣品」,其真意即在於新料號樣品待測試完成確認與舊料號性能完全相 同後,契約始成立生效。惟如前述,新舊料號之性能確有不同,故契約當然尚 未成立。 2、退步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提供之新料號未具有其所保證品 質,其效果如何: 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 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視為解除。 ⑵退步以言,原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未以合於債務本旨提 出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同時提出符合保證 品質之物貨,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九)民法第九八條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 句」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事人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迭有 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一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一九年上字第四五 三號、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被告呈附完整證物及磋商資料,期使 庭上能連貫,通盤斟酌。按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二項明文「買賣成立需標的物與 價金表示一致後,買賣方即成立。」又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明文「當事人 對 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需一致。」惟於必要之點之表示,須達於可 得確定之程度。查被告對標的物新料號特以特別約定「速送樣品」之意思表示 ,依產業需求與科技產業特性而特別約定,顯係對標的物未檢測前,即未達可 確定之程度,待被告檢測完成,標的物才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查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必須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如已為意思表示,契約始能成立,唯被告 與原告對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啟印、劉文鈞人,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被證一:被告公司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各一件, (二)被證二:數量三萬EA之舊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 (三)被證三:數量三萬EA之新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 (四)被證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一件, (五)被證五: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原始檔各一件, (六)被證六: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七)被證七─一: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八)被證七─二: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九)數量一萬二千EA之舊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 ()中國採購管理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採購技能培育手冊第八十一頁一件,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新、舊料號之S─參數差異比較表及NEC產品資料各一件, ()〔NEC DATE 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封面及第三二一項至 第三三一頁節本一件, ()NEC公司發行第三版新料號資料一件, ()NEC公司北美代理商網站取得舊料號資料一件,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簽發之統一發票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同年月一日起算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甲○○ 變更為楊清海,有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資證明,茲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編號為I000-0000(料號 為NEC UPC2756TB-E3)之貨品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接 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C公司訂貨購 買,嗣系爭產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而原告 自台灣恩益禧公司接獲系爭產品已運抵之訊息後,即通知被告關於交貨事宜,迺 因被告表示不付款,故原告乃未繼續辦理出貨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 備妥系爭貨品並即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 雙方既就本件買賣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 爰基於兩造間所訂買賣關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一萬零九百五 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原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為I000-0000之舊料 號之貨品,詎料原告未於約定交貨日(同年八月十日)交貨,且遲延至同年十月 十二日始告知被告,確定無法交貨並表示願提供特性相同,僅外觀尺寸差異之產 品I000-0000-1之新料號替代舊料號,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檢測並待被告通知 檢測結果,然經被告檢測不合格並立即通知原告新料號樣品檢測結果為「其特性 不符,不能使線路正常工作,故無法接受新料號」,雙方對標的物─新料號之買 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至此業已確定,惟被告已面臨無適用料號之窘境,請求原告 協助,而原告亦未能適時予以提供,更無任何回覆。