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七號
- 原告
- 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維修部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因委託下包商製作之半導體清洗籃之安裝栓(插銷及螺絲)已製作完成,遂指派該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及被告前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將該插銷及螺絲安裝於清洗籃中。因該清洗籃體積很大且頗具重量(約九至十公斤),一人安裝不易,故原告公司通常係派兩位工程師前往處理該項業務。當日被告僅係居於協助之地位,並非主要之負責人,被告亦知之甚稔。詎當日因主辦該項業務之研發部工程師無故曠職,未協同被告至力晶公司從事更換插銷及螺絲,被告亦明知原告公司規定不得獨自一人進行作業,乃於前往力晶公司之途中連絡同事彭憲偉及劉昀逸一同前往支援,惟因該兩人均無法前往,故僅被告一人至力晶公司進行安裝。被告到達力晶公司後,連絡公司主管王永寧並告知此一狀況,王永寧遂告知被告「能做的先做,並且再派人前往協助」,並於電話中再三提醒被告千萬不要碰力晶公司之石英爐管(BOAT)。而被告明知該項工作無法一人獨立完成,在原告公司支援人員尚未到達之前,被告竟不顧及自身之專業知識不足,而要求力晶公司人員讓其獨立作業,安裝完成後,復又未經力晶公司同意擅自將石英爐管放入測試,因當時清洗籃之尺寸較石英爐管小,被告經將石英爐管硬行塞入清洗籃,遂導致石英爐管破裂之結果。又依據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主管之指示,被告原不應擅自進行作業,須先等待原告公司派其他同仁支援,惟被告自恃其先前曾看過其他工程師從事該項工作,竟一意孤行獨自從事該項業務;甚且在安裝完成後,明知須經力晶公司同意始得以該公司之半導體零件為測試,詎竟未先告知力晶公司,而拿取擺放一旁之石英爐管為測試,終因個人不當進行測試,導致機台中爐管斷裂,發生嚴重損害,而上述事實,被告亦已於其提出之「職甲○○因力晶爐管破損一案製作報告」中所自承,並經證人王永寧證明屬實。
2、在發生前開損害事件後,迭經原告與力晶公司就被告所造成之機台爐管斷裂賠償事宜進行交涉,因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分,須為其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雙方乃達成由原告賠償四十萬元予力晶公司之協議,但被告實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者,被告亦曾允諾自其薪資中逐月扣款賠償,惟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無故曠職,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因而無法自其薪資中加以扣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力晶公司之機台爐管斷裂既完全導因於被告個人疏失,即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已先代為賠償四十萬元予力晶公司,對被告自有求償權。被告雖辯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主因,乃為原告派遣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從事該項專業性工作,又未給予專業訓練及派員支援,而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本有派遣另名較具專業知識之研發工程師與被告共同從事該項業務,而因半導體之機器較為精密,縱令僅係安裝清洗籃之栓及插銷,亦須熟悉該清洗藍之位置圖,惟被告之專業知識不足,並無清洗藍之圖面,亦不熟悉清洗藍之裝置位置,因此原告公司始將該項工作交由另位研發工程師負責,被告僅係居於協助裝置清洗藍之插銷及螺絲,並非主要負責人,是縱令被告對於從事清洗藍裝置並無足夠之專業知識,應亦足以勝任原告原先派遣之協助工作,原告公司自無管理上之疏失。而原告公司原指派被告從事助手之工作,被告卻從事助手以外之工程師工作,實係原告公司所料未及,其所從事之工作亦已超出原告指派之工作範圍,故被告辯稱派遣不具專業知識之原告從事專業性工作云云,自不足採。次查雖當日該名負責工程師因故未至現場,惟被告曾打電話找其他工程師支援,並告知公司主管王永寧,顯見被告亦明知該項工作非其一人所得獨立完成,而主管王永寧亦已一再告知被告就能做部分盡量做,即是要被告量力而為,詎被告竟為超出自己能力範圍以外之工作,且該工作並無時間上壓力,因力晶公司半導體之機台尚可從事生產,被告於向原告公司要求人員支援未果下,應只要將上開零件送交力晶公司即可,並無獨立擅自作業之必要。
