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新竹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四十二巷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信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八、四0一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三八九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四○一A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 尺、四○一B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四○一C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將 附連圍繞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一D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地返 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 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肆元為被告乙○○、甲○○及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肆佰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八、四0一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標示三八九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四○一A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四○ 一B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四○一C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附連圍繞土地 如附圖所示四○一D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八、四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一A 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四○一C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附連圍繞土地 如附圖所示四○一D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三九八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四○ 一B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乙○○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整編前為東光路五號,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建物,均屬新竹縣政府所有。上開房地自日據時代即由新竹縣政 府撥交予原告供做員工宿舍使用。五十九年間原告將上開房地配借予訴外人陳小川 居住。嗣訴外人陳小川於六十九年間調派台北縣警察局,但並未辦理上開房地之繳 回,並由陳小川之配偶陳黃梅出借予被告乙○○暫住,但嗣後陳黃梅請求被告遷出 ,被告即不願遷離上開房屋。訴外人陳小川亡故後,其配偶陳黃梅因而於九十年三 月間申請繳還前揭房屋,並處理被告乙○○現非法占用情形。原告即以(九十)竹 縣警後字第三八二八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佔住之宿舍,被告乙○○隨後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無條件遷離。詎被告乙○○竟 於九十年七月間將上揭房屋之一部另以前妻甲○○名義增設房屋稅籍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十九之一號,且屆期前來辦理點交時,僅欲就附圖標示螢光粉紅區域往後 延伸至空地部分返還。因就點交範圍雙方發生爭議,未完成點交。 ⑵原告從未陳稱被告係自六十九年起即為系爭房屋占用,亦否認有上揭事實,且據被 告前出立予陳黃梅之切結書載明其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無償借住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十五年時效抗辯,即無所據。故退步以言,縱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十五 年之事實,惟被告乃係由配住之警員眷屬交其借住,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九 十年三月間終止原配住人員之借貸契約起算,亦無時效消滅之疑義。 ⑶按建物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可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即 建物在「構造上」可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成隔離,而於「使用上」主要區 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該區分單位必須利用相鄰區分單位之 門戶始能出入者,則該區分單位,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除具備上開客體要件, 仍必就各部分係出於「區分所有之型態」或「辦理區分所有權之登記」,使其獨立 成為一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前者例如一棟建築物之各部分,已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屬 之。但被告原申設之十九之一號房屋,因重覆申設稅籍,業經撤銷。系爭土地上之 木造房屋為二十一號,且於八十七年清查時即將鋼鐵造增建之四十一點六平方公尺 併入以為房屋稅課稅標的,顯然二十一號房屋範圍括及鋼架造部分,應無疑義。故 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間即經稅捐處將鋼架造部分併為二十一號房屋之一部,而被告 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書立切結書亦表明同意自新竹市○○路二十一號宿舍遷離, 該遷離範圍自應括及房屋全部(鋼造及木造),且被告就原房屋範圍重覆為十九之 一號稅籍申設,已經撤銷,則系爭房屋之任何一部均不備「區分所有」之狀態(即 有獨立門牌申設),質言之應認附圖標示三九八A、四○一A、四○一B、四○一 C全部為一獨立所有權客體,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上開範圍內遷讓返還之。 ⑷系爭房屋之舊有宿舍部分,除附圖所示四○一A主建物外,附圖標示紅線部分為圍 牆,圍牆內所圈繞空地均為宿舍附屬使用基地(自附圖所示三九八A即現理髮廳處 設門出入),被告乙○○現有增建部分乃係依附並利用原主建物(四○一A)與圍 牆界間空地搭蓋而成(至於鄰東光路之三九八A部分,該圍牆已經拆除改由鐵捲門 更替之)。原告舊有宿舍範圍係「二十三號東惠便利超商相鄰,左側與十九號萬視 達影音光碟出租店相鄰,均延伸至後方圍牆為止,四鄰界址內全部均是原配借宿舍 範圍」,亦經原配住人配偶陳黃梅確認,質言之,於系爭三九八、四0一地號土地 上,就圍牆內之土地均為新竹縣政府撥交予原告管理使用範圍,而據縣府函覆資料 載以,其業將新竹市○○段三九八、四0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自日據時代即 撥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至屬明確。退步言,倘認三九八A 及四○一B部分建物為一獨立所有權客體,但原告就附圖紅線範圍內土地均有管領 權限,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占用人,被告乙○○自承鐵皮屋加蓋部分為其所建 ,自得請求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 ⑸被告乙○○及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中自認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被告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給邱創鴻之委託書,其上已載明:「原新竹縣 警察局所經管之公有宿舍、房舍面積約四二平方公尺(即理髮室及東易機械有限公 司使用範圍),可見被告東易公司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增建建物內堆放各 種機械工具及材料用品,而原建木造部分之房間內亦放置「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招牌及該公司紀事白板等,顯見被告東易公司仍占有系爭房屋。 ⑹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茲因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受有免於租金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自 陳黃梅同意返還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占用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按年 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東光路旁, 緊接新竹市重要交通樞幹光復路,交通發達,商店林立,應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 金,則被告應按年給付三七七、一三五元。 ⑺綜上,依據被告之切結承諾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抗辯: ⑴依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房屋面積為八十五點四、四 十一點六,合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故新竹縣政府列管之房屋僅一百二十七平方公 尺,並不及於其他土地及建物。雖證人陳英梅曾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作證稱,加蓋部 分也是原來配住使用之部分。惟依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僅表示房屋部分才由原告配 住給員工當宿舍,並不及於週遭之土地,而訴外人陳小川亦非第一手獲配住之員警 ,系爭房屋係他員警調走後,訴外人陳小川才進住。故新竹縣政府移撥給原告使用 之實際範圍如何,應非證人陳英梅所得確知。 ⑵附圖標示三九八A、四0一B、四0一C部分之建物,均可與四0一A之建物分離 單獨存在使用,並未附合於四0一A之建物。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依附原主建物四 0一A與圍牆空地搭建而成,並非事實。添 ⑶被告雖曾允諾返還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房屋,惟該二十一號房屋係指附圖標示四 0一A之部分,該等部分才是新竹縣政府所有移撥給原告使用之部分,其他部分均 非屬二十一號房屋之範圍,與二十一號房屋無關。 ⑷ 被告使用原告列管之房屋僅為四0一A之部分,該部分面積應少於一一五平方公 尺,屋齡超過五十年,為木造平房,僅作居住所用。原告係無償向新竹縣政府借 用,卻要被告每年支付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實屬過高與無理。何況二十 年來,該等房屋之修繕,被告已花費大筆金錢維修,原告不曾盡維修義務,其索 求金錢,實無道理。添 ⑸被告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使用原告之房屋四0一A部分,原告訴請遷讓,顯 無理由。 ⑹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 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 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本件被告乙○○係自六十九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等,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迄今 已逾十五年,而該房屋自始未登記,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⑴按不合於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 項之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九萬四千三百零二元(房屋面積為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平均每平方公尺四百零四點七三元),返還土地部分為四百零 一萬八千八百元(占用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十九萬四 百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 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至返還房地之日止,而至起訴之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 已有一年四月之不當得利賠償產生,故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已超過簡易訴訟程序訴 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要件,且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不爭執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規定,應認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應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被告於訴之追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自坐落新竹市○○路四○一、三九八號系爭房屋約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嗣經測量 被告等占用範圍後,原告先位聲明擴張為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面積二百三十三公尺 連同附連圍繞土地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原請 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五萬元,嗣後縮減為按年給付三十七 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即每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追加備位訴訟。原告為 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備位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供 作職員宿舍。 ⑶如附圖標示粉紅螢光色部分之理髮廳及客廳、藍色斜線部分之鐵架房屋及紅色斜線 部分之木造房間均為被告乙○○所興建,另附圖標示四○一A部分則為舊式日式建 築、附圖標示四○一D則為空地,目前擺放乙○○所有之貨櫃一只。 (三)兩造爭執之點 ⑴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房屋之範圍? ⑵被告乙○○所搭建之理髮廳、鐵架房屋及木造房間是否為獨立建築? ⑶被告乙○○依據切結書所應返還之範圍? ⑷如依據切結書無法請求被告乙○○等全部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地,原告可否另主張依 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 ⑸原告之占有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紅色粗線之範圍及標示四○一A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二十一號(整編前為新竹市○○路五號)之建物,係訴外人新竹縣政 府所有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原告交付訴外人員警陳小川使用,並由員警陳小 川借予被告乙○○暫住使用,被告乙○○借用後即不返還並利用舊建築物搭建 如附圖標示螢光色塊區域之磚造房屋,前半部供被告甲○○經營理髮廳及後半 部供被告東易公司使用、並搭建藍色斜線區域的鐵架屋、紅色斜線區域之木造 房間。但上開被告乙○○搭建之建物均非獨立之建物而係附屬原告管理使用之 四○一A,訴外人陳小川之配偶陳黃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收回上 開房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函請求被告乙○○返還宿舍 ,被告乙○○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原告經管之新竹市 ○○路二十一號公有宿舍,依據該切結書被告乙○○即應返還附圖紅色粗線所 示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但為被告乙○○所拒,被告乙○○僅願意返還附圖所 示螢光粉紅區域之磚造房屋往後延伸至四○一A部分空地之部分等語,並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照片十七幀、申請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 九十)竹縣警後字第三八二八號函、切結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談話筆錄各 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所管理之範圍為新竹市○○路二十一號僅 舊有宿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即為附圖標示四○一A部分,其他部分則為東 光路十九之一號,如不認為其他部分為十九之一號,螢光粉紅、藍色斜線、紅 色斜線部分均為被告乙○○所興建,非舊有宿舍部分,原告亦不應請求返還, 且被告東易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委任書中自承附圖螢光粉紅色區域之建物 為理髮廳及被告東易公司使用,且有東易機械公司之招牌及行事曆等物品存放系爭 房屋內,有委任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東易公司仍占用系爭房屋堪可採 信。 ⑵附圖紅色粗線部分於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切結書時原只有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二十一號,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訴外人邱創鴻利 用附圖標示藍色斜線及標示四○一A部分向新竹市戶政事務申請編設東光路時九十 一號門牌並將戶籍遷入,且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登記,嗣後該部分稅籍業經發現 已包含在門牌二十一號部分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撤銷稅籍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竹市東戶字第○九二○○○○八五三號函及所附之 戶籍謄本、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圖、照片影本六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新市稅財二字第○九二○○○四一七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 市稅財二字第○九二○○二○○四二號函所附之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房 屋平面圖、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參。且證人陳黃梅亦證稱,原告所配住 之範圍除建築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紅色粗線所圍繞之土地亦為舊有宿舍之配住範圍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書立切結書時,並無其他門牌存在,且新竹市○○路十九之一之門牌亦係利用 舊有宿舍所申請,係重複申請。故被告乙○○書立切結書時新竹市○○路二十一號 宿舍的範圍應指附圖紅色粗線所圍繞之範圍,被告辯稱,僅指附圖標示四○一A之 區域,應非可採。 ⑶新竹縣政府交付原告使用之舊有宿舍係四○一A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所建築四○一C(即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木造房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僅為四 ○一A舊有宿舍之房間,必須使用舊有宿舍之出入口出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該部分之增建並無獨立所有權而係舊有宿舍之附設建築,應可認定。而附圖標示螢 光粉紅的部分之理髮廳、客廳及藍色斜線部分之鐵架屋之增建雖均有獨立的出入門 戶面對東光路,但因為上開二部分之增建,原告所管領之舊有宿舍標示四○一A部 分必須經由被告增建上開二部分始能進出至東光路,故上開二部分之增建顯然係舊 有宿舍之延伸,否則上開二部分如為獨立建築,則舊有宿舍區則無法有出入口對外 。因此,被告上開增建亦應為舊有宿舍之附屬建築而輔助舊有宿舍區之使用,應認 為並不具獨立性,而視為舊有宿舍之一部份而不可分離,被告辯稱其增建部分並非 原告舊有宿舍之範圍而為獨立建築,顯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管理之新竹市○○路二十一號之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紅色粗線標示之 範圍,而該範圍內之建物除舊有建物四一○A外,其餘增建部分均為舊有建物之附 屬建築而應視為舊有宿舍之一部分與舊有宿舍不可分離,被告乙○○既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七日立切結書同意返還原告所管領之宿舍及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告依 據該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乙○○自上開房地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五)訴外人陳黃梅向原告請求繳回借用宿舍,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同 意終止借用契約時,被告被告乙○○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按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承上所 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附連圍繞之土地一 百零二平方公尺,則原告以被告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利益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路,地目均為建地,交通便利,工 商業繁榮,被告乙○○除用以居住外,更增設附屬建物供其前妻甲○○及其子 擔任負責人之東易公司營業使用,但舊有宿舍建築甚為破舊,被告乙○○為繼 續使用該舊有宿舍對舊有宿舍有修繕及增建等情。斟酌上開房地之繁榮程度及 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況情節,本院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益。遞按系爭土地三九八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五千八 百元,占用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四○一地號為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 元,占用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之總額乘以百分之八,被告乙○○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七萬七 千一百三十五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止,按年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 許。 (六)被告東易公司使用客廳部分營業、被告甲○○則經營理髮廳,並在舊宿舍區居 住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其等因被告乙○○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地 ,但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間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地,已如上述,故被告東易 公司及甲○○自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東易公司及甲○○雖均抗辯 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超過十五年而消滅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 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 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已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三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所管理之舊有宿舍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借予訴外人陳小川及其家眷陳黃梅等人使用,直至訴外人陳黃梅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申請返還宿舍時,原告與訴外人之借用契約始終止,原告 始可行使其因新竹縣政府同意其使用管理所具有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 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之虞,被告抗辯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易公司、被告甲○ ○自附圖標示螢光分紅色、藍色斜線、紅色斜線、四○一A部分之建物遷出及 該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騰空,並與被告乙○○共同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就合併之各訴為審理,審理結果已就原告之本 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