被告因原告無法交付舊料號 ,亦未對新料號誠實提供資訊,迫使被告以高價每單位美金一元(原告標賣價金 每單元美金0.三六五元)向訴外人YH ELECTRONICS公司購買舊料號。再者,原 告自承其保證新舊料號除尺寸不同外,其餘性能完全相同,惟究竟是否如此,被 告有測試必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之訂購單中特別記載「請速寄送 樣品」,其真意即在於新料號樣品待測試完成確認與舊料號性能完全相同後,契 約始成立生效。惟如前述,新舊料號之性能確有不同,故契約當然尚未成立。退 步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提供之新料號未具有其所保證品質, 其效果如何: 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 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視為解除。⑵退步以言,原 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未以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 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同時提出符合保證品質之物貨,以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訂購料號I420─0609、NEC UPC2756(下稱舊料號)之貨品(見被證二)。(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供 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 (見被證四、原告附件一之譯文)。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單價為0點365美元)向原告訂購料號 I420─0609-1、NEC UPC2756TB─E3(下稱新料號 )之貨品(見原證一、被證三)。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單價一美元、向他人訂購三萬PCE之舊料 號貨品(見被證六)。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寄發被證七─一之律師函予被告。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被證七─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七)被告為生產高科技微波通訊相關器材之製造廠商;原告係零件供應商、為NE C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之一,就NEC公司所屬代理商之代理區域而言, 被告係由原告負責,且被告訂購有關NEC公司之產品,均係優先向原告訂購 ;兩造間已有長期之交易,就系爭新料號貨品之交易於兩造間屬第一次之交易 ,該貨品係因被告原欲購買舊料號之貨品,惟經原告向NEC公司查詢之結果 ,舊料號之貨品已停產無貨可出賣予被告,故原告建議被告改訂新料號以替代 舊料號。 (八)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供 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 等情,係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 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新料號之標的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1、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欲向原告購買舊料號之貨品,惟經原告向NEC公 司查詢之結果,因舊料號之貨品已停產,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 告電子郵件一件,載明:「Owen(即被告之承辦人劉文鈞)你好:我得到 了關於UPC2756的答覆,雖然目前我無法再提供UPC2756T,但 是我可以提供UPC2756TB,唯一的差異在於尺寸。UPC2756T B屬於UPC2756T的縮小機型,附加檔案中有我附的資料表。請檢查看 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單,如你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 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價格為:美金0.365元,如果你現在 下訂單,我能在十二月中旬交30K(三萬個),並且於一月中旬時再交30 K(三萬個)。祝好」等字,被告旋於翌(十三)日傳真其上載有訂購新料號 即料號I420─0609─1、NEC UPC2756TB─E3 MA RK CIW S─MINMOLD,數量三萬EA、單價美金0.365元 、總價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之原證一訂購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之承辦 人即原告公司負責電子零件的買賣、銷售之業務部襄理廖啟印及被告公司負責 關鍵性零件採購之工程部副總經理劉文鈞等人到院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新、舊料號訂購單影本各一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 2、又證人廖啟印證稱:「...(有無見過被證四的電子郵件?)這封是我發給 被告公司職員劉文鈞...(這份電子件的日期是否有誤?)沒有錯。是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發,(有無見過被證三?)有,這是被告經我建議後,對新 料號所下的訂單,(上面有記載「請速寄送樣品」,是何意?)我在發給被告 的電子郵件中,被告如有需要樣品的話,我可以先請日本那邊先寄給顆樣品給 他。被告在收了這封電子郵件後沒幾天就下了這份訂單,(被證三是否為被告 內部文件?)是的,是被告的內部文件,是傳給我做為下訂之用,(原證一是 否被告傳真給你們的訂購?)這是在我發電子郵件後一、二天,被告所傳真過 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下單 訂購新料號以後,需多久時間交貨?)在一般情形下,下單要排單六十天才能 交貨。因為系爭新料號,被告在下單時,他們催貨催的很急,我當時有同意他 們立刻下單的話,可以在他們要求的日期交貨,(雙方無法確定交貨為何時? )大約是那個時間,(要被告下訂單,才能排單生產?)