3、次查被告雖自恃曾看過一次其他工程師更換清洗藍之插銷及栓且從事測試,而認自己可獨立更換,惟該次由其他工程師負責更換及測試,並非以石英爐管作為測試之零件,而係以其他較小之零件測試。被告既未看過其他工程師以客戶之石英爐管為測試,其竟未經客戶同意拿取石英爐管作測試,則其之行為即屬擅自從事自己能力以外之工作,況原告公司主管王永寧亦一再告知被告不可碰力晶公司所有之石英爐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何者為石英爐管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縱屬真實,茍被告不知何者為石英爐管,亦不應未經客戶同意,即亂碰所不熟悉之零件;由此亦可證被告全然不理會原告之告誡,一意孤行以石英爐管為測試,故純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與原告公司管理適當與否無關。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居於協助者之地位從事該項工作,原告業依據被告之能力指派工作,於工作管理上並無疏失;事後雖因該項業務主要之負責人因故未至力晶公司負責該項工作,惟原告亦告知被告應量力而為,詎被告不僅未等原告公司派遣人員支援,即擅自從事獨立從事該項工作,且超出自己能力範圍,未經力晶公司同意而以石英爐管進行測試,顯見原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純係因被告自作主張未量力而為所導致,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5、又原告雖於損害發生時,曾應允會代賠償二十萬元,惟原告此舉並非承認本身有過失責任,而係基於體恤員工所為之承諾,甚至亦應允被告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賠款;詎被告完全無視原告體恤員工之心態,竟無故曠職,拒絕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逃避該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已唯有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情。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被告前往客戶力晶公司之前,並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專業教育訓練,而原告明知該工作需要有他人配合協助,被告被派至原告客戶力晶公司時,亦要求原告派員協助,但原告於當日均未派員協助,是原告本不應派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被告從事前開工作,自不能因認被告有看過操作即自應具備該項專業技術能力,然原告卻疏於注意,甚或根本是故意,派遣不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被告從事該項專業工作,過失責任應在原告本身,而非在於被告。至原告主張依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本不應進行作業云云,惟若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果有如此規定,原告更不應派遣被告從事或參與該項專業工作,益證原告就本事件所生損害有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所製作「職甲○○因力晶爐管破損一案製作報告」之文書,乃係原告公司一再給予壓力,並非出於被告所自願,蓋造成爐管破損後,原告公司即一直要求被告賠償,並要求做成書面報告,被告一再修改報告,然因不黯法律,被原告公司引導甚至逼迫下,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立下該報告,根本不知其嚴重性及法律上之關係,而因該報告之內容顯失公平,亦並非被告之真意,即便當時真有為任何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加以撤銷,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業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認,自屬無據;又被告係因上開情形,始迫於無奈自行離職,並非逃避責任。
3、又查被告之放置及測試行為並非造成力晶公司石英爐管破裂之主因,真正之主因係原告公司清洗籃設計或施作有瑕疵,蓋發生前開事件後,被告有請原告公司之職員郭嘉筌至現場測量,發現清洗籃左右兩邊尺寸不一,相差竟達零點五公分,嗣被告與郭嘉筌一同將清洗籃載至下包商,要求下包商修改尺寸之誤差,修改後經被告再送至力晶公司處裝置完畢,並經力晶公司自行測試結果為完全正常;而原告公司為專業之廠商,所提供予客戶之產品,自應完全符合客戶使用上及功能上之需求,無論其設計及下包製作等,均應以專業監督及品質管制,若因設計錯誤或下包商承作錯誤造成客戶之損害,原告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足證本事件之責任並不在被告,而係原告設計或施作之清洗籃左右寬度有差距,方造成爐管破裂。蓋被告將清洗籃放置完畢之後,即使不進行測試,力晶公司之人員亦會使用,屆時同樣會造成爐管破裂,由此可知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放置及測試之行為並無直接且主要之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前開第二次前往處理(即要求下包商修改完畢)時,同樣未受專業訓練,亦無人支援,衡情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被告會有不同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本件原告公司卻以不實之假象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意圖將自己應負之責任轉嫁於被告,實不足採。
