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協同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 簡字第五二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上訴人並非全發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其為全發行之負責人,顯屬誤認。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就是與全 發行交易,全發行歇業後被上訴人仍然認為是全發行在營業。而實際上被上訴人是 與訴外人陳樹森交易,但陳樹森是以金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兆順公司)或 全發行向被上訴人訂貨則不清楚,被上訴人認為二者是同一的。上訴人既然將金兆 順公司名義借給他人經營使用即應該對本件貨款負責。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全發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向原告購買 各種酒品,原告業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 迄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並非全發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其為全發行之負責人,顯屬誤認 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上訴人否認其為全發行實際負責人,並稱:全發行是其兄陳樹森及一個名 為徐建國、綽號阿國之人經營等語。經詢之被上訴人亦自認:伊從未看過上訴人, 但見過陳樹森及阿國等語;而全發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邱作毅而非上訴人乙節,亦有 全發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其非全發行負責人等語,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全發行之負責人,應就全發行所積欠之貨款負責 云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全發行與金兆順公司應屬同一,上訴人既 為金兆順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名義借給他人經營使用即應該對本件貨款負責云云 ,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十七、十八頁)。上訴人則否認全發行與金兆順公司有關,並抗辯稱:當初其只 是掛個人頭作金兆順的負責人,以便聲請貸款,但後來貸款沒有下來,公司就沒有 營業等語。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全發行, 並非金兆順公司(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金兆順公司名義 借予全發行對外營業使用乙節,已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允許全發行以金兆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難採取。況縱上訴 人主張全發行與金兆順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同一乙節屬實,則系爭貨款債務之 債務人亦應為金兆順公司,而非該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全發行之負責人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金兆順公司負責,應就全發行所積欠之貨款負責乙節並非可採,俱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