對..。」(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另證人劉文鈞證述:「(本件交易是否 你負責?)是的,(交易情形如何?)我們在研發時,看原告所提供的型錄選 擇一些零件出來,其中在六月份時就向原告要舊料號的樣品去做線路的設計, 發現可用,七月二十四日就正式向原告下訂單,之前已經有跟原告用電話聯絡 過了,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單價及交貨期下訂單。第一張(答辯續狀被證一)是 我們先下訂單,後來原告說要我們下六萬,後來經過商討折衷才下三萬顆即被 證二的訂單,這二張訂單都是同一天下的。因為我們已經去做生產的模具,準 備量產,但貨一直沒有來,後來我們一直催貨,並告訴我們因為訂單太多,並 沒有告訴我們舊料號已經停產,直到十月十二日發電子郵件前二天才告訴我說 這產品已經停產了。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告訴我們可以提供樣品測試,所以我們 就依照他們所講的價格去改訂單,那因為之前已經遲延交貨很久了,所以我們 下這訂單一方面是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就要他們先寄樣品 做確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是希望 交貨的日期是依照第一次訂單上的日期交貨,但原告無法交貨。印象中是十二 日證人發郵件給我,說他可以在二個星期交樣品給我,交期我們希望他們儘快 ,日期是他們決定的,(雙方無法確定交貨為何時?)印象中是十二月中可以 交貨。(要被告下訂單,才能排單生產?)因為他們強調這是替代料,又已經 遲延很久,所以我們才在隔天下訂單,是希望儘快能排單,但也註明要樣品來 測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詞。 3、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新料號之價格,並說明如被告現在下訂單,原告可以在同年十二月中 旬交三萬個,並且於翌年一月中旬時再交三萬個之要約後,被告於翌日傳真訂 購單,載明向原告訂購三萬個新料號之貨品、每個新料號之單價及總價等情, 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就新料號之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且參以, 前述證人廖啟印、劉文鈞均稱:原告於接受被告所下之訂單後,尚須向NEC 公司排單生產,因被告公司須該貨品甚急,故被告於接到原告前揭電子郵件之 翌日,即下訂購三萬個新料號之訂單,希望原告能向NEC公司排單訂貨等情 ,益見兩造確已就新料號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蓋系爭買賣契約係如被告所稱未 成立,則被告豈有能期待原告持不成立之訂單向NEC排單生產之理。故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料號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一節,應可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 其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等字,其真意為何? 1、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為要約時,告知原 告無法提供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 差異在尺寸等情,係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 替代應用,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在前揭電子 郵件中亦表示:如你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 兩個星期等語,且被告向原告購買新料號之目的,係為取代舊料號,亦為兩造 所不爭。準此,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向原告所發之前揭訂購單上所載 「請速寄送樣品」之真意,當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料號之樣品加以測試,已 確定該新料號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即新、舊料號兩者間之功能是否相同 ,能否取代舊料號。 2、又被告為一生產高科技微波通訊相關器材之製造廠商,其在向原告購買系爭零 組件時,衡諸交易常情,自係購買其所需求、合用之零組件,而在與原告為本 件新料號之貨品交易時,被告之所以在未取得樣品測試是否合用前即向原告下 新料號之貨品訂單,除因兩造長期交易相互配合外,亦因信賴原告所為之新、 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之保證品質,始向原告下新 料號之貨品訂單。且如前述,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稱:下訂單後尚約須六十日之久原告始能交貨,如需樣品必須等待兩個星期等 情,故被告儘速取得樣品之目的除測試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外,亦 能在得知測試之結果,如系爭新料號貨品不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時,被 告能儘速告之原告為後續適當之處置,例如在NEC公司生產前即時向該公司 取消訂單。此可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新料號之訂單後,原告約二 星期後送交被告樣品測試,被告一發現有不合用之情形,除立即電話通知原告 外,亦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告之原告新料號貨 品適用上之問題等情節(詳後述),益證原告表示願於二星期提供樣品供被告 測試,被告亦於下訂單之同時載明「請速寄送樣品」等真意,係在由原告提供 樣品予被告,使其能儘速測試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 (三)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 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則新料號有無原 告所保證之品質? 1、被告之承辦人員劉文鈞到庭陳稱:「...在八十九年初時,原告有送舊料號 的樣品給我們,我們也有下一張三千個舊料號的試產的訂單給原告,原告在四 月多時有交這三千個,當時原告並沒有說已經停產,接著我們就開始製造生產 模具及試產,交給客戶後,開始下單,到七月份之後,我們向原告下量產的訂 單,當時模具已經做好,準備量產了。第一次我們下單是下一萬二千個,但原 告說太少,他們要三萬顆,所以我們又依照他們所說的再下三萬顆的訂單。」