4、次查原告為將自己應負之責任轉嫁於被告,竟派不明實情之副總經理蔡瑞景及經理顧利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此二人根本未明事實之經過,竟稱被告未受指派及未向原告公司報備,自不足採。又被告被派前往力晶公司從事前開工作時,原告公司之主管並未對被告為清楚說明工作之內容,更因原告公司本應負責之工程師無故曠職,造成無人支援及指導之疏失,亦均顯示原告公司有重大過失自明。
5、次查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將前開石英爐管破裂之賠償金四十萬元給付予力晶公司,可見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根本尚未賠償力晶公司,甚至係於支付賠償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始給付予力晶公司,足證原告係心存僥倖欲先向被告取得賠償金額。查原告公司明知提起本件向被告求償之訴訟,其先決之合法要件,即為業已賠償訴外人力晶公司,惟其在未為賠償前,即起訴主張業已賠償訴外人力晶公司,顯係違反誠信。又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即其請求權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賠償力晶公司,惟之前卻一直加以矇蔽並主張已代為賠償,而訴訟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係以訴訟繫屬時為斷,本件自應以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訟。
6、又查原告公司係以職權上之壓迫方式,逼使被告做出前開報告,卻於本件假意主張當時只要被告分期賠償十萬元,以表其對被告之體恤,惟實際上卻又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所稱當時只要被告賠償十萬元云云,根本未以書面告知,反反覆覆間致被告無法承受被逼迫賠款之壓力求去,原告竟稱被告忘恩負義云云,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7、基於前述,可知被告之放置及測試行為,並非造成爐管破損之主因,真正之主因係原告派遣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被告從事此項專業之工作,亦未派人支援,且其清洗籃之設計或下包商施作有瑕疵所致。至被告前雖曾自認就前開事件應負擔四分之一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從未至法院,因出庭應訊時之緊張、無經驗,以致為上開陳述,亦得加以撤銷該自認。又縱認被告就前開爐管破損有過失,其所佔過失比例亦應極微等情置辯。
三、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後:
(一)原告之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求償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公司之指派至力晶公司,從事之工作係因原本裝置清洗籃之安裝栓會腐蝕,而前往更換新設計之安裝栓。
2、就原告所提原證一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寫爐管破損案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3、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或兩造間就系爭石英爐管破裂之損害過失比例如何,對於前開損害,應賠償力晶公司之金額為四十萬元不爭執。
4、被告於事件發生之時,係獨立作業,進行安全栓更換及放置石英爐管工作。
5、原告就系爭石英爐管破裂所生之損害,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賠償力晶公司四十萬元。
(三)本件爭點:
1、被告就前開造成石英爐管之破裂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石英爐管之破裂有過失,蓋原告僅指派被告擔任助手,被告自不應擅自獨立進行前開工作;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認本件係屬於原告之過失(責任)。
2、被告就進行前開工作與造成石英爐管破裂,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擅自拿取力晶公司之石英爐管進行測試,且當時清洗籃之尺寸較石英爐管為小,竟仍將石英爐管塞入清洗籃內而造成破裂,自有因果關係;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清洗籃之設計或交下包商施作不當所致,亦即縱被告不進行測試,力晶公司人員屆時亦會使用,仍會造成爐管之破裂,故被告所為測試行為與爐管之破裂並無因果關係。
3、被告得否就前開原證一之報告,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原告主張此報告乃係被告自行提出,並無錯誤或受到原告施壓所寫,另被告主張錯誤撤銷並無法律之依據,也並未就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則辯稱此報告係因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不斷要求被告賠償,並作成書面報告,經原告公司引導始作成,而被告根本不知該報告在法律上之嚴重性,自得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
4、原告就此事件是否亦有過失(責任)?如原告亦有責任,則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如何?原告主張本件其並無過失,蓋原告指派被告係任助手之職,即基於協助之地位,並未指派超出其能力之作;且原告已另指派研發部工程師,負責清洗籃裝置及安全栓更換事宜;而被告已知其一人無從獨立作業,否則不會連絡負責之工程師為支援;又本件石英爐管破裂,係因被告自行將力晶公司之爐管進行測試,此係超出其工作、能力範圍,亦與原告公司之管理無關。被告則以本件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蓋本件係因原告就清洗籃之設計、施作不當所致,另原告指派之負責工程師又無故曠職,復未給予被告專業訓練,而指派被告從事前開工作,亦未具體指示被告之工作範圍,故責任自應在原告,又縱令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例亦極微。
5、原告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應賠償給力晶公司之四十萬元賠償金交付該公司(以支票給付),則其訴訟是否因不合法而應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就本件相關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均以前開所列者為限,其餘部分不再為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前開規定,行使求償權,且本件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前述,則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應賠償給力晶公司之四十萬元賠償金交付該公司(以支票給付),則其訴訟是否即因不合法而應駁回。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根本尚未賠償力晶公司,而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為賠償力晶公司,而訴訟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係以訴訟繫屬時為斷,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云云;惟按僱用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固應以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要件,惟此項要件之具備,即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已發生此求償權為判斷基準;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實際上尚未賠償被害人力晶公司,卻主張其業已賠償云云;甚且於起訴之前委請律師所發之通知函,亦敘明已先代為賠償四十萬元給力晶公司等情,而有所不實,其做法確有不妥之處,惟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業已賠償被害人力晶公司四十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茍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對力晶公司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業已賠償力晶公司,則其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繫屬時,因原告尚未賠償力晶公司,以致其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就前開造成石英爐管之破裂有無過失;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任職維修部門,因原本裝置客戶力晶公司之清洗籃安裝栓會腐蝕,乃經原告公司指派由被告與研發部另一名工程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力晶公司共同更換新設計之清洗籃安裝栓,惟該受指派之研發部工程師當日無故曠職,被告抵達力晶公司後,乃由其一人獨立進行前開工作,在以新設計之安裝栓更換安裝完成後,即將力晶公司放在一旁之石英爐管進行測試,結果石英爐管產生裂痕進而斷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之「職甲○○因力晶爐管破損一案製作報告」一份為證,核與證人王永寧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造成石英爐管之破損斷裂有過失,因而應對力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門課長之王永寧證稱:「我曾係被告之主管,於九十年七月間我由維修部課長調至研發部課長,而未再任被告之主管,我在研發部係負責半導體零件之設計及研發。(問:知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何以會至力晶公司?其有無受指派?工作性質?)