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並提出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原告出賣被告三千個舊料號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統一發 票各一件為證。雖原告否認曾出售舊料號之貨品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係零 件供應商、為NEC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之一,就NEC公司所屬代理商 之代理區域而言,被告係由原告負責,且被告訂購有關NEC公司之產品,均 係優先向原告訂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統一發票之真正,參以, 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廖啟印稱:被告所下之原證一訂單係以舊料號之訂單做修 改等語,自堪信證人劉文鈞前揭所述原告曾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交三千個舊料號 供被告使用,被告於同年七月份向原告下舊料號貨品量產的訂單等兩造之交易 過程為真正。 2、次查,被告在向原告傳真系爭新料號之訂單後,原告即提供新料號之樣品供被 告測試,惟被告測試之結果認不合用,被告即告之原告謂新料號無法達到舊料 號之特性,不能替代舊料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謂:「Frank(即廖啟印)你好:我們已經完成你所提供的新裝置up c2756tb超小型模具包裝的測試,結果發覺在高頻範圍內,它無法發揮 如小型模具包裝的upc2756─e3舊裝置一樣的功能,其問題在於高頻 範圍內(1.8~2.0GHz)其增益量會快速下降,在該範圍內upc2 756tb新裝置的增益量比upc2756─e3舊裝置低二至三個分貝, 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 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鈞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原始檔各一件可參。另證人即原告 之承辦人員廖啟印證述:「...我印象中曾經在電話中與劉文鈞討論過新料 號的產品與舊料號的產品不一致。大概是在十、十一月時的事情,..且他們 說不合用,只是口頭上不合用,並沒有提出為何不合用的證據,我們無法接受 這樣的說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被告下訂單後,被告寄送被證五前,兩造有無在洽談新舊料的差異?)劉先 生只是跟我講說它不能用,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細節,我就要求他給我一個正式 書面測試報告。(這是在被證五之前還是之後?)我不確定。但是不管之前之 後我都有向被告要正式報告。..有電話談話是確定,我也要求被告要給我一 個正式書面報告。(何謂正式報告?)至少要提出測量的頻率曲線圖及相關的 工作條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測試有問 題,如何與原告反應?)劉先生確實在電話中說規格不合他們的使用,但希望 他們能給我詳細報告,裡面應該有包括我原來的新料號的產品是否型錄上的規 格,被告測試點上的規格,但劉先生並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所以我無法判 斷產品不好,或是他的設計有問題,(你要求被告給你詳細報告目的?)要我 們能判斷是產品有瑕疵,還是他們的設計無法配合我們零件的特性。如是我們 產品有瑕疵,我們會接受他的要求退回這批貨;如果是他的設計沒辦法配合, 我們的產品沒問題,這應該要履行買賣契約,(你要求被告提出正式報告,被 告有無提出?)沒有,他們只是提出最後測試的結果,就是被證五的郵件,( 提出被證五之後,雙方有無再就本件買賣進行結算?)之後,雙方並沒有再就 貨不能用進行討論,直到我們貨進來後,通知劉先生說要安排出貨,我電話通 知他,他就告訴我說,貨有問題不要出了,就算出了他們也不會付款。之後也 有陸陸續續再跟劉先生講出貨的問題,他還是相同的回答。」(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供新料號之樣品予以測 試後,確因新、舊料號能否互相替代之問題向原告反應並表示經測試之結果, 被告認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使用等,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新料號貨品無法 替代舊料號之貨品後,且因原告無法提供舊料號之貨品,被告乃以高於原告價 格將近三倍之價格向訴外人YHELECTRONICS公司購買三萬個、每 個美金一元之舊料號貨品(原告標賣價金每個美金0.三六五元)之事實,亦 據證人劉文鈞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不爭之進口報單一件為證。因此,被告向 原告表示新料號貨品無法替代舊料號之貨品,被告仍有舊料號貨品之需求,並 已高價向他人購買三萬個舊料號貨品使用,亦可認定。 4、綜上,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三千個舊料號貨品後,開始製造生產 模具及試產,至同年七月份向原告下量產的訂單,準備量產,嗣原告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告之被告無法提供舊料號貨品,但可以提供新料號之貨品,且保證兩 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被告因此向原告下訂單購買三萬個新料 號之貨品,並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供其測試是否兩者可以互相替代,而經測試後 ,通知原告其測試之結果,新料號貨品無法達到舊料號貨品之效能,並再向原 告提出購買舊料號之要約,其後更以高達將近三倍之價格向他人購買三萬個舊 料號貨品供其使用等各情,參以,兩造均不爭系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 數等並不相同,有新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舊料號之資料 表(DATA SHEET)、新、舊料號之S─參數差異比較表及NEC產 品資料、〔NEC DATE 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封面及第三 二一項至第三三一頁節本、NEC公司發行第三版新料號資料、NEC公司北 美代理商網站取得舊料號資料各一件可參,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廖啟印證述:「 ...被告所稱不同是指阻抗的部分,這是被告所提出說明該產品新舊產品唯 一不同的地方,但此部分是使用者需去配合的地方,...。在我從事業務的 領域裡,我要去了解產品的特性用途、相關價格等資訊,但無法知悉所有詳細 的規格。