研發部將產品設計製造出來後,即由維修部負責安裝,當時就清洗籃由研發部門設計後發由下包廠商施作,施作完即通知維修部門前往下包商取貨,並送至客戶力晶公司處。因當時維修部較有空閒者僅有被告一人,我就與維修部門經理協商指派被告前往,維修部門經理劉松溪亦同意指派被告前往。此工程之性質係將清洗籃送至力晶公司進行安裝,並做功能測試及驗收,我並有請研發部門一位工程師來協助被告,因清洗籃體積很大,約有九至十公斤,一人不易安裝,惟事件發生當日,我指派之研發部門工程師無故曠職,所以被告只有一人前往,被告在到達力晶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其表示只有其一人,我要其就能做的先做,我再去找人˙˙˙˙而此工作,昔日被告並未曾做過,本來此應維修部負責安裝,惟因維修部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較空閒,而被告因行動不便,所以我才指派研發部之工程師負責本件清洗籃安裝工作,而被告當時只是被指派協助,而在發生爐管破裂之前數日,研發部門工程師與被告即已安裝好,只是力晶公司反映安裝之清洗籃有問題。我瞭解係安裝清洗籃之栓會腐蝕,我又重新設計另外材質之栓,並要前開研發部之工程師與被告一起去力晶公司為測試,其二人並約好在力晶公司會合,惟研發部工程師無故曠職,所以才是由被告一人進入力晶公司,而進行測試此安裝清洗籃之栓,至少應知安裝之位置,惟被告並無清洗籃之圖面。(問:知否何以發生石英爐管破裂?)被告在更換新設計之安裝栓後,因確定新安裝栓不會發生腐蝕,接著即要測試清洗籃上升、下降情形,以觀看是否會晃動,而清洗籃之功能即係要清洗石英爐管,所以測試時會將石英爐管放入清洗籃為測試,以確認是否會搖晃及清洗之效果,惟因被告本身之專業能力不足,我有交代其不要動BOAT(即指石英爐管),惟被告事後表示其不知BOAT即係指石英爐管,只知被告後來有將石英爐管放至清洗籃,惟確實破裂之原因不清楚,據被告表示係因清洗籃之尺寸不符,因尺寸較爐管為小,而石英爐管易碎放入清洗籃受到擠壓而破裂˙˙˙˙發生本案時,我有加註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處理確有過失˙˙˙˙我設計(指清洗籃寬度)為九00mm,而爐管實際為八百多mm,而如與爐管差距零點五公分,我認為應會有不好放而有阻礙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在原告公司維修部任職之郭嘉筌亦證稱:「在發生事故後約四、五天我至力晶公司做維修機台工作,有碰到被告,被告詢問我有無帶捲尺,要查何以爐管會發生破裂之原因,因其懷疑原告公司交下包商承作之清洗籃尺寸有不符情事,結果我測量清洗籃,兩邊之長度差距有零點五公分。我即載被告至下包商處作修改˙˙˙˙(問:前開所述兩邊差距零點五公分,則將石英爐管放入清洗籃時,是否會有不易放入之情形?)因前開差距使籃子內圍較石英爐管為小,故放置時應會有差異,即會感到很擠,而石英爐管因應力作用,即可能造成破碎」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案報告,亦自承「由於一人操控,有許多困難,故造成爐管裂痕,取出後放置於推車上,加上螺絲及插銷未吻合,故前往億豐更改螺絲及插銷的尺寸」、「前往億豐之途中,力晶工程師電話告知爐管已經斷裂,才知釀成大禍」、「職甲○○因安裝該清洗籃時,因不慎引至(應為「致」)力晶之爐管損壞」等情,另亦自認前開安裝之清洗籃很重,而其在施作前,有連絡原告公司另派遣之工程師,惟連絡未著,並有向主管報告上情,主管並要其先就能施作部分施作,而其認為只應負擔四分之一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至力晶公司所從事之前開工作,因一人較不易獨立完成,原告公司乃指派兩名工程師(含被告)前往施作,而被告亦知悉因清洗籃很重(約九至十公斤),在一人安裝操控時有許多困難,則當抵達力晶公司發現負責之研發部工程師未到場,向原告公司主管王永寧反應後,王永寧亦告知被告就能做的先做,會另再派人前往協助,並提醒被告不要動到石英爐管(BOAT)等語,當時被告在無清洗籃之藍圖且支援之工程師未來前,自應注意僅先施作其專業能力範圍內工作,不貿然獨立進行更換清洗籃插銷、安裝清洗籃工作,惟被告未注意上情,仍加以進行更換安裝栓及將重量甚重之清洗籃置入機台內;且因原告公司交由下包商施作之清洗籃有瑕疵,即其清洗籃內圍之尺寸較石英爐管為小,是被告欲將石英爐管放置於清洗籃內進行測試,應會明顯感到不易放入甚至很擠之情形,則被告即應注意立即將石英爐管取出,以免發生破損斷裂情事,惟被告亦未注意上情,仍將石英爐管置入清洗籃內,終因擠壓及應力作用而造成破損斷裂,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自明。雖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不應派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被告從事前開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在指派被告從事前開工作之時,亦有另指派研發部另名工程師負責,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據證人王永寧前開證述,被告僅係被指派協助研發部負責之工程師進行前開工作等情,從而原告公司為使被告得以由協助漸進瞭解此部分專業知識,此亦為目前各科技公司實際運作之狀況,從而原告本項指派被告之行為,尚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又辯稱其並不知BOAT即係石英爐管等情;查證人王永寧證稱其當時係告知被告不要動BOAT,惟被告事後表示其不知BOAT即係石英爐管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BOAT即係石英爐管,尚非無據;惟既然當時原告公司主管王永寧已要求被告不要動BOAT,顯應知悉此為重要事項,而如被告不知悉BOAT係何物,即應向王永寧為詢問,以為確定,惟被告卻未向王永寧為進一步之詢問,自仍有其過失。且無論被告是否知悉BOAT即係石英爐管,當被告將石英爐管要放入清洗籃進行測試時,亦應注意既然尺寸不合而有放置不易情形,即不應再將石英爐管勉強放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有辯稱證人王永寧前開所證述被告就本件石英爐管破損認為有過失,係屬王永寧之主觀意見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寧當時係原告公司研發部門課長,就清洗籃及安裝栓等均係由其負責之研發部所設計,而被告從事之前開工作又係王永寧所指派,發生事故後又陪同被告至力晶公司洽商善後事宜,則其就被告於本件石英爐管破損事故究竟有無過失,基於其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參與其事之實際經歷,自有所瞭解,而非單純之主觀臆斷;且基於前述各項,證人王永寧之此部分證述,亦確有其依據,另被告亦自認其就本件事故亦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前開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因其從未至法院,在出庭應訊時之緊張、無經驗,以致為上開陳述,亦得加以撤銷該自認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自己進行前開原告公司指派之工作有無過失之處,衡情其本身應最為明瞭,初不因是否係至法院出庭而有差異,且參諸前開所述,被告此部分自認有部分過失責任,亦與實情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本件應係原告公司本身之過失所致等情,惟基於前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公司本身就前開石英爐管破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亦僅係原告公司在行使求償權時之內部分擔(即得否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其被求償之金額,詳後述)問題,尚無從以此即謂被告無庸就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斷裂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石英爐管之破損斷裂,係因原告清洗籃之設計或交下包商不當所致云云;查證人王永寧證稱原告公司所設計之清洗籃長度為九00mm,而石英爐管實際為八百多mm等情,惟基於證人郭嘉筌前開證述經其實際測量結果,清洗籃兩邊之長度差距有零點五公分,使被告安裝之清洗籃內圍較石英爐管為小等情,足見本件原告公司設計之清洗籃長度雖較石英爐管為長,然原告交下包商實際施作結果,卻有所短少,而有尺寸不合之情形;惟既然清洗籃之內圍長度較石英爐管為少,被告在將石英爐管放入進行測試時,衡情應可輕易發覺,而可向原告公司報告交由下包商進行修改尺寸,自不會發生本件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之事故;且被告亦自認在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事件後,有與郭嘉筌一同將清洗籃載至下包商進行尺寸修改,其後再送至力晶公司裝置完畢後,測試之結果完全正常等情,亦足見本件被告進行測試時,於發現石英爐管不易放入清洗籃時,即應注意不要勉強放入,而本件石英爐管之破裂亦確係因放入尺寸不合之清洗籃所致,故被告之前開將石英爐管勉強放入清洗籃之行為,自與造成石英爐管破損斷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告雖另辯稱縱其不進行測試,力晶公司人員屆時亦會使用,仍會造成石英爐管之破裂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寧證稱前開安裝之清洗籃,於被告前開前往更換清洗籃安裝栓時,尚未完成驗收等情,則為進行驗收,原告公司或力晶公司之專業工程師固均會進行測試,然無論係力晶公司或原告公司之進行測試人員,因均具有此部分領域一定之專業知識,就石英爐管之特性、清洗籃與石英爐管長度之比例等均有所知悉,則茍被告前開未以石英爐管進行測試,在其後力晶公司或原告公司進行測試時,衡情應均會輕易發現前開尺寸不合情事,而立即就清洗籃尺寸加以修改,從而自不會發生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就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案報告,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撤銷;被告固辯稱前開報告係因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不斷要求被告賠償,並須作成書面報告,經原告公司引導始作成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王永寧亦證稱:「因清洗籃為我設計,為瞭解力晶公司之意向,始與被告前往˙˙˙˙另與力晶公司協商後亦有向劉松溪經理(當時為原告公司維修部之經理)報告,力晶公司所提出二個方案,一為賠償一支爐管,二