我在告知被告公司時,我知道S參數的差異,但不了解這參數真正的 差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 被告抗辯:其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之結果,無法達到與舊料號貨品相同之效能 ,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一節,為可採。此亦可由,被告於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後 ,尚以高於原告賣價將近三倍之高價向他人購買舊料號使用,而捨棄使用新料 號貨品之情,益見被告所稱上情,非屬全然無據。 5、雖原告否認新、舊料號貨品間有被告所稱瑕疵之問題云云。惟查,基前所述, 被告原係向原告購買舊料號之貨品,因原告告之已無該貨品可提供,但主動表 示有新料號之貨品可替代使用,且向被告保證兩者之功能相同,而被告亦因原 告前揭之保證,始同意下新料號之訂單。因此,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既因須舊 料號貨品而向原告指明要購買該貨品時,原告在無法提供舊料號貨品之同時, 向被告保證新料號貨品與舊料號貨品之功能相同,可替代應用,則探究兩者是 否功能相同,而可互相替代時,自應允許由被告將新料號之貨品置於與原舊料 號貨品之同一使用條件下,看新料號之貨品能否達到原舊料號貨品之特性,如 可以達到相同之特性,即屬兩者可替代,如無法達到相同之特性,自難謂兩者 是可相互替代。是以,證人劉文鈞證稱:新設計的線路所需的材料,是需要資 料表,但因為新料號是舊料號之替代料,如果是替代料,就以試樣品為準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悖交易常情。故而,被 告測試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保證之品質,其著重者並非在測試貨品本身是否 具有無瑕疵,而應重在將新、舊料號貨品兩者置於同一之條件下,可否達到相 同之特性及效用。是以,系爭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保證之品質,被告自無庸 舉證證明新料號貨品本身是否具有瑕疵,僅須說明兩者有如何不同之功能,並 非屬替代料即可。再者,系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數等並不相同,並依 原告承辦人員廖啟印前開所述:其知悉S參數的差異,但不了解這參數真正的 差異等情,則廖啟印在不了解S參數真正差異之情況下,何以能向被告保證兩 者之功能均相同,而可替代應用?且因原告於新、舊料號貨品有前揭差異之情 形下,猶向被告保證兩者之功能均相同,可替代應用,則就新料號貨品具有原 告所保證品質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新、舊料號兩者貨品間具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即兩者之功能相同, 可互相替代使用,僅以被告不能證明新料號之貨品有何瑕疵來否認被告所稱之 兩者無法替用,自非可採。 6、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是 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觀之,原告既保證新料號具有與舊料號相同之功能,可互 相替代使用,故新料號貨品如不具備原告所保證之前揭效用,自應屬物有瑕疵 。從而,被告於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之結果,告之原告新料號無法達到與舊料 號貨品相同之效能,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且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數等 項亦確有不同,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新、舊料號兩者貨品間具有原告所保證 功能相同、可互相替代使用之品質,則被告抗辯:系爭新料號貨品未具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即屬可採,自堪認新料號之貨品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而屬物有瑕疵 。 (四)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且原告有保證系爭新料號之品質,惟因原告所提供系 爭新料號之貨物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效果為何? 1、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 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 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四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等裁判亦均同上旨)。查原告出買予被告 之系爭新料號貨品因未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屬物有瑕疵,已如前述,且因原 告係NEC公司之代理商,並不具有補正該瑕疵之能力,且該項瑕疵亦非屬新 料號貨品本身所具之瑕疵,僅係無法與舊料號替代應用,而不具原告所保證之 品質,是此項瑕疵亦無從加以補正,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該不具原告保證品質而具瑕疵之新料號貨品,並進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從 而,被告既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不具原告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之新料號 貨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乏無據。 2、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測試原告所提供之新料號樣品後,因該貨品不具原告所保證可替代舊料 號貨品使用之品質,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謂:「 Frank(即廖啟印)你好:我們已經完成你所提供的新裝置upc275 6tb超小型模具包裝的測試,結果發覺在高頻範圍內,它無法發揮如小型模 具包裝的upc2756─e3舊裝置一樣的功能,其問題在於高頻範圍內( 1.8~2.0GHz)其增益量會快速下降,在該範圍內upc2756t b新裝置的增益量比upc2756─e3舊裝置低二至三個分貝,目前我們 無法接受這個產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 品的交貨期。」