為賠折舊後之四十萬元,並要我們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答覆給力晶公司,我即請被告寫報告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王永寧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陪同被告前往力晶公司洽商之人,而由被告於前開報告所述,證人王永寧於與力晶公司協商過程中,並試圖提出與力晶公司共同分擔損失之方式,惟因發生事故之時僅有被告在場,並無力晶公司之工程師,力晶公司並已提出錄影帶為證明,以致未為力晶公司所接受等情,是證人王永寧在事件發生之後,亦極力欲協助被告以使賠償之金額降低,且其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衡情當不致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由證人王永寧之證述,足見被告提出前開報告,乃係經與力晶公司協商後,經王永寧之建議而繕寫自明;且由該報告之末段並有記載「但因該清洗籃之體積實在無法我一人可所安裝之,且於無人協助之情形下不慎肇禍,請公司協助並處理善後事宜」,茍原告公司欲完全撇清責任,而向被告施壓,則前開報告斷不致會有上開之文句,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次按被告亦未就其提出前開報告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另由該報告之內容,亦未有被告業已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與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主張其得加以撤銷該報告云云,亦不足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既於施作時因過失以致力晶公司之機台石英爐管破損斷裂造成損害,對於力晶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賠償四十萬元予力晶公司,則原告自得基於前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惟按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前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設備是否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查本件因石英爐管破損斷裂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力晶公司之金額為四十萬元,而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賠償力晶公司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進一步須審究者,即為參酌上開各項因素,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得類推過失相抵規定,在原告行使求償權時,得加以減輕或免除被告被求償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公司固有指派研發部一名工程師與被告前往力晶公司,共同將該新設計材質之安裝栓(插銷及螺絲)安裝於清洗籃工作,惟當日負責該項工作之研發部工程師無故曠職,被告經連絡公司同事支援未果,曾連絡原告公司主管王永寧告明上情,王永寧雖有告知被告就能做的先做,並會再派人前往協助,惟實際並未再派人員前往支援,而被告在安裝清洗籃完成後,並將石英爐管放入清洗籃測試,然因當時清洗籃之內圍尺寸較石英爐管小,以致造成石英爐管破裂之結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既知前開更換清洗籃安裝栓及裝置清洗籃之工作,不易由一人獨立完成,而指派研發部一名工程師負責,並由被告協助,卻於前往作業之當日,該被指派之工程師竟無故曠職,此時茍原告公司有完善之查核,當可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即或指派另外之工程師與被告前往,或是與力晶公司協調將前開工作延展,並告知被告不要前往,則根本不可能會發生本件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之事故,惟原告公司卻完全未採取任何上開應變措施。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作業當日,原告公司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無須前往力晶公司作業之指示,以致被告於當日上午尚在原告公司連絡下包廠商億豐公司,以確認更改後之清洗籃插銷、螺絲於當日中午可完成,嗣被告並於當日中午至億豐公司拿取更改製作完成之插銷、螺絲,直至下午抵達力晶公司,原告公司均未曾明確指示被告無須前往作業等情,有前開爐管破損案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次查證人王永寧亦證稱:「事件發生當日,我指派之研發部門工程師無故曠職,所以被告只有一人前往,被告在到達力晶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其表示只有其一人,我要其就能做的先做,我再去找人˙˙˙˙而此工作,昔日被告並未曾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直至被指派前往力晶公司作業之當日上午,均一直從事作業前連繫、準備事宜,而至抵達力晶公司之前,原告公司從未下達無須前往或暫緩作業之指示,另被告經連絡公司同事支援未果後,亦向原告公司報告上情,而原告公司當時僅指示被告就能做的先做,惟原告既自認被告並未具此部分專業知識,僅係處於協助負責工程師之助手地位,亦即係在負責工程師之指示下協助工作,則當負責工程師曠職未到場後,原告前開所為「能做的先做」之指示,其具體工作之範圍為何,顯不明確;又既然明知此項工作,被告無從一人獨立為之,又何以未明確告知其能先行工作之範圍?