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劉文鈞到院證述該函之意係向原告 說明訂單不成立,因為新舊料號不是替代料,功能不同,不是我們要買的東西 ,並包含有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筆錄),據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因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以前 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故系爭 買賣契約於原告之代理人即承辦人廖啟印受領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時,即已合法 解除。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證人劉文鈞寄發 前函之真意,於證人回答是向原告說明訂單不成立,因為新舊料號不是替代料 ,功能不同,不是被告要買的東西後,向其發問「所謂不成立是否有包含要解 除契約的意思?」之問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本院之發問有逾越闡明權之行 使及誘導證人之情事而提出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其 中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定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乃謂: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 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 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 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新修正之前揭規定顯加重法官之闡明義務,以便使當事人 有更多參與程序過程,而影響判決形成之機會。因此,法官為便於整理有關本 案之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而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 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禁 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 、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亦即,法院於本案審 理中適時開示心證,能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權,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以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職是,在貫徹此等權利 保障要求所必要而無害於法官之中立性、公正性之範圍內,自應肯認法官可適 度表明法律見解及所表明法律見解之構成要件、應證事實為何等事項,並適當 地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此除可保障 當事人之辯論權外,亦使當事人能再提出其他事實、證據,以促使法官更正確 適用應適用之法律。 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觀之,證人劉文鈞是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即廖啟 印說明新料號之貨品適用上有如何之問題,並表明: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 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情 ,而依兩造之系爭交易情節觀之,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物非舊料號即為新料號 之貨品,被告並無同時向原告購買兩者貨品之意,已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發之 前揭電子郵件,既表示無法接受新料號之貨品,而同時提出另一購買舊料號之 新要約,則證人劉文鈞亦稱其意是說明訂單不成立,不是被告要買之東西等語 ,本院參酌兩造之交易情節、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文義及證人前開說明,而探 究電子郵件所謂「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品(即新料號貨品)。我們相要購 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字之真意,認除 有證人所稱訂單不成立(其真意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意外,應包含有 如關於新料號貨品買賣契約成立時,因該物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無法替代舊 料號使用,被告亦有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而不得僅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且如 如不以此解釋其真意,何以能說明被告同時向原告為另一購買舊料號貨品之新 要約。是就本院之前揭心證,顯有向兩造及證人發問、曉諭之必要,使兩造及 證人就此部分事實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 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進而有影響本院判決形成之機會。換言之,本院就 前揭心證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既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 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尚難認係逾越闡明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六、綜右所陳,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新料號貨品因未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 瑕疵,並無從加以補正,且經被告拒絕受領該新料號貨品,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 金,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一萬 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