又何以未明確指示在支援之工程師未到場前,暫時無須作業?足見原告公司當時給予被告之指示亦欠當。又原告公司雖曾於前開被告打電話報告時,曾指示不要動BOAT等語,惟因被告之前既然未曾從事此項工作,則何謂「BOAT」,又未明確告知被告,而此又係原告公司唯一所下達被告不應作為之指示,顯然認為此部分具有其重要性,則何以認為被告當然知悉BOAT即係石英爐管,而未進一步加以說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未向原告公司為詢問確認,固有其過失之處,然原告未就此事項明確指示,亦有其可歸責之處自明。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進行超出原告指派工作範圍外之工作所致,蓋被告在向原告請求人員支援未果下,因力晶公司尚有其他機台可運作,被告應只要將上開零件送交力晶公司即可,並無獨立擅自作業之必要云云;查被告未能依其能力範圍進行作業,固有其過失之處,已如前述;惟原告公司在接獲被告報告後,明知被告僅為助手地位,本不能獨立作業,則茍僅要將零件交付力晶公司,何以在被告打電話報告時,未加明確告知,反而要被告就能做的先做,是茍原告能明確指示被告僅將插銷等零件交付力晶公司即可,衡情被告自不會進行更換安裝栓(插銷)、安裝清洗籃之工作,則本事件亦不致會發生,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反可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其可歸責之處。又查前開清洗籃係由力晶公司請原告公司設計發包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蔡瑞景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基於證人王永寧、郭家筌前開證述,原告公司所設計之清洗籃,其內圍尺寸原本大於石英爐管,惟交下包廠商實際施作之清洗籃,其內圍尺寸反較石英爐管為小等情,是被告雖在放入石英爐管進行測試時,未注意上開石英爐管之尺寸與清洗籃有所不符情事,而有所過失,惟原告此部分設計之清洗籃既係交下包商製作,惟產品係要交至客戶力晶公司處,且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進行安裝、測試,自應注意對下包商予以專業監督及品質管制,而提供合乎客戶需求、品質之清洗籃,則若原告公司設計生產之清洗籃均能符合需求,本件被告在進行測試時,自不可能會發生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之情形,是原告公司就所提供之設備(即清洗籃)亦有不當,而應認亦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須進行測試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寧證稱在更換新設計之安裝栓後,須確定新安裝栓不會發生腐蝕,故要測試清洗籃上升、下降之情形,以觀看是否會晃動,而清洗籃之功能即係要清洗石英爐管,故測試時會將石英爐管放入清洗籃為測試,以確認是否會搖晃及清洗之效果,而在最初被告與負責之工程師進行安裝清洗籃時,即有進行前開上升、下降及放入零件之測試等情,足見此項工作之本身確要進行測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事件之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等情,尚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論在人事管理、接獲被告報告後之應變措施、對被告所為之指示、所提供被告進行測試之設備(清洗籃)等,均有其可歸責之因素,而被告雖有前開過失,惟被告於進行前開工作之前,業進行相關準備、連繫作業,在發現負責之工程師曠職後,亦有連繫公司其他同事支援,其後因無法獲得同事支援後,復有向原告公司報告上情,則兩造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而言,原告顯應較諸被告負較重之責任,亦即就前開石英爐管破損斷裂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兩造內部之責任分配而言,應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從而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時,即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七,亦即僅得對被告應負之十分之三部分請求,準此,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為十二萬元【400000x (1-7/10)=12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